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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保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保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龔清隆上列抗告人因撤銷代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為裁判之依據;且該研討結果,對於上揭見解亦非全無反對意見,所述研討結論是否可採,仍有相當討論空間。再者,臺灣新竹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全未提及刑法第87條相關規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處分代之,既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准許,上述監護處分應尚未失其效力,縱新竹地院誤為訴外裁判,錯誤援引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而贅為「免予執行」之宣告,仍不應變更其原有效力,是本件原審裁定所認即有違誤等語。

三、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該違法之訴外裁判一經確定,雖自始、當然無效,但因具有裁判之形式,仍應視個案情形之必要性,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違法之裁判撤銷,以回復至撤銷前之訴訟狀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龔清隆(下稱受刑人)因犯殺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假釋出監,至111年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新竹地檢署乃以受刑人經鑑定評估為採門診治療及其子女親情支持度亦高為由,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執聲字第513號聲請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受刑人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新竹地院以系爭確定裁定受刑人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此經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保字第37號執行卷宗、新竹地院111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觀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保字第37號執行卷內資料及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執聲字第513號聲請書,可知該署檢察官係於受刑人尚未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前,以受刑人經醫院鑑定評估結果為採門診治療及其親情支持度高,而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新竹地院聲請其「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此與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係指已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嗣治療獲得改善,而無繼續執行必要者,法院得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其處分,二者有別;再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新竹地院聲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處分代之,而細繹該聲請書中並未提及刑法第87條相關規定或聲請就受刑人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之意旨,然系爭確定裁定卻逕為受刑人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之諭知,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訴外裁判」,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諭知係自始、當然無效。倘本件受刑人符合撤銷保護管束之要件,而須執行原監護處分,並不受上開自始無效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諭知所影響。是本件受刑人是否有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仍非無研究之餘地,原審以系爭確定裁定上開訴外裁判之諭知,仍有形式之效力為由,並為駁回聲請人聲請之理由,容有未合。

五、綜上,原審有如上述可議之處,所為裁定難認允當。檢察官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龔清隆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犯殺人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並執行原監護處分(113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龔清隆(下稱受刑人)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於民國91年10月14日確定,於91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依○○○○○醫院○○分院鑑定評估後,認為受刑人評估為採「門診治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受刑人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於111年7月26日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3年,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12年11月11月再犯殺人未遂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112年11月13日入法務部○○○○○○○○羈押至今,該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號案審理中;另本案保護管束由桃園地檢署臨床心理師執行,經該心理師評估後,認其就醫順從度不高,被害妄想持續發展且未完全緩解,病識感較為薄弱,暫不建議採門診治療。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自控力不足,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情節已屬重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其保護管束之宣告,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處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87條第3項係指已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嗣治療獲得改善者,此時應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刑法第92條則係指監護處分將執行時,經檢察官評估認為可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執行之情形(參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修正理由)。又監護處分並無「停止監護處分」、「停止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之規定。而「免其處分之執行」裁定,則原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顯與「停止處分之執行」,原監護處分效力並未失效之情形,迥不相同。故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執行免除後,則原監護處分已失其效力,此時保護管束要無從依附,自不得再併付保護管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11日假釋出監,至111年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以受刑人經鑑定評估為採門診治療及其子女親情支持度亦高為由,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度執聲字第513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受刑人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受刑人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於111年7月26日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3年,自111年2月12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12年11月11月涉犯殺人未遂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於112年11月13日入法務部○○○○○○○○羈押至今,該案並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號案審理中等情,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35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保字第37號執行卷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觀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保字第37號執行卷內資料及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執聲字第513號聲請書,可知檢察官係於受刑人尚未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前,以受刑人經醫院鑑定評估結果為採門診治療及其親情支持度亦高,而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其「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此與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係指已開始執行監護處分,嗣治療獲得改善,而無繼續執行必要者,法院得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其處分,二者有別,倘係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因原監護處分已失其效力,此時保護管束要無從依附,自不得再併付保護管束。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46號受理檢察官前開聲請後,於111年7月12日,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但書)及第92條第1項規定,裁定受刑人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未經抗告而於111年7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裁定)。然依上述,檢察官為前開聲請時,受刑人僅係經醫院鑑定評估監護處分方式採門診治療,尚未執行監護處分,自無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情形可言,且檢察官亦僅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刑人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未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則原確定裁定逕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後段(但書)規定,諭知受刑人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此時原監護處分即失其效力),同時又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應有未合,其保護管束之效力亦有疑義。是本件受刑人縱有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事,然因原確定裁定仍具有形式之效力,於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能否撤銷其保護管束再執行原監護處分,尚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保護管束之宣告,並令入相當處所執行原監護處分,於法容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