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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智星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0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智星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智星係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W000-A110002號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緣A女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看診,並與該時任職於馬偕紀念醫院擔任放射科醫生之王智星相約見面聊天、觀看照片,詎王智星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藉要帶A女到醫院之隱密處繼續看照片為由,於同日15時許,誘騙A女至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不顧A女推拒,違反A女意願,掀開A女裙子並將手伸進A女內褲裡,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肛門,其後王智星復拉A女至同大樓5樓後,再將A女上衣掀起,並以其嘴巴舔A女乳頭,嗣後更露出其生殖器,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唇部,強壓A女頭部使A女張口,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進行口交,王智星即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去識別化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智星(下稱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案判決為應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下就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證人B女、C男(下稱B女、C男)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A女個人之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關於A女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A女於111年6月21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3頁),已無從傳喚A女到庭接受詰問,依A女警詢陳述之內容,係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核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A女於110年1月2日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之筆錄,經原審勘驗當日警詢錄音結果,均呈現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有卷附警詢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25至33頁,原審卷一第369至372、373至400、405至408、409至416頁),參以該陳述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僅5天)、記憶尚清楚時作成,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A女接受警員詢問時之外部環境與條件,認A女警詢之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侵上更一卷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43、194頁),並非可採。

㈡關於B女、C男於偵訊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B女、C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其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即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侵上更一卷二第43頁),亦非可採。

㈢關於A女遺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該條款僅定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至於文書之客觀形式、內容、性質等特別要件則均未明文規範,是只要其以可信性擔保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即得以該條款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文書。本件A女於111年6月21日自殺後,員警於A女身旁發現散落5張遺書,分別留給家人、朋友及被告等情,有卷附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案現場照片、該分局函暨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7、3

31、419、421頁),可認確係A女自殺前所書寫並於A女遺體旁散落之遺書,客觀本質上即具有可信性,而遺書之性質與瀕死時之遺言相仿,均屬自然人瀕死前之陳述,其相異點僅在一者以言詞為之,另一則採書面文字記載,因此A女遺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上開A女之文書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侵上更一卷一第90頁),尚非可採。

㈣除上開情形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侵上更一卷一第83至93頁,卷二第42至47、193至198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透過網路認識A女,於A女在109年12月28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看診時,與其相約見面聊天、觀看照片,其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有偕同A女至馬偕紀念醫院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見面,並有在該地點觸碰A女胸部和下體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和A女是靠在一起看手機裡照片時,互相摟抱和隔著衣服愛撫,但我當時沒有插入她的陰道、肛門,沒有舔她的胸部,也沒有強壓她的頭,強行要她口交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一第93至94頁,卷二第200至20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A女指訴具重大瑕疵且與客觀事實不符:A女指稱被告於馬偕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樓梯間對其強行口交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肛門,惟該樓梯間並非密閉空間,亦無門禁卡設施管制,係醫護、病患、清潔人員得隨意出入之場所,走道亦設有監視器,被告實無可能在該處進行強制性交行為,且A女稱被告以手機拍攝其生殖器,然經檢察事務官以Cellebrite UFED軟體還原採證被告手機,並無任何相關照片檔案,再者,A女乳頭經採樣亦未發現被告之DNA,其指訴顯有矛盾;②A女案發後之表現與常情相違,難認有受害事實:依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顯示,A女與被告步出樓梯間時神色自若,口罩未戴好且嘴角上揚,顯見兩人相談甚歡,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驚恐慌張之情狀全然不同,且A女於案發後不到一日,仍主動傳送Dcard情色文章及性愛錄音檔予被告,甚至邀約被告參與其與男友之「3P」活動,其互動極為自然,難以想像係遭性侵害後之反應;③相關情緒反應及醫療診斷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A女於警偵訊時之哭泣僅屬個人情緒反應,並非補強證據,案發當日及翌日為其診治之精神科醫師黃郁心、胡敬和均證稱,A女當時之精神狀態及情緒反應與往常無異,並未察覺任何異常,且A女於案發前多年即患有恐慌症及憂鬱症,並有多次自殘與自殺紀錄,其後續之情緒低落、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現象,極可能受其既有病史、同性伴侶感情困擾或其父母阻撓其與男友復合等因素影響,難認與本案有必然關連;④A女報案動機存疑:A女係於得知被告已婚並購買新車後,始於110年1月2日向婦幼隊報案,不排除係因得知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而生氣,進而幻想編織、誇大不實情節以報復被告;綜上,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一第99至109、195至202頁,卷二第206至208頁)。經查:

一、被告係透過網路結識A女,因A女於109年12月28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看診,並與該時任職於馬偕紀念醫院擔任放射科醫生之被告相約見面聊天、觀看照片,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提議至醫院之隱密處繼續看照片為由,偕同A女至馬偕紀念醫院福音樓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其後並與A女至該處5樓,且過程中被告有愛撫A女胸部和下體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4至16、206頁,見本院侵上更一卷一第93至94頁,卷二第200至201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25至33頁,他卷第17至21頁)、證人黃郁心醫師(下稱姓名)於偵訊(見偵卷第637至639頁)、C男於偵訊(見偵卷第509至511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5、43至47頁,偵卷第35至56頁)、案發地點拍攝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節錄照片(見偵卷第63至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本案之性交行為乙節,迭據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其就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之證述,尚屬具體而一致:

