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順為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41號、第15485號、第1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順為部分撤銷。
楊順為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僅爭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順為(下稱被告)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8頁、卷二第4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五第27頁);依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卷二第475頁、卷五第31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關於被告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任職大崙派出所,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款至第3款及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負有勤區查察,並依劃分巡邏區(線),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及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等協助偵查犯罪事項,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100年11月間,許志兆受地主劉阜果之父劉德枝委託,在桃園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農地進行土方回填整地,明知該等農地未依法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回填整地,且載運剩餘土石方車輛亦未依規定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因恐遭大崙派出所員警開單裁處,與許為嶧、巫英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巫英勇所告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行賄金額,於100年11月18日動工當日,由許為嶧於前開農地現場將裝有現金12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巫英勇,當晚巫英勇即通知大崙派出所員警蘇振宏前往其位於○○市○○○路之鐵皮屋會面,表示友人要在高鐵橋下農地倒土,請大崙派出所員警不要前來取締,並將該裝有12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付蘇振宏,蘇振宏明知巫英勇交付此筆款項之目的,在要求轄區員警不予查緝違法行為,竟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將部分賄款先後朋分予大崙派出所員警即被告6000元、陳耀勳3000元,復請託受款員警勿頻繁前往查緝,被告、陳耀勳竟分別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另同所員警陳文欽、李德怡及副所長徐源浩則拒絕收受前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蘇振宏、巫英勇、許志兆、陳耀勳、陳文欽、徐源浩、劉阜果、劉德枝之證述、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20日桃警督字第1040017720號函所附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等12單位勤務分配表檔案、103年5月6日桃警行字第1030022999號函所附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修正規定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坦承有收受蘇振宏交付之6000元,但蘇振宏是於100年11月20日收受巫英勇交付之3萬元,並在被告調至普仁派出所時交付6000元給被告,當時蘇振宏告知被告是加菜金,被告並不知悉該6000元是賄款,且被告收受該6000元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所示工程已經結束,也不在被告之轄區,自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可能等語。
六、經查:㈠許志兆於100年11月間,受地主劉阜果之父劉德枝委託,在桃
園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農地進行土方回填整地,與許為嶧、巫英勇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巫英勇所告知每日2萬元計算行賄金額,於100年11月18日動工當日,由許為嶧於前開農地現場將裝有現金12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巫英勇,當晚巫英勇即通知大崙派出所員警蘇振宏前往其位於○○市○○○路之鐵皮屋會面,表示友人要在高鐵橋下農地倒土,請大崙派出所員警不要前來取締,並將該裝有12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付蘇振宏等節,業據同案被告巫英勇、蘇振宏、許志兆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卷〈下稱矚訴卷〉六第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75頁、卷五第177頁),核與證人劉阜果、劉德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324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另蘇振宏有交付大崙派出所員警即被告6000元一節,則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5頁),且經證人蘇振宏證述明確(見矚訴卷十第350頁),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依證人蘇振宏證稱:我在大崙派出所擔任員警期間,100年11
