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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矚上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碩堂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黃維力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嫌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判決被告方碩堂、黃維力(下稱被告2人)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146頁)。

㈡不應僅憑有利害衝突之主管機關函文據以判決;否則將因主

管機關行政怠惰而免於法定義務、規避責任,造成法制上無法適用「公路鋼結構橋樑之檢測及補強規範」、「公路橋樑檢測檢測及補強規範」等攸關公共安全法規,有失個案正義並嚴重影響公共安全,違反法治國之憲法原則。

㈢原審對於履勘現場並函詢交通部關於橋樑不屬於公路法規定

之公路的依據、理由等證據調查聲請未加審酌,即認定橋樑並非公路法所稱之公路,不適用兩年1次定期橋樑檢測之法規範,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

㈣南方澳大橋於案發前由蘇澳港營運處之被告2人長期負責養護

,蘇澳港營運處曾於民國107年辦理南方澳大橋檢測並編列新台幣500萬元預算,足證南方澳大橋斷裂之前,被告2人早已明知橋樑多年未進行應有之安全檢測,消極不作為直到被動地等到「全民督工」反應,才進行橋樑檢測的相關規劃,導致橋樑主體結構未及補強即已發生斷橋慘案,造成6名漁工死亡。

㈤斷橋位處海濱,被告2人豈可能不知其等負責養護之橋樑,必

須做好橋樑安全檢測。原審對於被告2人在工務科經理期間,就南方澳大橋完全未有相關橋樑安全檢測,終致大橋斷裂並造成6人死亡,認定被告2人無預見斷橋之可能性、無防免之作為義務,認事用法顯然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更為適當合法判決。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指述被告2人涉有過失致死罪嫌,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並於原判決第26至39頁周詳地論述從南方澳大橋建成到倒塌的期間,無論依據當時的法令及委託維護契約內容,皆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構成犯罪。檢察官上訴,對於被告2人否認犯罪的辯解並未舉出新的積極的補強證據(本院卷一第355頁、卷四第198至199頁)全部證據均與原審相同,僅就各項法令提出不同的解讀,無非以言詞依憑己意對原審之調查、審理及論斷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碩堂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黃維力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7樓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碩堂、黃維力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無罪。

方碩堂、黃維力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乙、被告方碩堂、黃維力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南方澳大橋於88年間通車後,除供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本身維護港區設施時運輸使用外,亦作為道路開放給民眾自由通行使用,南方澳大橋及其銜接引道之道路(跨港路)依專用公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均應屬於公路法所定義之專用公路。又南方澳大橋既為公路鋼結構橋,且屬於預力吊索形式鋼拱橋之特殊性橋梁,管養維護單位自應依交通部頒定之「公路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公路養護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橋梁檢測及維修補強,以維護橋梁整體結構保持良好狀態,確保民眾通行安全。又商港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1年3月1日施行,因應商港法第2條第2項第1款「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辦理。」之規定,於101年3月1日設立臺灣港務公司,統轄基隆、臺中、高雄及花蓮四個港務分公司,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則改制為臺灣港務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蘇澳港營運處(下稱蘇澳港營運處)。另航港局於101年12月7日與臺灣港務公司簽訂國際商港區域內公共基礎設施興建維護委託辦理契約書(下稱國際商港設施興建維護委辦契約),將國際商港(基隆港、台北港、蘇澳港、花蓮港、台中港、高雄港、安平港)區域內公共基礎設施之興建維護,委託臺灣港務公司辦理,第5條契約期間約定:「一、自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契約期滿前三個月,雙方得另行協商訂定新約。二、契約期滿後新約未議定前,視同依原契約繼續委託辦理。」,契約附表載明公共基礎設施應包括「…八、橋梁。…。十一、公共道路(含溝渠、下水道、號誌、標誌、標線、道路駁坎等附屬設施)。…」;嗣於105年12月31日契約屆滿前,因航港局對於雙方合作情形及相關議題,認仍需研議協商,無法在契約期滿前3個月內簽訂新約,故於105年8月18日以航港字第1051810927號函臺灣港務公司,表明將按上揭委辦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契約期滿後於新約未議定前,視同依原契約繼續委託辦理」。臺灣港務公司亦以106年6月12日港總工字第1060132411號函航港局,表明上揭委辦契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期滿,惟新約未議定前,視同原契約委託辦理;其後航港局為落實國際商港設施興建維護委辦契約之執行,於106年10月間訂定「委託港務公司辦理國際及國內商港(澎湖、布袋)公共基礎設施作業程序」,供航港局、臺灣港務公司雙方有所遵循;復於108年8月14日召開研商「國際商港區域內公共基礎設施興建維護委託辦理契約書」會議,針對新契約條款加以討論並獲共識。故南方澳大橋於101年3月1日至108年10月1日間之管養維護,係航港局委託臺灣港務公司辦理,實際執行管養維護單位則為蘇澳港營運處。