㈠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先前跟我在網路聊天時,有說要看我

活動外拍的大尺度照片,我回覆他說因為那些照片比較私密,要當面才能提供給他看,我跟他見面後把我的照片給他看,他稱讚我的身材很好,聊了10至15分鐘後,他說要帶我去一個我沒去過的神秘地方,我跟著他走到門前,他打開門進到某個樓層的樓梯間;一開始,他用他的身體壓住我,我的背貼在牆面上,他用手撫摸我全身,我告訴他不要,他把我的裙子掀起來,手伸進我的内褲,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與肛門内,我不記得過程多久,我馬上蹲下來,想讓他的手指離開我的肛門與陰道,期間他用另外一隻手拿手機近拍我生殖器的照片,最少拍了2張以上,我叫他把手機收起來,後來聽到樓梯間有人走路的聲響,他拉我上樓,但我不記得正確樓層,約5至6樓樓梯間,而後他用身體把我壓到牆角,他問我有沒有打過野砲,我說沒有,叫他不要這樣,他跟我說這樣很刺激,他說他想要這樣,他掀開我的上衣,並舔我的乳頭,我覺得他可能會侵犯我,我馬上蹲下,接著他脫下皮帶,露出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他說他的生殖器很大,我說他的生殖器跟我男友差不多,之後他強壓著我的頭逼我幫他口交,接著很快就射精,他叫我吞下他的精液,接著他放開我的頭,拔出生殖器並擦拭後,整理好說他要回去寫報告,我問他為何不找固定伴侶,因為他是醫生,不管是要找伴侶或買春相較一般人來得容易,為什麼要對我性侵,他說他沒空;被告見到我的時候看起來精神亢奮,並跟我說認識我這麼久了,終於見到我本人;因為被告是男生比我高大,我若採激烈方式反抗,他可能會傷害我,我沒有呼救,是因為看過網路案例,犯嫌可能會摀住被害人口鼻造成窒息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

㈡A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要看精神科門診到馬偕紀念醫院,

因為我太早到,所以想說找被告聊天,他剛好說有空就出來,被告把我帶到一個很隱密的樓梯間,說要帶我去醫院探險,後來被告就在樓梯間掀開我的裙子,把手指放到我的陰道和屁股,並舔我乳頭,最後還逼我口交;當時我沒有尖叫,我知道如果當時尖叫他會把我口鼻摀住,我怕我會窒息,且他知道我有男友,我跟他說學長你不是知道我有男友嗎不要這樣做,他就一直說學長現在很想要之類的;被告當下是把我壓在牆壁上,我非常害怕,我為了避免他親到我就蹲下去,被告是強行壓住我的頭部讓我為他口交,結束完口交行為我是和被告一起離開樓梯間,不然我不知道怎麼出去,離開後我去精神科看診,我確定被告有拍我的裸照;我們一開始是在4樓,後來聽到老先生的聲音,他就把我帶到5樓去等語(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92頁)。

㈢互核上開內容以觀,A女就其遭被告誘騙至4樓樓梯間後,無

視A女已明確表示拒絕之意,仍掀開A女裙子並強行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肛門,其後再將A女拉到同大樓5樓,並將A女上衣掀起以其嘴巴舔A女乳頭,嗣後更露出其生殖器,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唇部,強壓A女頭部使A女張口,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進行口交,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倘非其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先後行為之地點、手段及順序,為此具體而一致之證述。

三、A女警詢、偵訊前揭指述,有下列證據足資補強,堪值採信:

㈠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見面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案兩人於案發當日見面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

被告:我的很大的喔(表情符號惡魔) A女:等等(表情符號笑臉)重點不是這個 你昨天沒來真的可惜 被告:嗚嗚 被告:你什麼時候要讓我玩 A女:我男友同意的時候(表情符號笑臉) A女:他說他要先認識你 如果你們討論OK才可以一起玩 被告:3p嗎 A女:哦哦 被告:應該滿爽的 A女:阿災 被告:你們當天還有沒有其他照片 傳來讓我意淫 被告:不要打馬 A女:最好看的我覺得就這張 你在值班嗎 被告:我現在剛好沒事(表情符號笑臉) A女:馬偕裡面? 被告:對 A女:那找個地方會合我給你看 被告:喔喔!好呀 A女:我在平安樓 被告:你來看門診喔 A女:嗯 被告:一個人? A女:嗯 被告:好(表情符號手指ok)你在哪一樓 A女:2 但我先說 我金天素顏 不要太高期望 哈哈哈 被告:哈哈 沒關係 (表情符號愛心) 被告:我找個隱密一點的地方 A女:產科這邊的電梯怎樣 靠外面窗戶 被告:我去找你 (表情符號愛心)

