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信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2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許智信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許智信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受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擔任僱用業務員、僱用管理員及僱用專員,負責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業務,並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且其擔任前宜蘭縣長林姿妙(下稱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有代表或陪同前縣長參與縣內活動,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相信其深獲前縣長信任,經濟狀況及資力無虞,詎其明知自己業因投資失利,積欠高額債務,已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二各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許智信收受後,均遭其用以清償己債。嗣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聯繫許智信無著,發現其自112年9月28日起即無故曠職,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萬富、楊宜樺、邱明煌、陳哲鏞、游玉慧、陳惠花、林育聖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劉明智、林明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合併審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各案之情形而依職權處理。查被告許智信(下稱被告)固請求與另案即原審法院11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合併審理,惟被告於另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復與本案為數罪併罰關係,如未合併審判,尚無「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或「裁判之歧異」之疑慮,並考量被告之審級利益,自無基於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而依上開規定合併審判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將上揭案件合併審判云云,尚難遽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許智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6至180、卷二第120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引為證據,故不贅論其等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受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擔任僱用業務員、僱用管理員及僱用專員,負責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業務,並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且為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有代表或陪同前縣長參與縣內活動;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且均未還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均為借款,是為清償債務而向各告訴人、被害人借款,均有支付高額利息,並未施用詐術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基於借款意思向告訴人、被害人借款,簽發借據及本票,且有還款事實,並不具詐欺犯意,且本件除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㈠被告於109年2月10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受宜蘭縣政府聘
僱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之「僱用業務員」(期間自109年2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僱用管理員」(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專員」(期間自112年2月1日至同年9月29日),負責辦理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相關業務,了解公共造產對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並受指派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處理敦親睦鄰事務,推展公共造產事業,且其為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有代表或陪同前縣長參與宜蘭縣境內活動;復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處,取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且取得之款項均用以清償己債,迄今尚未還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62頁、卷二第145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借據、對話紀錄等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人交付各該款項之事實,業據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陳成發、林傳盛、朱璘禛、林明益、林育聖、連國祥、林春輝到庭詰問關於本案交付款項之緣由,並澄清款項是否為借款,上開證人到庭具結後一致證稱:本案是因被告邀約其等投資縣政府標案、採購案或得標廠商,才會交款給被告,倘無被告所說之投資案存在,就不會交付款項,或不會交付如此高額款項,其等交付之款項並非借款等情(本院卷一第394至406、421至427頁、卷二第8至53、85至99頁),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確有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各該款項之犯行,並供稱:我對附表二各編號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我大致上有說投資會分紅,沒有說縣長會給好處,我跟林明益說10萬元有3000元的分紅,130萬元是13個單位;跟告訴人、被害人拿錢的時候我的經濟狀況不好,負債加起來有1、2000萬元,有借高利貸;我原認為我可以找到好的投資標的才會跟告訴人、被害人拿錢,取得之款項都拿去還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45、149、369至377頁),足徵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言非虛。