(二)被告方碩堂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止,被告黃維力則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先後擔任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負責南方澳大橋管養維護事宜,本應注意南方澳大橋屬公路法所稱之專用公路,所處位置靠海潮濕多雨,長年受高鹽量海風及雨水侵蝕,且於105年至108年間,迭有載運消坡塊、土石方之重型車輛進出,對於橋梁整體結構較易產生劣化或損害,應依「公路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公路養護規範」等相關規定至少2年辦理1次定期檢測,且針對南方澳大橋此類特殊性橋梁,更應依橋梁特性、現地狀況及養護條件,另訂檢測及養護作業規定,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渠等分別任職期間,僅就南方澳大橋進行與結構安全無涉之路燈損壞改善、伸縮縫改善、道路損壞維修、油漆等工程,均未針對南方澳大橋之特殊性,自行訂定或建請上級單位訂定有關結構安全之吊索端錨系統之檢測及養護計畫,亦未依上揭規定,辦理定期檢測,致未能發現南方澳大橋下部錨碇構造處之鋼絞線、錨頭嚴重銹蝕,及時改善修復,致於108年10月1日9時30分許,發生本件南方澳大橋坍塌斷裂事故,造成被害人6人死亡。因認被告方碩堂、黃維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方碩堂、黃維力均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補充理由書所列之相關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方碩堂、黃維力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答辯略以:

(一)被告方碩堂答辯略以:㈠被告方碩堂於103年1月至106年5月9日兼代工務科經理期間

,均依74年1月8日修訂之「基隆港務局港區巡察工作執行要點」,及101年9月19日訂頒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設施之巡查、維護權責作業要點」等規定,執行港埠設施維護作業之工作項目及內容,上開規定並無橋梁定期檢測之規定或有關檢測之規範。直至本件事故發生後,臺灣港務公司方依交通部指示於109年1月7日修正「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設施之巡查、檢測及維護權責作業要點」,將「檢測」設施列入工作。被告方碩堂僅為基層維護單位,依當時公司規定辦理巡查、維護,已盡注意義務。㈡「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前將南方澳大橋之管理機

關列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於105年10月間發覺有誤後,函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予以修正,相關來文均未告知臺灣港務公司應於107年度辦理橋梁檢測等事宜。被告方碩堂乃依接獲之宜蘭縣政府「105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鄉鎮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橋梁檢測期中成果報告,安排下任經理應針對上開報告之建議改善事項為一般性維護工作,並於106年度內完成改善,並無職務疏失。

㈢公路法第2條所定義之7種公路系統,包括國道、省道、市

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依公路法第4條規定,前6種公路系統制定程序均需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且有統一編號,南方澳大橋並未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亦無統一編號,且係宜蘭縣政府所興建供公眾通行使用,並未申請核准作為港區專用道路,故非屬前6種公路系統,亦非屬專用公路,被告方碩堂未依公路法第33條辦理橋梁檢測,並無違法。

