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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定良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5號、第1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定良犯其「事實」欄「一、㈠至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定良被訴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如判決書記載告訴人及其親友之姓名或住址等資訊,將因此揭露被害人之身分。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A男」或「A少年」指稱代號AD000-A111046(民國00年00月中旬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本案被害人(亦係本案告訴人之一),以「A母」指稱A少年之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本案另一告訴人),另關於被告在本案發生時所任職之學校名稱及該校相關教職人員,亦各以適當方式隱匿足以辨別其等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查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㈣」(係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定良於110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於新北市○○國小(學校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甲校」)電腦教室之儲藏室內,對未滿14歲為之A少年為猥褻及性交等行為,而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等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確定在案。另關於被告被訴對A少年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妨害性自主等犯行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惟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前揭判決,就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院就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至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下均同)等部分),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則已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詳如下述),均不特別論敘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甲校」專任教師(嗣於111年間遭該校解聘)。其明知當時就讀該校、代號AD000-A111046之A少年未滿14歲,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放學後之當日16時20分許,以治療青春痘為由,騎機車將A少年載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某址(正確地址詳卷)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並於進入房間後,將A少年褲子脫掉,先以徒手撫摸A少年生殖器,再以口含A少年生殖器之方式,對A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㈡被告於110年12月3日放學後之當日16時20分許,以買鞋子為由,騎機車將A少年載至其前址住處,並於進入房間後,將A少年褲子脫掉,先以徒手撫摸A少年生殖器,再以口含A少年生殖器之方式,對A少年為猥褻及性交得逞;㈢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以看鞋子為由,將A少年帶至「甲校」體育館之器材室內,隨即將門關上後,脫掉A少年褲子,先以徒手撫摸A少年生殖器,再以口含A少年生殖器之方式,對A少年為猥褻及性交得逞。因認被告就前揭3次犯行,各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一、㈠至㈢」所示,均係對A少年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少年、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代號AD000-A111046C之A少年同學(「下稱「C少年」)、「甲校」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57張)、現場繪製圖(共5張)、鞋子照片(共2張)、「甲校」111年7月19日函及所附本案「性平事件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等資料各1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係擔任「甲校」專任教師,亦知悉A少年尚未滿14歲。惟否認有對A少年為任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辯稱:①關於前揭「一、㈠」部分,其係為嘉獎A少年之英文考試成績良好,而於110年11月5日放學後,帶A少年至淡水英專路吃飯,並因途經被告住處,被告遂先攜同A少年返回該住處更衣及放置包包,再一同前往用餐;②關於前揭「一、㈡」部分,係其為帶A少年至淡水英專路購買田徑用球鞋,而於110年12月3日放學後,於行經被告住處時,順便更衣及放置包包,再一同前往購買球鞋;③關於前揭「一、至㈢」部分,其係為尋找可供A少年使用之釘鞋,並要求A少年整理「甲校」體育器材室,而於110年12月23日12時許,與A少年一同至該體育器材室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自107年起至111年間某日止,係任職「甲校」並擔任教

師,並與A少年相識約4年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95號卷(下稱「偵9685卷」)第9頁、第120頁,111年度偵字第12378卷(下稱「偵12378卷」)第12頁】。又A少年係於00年00月中旬生,於上開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2歲之人,另於前揭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時間則均為未滿14歲之人,有A少年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是A少年於110年底時係就讀「甲校」6年級,而被告當時於「甲校」已任職數年,對於「甲校」各年級學生之年齡應有所知悉,復於警詢供稱當時其與A少年相識約4年,自應知悉當時A少年各係未滿12歲及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等情,固堪認定。㈡惟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而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並經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此補強證據,須係被害人供述以外,並與其被害經過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至於被害人前後指證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態度是否堅決或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另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A少年就前揭「一、㈠至㈢」所示被告對其為各該妨害性自主之行為,雖為下列指述:

⑴A少年於偵查中證稱:「①第一次是被告騎機車帶我去,他說

帶我去看青春痘,我們先去他家,被告就在房間摸我,當時我坐在床上,被告幫我脫褲子脫一半,他先用嘴巴含住我的下體,也有用手摸,他含了十幾秒鐘,我在被告家待了半小時;②第二次是12月中旬,放學後被告騎機車載我去他家,到他家放東西之後就進去房間,被告就脫我的褲子,用手摸我的下體,摸了十幾秒,也有含住我的生殖器,他含了十幾秒,之後就帶我去淡水買鞋子;③12月23日中午,被告叫我去體育館看鞋子,我先進去器材室,被告就將門鎖起來,他就脫我的褲子並用手摸及用嘴含我的下體,大概摸了3、4分鐘」等語(見偵9695號卷第80至83頁)。