㈢觀諸證人林傳盛、陳淑美、賴秉燊、林惠麗提出其等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確有被告傳發投資商品內容、件數及回款時間之文字,核與一般借款時確認借款、利息金額之情形有別,足徵被告確有佯以投資縣政府標案、採購案為由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交款之行為:
⒈證人林傳盛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明天130,12
/9或12回,有11」、「林傳盛:麻煩你問一下那10件今天可以回來嗎,其他人一直問」、「被告:哥,要接多少記得跟我說。林傳盛:60可以,10天嗎,28日回來即可」、「林傳盛:老弟,麻煩你今天一定要回來,其他人等著要用喔。是8件一起回報嗎」、「被告:一件有6000左右,12天,有20件」等文字(他1194卷第8、11、12、14、15頁),核與證人林傳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說縣政府有些如綠博、童萬節活動之標案、採購案需要資金,故邀我投資;1件10萬元,剛開始說10天就有3000元利息,約112年4月很密集講有案件要多少錢,問湊不湊得到10件,湊不到2件也可以;今年8月跟我講投資6件、8件、12件這樣;投資是給縣政府使用,並非被告個人等語(偵8982卷一第68反面至71頁、本院卷一第420至426頁),堪認被告確以邀約證人林傳盛投資縣政府標案,並以件數計算出資金額為由,向證人林傳盛收取款項。
⒉證人陳淑美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陳淑美:帥哥,你
那個今天有嗎?要問問看喔。陳淑美:嗯麻煩你了。被告:晚一點跟妳說」、「陳淑美:有好的案件再麻煩你跟我說哦。被告:好,有件,沒之前那麼好而已。陳淑美:嗯,有4000以上就麻煩你跟我說一下哦」等文字(偵8982卷一第14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美於偵訊時證稱:縣府買小媒體、口罩的採購案,因為撥款速度比較慢,要找民間投資;1個單位就是10萬,1星期有3000元利息,比地下錢莊高;112年2月後被告說改10天1期,1個單位利息4000元,一樣是投資縣政府採購案,112年7月中元節期間,被告說除了長期外(10天)1,還有短期(1星期,利息1單位一樣3000元)等語(偵8982卷一第74頁反面至75頁)相符,堪認被告確以邀約證人陳淑美投資縣政府標案,並以件數計算出資金額及利息為由,向證人陳淑美收取款項。
⒊證人賴秉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平安符6萬個
,1個29元、總金額174萬、利3.5、成25.5,需要本金153萬,利21萬、9/10前交貨完成,預計30天交貨」、「被告:套裝8000套、1套600、總金額480萬、利100,成500、需要本金400萬,空間80萬、9/5前交貨完成,預計30天交貨」(偵8982卷一第123頁),核與證人賴秉燊於偵訊時證稱:111年中被告找我投資東西,說縣府某一處有標案,他可以拿到標案,我們出押標金,可以分潤給我們;我們碰面後他就跟我講馬祖文化節的標案,是要投資平安符、套裝、衣服、帽子,被告說這個案子金額比較大,我同意投資250萬,還有投資90萬及120萬元標案,也是說要投資縣政府標案;被告說錢拿去投資標案,有錢會分給大家;除了馬祖文化節還有童玩節及綠色博覽會的標案等語(偵8982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邀約證人賴秉燊投資縣政府相關活動之採購案為由,向證人賴秉燊收取款項。
⒋證人林惠麗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有「被告:阿嫂早安,一
件有6000,件數我沒問,有興趣我在進去了解」(偵8982卷一第193頁),核與證人林惠麗於偵訊時證稱:112年9月17日被告打電話說有好康的要跟我說,晚上到家裡找我說縣政府有採購部門,單位是以10萬元為1單位,期限是12天,10萬元可以賺4000元採購利潤;112年9月19日被告LINE我說有1件利潤6000元,天數是15天,並說縣政府東西很穩,有48件可以採購,我就答應採購48件;被告說錢是用在縣政府的採購案,會有利潤可以賺等語(偵8982卷一第186至188頁),堪認被告確有以邀約證人林惠麗投資縣政府採購案為由,向證人林惠麗收取款項。
⒌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雖係傳發語音或當面商談而未留有文
字訊息,然以上開訊息內容亦可佐證被告確有佯以投資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㈣至證人鄭萬富固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證稱:交付230萬元是
因被告有急需向其借款,並非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381頁),然其並未合理說明前稱投資後稱借款,證述有所不一之緣由,對於被告借款之目的亦推稱不復記憶,並坦陳其於偵訊時所述均實在,且印象較為清楚(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參酌證人鄭萬富於偵訊時關於交款之緣由業已詳細證稱:112年9月20日被告到我家烤肉,跟我講投資案,就是所有活動包辦的案子,像是聖誕節活動及跟縣府有關係的案件,未來他會跟縣府或是得標廠商介紹這些工作讓我來執行;當時被告還說要簽借據,代表他有向我拿這筆錢,所以我就更相信他;(問:當時有討論到投資案沒有成功,現金要怎麼處理嗎?)要退我現金230萬元。(問:為何會相信被告可以介紹縣府或縣府得標廠商給你們執行?)因為被告是縣府橋樑,在地方人際關係也很好,跟一些代長、議長的關係都很好,所以才相信他。(問:當時有具體講到是投資什麼嗎?)第1場就是12月24日聖誕節,被告要廠商跟我們認識,讓我們去做燈光、音響的執行,這是第1場,但沒有想到沒幾天被告就跑了。除了聖誕節活動外,當時也有提到如果有其他活動也會介紹縣府或縣府得標廠商給我們談;(問:被告有說拿到錢會怎麼運用?)還沒有談到細節,我交錢過後,4天就找不到被告,閒聊時他有提到不可能一輩子做這樣的工作,想要創業,要投資預備金,最後我只給他230萬元等語(偵8982卷一第79至80頁),如非證人親身經歷,衡情當無從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其所述投資交款經過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是難以排除證人鄭萬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因面對被告在庭而有維護被告避就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遑論證人鄭萬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交付款項係被告借款,然亦證稱被告說要投資公司獲利而有資金需求,並非供被告清償己身債務,則被告於借款時既隱匿其債台高築、資力欠佳之經濟狀況,佯稱為投資獲利而非清償債務之虛偽目的,亦屬於施用詐術行為甚明。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取款時係簽立借據、本票交付部