(二)被告黃維力部分答辯略以:㈠起訴書係以南方澳大橋屬公路法規範之公路橋梁,蘇澳港

營運處為南方澳大橋之實際執行管養維護單位,應依「公路鋼結構強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公路養護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南方澳大橋之橋梁檢測及維修補強,被告黃維力自106年6月8日至108年5月31日為工務科經理,應針對南方澳大橋之特殊性,自行訂定或建請上級單位訂定有關結構安全之吊索端錨系統之檢測及養護計畫卻未辦理為由,認定被告黃維力就本件事故負有過失責任。然運安會調查報告已指出「…南方澳大橋所屬道路多年來因不屬於公路系統,造成無公路法定義之公路主管機關,依循交通部頒布之相關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進行檢測、評估、維修及補強作業,亦未針對南方澳大橋訂定特殊性橋梁之檢測項目及檢測方式…」、「…南方澳大橋未歸類於公路法定義之國道、省道、市道、區道、鄉道及專用公路等各類公路中,故依我國現行法規,南方澳大橋並無公路法定義之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公路橋梁相關檢測及養護規範負責該橋之維管作業…」等情;且交通部於107年10月24日修訂「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亦未函知航政主管機關或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部107年10月24日交技字第1075014465號函可稽,可見南方澳大橋並未歸類於公路法定義之各類公路中,並無「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公路養護規範」之適用。

㈡南方澳大橋位於蘇澳港與南方澳漁港間,非屬港區專用道

路。另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據交通部109年3月23日函:『公路總局對公路管理之見解,此種非屬公路系統之村里道路,應屬地方政府所主管』…」,且臺灣港務公司110年8月23日總授基港蘇字第11013227019號函亦稱:「…六、本案跨港路(即南方澳大橋)依據其當初設置前規劃報告之功能定位係為發展漁業觀光及改善漁港外環道路之『村里道路』或『市區道路』,並非港區『專用道路』,經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有關公路管理之解釋,該非屬公路系統之村、鄰、里道路,由當地縣市政府主管…」等情。交通部及臺灣港務公司既均認南方澳大橋非屬公路系統之橋梁,如何能苛求、期待僅為工務科經理之被告黃維力,可以獨排眾議,逾越主管機關及臺灣港務公司之認定,依「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公路養護規範」辦理南方澳大橋之定期檢測?㈢臺灣港務公司僅係依商港法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受航

港局委託辦理維護設施,不涉及公權力,如何有能力訂定橋梁檢測及養護作業之規定。且依航港局「國際(內)商港建設經費負擔原則」,有關國際(內)商港區域內公用道路及港區外聯外道路,凡涉及興建維護由航港建設基金負擔,其餘屬日常例行性維養等所需費用,由港務公司營業基金支應,可見臺灣港務公司僅須就南方澳大橋辦理辦理日常性維養,不含橋梁檢測。

㈣南方澳大橋完工時,宜蘭縣政府並未提送「維護管理手冊

」予前基隆港務局。被告黃維力任職期間,仍依據亞新公司之規劃報告養護原則,及「臺灣港務公司各項設施巡查、維護權責作業要點」進行南方澳大橋之養護,並依同案被告方碩堂於106、107年編列之計畫經費執行,且編列109年度之檢測、修復及主體結構補強等預算,經航港局與臺灣港務公司於108年2月會商共識編列500萬元預算辦理,然因本件事故發生而不及執行。被告黃維力已盡基層執行人員之注意義務,對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被告方碩堂、黃維力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補充理由書所列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堪認定之客觀事實:

(一)被告方碩堂自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中旬止,被告黃維力自106年6月8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先後擔任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

(二)臺灣港務公司自101年3月1日起,受航港局委託辦理國際商港公共基礎設施之興建維護。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之任務職掌為「1.工程計畫之擬訂及工程概算之審核、編制事;2.重大及新建工程設計、變更修正及查勘擬議處理事項;3.施工預算;4.施工督導、考核、驗收及決業務;5.施工管理及問題處理;…」。工務科係蘇澳港營運處内負責南方澳大橋維管事宜之科室。

(三)蘇澳港營運處之前身為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自101年3月1日改制後,均未曾辦理南方澳大橋之橋梁檢測工作。

