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勳源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41號、第15485號、第17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0至33中詹勳源之宣告刑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勳源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僅爭執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詹勳源(下稱被告)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08頁、卷二第3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五第27頁);依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1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至33之犯行)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就違法傾倒之土石方進行回復,惡性重大,顯無自省悔改之意,且其為減輕刑責,對於違法傾倒垃圾次數、數量之供述與通訊監察及現場勘察採證所認定之傾倒土石方數量顯然不符,難認犯後有配合調查之良好態度,其違法傾倒土石方之犯行,客觀上又已造成國土環境之嚴重污染,若欲回復原本乾淨之土壤水質,所需成本非微,其為賺取暴利,對後代子孫造成損害甚鉅,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到庭表示已達成協商合意,內容為「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然因被告因他案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又當庭將協商內容更改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5所定「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之規定,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但原審除未依法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亦未依法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程序確有瑕疵。又原審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開庭時,既與被告確認是否同意上開協商內容,經被告答稱「接受」等語,法院即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原審卻於110年8月18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之情形,撤銷協商程序,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再開辯論,但未於112年1月16日審理時向被告說明究竟有何撤銷前揭協商程序之原因或必要,於判決中就此節亦隻字未提,最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賄賂之財物與其他
重大貪污犯罪及類型情狀相較,情節尚屬輕微,及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案迄今已逾8年,符合刑事妥訴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四、經查:㈠檢察官與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原審審理時進行協商程序,達
成協議之內容為「犯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6號卷〈下稱矚訴卷〉九第69頁、第73頁),而被告同意所受各罪之宣告刑既未逾有期徒刑6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原審縱未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又原審於110年8月18日以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⑼之附表編號30至3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5款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之情形,裁定撤銷前開協商程序,以通常程序進行,並再開辯論,上開裁定則於110年8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見矚訴卷九第220-3頁、卷十第11頁),即已告知被告撤銷上開協商程序之依據,被告並於112年1月16日原審審理期日選任辯護人陪同到庭進行後續審理程序(見矚訴卷十三第11頁至第91頁),對被告之程序保障自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0至33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矚訴卷十三第90頁、
本院卷五第177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32、33所示犯行之賄賂金額均
為5萬元以下,與其他重大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相較,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案係於105年3月10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章所示日期可憑(見矚訴卷一第9頁),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迄本院114年11月26日宣判時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被告並無故意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事,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乃因檢察官同時對共24人提起公訴,相關涉案事實及卷證資料龐雜,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事由所致,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情節非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前開數罪,既均經宣告褫奪公權,於定應執行刑後,應於主文諭知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原審漏未於主文諭知,亦有未當。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因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減輕事由,尚屬有據,且原判決各罪褫奪公權部分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至33(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至33之犯行)中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3歲之
成年人,尚屬壯年,竟漠視法令,為本案各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無視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處理業者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所為自屬非是,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以明文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所定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自應優先適用,惟貪污治罪條例並無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故褫奪公權期間仍應補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1年以上10年以下」。本件被告所犯各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態樣等節後,認應分別併諭知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⒋定應執行刑:
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項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⒌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600頁至第601頁),可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未符,自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
⒍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 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 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