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玖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許智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41號、第15485號、第1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2、40中劉興玖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興玖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興玖(下稱被告)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8頁、卷二第3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五第2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40之犯行)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就違法傾倒之土石方進行回復,惡性重大,顯無自省悔改之意,且其為減輕刑責,對於違法傾倒垃圾次數、數量之供述與通訊監察及現場勘察採證所認定之傾倒土石方數量顯然不符,難認犯後有配合調查之良好態度,其違法傾倒土石方之犯行,客觀上又已造成國土環境之嚴重污染,若欲回復原本乾淨之土壤水質,所需成本非微,其為賺取暴利,對後代子孫造成損害甚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10、4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③桃園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02號裁定就②案件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月,與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7頁至第561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卷〈下稱矚訴卷〉十三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卷二第322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至7、9至12所示犯行之期約、

交付賄賂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與其他重大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相較,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係於105年3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可憑(見矚訴卷一第9頁),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迄本院114年11月26日宣判時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故意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事,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乃因檢察官同時對共24人提起公訴,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所致,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情節非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前開數罪,既均經宣告褫奪公權,於定應執行刑後,應於主文諭知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原審漏未於主文諭知,亦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40(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40之犯行)中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漠視法令,為本案各次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無視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處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含上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以明文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等節後,認應分別併諭知褫奪公權1年。

⒋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所涉犯行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13),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項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⒌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

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30萬元,嗣經本院以106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6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3頁至第567頁),固可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但其所為本件各次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犯行次數眾多,乃侵害國家法益,依其涉案程度、本案各次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⒍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0 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