(四)宜蘭縣政府前誤認其為南方澳大橋之管理機關,分別於90年、96年、98年、99年、101年、103年、105年間辦理宜蘭縣境内轄管橋梁檢測時,將南方澳大橋納入檢測,嗣宜蘭縣政府於105年9月22日以府工養字第1050153371號函將蘇澳鎮境内之「105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鄉鎮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橋梁檢測期中成果報告函送蘇澳鎮公所,嗣蘇澳鎮公所就南方澳大橋部分之橋梁檢測期中成果報告以105年10月14日蘇鎮建字第1050015474號函轉管養單位蘇澳港營運處(副本寄送宜蘭縣政府工務處),宜蘭縣政府始發現南方澳大橋之管養單位應為蘇澳港營運處,遂以105年10月31日府工養字第1050175118號函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將「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下稱橋梁管理系統)內南方澳大橋之管理機關予以修正,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即以105年11月3日運計字第10500090090號函及其委辦國立中央大學以105年11月10日中大工字第1053440202號函,將南方澳大橋之管理機關調整為臺灣港務公司,轄下機關調整為蘇澳港營運處之函文,副本均知會蘇澳港營運處,蘇澳港營運處亦以105年11月15日基蘇工字第1051327673號函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副本航港局、宜蘭縣政府、國立中央大學),表示南方澳大橋產權屬航港局,臺灣港務公司係依「國際商港設施興建維護委辦契約」辦理興建維護。

(五)被告2人任職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期間,有進行與南方澳大橋結構安全無涉之路燈損害改善、伸縮縫改善、道路損害維修、油漆等工程。

(六)南方澳大橋下部錨碇構造處之鋼絞線、錨頭因嚴重銹蝕,未能及時改善修復,致於108年10月1日9時30分許,發生斷橋坍塌事故,造成被害人6人死亡。

六、被告方碩堂、黃維力分別於上開期間擔任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負責南方澳大橋管養維護事宜,而本件斷橋坍塌事故造成6名被害人死亡之事實,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2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即應審究:其等有無辦理南方澳大橋至少2年1次之定期檢測、自行或建請上級單位訂定南方澳大橋結構安全之檢測及養護計畫之作為義務?在客觀上得否預見南方澳大橋下部錨碇構造處之鋼絞線、錨頭嚴重銹蝕,需及時改善修復,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2人有無辦理南方澳大橋至少2年1次之定期檢測,及自行或建請上級單位訂定南方澳大橋結構安全之檢測及養護計畫之作為義務?㈠關於臺灣港務公司對維護國際商港公共基礎設施之規範:

⑴觀諸航港局於101年12月7日與臺灣港務公司簽訂之國

際商港設施興建維護委辦契約(他卷五之一第22至23頁),航港局依商港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3月1日起將國際商港(基隆港、台北港、蘇澳港、花蓮港、台中港、高雄港、安平港)區域內公共基礎設施之興建維護,委託臺灣港務公司辦理,並於契約附表臚列公共基礎設施應包括橋梁、公共道路、防波堤等項,且依委託契約第3條規定,乙方(即臺灣港務公司)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委託事項;乙方應負責辦理委託事項之所有相關執行事項,包括先期計畫、預算概估、規劃、設計、招標決標、監辦、施工監造、履約管理、驗收結算及相關管理事宜,而將公共基礎設施之維護,委由臺灣港務公司辦理。

然對於具體維護方式,於契約中並未載明。依上開契約內容及參酌航港局說明資料(他卷七第1至172頁),航港局主要義務為審核並編列臺灣港務公司所提之支出事項費用,並未提供臺灣港務公司維護作業相關注意事項或文件資料。⑵再觀諸101年9月19日訂頒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各項設施之巡查、維護權責作業要點」(他卷七第83至85頁),該要點係針對工務巡查單位就各項設施之巡查時間及頻率,及發現損壞後設置警示、通報處理等事項為規範,並未載明巡查之具體方式,亦未要求對橋梁辦理定期檢測。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臺灣港務公司始於109年1月7日參考交通部109年1月3日頒修之「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修正該要點,納入特殊性橋梁之檢測規定、重新檢討各項設施巡查頻率、增加納入檢測及維護規範、及訂定督導及稽核機制等規定,有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航密(一)字第1099900091號函所附說明(本院卷二第14頁)可稽。此應係原要點並非完善,為避免再度發生相關憾事,致權責無從釐清,而為相關補救措施。⑶又證人即自103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擔任蘇澳港營運

處資深處長之林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澳港營運處前係依據「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設施之巡查、維護權責作業要點」,及亞新公司規劃報告內建議維護事項而維護南方澳大橋,上開要點及建議均未提及需對南方澳大橋進行檢測或定期檢測等語(本院卷四第240至241頁)。

