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 高虹安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蘇振文律師上 訴 人 黃惠玟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簡大為法扶律師上 訴 人 王郁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葉志飛律師王俊棠律師被 告 陳奐宇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被 告 陳昱愷選任辯護人 張益昌律師
李德豪律師辜得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明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並解釋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院因審理上述案件,綜合觀察過去各級法院就地方民意代表類似案情共200餘筆判決,審視對於本案事實評價可能適用之關鍵法律條文(即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合理確信,認有違反法規範明確原則,而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18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之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本案裁判結果。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附具聲請書,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違憲。於憲法法庭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件: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