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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保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保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簡塗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臺北捷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有錄到抗告人碰撞或接觸告訴人之畫面,且案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抗告人每日均有運動、讀書,亦有充分之時間規劃,希望法院再予謹慎評估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此觀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乘機猥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①、②、③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抗告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1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於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因再犯性騷擾案件遭轄區員警移送偵辦,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18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抗告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仍有再犯風險,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123號函暨受處分人社區處遇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在卷可參。再參以受處分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靜態危險因子之性再犯危險等級為「中高」,動態危險因子之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在前半年、後半年部分分別為9分、8分,評估之危險等級分別為「高」、「中高」,以及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在前半年、後半年部分分別為5分、8分,評估之危險等級為「中低」、「高」;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及整體性評估表亦指出抗告人具有高再犯危險程度,建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之,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於112年間所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檢察官係因告訴人於搭乘列車時未陷於如同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與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欠缺訴追條件等情,而予抗告人不起訴處分,然並非代表案件之事實業經實質判斷,而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存否,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指,抗告人於列車上仍有緊貼告訴人之情形,又本件係保安處分案件,考量重點係以抗告人行為所外顯之情況,衡量抗告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並非著重於抗告人再犯之刑事案件是否經法院認定有罪,且上開鑑定、評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而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抗告意旨所主張者,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仍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2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