⑷綜合前述事證,可認航港局並未提供臺灣港務公司關

於含南方澳大橋等公共基礎設施之維護作業相關注意事項或文件資料,且於被告2人任職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期間,依當時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設施之巡查、維護權責作業要點」及亞新公司之建議維護事項,並未要求管養單位應針對特殊性橋梁設施之結構安全進行定期檢測,臺灣港務公司亦未提出維護及檢測計畫(運安會同此認定,見調查報告第一冊第265頁)。另由前述不爭執事項(三)關於蘇澳港營運處於101年3月1日改制後,從未曾辦理南方澳大橋之橋梁檢測工作之事實,亦可徵諸上情。㈡南方澳大橋是否屬公路法定義之公路?是否應適用「公路

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公路養護規範」等相關規定,辦理南方澳大橋之橋梁檢測及維修補強?⑴交通部就監察院質疑南方澳大橋橋梁管理機關妾身不

明,致橋梁檢測、評估作業權責不清之檢討改進案,曾以109年11月16日交航密(一)字第1099900091號函向行政院就審核意見研提查復說明略以:「(回應說明)…二、查跨港路(含南方澳大橋)非屬公路系統各級道路(非國、省、縣、鄉道),屬商港區道路之一,故非公路法及公路相關規範含括之範疇(跨港路為『道路』,非『公路』),其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機關及第一線養護單位等分工權責,宜回歸視其設施所有權,依其管轄權責律定各級機關(或單位)權責,及銜接介面與其他機關權責分界,以利後續道路及橋梁管理、修建、養護工作執行順遂。」、「(回應說明)…二、南方澳大橋所在道路非屬公路系統,依法並非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適用對象。」,有前開函文及所附說明(本院卷二第9至10頁)可稽。

而交通部為主管全國交通行政及交通事業之中央機關,負責交通政策、法令規章之釐定和業務執行之督導,對此應有認定權限,故南方澳大橋非屬公路法及公路相關規範定義之公路。

⑵公訴意旨雖認南方澳大橋屬專用公路,然專用公路管

理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區分其類別如下:一、港埠、農場、牧場、礦場、社區、工業區、電廠、工廠等與公路銜接之道路;而由宜蘭縣政府蘇澳港跨漁港航道拱橋興建工程規劃報告,可見南方澳大橋供民眾通行使用,並配合外環道路計畫,以利地方及漁業之發展需求,非專供港區本身運輸之用,與專用公路之定義並不相符。參酌交通部前開函文說明,亦可認南方澳大橋非屬專用公路。

㈢縱本件事故發生後,監察院調查報告指出:臺灣港務公

司稱依橋梁管理系統及宜蘭縣政府委託健行科技大學所辦理105年度橋梁檢測報告之記載,南方澳大橋之道路等級為「市區道路」,應以當地縣市政府即宜蘭縣政府為南方澳大橋之公路主管機關;而臺灣營建研究院則認:南方澳大橋應屬公路法定義之專用公路,由前臺灣省政府交通建設基金補助興建,宜蘭縣政府僅為代辦興建而非權責主管機關(臺灣營建研究院調查報告第121頁),就南方澳大橋是否屬公路固有不同解釋,然此均與交通部前述認定不符,況將該等設施委託臺灣港務公司維護之港務局亦屬交通部轄下,自難期待被告2人逾越主管機關之認定,依「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公路養護規範」辦理南方澳大橋之定期檢測。㈣從而,南方澳大橋非屬公路法及公路相關規範定義之公

路,並無「公路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公路橋梁檢測及補強規範」、「公路養護規範」等規定之適用。且依被告2人任職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期間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各項設施之巡查、維護權責作業要點」等規定,亦無應辦理特殊性橋梁檢測之規定,故被告2人並無辦理南方澳大橋至少2年1次定期檢測之作為義務。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針對南方澳大橋之特殊性,自行