等情(見偵卷第54至56頁),經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兩人係為觀看A女照片而相約見面,被告並向A女表示自己要帶A女至隱密處所等情相符。且自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與A女見面前,已主動向A女表達欲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A女對此則表示需男友同意始得進行,亦足佐證案發前並無事證可認A女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愛撫動作之意。

㈡B女、C男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詞:

1.按證人於親身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而係出於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精神科醫師以鑑定證人身分,就其診治過程所見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客觀徵候等陳述,暨其關於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其因果關係之判斷意見,亦係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均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B女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是A女從高中開始的好友,跨年前一週我們比較常連絡,因為有約要去跨年,但在跨年前幾天A女說沒辦法去,我找A女前,A女有在LINE上說她遇到不好的事情,後來我和朋友跨完年有去A女住處看她;當時去找A女時就再問她是何事,A女就說她被帶進醫院裡面發生不好的事情,並說她不想回憶,並沒有講細節,只說幾乎該做的事情都被強迫做過了,當時A女的神情狀態感覺很累,精神狀況很萎靡;A女報案後有跟我說她因本案性侵案件報案之事情,我後來下班有時間都會去找A女,每次去的時候A女精神狀況都很差,每次陪不到一小時,A女就說她很累,希望我們可以離開,精神體力都不好,我們就沒辦法陪她太久;且本案後我們每次去找A女,人不能太多A女會怕,且A女完全沒辦法出門,也不敢講到醫院或是人群的主題,在案發之前並不會如此,A女都可以出門且行動也自如,反是在案發後不太能出門,出門都需要別人陪,要見到A女本人的話都只能去找A女,且A女也在本案案發後變得沒有以前樂觀,聊天時可以發現A女一直處在負面情緒;在本案案發之後A女常常跟我表達自殺念頭,在本案案發之前A女並沒有此種狀況;A女在案發後的2月有在半夜跟我表示她因為本案想自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6頁,偵卷第555至557頁)。B女目睹A女於案發後陳述本案時之「神情狀態感覺很累,精神狀況很萎靡」、「害怕人多的地方、無法出門、避談醫院或人群主題」、「表達自殺念頭」等情緒反應,非屬聽聞自A女之累積性證據,且與前揭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等情相符,自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3.C男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我是案發時A女的男朋友並有與其同住,109年12月30日就是在跨年的前一天,本來我是要與A女規劃跨年活動,但我看A女沒有什麼興趣討論這個話題,感覺像是發生了什麼事,A女才開口跟我說我要告訴你一件事,但希望我不要生氣和不要討厭她,之後A女就把在醫院發生的事情邊講邊掉眼淚跟我說,當下因為沒有證據還沒想好要有如何具體作為,但到了110年1月2日A女開始產生強烈自殺衝動,諮詢過張老師專線後就去醫院急診,並跟醫生坦承有發生本案事件,之後才有後續的報案流程;在案發後A女嘗試過三次吞藥自殺、一次燒炭自殺、一次上吊自殺,A女憂鬱症狀況在案發後呈現一旦身邊沒有人的話,很容易陷入負向的思考循環並產生衝動自殺的意圖;A女在109年12月28日當天情緒反應有比較低落,但當時我並不知道A女在醫院發生的事情,後續在109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我陪同A女參與團體諮商時,A女在團體諮商的表現也比平常更為沉默,A女在109年12月28日到109年12月30日A女跟我說本案發生的事情之間,A女的情緒反應都處於情緒低落不太講話的狀況;從我和A女在109年4月9日交往到本案案發,A女並沒有跟我提過有自殺的想法,也沒有嘗試過自殺的行為;在案發後大約在110年3、4月份的時候,我跟A女做親密接觸時,我的部分動作讓A女想起那天事情,A女崩潰大哭和一直跟我道歉,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會這個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27頁,偵卷第509至511頁)。是C男目睹A女「於當日案發後情緒低落」、「陳述本案時哭泣」、「產生自殺意念並實行」、「無人陪伴時容易負面思考」及「親密接觸時崩潰大哭及不斷道歉」等情緒反應,非屬聽聞自A女之累積性證據,且與前揭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等情相符,自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4.依上B女、C男所述以觀,A女於案發日後情緒狀況越趨不穩,處於極度負面情緒狀態之中,無法如同以往一般單獨出門和與朋友相約,甚至表現出強烈的自殺意圖及具體的自殺行為,此均與於案發日前A女身心狀況截然不同,倘如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日並未發生任何妨害性自主之行為,A女要無可能在案發後有極為劇烈的情緒精神反應之變化,甚且因與男友間親密之舉而為之崩潰道歉,此反與A女前揭證述其遭被告性侵而展現身心受創之性侵害受害者反應相符,自可補強A女前揭證述內容。

㈢A女告知男友及友人遭被告性侵並報案後,於警、偵訊陳述時之情緒表現:

本案案發時間係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A女即於同年12月30日主動告知當時男友C男其遭性侵之事,並於翌(31)日再主動告知多年好友B女,有前揭C男和B女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詞,及卷附A女與B女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61至565頁);其後,A女旋於110年1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驗傷,亦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由此觀之,A女在案發後2、3日內,迅即向C男和B女主動反應遭性侵之事,並於案發後第5日即前往醫院進行性侵害事件之驗傷,倘本案係如被告所言,當日是兩人發生自願性愛撫行為,無任何違背A女意願之性侵情事,兩人間難認有何嫌隙可言,A女並無可能在短期內有如此快速之情緒轉變,其與被告間亦無可能有如此劇烈之關係變化,益徵A女關於當日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為真。況本案經原審勘驗A女生前警詢及偵訊影像檔案,A女於作證講述案發經過及對本案想法時,多次有哭泣、擦拭眼淚、大哭和抽泣之情,甚於警詢及偵訊時屢屢表示因本案想自殺之念頭和痛苦感受,並表示:我可以不要見到他嗎?就是在法庭上的時候;檢察官是女生嗎?我怕檢察官不能理解我的痛苦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5、394至395、364頁;原審卷一第391、394至395、415、357至359、363至364頁)。是自上開A女之情緒表現可知,如非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實無可能有此等劇烈之情緒反應,足徵A女所為前揭證述,要非虛妄。

㈣A女於案發後出現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頻繁就診:

A女於案發後持續至馬偕紀念醫院、頂溪心理諮商所就診,其中頂溪心理諮商所鄔佩麗心理師於110年3月9日出具諮商報告,載明「心理評量結果: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之現象,A女憂鬱分數已達高度憂鬱傾向,A女焦慮分數已達高度焦慮傾向」等情,有該所諮商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3至307頁),互核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11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明確診斷為「恐慌症、泛焦慮症、其他鬱症、復發、急性壓力反應」等情,暨馬偕紀念醫院於110年2月8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則係診斷為「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泛焦慮症、重鬱症、單一發作、中度」、「精神內科就診日期:109/07/27、109/11/30、109/12/14、109/12/15、109/12/22、109/12/28、109/12/29、110/01/05、110/01/11、110/01/18、110/01/25、110/02/01、110/02/08」等情(見他卷第27頁,偵卷第171頁),可知A女確於案發後出現急性壓力反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且案發後較案發前更為頻繁地前往精神科就診;復依卷內事證可知,除本案外,A女於109年12月間並未發生足以影響其身心狀況之重大事件,足以佐證A女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並非無稽,也因被告之犯行,始導致A女在110年1月起產生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並提高至精神科就診之頻率。

㈤綜上,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既有

上開證據足資補強,且互核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參以被告為A女係認識1年多之網友,於本案前亦無恩怨,案發當日並為兩人首次見面等情,A女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甚至於自殺身亡後留下遺書指摘被告(詳後述)之必要。是A女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堪可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關於指摘A女指訴具重大瑕疵且與客觀事實不符部分:

1.就案發地點之樓梯間是否可能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質疑,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下午上班時間,A女以通訊軟體IG私訊我,問我有沒有在醫院值班,我回應有,因她曾傳送與其男友從事SM(按係指一種將性快感與痛感聯繫在一起的性活動)露骨照片給我,當天她說要拿手機的照片給我看,所以在醫院2樓的電梯前見面,因為那邊人很多,要看的照片比較露骨,所以我提議去樓梯間人比較少的地方,A女說好,於是就一同前往福音樓4樓的樓梯間,我們確實有在該處相互愛撫,因A女說聽到有人上來,我提議去5樓,她說好,於是一起前往5樓樓梯間繼續看照片及互相愛撫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且於偵訊供稱:所謂愛撫,我有摸A女的胸部及隔著內褲摸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06頁)。被告既自承該處人比較少,並有在4樓樓梯間與A女愛撫或觸碰其胸部及下體,嗣並前往5樓樓梯間繼續看照片及互相愛撫,可認被告並未因該處係公共區域,或有醫院清潔人員不定時至該處查核,或屬病患或醫護人員得隨意出入之場所而有所忌諱;且本案經檢方至案發地點採證顯示,自被告與A女見面地點之平安樓2樓婦產科電梯旁,進入電梯對面樓梯間上到4樓,再一路行走至福音樓4樓前棟北梯逃生出口之樓梯間,途中須經過其他樓層,距離非短,有卷附履勘現場筆錄及所附照片及說明可憑(見偵卷第569、571、573、575頁),被告捨途中其他處所而選擇引領A女至該處,可見被告確信該處為其所提議「樓梯間人比較少的地方」,相對隱密。又依馬偕醫院公共區域行人梯禁菸安全防制、清潔巡查表所示,每日例行性清潔巡查係每兩小時1次,有該清潔巡查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7頁),可認清潔人員並非頻繁至案發地點之樓梯間。且依馬偕醫院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專案小組訪談會議紀錄所示,專案小組共識認為該樓梯間因地理位置關係,沒有任何監視系統,易成治安死角,建議設置監視器以避免類此事情再發生,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足徵案發地點之樓梯間雖非密閉空間,亦無門禁卡設施管制,係醫護、病患、清潔人員得隨意出入之場所,惟該處仍屬相對偏僻、無設置監視器且屬治安死角,被告身為該醫院放射科醫師,對環境自較A女熟悉,其既向A女表示要前往人較少之處且帶領A女前往,被告於案發地點無從排除犯案可能。至A女雖曾稱:那個地方(指4樓)不是一般人可以隨便進出的地方,而與前揭履勘結果所載:門有沒有上鎖等情,有略為不符之處(見偵卷第29、575、577頁),惟A女其後於偵訊時已稱:我不清楚4樓進去樓梯間時,被告有無使用門禁卡等語(見偵卷第291頁),且A女於案發當日既係受被告誘引帶至該處,被告始突然對A女實施性侵行為,實難期待A女一開始即會就此細節詳為記憶清楚。A女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手段、時序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有前三、所述證據足資補強,而與真實性無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因此枝節問題之岐異,遽謂A女之指述有重大瑕疵。