分告訴人及被害人,足資證明被告係向其等借款云云。然據證人鄭萬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據是被告主動要寫的,所以其上只有被告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證人陳成發則證稱:本票是因我投資後要求被告給收款證明,是憑據而非借據等語(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證人林明益證稱:本票是我要求被告寫的,因為我先給被告周轉,所以要寫借據或本票;當初是被告說馬祖文化節活動由其承辦跟廠商洽談,以現金支付可有折扣,尚缺130萬要跟我短期借款,如果款項不是交付廠商,我是不可能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證人林育聖亦證稱:交給被告的款項是投資款,我為了以防萬一請被告寫借據,借據只是留下憑據,我認為交付的是投資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足以證明被告簽發本票、借據予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多係作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之證明,尚難以執此逕認被告自告訴人、被害人處取得之款項均為借款。況縱使如證人林育聖所述,其係借款予被告周轉,惟被告於借款時刻意隱匿其已無資力還款,並虛捏不實之借款目的,均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不以款項是借款或投資款而異其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自無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經宜蘭縣政府聘僱為公共造產之僱用管理員、專員,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推展公共造產事業、對外代表宜蘭縣縣長室,且有接觸、參與、負責媽祖文化節、童玩節及其他宜蘭縣政府活動之機會,亦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及衍生之機會,詐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
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參照)。⒉被告本案犯行時,係依據宜蘭縣公共造產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僱用管理員」(109年9月10日至112年12月31日)、「僱用專員」(112年2月1日至112年9月29日),且基於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主要經營事業分為河川疏濬土石採取及公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利用處理場,其砂石載運車輛行經路線遍及縣內各鄉(鎮、市),對空氣品質、環境整潔及交通順暢都有一定程度的影響,故需要派員深入民間基層服務推廣上述事業內容及收集地方公眾意見反饋,藉以減少宜蘭縣政府事業經營時造成之民怨並提供後續敦親睦鄰之建設方向乙節,有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民業字第1130057411號函及所附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臨時人員勞動契約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3至237頁),堪認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所從事之職務內容涉及公共利益。
⒊又被告係按慣例支援受指派參加各項民間婚喪喜慶等相關場
合,所辦理職務内容係依其簽訂之勞動契約上明定工作內容所列之「辦理本府(即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本於上述公共造產事業所需,因民間各項婚喪喜慶為最常見不特定公眾聚集場所,派員參加並從事上述工作確實有助於提升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之公共關係,在民情回報之處理流程上,被告於工作時接獲民眾反映公共造產事業相關意見後,應轉知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事業單位立即改善,或於每年度各鄉(鎮、市)公所依據宜蘭縣公共造產基金回饋金設置及運用辦法第6條規定擬具回饋金使用計畫書報府審查時,由宜蘭縣政府要求納入其使用計畫優先辦理改善或建設乙情,亦有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民業字第1130057411號函及所附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臨時人員勞動契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3至237頁)。基上可知,被告受僱用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基金「僱用管理員」、「僱用專員」,須蒐集、彙整地方公共建設民意,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判斷能力,工作內容非僅止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公共造產基金臨時所雇用,
領取工資是依據勞基法,是負責宜蘭市婚喪喜慶的致詞,沒有法定的權限,其工作內容是反映民情,並沒有依據什麼法令明文的命令,內部事務的命令,被告是勞動性的輔助的工作,不具對外履行公共行政的功能,被告沒有法定公務員的身分等語,惟參考上開說明,刑法上之公務員側重於所從事者是否為公務,而非進用之法律關係或是否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是難認上開所辯可採。
㈡宜蘭縣政府辦理採購案、工程標案等業務並非被告之法定職
務權限,亦與其法定職務無所關聯,是難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為,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詐得財物,說明如下: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
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為構成要件。故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施用之詐術,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無關,或於行為
時已喪失公務員身分者,即無所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可言。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其職務上 之時機因勢乘便而言,其所利用者,固包括其職務上本身固有之機會及其衍生之機會,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但 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該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始克相當。若其用詐財之方法,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聯者,即不發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問題。易言之,即必須先有該項職務存在,始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可言。(學說上則多採限縮解釋可參見徐育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解釋與適用--以議員虛報助理補助費為主要案例,法務通訊,NO.2993,2020年2月27日;曾昭愷,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再探討,月旦律評第1期,2022年4月,第83至91頁)⒉依前開宜蘭縣政府函覆說明及檢附之勞動契約,可知被告擔
