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科控第15號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唐楚烈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黃明展律師孫瑜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聲請暫停報到一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楚烈限制住居地點,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增加附表編號3所示地址。定期報到方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變更為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每星期五晚間六時至十二時之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址,以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唐楚烈(下稱被告)自本院裁定諭知以科技監控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後,均予以遵循,未曾延誤,惟近日因左眼有疾,視力殘存無幾,需移植眼角膜,並已向三軍總醫院聲請登錄排隊等待角膜移植,經該院緊急電話通知,可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或16日入院,於同年月16日(星期五)進行手術移植,且於術後,因左眼需長期配戴眼罩保護,可能影響被告上傳照片之成功率,先予陳明,為此,請准暫停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辦理報到一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
第6款、第7款之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裁定限制住居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並自113年1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應於每週五晚間6時至12時前,在上述地點門牌前,以附件所示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於新增提出現金500萬元保證金後,得替代前開向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處分。嗣被告並未提出保證金500萬元,故仍以限制住居於前開地點,並定時以上述科技監控方式向本院辦理報到執行之,以上有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111金上重訴42卷十第585至590頁)。
㈡被告前即數度因眼疾就診、手術,復於113年1月17日再為左
眼手術,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副本、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13聲263卷第9、23至31頁),且因其眼部疾患,出門不便,有安全顧慮,前向本院聲請變更報到方式,改以科技監控持手機自拍自身與指定地點之門牌上傳科技監控中心平台,向本院辦理報到,有上述㈠之裁定可按。被告今為進行左眼之眼角膜移植手術,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三軍總醫院電話通話紀錄影本、本院(致電三軍總醫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原本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等情狀,就限制住居及定期以科技監控方式向本院辦理報到一節,變更為:增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作為114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之限制住居地,並於前開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於每星期五晚間6時至12時之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三軍總醫院病房內,以附件所示方式,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病房內如置有被告之個人住院資料卡應一併拍攝入鏡,且可拍攝左眼配戴眼罩之相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至於聲請暫停以科技監控方式向本院辦理定期報到部分,審酌被告現況尚非不能辦理報到,如暫停報告相當於近二周時間未能確認被告行止蹤跡,尚不足保全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之妥速進行,礙能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被告倘違背本裁定所命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及再執行羈押。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編號 拍 攝 地 點 1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 2 南投縣○○鄉○○村○○巷00號 3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軍總醫院病房 (備註:病房內如置有被告之個人住院資料卡應一併拍攝入鏡,並可拍攝左眼配戴眼罩之相片上傳。)
附件
一、個案手機,係指由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交付被告持用,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二、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後,將由中心人員透過系統自動比對、個案手機視訊通話、撥打被告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人物是否確為被告。
三、被告持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報到,需待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人員判讀確認被告已依指示辦理,始為完成;若中心判讀確認結果,認為被告仍未完成報到,被告應配合中心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上傳或移動至適當之地點拍照上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