2.就A女稱被告以手機拍攝其生殖器之指述不實之質疑,被告於110年1月19日警詢警方詢問是否同意提供手機供警方檢視有無拍攝A女之私密照片時,被告乃供稱:可以,但確實沒有拍攝A女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警詢筆錄並無任何員警有檢閱被告手機之記載(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檔名:「王智星犯嫌無格線筆錄-網友0000000.mwv」)結果,可知警詢期間沒有錄到被告有交付手機予員警檢閱之動作,亦未見有員警檢閱被告手機之情(見本院侵上更一卷二第62至63頁);復經本院傳訊製作該筆錄之員警吳嘉濠到庭後證述:有沒有檢視手機,以筆錄當時的內容為依據,因時間久遠,現在無法確認有無檢視的動作,我說「確實都沒有拍攝」這句話時,是邊問邊雙手一起打鍵盤,依影像播放的情況,應該是複誦當事人的話等語(見本院侵上更一卷二第104至107頁)。是據證人所述可知,筆錄中「確實都沒有拍攝」之記載,僅係員警複誦被告之回答,並非被告當時確有提供手機供員警檢視,或員警已確認被告並無拍攝照片之意。又本案固曾經檢察事務官於110年2月25日以CellebriteUFED軟體還原採證被告手機,並無任何相關照片檔案,有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7頁)。惟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偵訊中,檢察官詢問是否願意提供手機供查證時,被告與辯護人均答稱:要再想一下等語,即暫離庭討論,嗣再點呼被告與辯護人入庭時,檢察官復以相同問題詢問後,被告與辯護人均答稱:我們要再討論等語,隨即又暫離庭討論,其後被告與辯護人第3次入庭後,檢察官仍以相同問題詢問,被告與辯護人方答稱:可以等語,並庭陳手機,有卷附11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07項)。且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本案發生後,至隔(110)年1月19日始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於110年2月25日才至地檢署製作訊問筆錄等情,有卷附被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1、205頁)。其提供所持手機供查證之時點,於案發後既已時隔多日,被告提供手機前又曾離庭兩次,已如前述,則其庭呈之手機內容是否為原始真實之狀態,非無可疑。再者,本案如係A女虛偽指證被告性侵,因案發後始蒐集性侵證據本屬困難,其並無特意虛構被告於性侵期間以手機拍攝其生殖器之事實,而致其指證被認為虛偽不實或具有重大瑕疵之必要。參諸上情,實不能以檢察事務官於上開時點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逕認A女所稱遭被告以手機拍攝其生殖器之指述係為不實。

3.又A女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案發後,乃於110年1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驗傷採證,已如前述。且案發後採證前A女已有沐浴、更衣、沖洗,並未採集乳房部位等情,亦有卷附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09、111、145頁)。A女於受害後之行動表現,既非屬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之自我保護類型(詳後㈡所述),其於案發後仍正常沐浴、更衣、沖洗,致未保存、採集性侵證據等節,尚非不合常理,自不能以A女乳頭經採樣亦未發現被告之DNA,即認其指證有何矛盾之處。

㈡關於指摘A女案發後表現與常情相違,難認有受害事實部分:

1.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與被告於案發前係認識1年左右之網友關係,A女知悉被告身分為醫師,兩人雖曾有關於A女參與性愛活動內容之對話,然案發當日係臨時邀約在醫院見面觀看A女照片,並無約定從事性行為之跡象等情,有前揭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偵卷第39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侵上更一卷二第200至203頁)。A女於與被告見面前既已認識1年,知悉被告身分且約在醫院見面,A女自係認為與被告見面應安全無虞,然其經被告誘騙帶往案發地點後,突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而無法立即反應、而未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未逃離被告而仍與其離開案發現場,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尚非悖於常情,而謂不符性侵被害人之自我保護舉措。此參之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他是男生,比我高大,我若採激烈方式來反抗,他可能會傷害我,我沒有呼救或尖叫,因為被告可能會摀住我口鼻造成窒息等語(見偵卷第31頁,他卷第19頁),亦足明瞭。是自不能以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未顯示A女與被告步出樓梯間未有激烈反應、向他人求助或驚恐慌張之情緒表現,即認被告稱雙方係合意進行親密行為之辯解為屬實。