任僱用業務員、僱用管理員及僱用專員之職務內容為「了解公共造產對於地方造成影響之民情即時回報,支援縣長室基層服務業務、處理敦親睦鄰事務、推廣公共造產事業」,堪認辦理宜蘭縣政府採購案或工程標案等事務,均非被告之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因其法定職務而負有之衍生職務,被告亦無監督、協調採購案、標案事務之權,是客觀上難以認定被告前開職務內容與辦理縣政府標案或採購案事務有所關聯。又被告身為縣政府僱用業務員、僱用管理員及僱用專員之職務身分,僅係負責回報民眾對於縣政府公共建設之意見,就縣政府標案、採購案之決定均無實際上之影響力,且其職務僅為縣政府約聘僱人員,也未曾因職務輪調或調整,負責或即將負責縣政府採購或開標、投標事宜,進而與辦理採購案或標案之職務具有相當關聯,更未參與監督、協調涉及採購案或標案之相關工作,亦即對於縣政府採購案或標案之業務推動或決定,並無一定之影響力。是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有利用其身為公共造產基金僱用業務員、業務管理員及業務專員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一節,已屬有疑。
⒊另據證人林傳盛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不知道被告是擔任什
麼職務,新聞報出來我才知道被告是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的專員,之前我認為他是縣長秘書,專門跑宜蘭縣內的活動,像是造勢、廟會、社區活動、會看到他出來跑攤,像是馬祖文化節、冬山河活動,都會看到被告站在縣長的旁邊,因為被告是縣長負責宜蘭市區的秘書,縣長每一區都有一區跑行程的專員;哪裡有社區、廟會活動,都會跟他說,請他轉達縣長的團隊,之後縣長或他的團隊就會派人來參加等語(偵8982卷一第68頁正反面);證人陳淑美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是縣長助理,婚喪喜慶、宮廟活動被告會代表縣長出席,或是陪同縣長一起參加;大家都說被告是縣長助理,我不知道被告是公共造產專員;(問:就你所知被告平常會接觸標案相關的業務嗎?)我不知道;我們是因為被告是縣長助理才相信被告等語(偵8982卷一第74至75頁反面);證人楊宜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替縣長跑行程的專員,被告都是幫縣長處理公事,可是跑行程比較多,像是婚喪喜慶、廟會活動等;我知道被告是縣府專員,但不知道他是公共造產專員,我知道被告是跑負責宜蘭市跑行程的專員等語(偵8982卷一第92頁正反面);證人邱明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縣府秘書,他的工作內容我不知道,我平常看到他就是在跑婚喪喜慶的一些行程,我不知道被告是公共造產專員及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只知道他是縣長秘書等語(偵8982卷一第88頁正反面);證人賴秉燊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問過被告做什麼職務,他只說他是縣府的人員,可以跟縣府溝通,拿到縣府標案,有時候會在媒體上看到他陪同縣長做拜訪、走街;我不知道他是公共造產專員,我知道他是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縣專員,他有說他負責跑宜蘭市;被告口述讓我認為他是縣長秘書,每次看到他都站在縣長旁邊,且都穿服務團隊的背心;我不知道被告平常是否會接觸標案相關業務等語(偵8982卷一第145至146頁);證人游玉慧於偵查中證稱:我只知道他幫縣長跑宜蘭市的婚喪喜慶、選民服務、社區活動;我知道他是駐區在宜蘭市專員,不知道他是宜蘭縣政府縣政顧問暨民政公共造產專員;一開始認識他就說他是縣長的特助、秘書;他跟我說他是縣長特助可以得知縣政府公共工程或投資標案會投資在什麼地方,我想他是縣長身邊的人,應該不至於會騙我等語(偵8982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林惠麗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宜蘭縣政府縣政顧問暨民政公共造產專員,我知道被告是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身分:我相信被告給我們一點好處,給我們賺錢,因為被告之後要來宜蘭選舉,要我們幫忙,且被告是縣長身邊的人,應該不會騙錢;因為被告是縣長身邊的人,才相信被告可以招攬投資宜蘭縣政府採購案等語(偵8982卷一第186頁正反面);證人朱璘禛(原名朱寶貴)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他是宜蘭縣政府縣政顧問暨民政公共造產專員及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我只知道他有跟我說他是縣長秘書等語(偵8982卷一第217至218頁);證人林明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做專員,幫縣長跑活動、代表縣長致詞,我不知道被告是宜蘭縣政府縣政顧問暨民政公共造產專員,我知道被告是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身分;被告說縣府辦活動有很多經費是由他處理,縣長要給他好處等語(偵8982卷一第271至272頁);證人林育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擔任義警幹事,經常會邀請議員、縣長來聚餐,有請被告轉達縣長餐會的事;我知道他是縣長助理,負責宜蘭市的婚喪喜慶,常看到他在縣長身邊;我不知道被告是宜蘭縣政府縣政顧問暨民政公共造產專員,我知道被告是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身分;是因為被告是林姿妙的助理及駐宜蘭市的專員身分,才相信可以透過他投資政府標案等語(偵8982卷一第267至268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傳盛等人並不知悉被告於縣政府係擔任公共造產僱用專員一職,更不清楚被告負責之職務內容為何,其等之所以相信被告所述可透過被告投資縣政府標案、採購案獲利,乃因被告擔任前縣長團隊駐宜蘭區專員,得以居中聯繫、安排前縣長之行程,陪同或代表前縣長出席縣內活動,而使上開證人等相信被告與前縣長關係密切,深獲重用,參與被告所稱縣政府之採購案或標案可因而獲利,亦即被告所利用者乃其個人與前縣長往來互動中所展現之人脈關係,核與被告是否擔任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僱用業務員、僱用管理員及僱用專員之職務並無關聯,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利用上開職務上之機會或衍生機會而詐取財物犯行。
⒋復酌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係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以避免因公務員之誠實廉潔形象受損,致使國民對其公正執行職務喪失信賴。是以該條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雖得依上開立法旨趣及保護法益從廣義解釋,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而予以利用者而言,仍應與其執行職務相關聯,而非僅具一有公務員身分,所為與其職務無關之違法行為,均應以該罪責相繩。依前開證人證述,被告雖於縣政府任職,然其等係因被告利用其擔任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陪同或代表縣長出席縣內活動,營造其與前縣長往來密切、關係良好之外觀,致附表二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誤信參與被告所稱之縣政府標案、採購案可從中獲利,惟被告於施詐過程中既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告訴人等之誤信亦非源自被告職務身分或職務關係,縱使其因具有縣政府公務員身分(但未涉及其職務行為),所為確使公務員之誠實廉潔形象受到損害,仍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1、13、15至17所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因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於附表二編號1、2、6、8、10至1