訂定或建請上級單位訂定有關結構安全之檢測及養護計畫一節,查證人林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港務公司並非公路主管機關,並無公權力,並無資格訂立檢測及維護規範等語(本院卷四第240頁);另經審酌臺灣港務公司基隆分公司各級單位執掌表(偵卷三第211頁),工務科僅為該分公司之二級單位,任務執掌除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事項外,尚需承辦年度計畫(預算)會報、工程管理、工程資訊管理系統作業督導、工程職安衛事項執行彙報、工程災害防救事項執行彙報、採購作業事項、工程管理相關表報(彙整提報)、工程圖資管理、全民督工系統事項(督導作業)、維護管理處工程訴訟債權強制執行事項等業務。被告2人既僅為臺灣港務公司基層工務科室主管,航港局並未提供維護南方澳大橋之作業相關注意事項或文件資料,臺灣港務公司對此亦無指示,自難期待其等具備檢測、養護特殊性橋梁之專業知識或技能,得以自行或建請上級訂定有關結構安全之計畫。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實已超乎其等專業及工作上之負荷,而逾越法令對基層工務科室主管之要求,一併說明。

(二)被告2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南方澳大橋下部錨碇構造處之鋼絞線、錨頭嚴重銹蝕,需及時改善修復,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㈠蘇澳港營運處於101年3月1日改制後,均未曾辦理南方澳

大橋之橋梁檢測工作一節,已如前述。另運安會調查報告略以:「…資料顯示,前基隆港務局及港務公司於南方澳大橋興建工程保固期滿維修完成後,自民國94年至107年間,共進行60項橋梁維護工程,然各項維護工程中,除2次主橋油漆工程及1次AC瀝青鋪面刨除重鋪工程外,其他多屬例行巡查及維修之小工程。」等情(運安會調查報告第一冊第265頁),可見蘇澳港營運處向來未曾辦理南方澳大橋之定期檢測,亦未曾發現該橋下部錨碇構造處之鋼絞線、錨頭嚴重銹蝕,需及時改善修復之情。

㈡宜蘭縣政府誤認其為南方澳大橋之管理機關期間,曾分

別於90年、96年、98年、99年、101年、103年、105年間辦理宜蘭縣境内轄管橋梁檢測時,將南方澳大橋納入檢測,業如前述。觀諸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08年12月17日運港字第10800098940號函及所附前述南方澳大橋相關定期檢測資料(他卷四之一第3至157頁),及臺灣營建研究院之調查報告,前述7次檢測中,僅98年之檢測作業有進入南方澳大橋鋼箱梁中進行勘查,並記錄箱梁內構件之銹蝕程度,然未針對主橋預力系統有相關檢測紀錄,其餘6次目視檢測作業皆無進到該橋之箱梁內進行相關檢測,均未檢測出下部錨碇構造處之鋼絞線、錨頭有銹蝕之情狀(臺灣營建研究院調查報告第127至128頁)。參酌上述調查報告認:「…針對類似南方澳大橋之特殊性橋梁,其檢測項目除一般性橋梁項目之外,包含:橋塔或立柱、端錨系統、拱圈或立柱等重要特殊橋梁之構件,檢測其有否銹蝕單憑肉眼是無法檢測,必須仰賴詳細檢測中的儀器檢測,並利用高空作業車將檢測人員送至特殊構件部位進行偵測,藉以了解橋梁的應變、位移、沉陷、傾斜或索力長期變化之趨勢,以提供各養護單位掌握橋梁結構的安全性…本院認為航港局既為南方澳大橋之產權管理單位,其應依特殊橋梁所具備之重要構件,蒐集特殊橋梁相關檢、監測實務案例,盡其監督考核之責,提出各項適切的檢測方式需求及建議,供橋梁管養單位辦理橋梁檢測及預算編列時之依循或參考。」之意見(臺灣營建研究院調查報告第127頁),足認類似南方澳大橋之特殊性橋梁應就重要構件予以檢測,且檢測方式較一般性橋梁更具專業。而南方澳大橋最先係由臺灣省政府委託宜蘭縣政府代辦興建,在竣工驗收後由前基隆港務局管理,改制移撥給航港局後,又因航港體制變革,再委由臺灣港務公司接手,致宜蘭縣政府、航港局、臺灣港務公司對於南方澳大橋之管理權皆誤認不清(臺灣營建研究院調查報告第130頁參照)。以本件案發前各機關管理權責不清、欠缺關於檢測特殊性橋梁之具體規範、航港局亦未提供南方澳大橋之維護作業相關注意事項或文件資料之狀況而言,蘇澳港營運處於未能了解橋梁相關維護及檢測規定之情形下,依當時既有規範及向來慣例為設施巡查,或參酌前述以目視檢測方式所為之橋梁檢測報告,實難發現該橋下部錨碇構造處之鋼絞線、錨頭已呈嚴重銹蝕,亦難期待僅分別於103年1月起至106年5月中旬、106年6月8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擔任工務科經理之被告方碩堂、黃維力得以知悉上情。

