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促轉上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韋廷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等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駁回其申請之處分(113年度法義字第77號處分書),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89年度感裁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二、前款以外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認屬依本條例應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審判案件。又申請人對於促轉會駁回其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申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之次日起20日內,得以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撤銷之,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8項訂定之「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認為申請人所提起之上訴或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法務部駁回本件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13年7月4日送達抗告人即聲請人陳韋廷(下稱抗告人),有法務部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抗告人對於法務部前開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於送達駁回處分後20日內之113年7月29日,就本案裁判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又本案形式上固無刑事有罪判決,然司法審判機關以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使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受有重大限制,其實質內涵應屬司法權所為之刑事制裁,自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感訓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感裁字
第1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經提起抗告,本院以89年度感抗字第218號以抗告駁回確定,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抗告人主張其上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案件(下稱本案)受有司法不法,向法務部聲請平復。法務部調查後,認抗告人涉犯之罪不在促轉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威權統治時期」期間之範疇內,非屬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刑事裁判,因認聲請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法義字第7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此有法務部113年6月14日法制字第11302513320號函及所附113年度法義字第77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
㈡按「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
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前項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然抗告人係於民國89年6月15日遭員警查獲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治安法庭89年度感裁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佐。而抗告人固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然抗告人上開行為期間非屬促進轉型正義條例規範威權時期內即「34年8月15日至81年11月6日止」。是以,法務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