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其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附表二編號1、2、4、5、8、10、11、13、15、16部分):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8、10、
11、13、15、16所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分別處以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褫奪公權5年及沒收、追徵附表一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4、5、8、10、11、13、15、16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及褫奪公權5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因積欠高額債務,需款孔急,即利用其擔任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有代表或陪同前縣長參與縣內活動,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相信其與前縣長往來密切、關係良好,誤信其資力無虞,復以附表二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之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款項供其周轉以清償債務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除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表二編號1、2、4、5、8、10、11、13、15、16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其佯稱可投資縣政府標案、採購案獲利之方式施詐,亦破壞政府威信及機關形象,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雖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卻翻異前詞全然否認犯罪,迄今未與附表二編號1、2、4、5、8、10、11、13、15、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補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然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以期被告能早日還款,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3頁),暨其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縣政府公共造產專員、經濟狀況不好、小孩均已成年、無人需扶養(本院卷一第18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衡平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6、7、9、12、14、17部分之量刑等一切情狀,改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附表二編號1、2、4、5、8、10、11、13、15、16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為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其中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款項,被告業以支付紅利、利息為由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詳附表二編號1、2、13「已返還金額/尚餘金額」欄所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扣除,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就所餘金額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二編號3、6、7、9、12、14、17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私慾,為填補在外所欠巨額債務,已無還款能力,佯稱有一般投資案可獲利,以此方式詐取鉅款,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就詐欺部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縣政府公共造產的專員,家裡有二哥、二嫂、爸爸,小孩已經成年了,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6、7、9、12、14、17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執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尚難認其辯解可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春輝達成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林春輝宥恕,同意從輕量刑,此有被害人林春輝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5頁),惟本院衡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認此等於原審判決後所生量刑事由之變動,對於被告量刑所生影響程度有限,衡以原審所為之量刑已屬量處低度刑,經與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酌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近,以數罪方式量刑,對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且僅與被害人林春輝達成刑事和解,並未賠付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損失,兼衡其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害人林傳盛)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害人陳淑美)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告訴人鄭萬富)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宜樺)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告訴人邱明煌)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哲鏞)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劉明智)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被害人賴秉燊)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被害人陳成發)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告訴人游玉慧)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被害人林惠麗)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林春輝)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被害人朱璘禛,原名朱寶貴)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告訴人陳惠花)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告訴人林明益)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告訴人林育聖)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被害人連國祥) (原審判決主文) 