2.A女固曾於案發後傳送Dcard情色文章及性愛錄音檔予被告,並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學長,你今天幾點下班,要不要跟我男友一起吃個飯討論?還是你最近沒空,那就沒關係」,被告則回覆「哈哈我最近剛好沒空」,A女則回覆被告「OK」,有該次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3頁)。惟A女就此已說明:結束後我跟被告一起離開,不然我根本不知道怎麼出去,在精神科看診時,我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根本不知道怎麼反應,後來因想要釣被告出來讓男友指認這個人,所以有跟被告聯繫;當天我思緒混亂精神有點異常,被告知道我有男友,有跟我說想要嘗試3人性交(我、我男友及他),隔(29)天我男友陪同我去馬偕醫院進行團體諮商前,使用IG傳訊息問他是否要嘗試3人性交試圖約他出來見面,讓我男友知道性侵害我的人的長相,被告回我說他沒空,之後我們再也沒有聯繫等語(見他卷第19頁,偵卷第30頁),且A女上開所述與C男於原審時證稱:A女在109年12月29日有提議要約被告出來,是因為我在109年12月29日會陪同A女去馬偕紀念醫院進行團體協商,A女希望在當下把被告約出來並當場指證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亦屬相符。足認A女於案發後情緒逐漸沉澱之後,為藉由先前3人性愛話題以約出被告使C男知悉,始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聯繫,尚難認A女於案發後有邀約被告參與3人性交之真意。復參以A女向被告提議是否要與其男友見面之語氣態度並非熱絡,若被告所述其與A女在110年12月28日下午雙方同意發生愛撫一事為真,且A女前述邀約確係要與被告及男友一起進行性行為,A女當時應會以較為積極或愉悅之語氣詢問被告,或談及當日所發生之事,兩人亦不會在被告恰好因個人行程安排無法答應邀約時,即結束與被告之對話(見偵卷第37頁),且於上開訊息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並封鎖被告訊息。是自不能以A女事後有上開行為,即認其所述與常情不符。

3.再者,被告於110年1月6日、110年1月9日主動寄發訊息予A女稱「最近還好嗎,你上週二說要不要一起吃個飯,最近有空嗎?」、「嗨,我IG聯絡不上你,但我IG訊息都有備份喔!最近還好嗎?那天見面後隔天你傳IG訊息問我要不要一起吃個飯,最近有空嗎?」等語(見偵卷第241頁),顯然被告與A女除案發當日事件外,並無嫌隙,兩人先前談話內容,亦無涉及男女感情或婚嫁話題,且A女於無法約出被告後即予封鎖,可認A女不願再與加害者接觸之被害感受,益合於A女所述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僅係將完美被害人之形象強加於A女而屬刻板印象,要無可採。

㈢關於指摘相關情緒反應及醫療診斷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部分:

1.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當庭勘驗A女生前於警詢及偵訊之錄影光碟,A女於作證陳述案發經過時,多次有哭泣、擦拭眼淚、擦拭眼角、大哭、抽泣、邊哭邊說之情狀,甚於警詢及偵訊時屢屢表示因「本案」想自殺之念頭與痛苦感受,並表示:我可以不要見到他嗎?就是在法庭上的時候;檢察官是女生嗎?我怕檢察官不能理解我的痛苦等語,已如前述。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A女證述被害事件時之情緒表現,顯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核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是辯護人此處所辯,當非可採。

