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高虹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鍾維翰律師蘇振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高虹安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明文規定。限制出境、出海為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是否應擔負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必要性審酌,無需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需釋明「很有可能如此」即可。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虹安因貪污等案件,經原審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為立法委員,現為新竹市市長,曾經留學,可認有豐富人脈、資源及相當資力可供逃亡海外。趨吉避凶,人之本性,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案件順利進行,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程度權衡,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