許智信犯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已返還金額/尚餘金額 1 林傳盛 許智信明知宜蘭縣政府並無供民間投資之採購案,竟於112年8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語音通話向林傳盛佯稱:宜蘭縣政府有採購案件,宜蘭縣政府無法支付採購費用,需要民間的錢來投資等語,並因許智信為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並於縣政府任職,致林傳盛誤信宜蘭縣政府確有可透過許智信投資之採購案,而於112年8月底,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許智信;又於112年9月13日、14日,以LINE語音通話再以前詞向林傳盛佯稱宜蘭縣政府有採購案需民間投資,致林傳盛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5日,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交付60萬元、同年月16日委託陳秀美在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2段15巷口交付40萬元予許智信。 180萬元 ⒈被害人林傳盛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68至71頁、本院卷第421至427頁) ⒉指認照片(他1194卷第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1194卷第8至19頁) 已還70萬元/尚餘110萬元。 證人林傳盛於偵查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68至71頁) 2 陳淑美 許智信明知宜蘭縣政府並無供民間投資之採購案,竟於112年2月間,以LINE語音通話向陳淑美佯稱:宜蘭縣政府有購買媒體、口罩等採購案件,因撥款速度緩慢,需要民間的錢來投資等語,並因許智信為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並於縣政府任職,致陳淑美誤信宜蘭縣政府確有可透過許智信投資之採購案而陷於錯誤,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7樓樓下交付30萬元予許智信;另於112年8月間,再以前詞向陳淑美佯稱宜蘭縣政府採購案需民間投資,致陳淑美陷於錯誤,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前,交付40萬元予許智信;另於112年9月18至22日間,再以前詞向陳淑美佯稱宜蘭縣政府有採購案需民間投資,致陳淑美陷於錯誤,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前,交付80萬元予許智信。 150萬元 ⒈被害人陳淑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74至76頁、原審卷第340頁) ⒉指認照片(他1194卷第23頁) ⒊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他1194卷第24至26頁反面)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82卷一第137至141頁反面、他1194卷第27至28頁) 已還26萬4000元+1萬2000元/尚餘122萬4000元。 【30萬元部分利息之計算式:一單位10萬元,10天利息4000元,30萬元本金,每10天需支付12000元利息,112年蘭陽媽祖文化節之日期為112年9月22日至24日,是112年2月13日至112年9月24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共計支付22次利息,12000元×22次=264000元】 【40萬元部分利息之計算式:每10萬元利息3000元,只拿到一次,故40萬元之利息為3000元×4=12000元】 被害人陳淑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74至76頁、原審卷第340頁) 3 鄭萬富 許智信明知其借款係為清償原有債務,並無投資宜蘭縣政府標案之事,於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鄭萬富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居所,向鄭萬富佯稱:其可投資宜蘭縣政府標案,如幫忙出資,將來例如聖誕節活動及宜蘭縣相關案件,均將介紹縣政府及得標廠商找鄭萬富做活動燈光音響等語,並因許智信為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並於縣政府任職,致鄭萬富誤信許智信確有投資縣政府標案而幫忙出資,於同年月21日15時30分,在鄭萬富之居所,交付230萬元予許智信。 230萬元 ⒈告訴人鄭萬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原審卷第340頁、本院卷第381至39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982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982卷一第18至20頁) ⒋借據(偵8982卷一第2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166卷第11及其反面) ⒍指認照片(偵720卷第30頁) 4 楊宜樺 許智信於112年9月19日以LINE語音通話向楊宜樺佯稱:其有縣政府的標案可以投資,賺錢可以分得紅利等語,並因許智信為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並於縣政府任職,致楊宜樺誤信宜蘭縣政府確有可透過許智信投資之標案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20時27分許,在楊宜樺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交付80萬元予許智信。 80萬元 ⒈告訴人楊宜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原審卷第340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82卷一第95頁至第102頁、偵720卷第36頁) ⒊指認照片(偵720卷第35頁) 5 邱明煌 許智信於112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向邱明煌佯稱:有件宜蘭縣縣政府標案,因縣政府款項不足,可供他人投資,並約定112年10月2日可交還投資款並交付紅利等語,並因許智信為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並於縣政府任職,致邱明煌誤信宜蘭縣政府確有可透過許智信投資之標案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現在餐酒館,將50萬元委託陳哲鏞於同日晚間轉交予許智信。 