2.案發當日為其診治之精神科醫師即證人黃郁心固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2月28日為A女看診當時沒有很特殊的印象,跟前幾次類似,印象中沒有特別的」,又稱「28日看診的感覺跟前幾次類似,就是有點心情不好,就是團體治療遇到的那次覺得A女特別糟」等語(見偵卷第637至638頁);於翌(29)日為A女從事團體治療之醫師即證人胡敬和固於偵訊時證稱:12月29日當天沒有針對被害人的特殊記載等語(見偵卷第642頁)。惟證人黃郁心於同日亦證稱:A女是固定給我看診,看診時,一開始會先一般性的問最近怎麼樣,有些病人也會主動講,後來如果要比較仔細的話,就會再追問,1月11日她跟我表示被侵害的那天,她覺得自己好像有另外一個人格跑出來,做事非常冷靜,冷靜到自己都嚇到,我不記得我有沒有主動問他為什麼28日沒有跟我講,因為可能有點指責病人等語(見偵卷第638頁);證人胡敬和於同日亦證稱:時間比較久遠,想不起來,我的團體治療就是會有當天討論的主題,我會把當天討論主題的狀況記載下來,因為是團體治療,所以有很多人,參與的人病歷上也會是差不多的記載,因為我都是記載團體大略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641至642頁),核均與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記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21、429、437頁)。A女遭性侵後之自我保護舉措,既非屬立即反應、積極激烈之型態,且證人2人又均非A女之親友,A女就診當日如未主動說明本案,依證人2人所述前揭診療方式,自不易查覺A女有何特別不同及刻意記載於病歷。再者,性侵害被害人遭逢性侵事件後,反應因人而異,已如前述,且本案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許案發後,A女於同年12月30日始主動告知當時男友C男其遭性侵之事,並於翌(31)日再主動告知多年好友B女,亦如前述。可認A女對於遭被告性侵一事,於案發之初係因衝擊過大,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整理思緒而呈現異常之冷靜狀態,故未於案發當(28)日及翌(29)日告知證人黃郁心、胡敬和,或於診療期間顯現,亦非有何不合理之處,自不能以證人2人無特別印象或記載,即認A女之指述不可採信。

3.又臺大醫院於110年11月30日對A女實施鑑定,嗣於111年9月12日出具A女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其內載稱:「A女無智能障礙、生長發展正常、無視力或聽力異常,於案發時之觀察能力應無異常;A女之記憶能力,包含辨識記憶、回溯記憶及被暗示性與常人無異;根據鑑定會談時所見,A女之溝通表達能力無明顯異常,然應考量出庭時A女對於法律知識及用語之瞭解程度及A女之鬱症之情緒症狀可能影響其對於問題之理解及表達;此外,無證據顯示A女之道德發展與常人有異,依本院所見,亦無證據顯示A女有意為不實之陳述。綜上所述,本院判斷A女之作證能力應無異常」、「認知功能之各分項評估,A女對於人時地之定向感皆無明顯缺損」、「此後,在生活壓力減低、以及兼受間歇的精神科治療等情狀下,A女的病情相對穩定,可擔任兼職工作、準備○○大學入學並就讀,生活、職業與人際功能無明顯減損,符合鬱症完全緩解之定義,直至109年11月起方才較為規律於馬偕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至於A女何時完全符合鬱症發作之定義,乃是案發後,包含卷宗所示之『○○大學休學證明書』可證明A女是自110年2月起休學,合併A女自述其兼職工作乃是案發後於110年初才離職,此一明顯之功能減退,方可符合鬱症發作之DSM-5定義。換言之,A女之鬱症復發,乃是案發後之臨床表現。至於鑑定當日,A女自陳情緒仍屬相對低落,且仍有自殺意念,然A女亦表示此類憂鬱症狀已較先前之程度有所改善,故整體而論並未完全符合鬱症發作之標準,屬部份緩解的程度」、「A女於110年8月18日至28日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時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此次住院中,病歷紀錄之精神症狀主要包含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惡夢、侵入性回憶、迴避創傷事件之類似地點、過度警覺、對自我的負面信念、失自我感及失現實感。此外亦有鬱症之相關症狀記載:憂鬱情緒、疲倦、精神動作遲緩、食慾不振、失眠、以及自殺意念增強。另外,亦有腦海中的假性幻聽會陳述『被玷汙了怎麼不去死一死』等內容」等語(見偵卷第730、7

33、735、737至739頁),上開內容益徵A女之作證能力並未受其原先之精神疾患影響,亦無任何證據顯示A女有為不實陳述之情狀。

4.再A女雖於案發前即患有恐慌症及憂鬱症,並有自殘與自殺紀錄,惟案發前A女就診時固有反應其精神疾患的相關症狀,但未見情緒高度偏激的具體行為及主訴,並曾於109年12月22日明確表示「表示滿意自己體重,昨天有去喜宴,心情穩定」、「不覺得有壓力」等語,卻突於案發當日之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向醫生表示「情緒浮動大」、「本來好好的會突然想死」,再於110年1月2日下午5時許表示「今天情緒激動,持續哭泣,吃了三顆安眠藥,想自殺」等語,其後自110年1月起之就診紀錄均圍繞在本案相關之心理狀況,亦有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急診病歷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5、419、421、425、437至465頁)。且據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見偵卷第395至423頁,偵卷第455至475頁)所示,A女於案發前的109年7月27日至案發當日109年12月28日,體重均維持在51公斤左右,然A女卻在案發後之110年2月8日,其體重已然下降至45公斤,可知A女在案發後一個月多即劇烈減輕逾10%之體重;嗣A女於110年2月起即自原所就讀之大學辦理休學,有該大學之休學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5頁),更於110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因吞數顆安眠藥自殺而送往急診室急救,急診室醫生即明確要求A女應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檢查治療等情,有卷附之急診病歷可證(見偵卷第467至471頁),最終A女於111年6月21日仍以跳樓方式自殺身亡,其除遺留予家人及男友遺書外,並有署名給被告之遺書,其內載稱「你這人渣,我死後詛咒你一切,我就在天上看著你,不得好死」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03、705至709頁)。據上過程以觀,A女自案發後身心狀況日趨不佳,不僅體重劇烈下降,亦無法持續就學,並有自殺之具體實際行為,終留有遺書指摘被告,倘此案非屬A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歷,要無可能在事隔2個月至1年半後,仍劇烈影響其身心狀況,並具體顯現其對被告強烈排斥之敵意反應;反之,若本案如被告所述係兩人合意愛撫,A女因自身精神疾病而自殺,與其無關,則A女實無必要在選擇結束自己生命之際,特意書寫遺書給僅見面1次且毫無恩怨關係之網友(被告),並以上開言語嚴詞指摘之理,益徵被告確曾對A女實施導致其心靈創傷而無法釋懷之性侵犯行甚明。是觀諸上情,足認A女確係於109年12月28日遭本案被告性侵後,突生情緒轉變並致其就診狀況產生劇烈變化,尚不能以A女於案發前即罹患精神疾病,即否定A女指證之可信性。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後續之情緒低落、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現象,極可能受其既有病史、同性伴侶感情困擾或其父母阻撓其與男友復合等因素影響,與本案無關等語,亦不足採。