月20日凌晨,我與被告開警車在轄區巡邏時,巫英勇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他鴿舍,我獨自一人下車進入他的鴿舍,被告在車上等,巫英勇將現金裝在紅包袋裡給我,我一開始不願意收,推來推去後,巫英勇跟我說有人會來○○○路附近的農地整地,這個錢拿回去加菜,盡量不要去取締,我就把紅包收起來,被告不知道巫英勇有拿紅包給我,一回到派出所,約凌晨2點交班的時候,遇到副所長徐源浩,我就將紅包袋拿給徐源浩,向他表示這是人家要給派出所加菜的,徐源浩問我原因,當場拒絕我,罵我「這個錢怎麼能收」,並要我拿回去還對方,這時被告也在場,有聽到徐源浩大聲罵我,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我跟徐源浩的對話,後來我將紅包拿回鴿舍要還巫英勇,巫英勇不收,要我們同事分一分,我就分給同事一人2000元至4000元,被告拿6000元,因為他說他住在屏東,還有4個小孩要養,比較沒有錢,我就說給他坐車,我拿給被告的時候比較後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是土尾業者被查獲後,應該是在普仁派出所拿給被告的,那件事情查完之後被告放很多天假(11月21日到11月24日),我跟被告在11月28日調到普仁派出所,被告問我錢怎麼來,我跟他說不要多問,是警友會的加菜金,有稍微跟被告提一下有朋友要在○○○路或大崙派出所轄區整地的事。100年11月20日早上○○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有被查緝,我沒有到現場查緝,我在派出所等做筆錄,我是到當天作筆錄時才知道該地在什麼地方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字第5241號卷〉二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第94頁至第95頁、卷七第210頁、矚訴卷十第347頁至第356頁),佐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4月20日中警分督字第10600798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勤務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矚訴卷二第63頁至第219頁、偵字第5241號卷二第218頁至第219頁),可知被告於100年間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於100年11月28日調至普仁派出所,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所示農地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中壢清潔隊稽查前,有與蘇振宏一同前往巫英勇之鴿舍,但對於巫英勇有交付蘇振宏金錢一事並不知情,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所示農地於100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遭稽查,蘇振宏係在100年11月28日與被告一同調至普仁派出所後才給付被告6000元,給付時並未明確告知係巫英勇所交付避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所示農地遭查緝之賄款,則被告是否係在明知巫英勇交付蘇振宏此筆款項之目的,在要求轄區員警不予查緝違法行為之情形下,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已屬有疑。況被告收受蘇振宏交付前開款項之時間係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所示農地遭查獲之後,地點係在普仁派出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所示農地已非其責任轄區,自難認被告於收受該筆款項時,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及犯行。
㈢依證人巫英勇證稱:許為嶧拿錢到我鴿舍給我,因為他在倒
土怕被查獲,就叫我交給蘇振宏,說要給大崙派出所員警加菜,我就通知蘇振宏來我鴿舍拿錢,蘇振宏一個人來,我當時跟蘇振宏說要給大崙派出所當加菜金,也有跟蘇振宏講許為嶧要到○○○路旁邊的農地倒土。後來許為嶧、許志兆於100年11月21日在○○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農田施工時有被警方查緝,我有問蘇振宏,蘇振宏說是他們副所長去查緝等語(見偵字第5241號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卷七第178頁至第179頁、卷八第50頁至第51頁、矚訴卷十第339頁至第343頁),益徵巫英勇交付前開賄款予蘇振宏時被告並不在場,自難認定被告知悉巫英勇有交付款項予蘇振宏,及交付之數額、目的。
㈣依證人徐源浩證述:我於100年5月至101年6、7月間在大崙派
出所擔任副所長,本案查獲前一天晚上我巡邏回到大崙派出所後,蘇振宏站在後門門外叫我,跟我說有地方人士要贊助大崙派出所巡邏車修理費用,我問是誰,蘇振宏叫我不要問,我說怎麼可以不要問,蘇振宏就從腰際口袋抽出一些現金,是3萬元,隨便我怎麼用,我覺得奇怪,因為我巡邏時發現○○○路與○○路傾倒廢土,之後蘇振宏就有這舉動,我就問他是否與○○○路與○○路傾倒廢土有關,蘇振宏就沒有說話,我罵蘇振宏很大聲,值班的人應該有聽到,我罵完蘇振宏後,被告從派出所廁所旁邊的蘇振宏房間方向走進來我們辦公區,有聽到我在罵蘇振宏,但他有沒有聽到我跟蘇振宏的對話我不曉得,我罵完蘇振宏之後,他就離開辦公區等語(見偵字第5241號卷七第137頁至第139頁、卷八第160頁至第161頁、矚訴卷十第281頁至第287頁、第294頁至第295頁),至多可知悉被告有聽聞徐源浩罵蘇振宏,但被告是否知悉徐源浩罵蘇振宏之前二人之交談內容,未可而知,尚難單以被告有聽見徐源浩罵蘇振宏一事,遽論其知悉蘇振宏交付之6000元為巫英勇給付之賄款。
七、綜上,卷內所存證據對於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1所示農地是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及犯行,既有上述可疑之處,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未查,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