50萬元 ⒈告訴人邱明煌於偵查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88至89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982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82卷一第34頁反面)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82卷一第35頁、偵876卷第53頁、偵720卷第21頁) ⒌指認照片(偵720卷第20頁) 6 陳哲鏞 許智信明知其並未取得政府工程標案,竟於112年3月間,陸續以LINE語音通話及當面向陳哲鏞佯稱:其取得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案,惟手頭資金不夠,須找他人一起投資等語,致陳哲鏞陷於錯誤,在宜蘭縣○○市○○路00○0號辦公室內,分三次交付500萬、400萬、100萬元予許智信。 1000萬元 ⒈告訴人陳哲鏞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340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982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 ⒊本票影本(偵8982卷一第29頁及其反面)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82卷一第30頁) ⒌指認照片(偵720卷第25頁) 已還80萬元/尚餘920萬元。 【5、6、7、8月分別交付20萬元,故20萬元×4月=80萬元】) 告訴人陳哲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25至26反面、83至85頁、偵720卷第22至24頁反面、原審卷第340頁) 7 劉明智 許智信明知借款目的是為清償債務,並非支付貨款,竟於112年8月28日12時4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向劉明智佯稱:有筆貨款需要資金周轉,可於一週內還款等語,致劉明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許智信胞姊許惠貞名下宜蘭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50萬元 ⒈告訴人劉明智於偵查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151至152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982卷一第40至41頁反面) ⒊宜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偵8982卷一第42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82卷一第43、153頁) 8 賴秉燊 許智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在賴秉燊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附近、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市民代表會門口,向賴秉燊佯稱:縣政府有媽祖文化節之標案可投資賺價差等語,並因許智信為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並於縣政府任職,致賴秉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在宜蘭市民代表會門口,交付250萬元予許智信;復於同年9月間,在其居處附近及宜蘭市代表會門口,向賴秉燊佯稱:有宜蘭縣政府標案可投資等語,致賴秉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在宜蘭市代表會門口及其居處附近之喜互惠超市,交付120萬、90萬元予許智信。 460萬元 ⒈被害人賴秉燊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145至147頁反面、原審卷第341頁) 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8982卷一第123至125頁) 9 陳成發 許智信明知其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亦無投資案可供投資,竟於112年1月間,在陳成發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向陳成發佯稱有投資案可供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成發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交付200萬元予許智信。 200萬元 ⒈被害人陳成發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卷第341頁) ⒉指認照片(偵8982卷一第158頁) ⒊本票影本(偵8982卷一第159頁) 已還30萬元/尚餘170萬元。 【被害人表示被告曾交付20、30萬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認已交付30萬元】 被害人陳成發於偵查、原審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161至162頁、原審卷第341頁) 10 游玉慧 許智信於110年6月間,向游玉慧佯稱:宜蘭縣政府有土地標案可供投資等語,並因許智信為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並於縣政府任職,致游玉慧誤信宜蘭縣政府確有可透過許智信投資之土地標案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宜蘭市農會,交付500萬元予許智信。嗣於111年7月間,再向游玉慧佯稱:宜蘭縣政府有媽祖文化節標案可供投資等語,致游玉慧誤信宜蘭縣政府確有可透過許智信投資之標案而陷於錯誤,故向有勝代書地政士聯合事務所辦理二胎房貸借款200萬元,扣除手續費利息後,於同年月15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外,交付189萬元予許智信。 689萬元 ⒈告訴人游玉慧於偵查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173至175頁) ⒉指認照片(偵8982卷一第168頁) ⒊游玉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8982卷一第169至171頁) 11 林惠麗 許智信於112年9月17日23時許,在林惠麗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向林惠麗佯稱:宜蘭縣政府有採購標案可供投資等語,並因許智信為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並於縣政府任職,致林惠麗誤信宜蘭縣政府確有可透過許智信投資之採購標案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在林惠麗住處,交付450萬元予許智信;嗣於112年9月19日,以LINE語音通話聯繫林惠麗,再向林惠麗佯稱:宜蘭縣政府有標案可供投資等語,致林惠麗誤信宜蘭縣政府確有可透過許智信投資之標案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林惠麗住處,交付480萬元予許智信收受;再於112年9月27日撥打LINE語音通話向林惠麗佯稱:宜蘭縣政府有採購標案可供投資等語,致林惠麗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在林惠麗住處,交付350萬元予許智信。 