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保抗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保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鴻鈞(原名林榮圃)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故提起抗告,理由如下。

㈠本件強制治療聲請書,係因臺北家防中心112年7月26日接獲

臺中市社會局通報受處分人與未成年人交往,故向原審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然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定抗告人有上開犯罪事實,原審應先命檢察官補正相關事證,然原審逕自裁定於法未合。且上開通報及決議固然並非無據,然該事件明顯欠缺被害人筆錄、談話紀錄、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之實況錄音或錄影,或其他直接證據,顯然該決議所憑之基礎事實明顯有證據不充分之重大瑕疵,然原審未依法履行調查義務,卻將上開重大瑕疵決議採為裁定內容,抗告人實難甘服。

㈡又原審援引臺北家防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而

為裁定,然該決議做成於112年9月25日,聲請人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治療係於112年12月28日,原審則於113年2月6日、3月5日訊問抗告人,後於113年5月31日才做成原裁定,距離前開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時間已達9個月,抗告人諸多生活與工作況狀已與112年間有不同,再者觀之卷內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上開載明抗告人於「111/8/9-112/2/14:請假並缺席」乙節,然抗告人向辯護人陳述係因工作關係無法請假而導致未出席,由上開情節均可得知評估會議決議之正當性有明顯合理懷疑,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已有未洽。

㈢末查,對照112年9月25日第9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以所

載「處遇單位:改從事冷氣壓縮工作」,明顯可知地檢署錯誤引用舊資料,實無證據認定抗告人仍有從事保全資料,陷入高度性犯罪再犯可能情境的狀況,由此更足以證明聲請欠缺妥當性,綜合卷內事證,難認檢察官已然充分證明或釋明抗告人有相當再犯之危險而必須施以刑後強制治療。

㈣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刑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然抗告人之再犯危險性,未能提出其受輔導期間充分且完整的證據,前揭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容有上述各項重大瑕疵,是以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8年6月13日確定。抗告人於108年9月起至112年9月接受家防中心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每月2次,每次約2小時,出席率約50%至74%。抗告人經上開團體治療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9月25日召開112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評估小組決議抗告人再犯危險程度為高,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3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544號函暨所附之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而據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評估所載,抗告人「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屬「中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屬「高危險」。「處遇歷程描述」及「綜合結論與建議」亦指出抗告人本案案情為透過網路接觸未成年人,環境與潛在受害者接觸的機會高,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抗告人對於處遇的抗拒較高,對受害者缺乏同理心,在親密關係受挫、性需求未得到滿足的情況下再犯案之風險較高。且抗告人目前已離婚在外獨居,外控及社會支持資源顯著減少,缺少穩定的親密關係,內外控皆顯不足,具再犯之風險性。又家防中心於112年7月26日接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通報抗告人於處遇期間透過網路與未成年少女交往,並使用對方通訊帳號發文、傳訊給該少女父親,對話中提到其於交往後已向該少女求婚,預定於女方年滿18歲後辦理結婚登記,有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附卷可佐。再依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亦記載,抗告人於112年9月13日接受處遇時提及其是為了與一名就讀新生醫專的女學生同居才搬去桃園,後抗告人於112年9月27日接受處遇時提及其與桃園醫專的女學生交往時對方17歲快18歲,有發生性行為,嗣因吵架分手。暨其於資料建檔時提及:「婚前有跟一位未成年女友交往,後來是媽媽幫忙處理」等情,亦有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心理師、社工師綜合評估作成,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並審酌抗告人、辯護人所陳述之意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抗告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抗告意旨㈠部分,雖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2年

度第9次會議紀錄內記載臺北家防中心112年7月26日接獲臺中市社會局通報受處分人與未成年人交往之案件並無相關事證可以佐證乙節。然上開會議紀錄有調取該案之相關資料,觀之該案資料即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暨相關簡訊內容可知,該案係因被害人之父親與抗告人達成共識,且抗告人事後並無再次騷擾被害人,被害人之父親乃未再究責,並有相關簡訊內容以資佐證。

㈢再抗告人以前詞㈡提起抗告,惟細譯抗告人於112年9月23日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中欄位綜合結論與建議內之再犯風險評估記載內容為「綜上所述,個案現階段的再犯風險因子如下:⒈外控及社會支特資源顯著減少,目前缺少有效的監督者(與案妻離婚、目前獨居)⒉具有親密關係維持的困難,目前缺少穩定的親密關係(與案妻離婚後,目前自述單身),於性需求處理及衝動控制等議題上具有一定風險,且疑似有戀物癖相關病史。⒊對自身犯行仍存在認知扭曲,且對於受害者同理心較低(根據 110/7/10成效評估報告,「個案否認事前知道受害人未成年,個案堅稱即使對方是學生,無法確定對方是否成年,但他告訴自己她是18歲。」):對於與17歲少女交往的議題,個案表示16歲以上只要不強迫就可以。⒋個案案情為透過網路接觸未成年人,環境與潛在受害者接觸的機會高,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多為外縣市且有數次為了與對方同居而搬至外縣市生活,亦影響個案之生活穩定度。⒌處遇出席率較不穩定,於桃園處遇階段皆未出席且未請假,顯示個案的規範遵循性亦較不足。⒍個案作為相對人於112/7/26遭兒童少年保護通報,受害者之受暴類型為兒少遭其他不當對待:個案透過網路與未成年人交往,並使用受害者的帳號發文或傳訊息給他人。⒎個案於112/9/13處遇時提及111/8-112/3將戶籍遷到桃園是為了與一名就讀新生醫專的女學生同居,後因吵架分手;尚未有機會確認對象是否為未成年。考量上述因素,建議將再犯風險為高再犯」。依據112年度9月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為抗告人多次以交友名義與未成年女子性行為,未來還想念護理系,再犯風險高,工作不穩定,獨居,社會支持差,建議了解是否有經濟壓力及交往時金錢花費。其過去有蒐集女性高跟鞋,及小時候診斷為ADHD及ASD,需接受精神科門診評估,且處遇出席情形差,社區處遇難有成效,因此建議抗告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處遇乙節。依上開內容,抗告人確有再犯之危險而應施以強制治療之評估因素,且抗告人曾有多次以交友名義與未成年女子性行為、已有固定的模式、均為透過網路交友隨機為之等評估因素,是前揭鑑定、評估均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㈣末以抗告人抗告意旨㈢雖質以地檢署錯誤引用舊資料,實無證

據認定抗告人仍有從事保全工作,陷入高度性犯罪再犯可能情境的狀況,然評估會議之會議記錄已載明受處分人改從事冷氣壓縮機之工作,評估會議仍決議認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程度為高並函相關單位辦理本案強制治療聲請。是以抗告人所指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仍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限為2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