㈣關於指摘A女報案動機可疑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又稱:A女係於得知被告已婚並購買新車後,始於110年1月2日向婦幼隊報案,不排除係因得知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而生氣,進而幻想編織、誇大不實情節以報復被告等語。惟A女與被告僅為網路上結識之網友,案發當日兩人係首次見面,兩人間並無任何仇隙或糾紛,案發前後亦無證據可認兩人曾談及自身婚嫁或有何感情糾葛之話題等情,有前揭被告與A女通話軟體對話訊息可稽。足徵本案顯無事證可認A女係因案發隔日邀約被告遭拒而挾怨報復,或因得知被告隱瞞已婚身分而有構陷、報復被告之舉。是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A女虛捏證詞、報案動機可疑乙節,顯屬臆測之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有卷附補強證據可資相佐,堪認與其指述之事實相符。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推卸、臆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醫師身分,惟其與A女係網友關係,案發當日又係首次見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A女間並無權勢或任何監督、扶助或照護之關係;又本案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期間舔A女乳頭及以手指碰觸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對A女舔乳頭等強制猥褻行為,惟此部分業經A女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甚詳,業如前述,且該部分與經起訴之強制性交罪間具有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一併指明。

二、被告先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和肛門,並強壓A女頭部使A女進行口交等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被告係先誘騙A女至案發地點之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違反

A女意願,掀開A女裙子並將手伸進A女內褲碰觸下體,再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肛門,其後復拉A女至同大樓5樓後,再將A女上衣掀起以其嘴巴舔A女乳頭,嗣後露出其生殖器,以其生殖器碰觸A女唇部,強壓A女頭部使A女張口,強行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進行口交,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業據本院依A女之指述(見偵卷第29、291至292頁,他卷第18頁)及卷附補強證據認定如前。原審判決遽認定被告係在案發地點4樓逃生出口樓梯間對A女為全部強制性交行為(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1頁),復未說明依何證據得作此判斷,其認定事實顯未依卷內事證而有違誤。

㈡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列舉

科刑時尤應注意之10款情狀,故法院量刑時,自應綜合考量一切量刑因子,不能偏執一端,且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是量刑時首應考量者,乃足以反映行為人責任輕重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繼再斟酌與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刑事政策有關之「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亦即先以「犯罪情狀」所反映之行為人責任輕重,於法律所定處斷刑之範圍內,劃出一定之上下限幅度,於該上下限幅度內,繼而考量「一般情狀」反映出之特別預防、一般預防需求,以微調並具體決定被告之刑種、刑度(刑量)、是否應處實刑抑或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及是否宣付保安處分等宣告刑,方屬適當。故犯罪情狀乃量刑之最重要因子,而一般情狀則為量刑之次重要、微調因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為反映被告犯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之最重要因子。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雖詳細論述「被告自偵查時起均否認犯行,逃避責任」、「被告未在A女生前取得其諒解,更未與A女家人洽談和解」及「被告與A女之結織之緣由」等屬於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之一般情狀事由,惟就屬於前述最重要因子之犯情事由,僅泛稱「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21頁),即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之刑,其量刑顯有偏重一般情狀事由之虞,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見本院侵上訴卷一第35頁,侵上更一卷二第208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自身職務及職場之便,假藉邀約A女繼續觀看照片為由,誘騙A女至案發地點,且無視A女明確之推拒,違背A女之意願,遽而對A女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均屬可責;且被告之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並使A女身心因本案嚴重受創,犯罪所生之損害,亦非輕微;復參酌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或其家人洽談和解、取得宥恕,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醫學系,從事放射科醫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已婚,有3歲及9個月大之小孩,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上更一卷二第204至205頁),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