1280萬元 ⒈被害人林惠麗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186至189頁反面、原審卷第341頁) ⒉證人李光明於偵查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186至189頁反面) ⒊指認照片(偵8982卷一第183頁) ⒋本票影本(偵8982卷一第184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82卷一第190至197頁) 12 林春輝 許智信於112年5、6月,在林春輝位於宜蘭縣○○鎮○○街00號住處,向林春輝佯稱:有童玩節工程,然廠商缺招標金,可一同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春輝陷於錯誤,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旁,交付500萬元予許智信收受;復於112年7、8月間,在林春輝住處,再向林春輝佯稱:有媽祖文化節工程及其他招標工程,然廠商缺招標金,可一同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春輝陷於錯誤,陸續於其住處交付300萬元,在南豪社區發展協會交付80萬、120萬元予許智信收受。 1000萬元 ⒈被害人林春輝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207至209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0頁) ⒉指認照片(見偵8982卷一第205頁) 已還350萬元/尚餘650萬元。 被害人林春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202至204頁反面、207至209頁) 13 朱璘禛(原名朱寶貴 ) 許智信於112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朱璘禛佯稱有宜蘭縣政府、台北大巨蛋之標案可供投資等語,致朱璘禛陷於錯誤,並因許智信為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並於縣政府任職,誤信宜蘭縣政府確有可透過許智信投資之標案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在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旁之信用合作社交付230萬元、同年月8日,在四城派出所對面之家具行交付230萬元予許智信;嗣於112年7月間,在四城派出所對面,向朱寶貴佯稱:縣政府有媽祖文化節之標案可供投資等語,致朱璘禛陷於錯誤,陸續在四城派出所對面,交付100萬、160萬元予許智信。 720萬元 ⒈被害人朱寶貴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至20頁) ⒉指認照片(見偵8982卷一第214頁) 已還170萬2500元/尚餘549萬7500元。 【28萬元×3次+287500元×3次=0000000元】 被害人朱寶貴於偵查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217至218頁反面) 14 陳惠花 許智信明知其並未投資縣政府標案,卻陸續於112年4月、6月間,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陳惠花經營之檳榔攤,向陳惠花佯稱:其欲投資縣政府標案而急需借款等語,致陳惠花誤信其為投資政府標案而有資金需求,於112年4月6日、6月5日在上開檳榔攤,分別交付60萬元、20萬元予許智信。 80萬元 ⒈告訴人陳惠花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276至277頁、原審卷第341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982卷一第224至227頁) ⒊存摺影本(偵8982卷一第229頁) ⒋借據(偵8982卷一第230頁) ⒌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8982卷一第23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82卷一第232頁及其反面) 15 林明益 許智信於112年9月26日14時許,在林明益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向林明益佯稱:因辦理媽祖文化節活動,廠商可向縣政府申請撥款300萬元,只要先給廠商280萬元現金,就可以賺取其中價差等語,並因許智信為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並於縣政府任職,致林明益誤信宜蘭縣政府確有可透過許智信賺取價差之標案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林明益住處交付130萬元予許智信。 130萬元 ⒈告訴人林明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271至272頁反面、原審卷第383頁、本院卷二第21至30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982卷一第235至236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82卷一第237至238頁) ⒋本票影本(偵8982卷一第240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82卷一第241至243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982卷一第244至245頁) 16 林育聖 許智信於112年9月21日,以LINE語音通話向林育聖佯稱:欲以現金承包宜蘭縣政府標案以賺取價差,邀其投資獲利等語,並因許智信為前縣長團隊駐區宜蘭市專員並於縣政府任職,致林育聖誤信宜蘭縣政府確有可透過許智信投資賺取價差之標案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林育聖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交付20萬元予許智信。 20萬元 ⒈告訴人林育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偵8982卷一第267至268頁、原審卷第341至342頁、本院卷二第30至40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982卷一第249至25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982卷一第253至254頁) ⒋借據(偵8982卷一第255、259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982卷一第256至258頁) ⒍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982卷一第260至261頁) 17 連國祥 許智信明知其並無投資案可供投資,竟於112年9月18日向連國祥佯稱:有投資案可供其投資獲利等語,致連國祥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8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景和路口,交付70萬元予許智信收受。 70萬元 ⒈被害人連國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偵8982卷二第7至8頁、原審卷第342頁、本院卷二第41至52頁) ⒉本票影本(偵8982卷二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