㈢又蘇澳港營運處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四),收受經蘇

澳鎮公所函轉之「105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鄉鎮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橋梁檢測期中成果報告,然觀諸上開檢測報告(偵卷一第201至206頁)所建議之維修工項,多針對橋墩墩體、帽梁、伸縮縫等項目進行混凝土修復、落水管修復、角鋼伸縮管更換等事項,並未針對吊索端錨系統為任何建議。然105年檢測期中報告所發現之缺失,臺灣港務公司已於106至107年間投入約1,000萬元辦理修繕補強,並於107年10月全部完成(臺灣營建研究院調查報告第87頁參照);公訴意旨亦認被告2人於任職蘇澳港營運處工務科經理期間,有進行與南方澳大橋結構安全無涉之路燈損害改善、伸縮縫改善、道路損害維修、油漆等工程(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可認被告2人已依其能力維護修繕南方澳大橋。此外,因「全民督工」系統通報南方澳大橋橋面銹蝕,臺灣港務公司乃於107年間邀集航港局會勘、討論,於編列航港建設基金建設計畫預算時,提出「南方澳跨海大橋於民國88年完工啟用,其部分外觀已老舊,如橋身及橋墩鋼構等主體結構部分之防銹塗漆剝落,恐影響內部結構安全,並已多次收到民眾陳情,急需委託辦理安全性評估檢測及修復作業,爰蘇澳港營運處預定於109年度編列500萬元辦理檢測及修復作業(包含主體結構補強)以維港區公共道路安全,另維護修繕作業由港務公司辦理」之工作項目,嗣經會商共識編列500萬元預算辦理,航港局於108年3月14日將初審結果報交通部,續由交通部於108年4月2日召開審查會議,預算決議核列金額為500萬元,後續航港局依據行政院預算審議結果,將該預算編列至109年航港建設基金預算書等情,業據證人林健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43至245頁),並有航港局說明資料、「109年度委託代辦航港建設基金預算需求」研商會議會議紀錄及彙整表(他卷七第4至5頁、第127頁、第133頁)可稽,然該預算因本件事故發生而不及執行,亦可見被告2人已依其能注意之範圍,維護修繕南方澳大橋。㈣從而,本件事故發生前,既欠缺特殊性橋梁之檢測規定

,蘇澳港營運處經函轉收受之橋梁檢測期中成果報告亦未對南方澳大橋吊索端錨系統之維護為任何建議,乃按民眾反應需求編列109年度南方澳大橋之檢測及修復作業之預算,則依日常生活經驗,難認被告2人在此情形下,得以預見南方澳大橋下部錨碇構造處之鋼絞線、錨頭嚴重銹蝕,需及時改善修復。

(三)故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對南方澳大橋有至少2年1次為定期檢測,及自行或建請上級單位訂定南方澳大橋結構安全之檢測及養護計畫之作為義務;亦難認其等在客觀上得已預見南方澳大橋下部錨碇構造處之鋼絞線、錨頭嚴重銹蝕,需及時改善修復,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能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6名被害人因南方澳大橋坍塌斷裂事故,導致其等死亡之結果,固屬遺憾,然被告方碩堂、黃維力刑事責任之認定,本應憑據證據為之,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2人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作為義務,或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2人客觀上所得預見及防止,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依法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方碩堂、黃維力被訴過失傷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前述過失行為,造成南方澳大橋於上開時間坍塌斷裂,使告訴人JAEDI BIN KAMIN、張建昌受有上揭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查告訴人JAEDI BIN KAMIN已於108年10月1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告訴人張建昌則於111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