⑵A少年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①第一次的過程就如同我在警

詢、偵訊時所述,那天考完試放學後,因為我有進步,被告就帶我去淡水吃火鍋和治療青春痘,先騎摩托車帶我去他家,他家在高層樓,要坐電梯,我進去他家之後一開門我看到床,他家只有一個房間,我坐在床鋪上,我們先坐在床鋪上聊天,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和內褲,就用嘴巴和手摸我的生殖器官;②第二次是星期五,上完綜合活動,放學之後,被告以帶我去買鞋子,被告就帶我去他的住處,也是一樣坐在床鋪上,被告有徒手和用嘴巴摸我的生殖器;③第三次是110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以看鞋子的理由把我帶到學校體育館的器材室內,關上門,脫掉我的褲子,徒手撫摸及含住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

2.依證人A少年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所示,A少年固一致指稱其於前揭「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各遭被告對其為猥褻及性交等行為得逞,且就被告之犯案經過等情節,所述尚屬詳細。惟依前揭說明,堪認證人A少年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仍較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所為陳述為薄弱;況A少年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作證時,均因未滿16歲而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其前揭證述均未經具結以擔保可信性,證明力更屬薄弱,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具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尚難僅憑A少年前揭指證內容未見有何重大矛盾或明顯瑕疵之情形,或其指述態度尚屬肯定,及其在本案發生時,與被告間存有師生關係,素無舊怨糾葛等情,作為其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另證人即與A少年同班之C少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A男在110年時是同班同學。」、「(問:就你的觀察,被告在當英文跟體育老師時,他跟A男的互動如何?)很像好朋友。就我的印象,A男沒有被學校記過、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另證人即案發時擔任「甲校」教務主任之江○○(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害人跟被告之相處情況如何?)關係很好。在我擔任被害人導師期間,被害人都沒有說謊或蹺課等行為,有比較頑皮一點,但不會到蹺課。於鄭○○老師擔任被害人導師期間,沒有聽到任何人說被害人有跟別人起爭執或有行為偏差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其與A少年為師生關係,並無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9695號卷第9頁)。而足認被告在本案發生時,與A少年間為師生關係,平日互動「像好朋友」、「關係很好」,及A少年在「甲校」之平時表現尚可,雖比較頑皮,但不會說謊或蹺課,未曾遭學校記過或處分等情。惟此僅屬被害人即A少年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平日互動交往背景、彼此是否有重大恩怨糾葛等情狀,尚非屬A少年供述以外,並與其前揭被害經過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依前揭說明,仍非屬足以作為A少年所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固係因江○○及「甲校」訓育組長於案

發後之111年1月7日,因尋找A男遺失之手機,經調閱校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事有蹊蹺,並經江○○回想其曾於110年12月30日中午,看見被告與A少年於中午休息時間,共處「甲校」儲藏室,並將房門上鎖,經詢問A少年而查悉上情,再由A男及A母提出本案告訴。證人江○○並於偵訊時證稱:「我找A男到學校的校史室,問他12月30日到底發生什麼事,我問A男當天跟被告在電腦教室小房間(儲藏室)做什麼事,一開始A男跟我說是老師請他搬東西,我問他搬東西為何要鎖門,A男就改口說老師找他講一些話,我繼續追問,講話為什麼講那麼久,而且在這個時間點。這時A男就保持沉默,我問他有沒有哪個老師對你做讓你不舒服的事,這時A男沉默了一下,我跟他說一定要講出來,我一定會幫你,這時A男就說有,我問他是誰,他就說是被告,我問A男被告對他做了什麼事,讓他感到不舒服,A男說被告摸他,我問A男摸哪裡,他說摸下面重要部位。」等語(見偵9695號卷第7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我信任的同事帶被害人到學校的校史室,我就先問被害人『12月30日那一天你跟被告在後面的小房間做什麼』,他提到搬東西,我就問他搬什麼東西搬這麼久,他後來沉默一下改口說還有在聊天,我繼續問他『你們在聊什麼,你們聊了很久的感覺』,他沉默了一下沒說什麼話,我當時就有一點猜測可能有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問他說『最近有沒有什麼老師對你做了什麼讓你不舒服的事情或是舉動』,他沉默一下說『有』,我就問他說『可以告訴我是哪一位老師做的嗎?』,他說『定良老師』,我說『你可以告訴我定良老師對你做了什麼嗎』,他說定良老師摸他重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惟前揭各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2月30日,對A少年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按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尚難認與前揭「一、㈠至㈢」所指被告對A少年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具有關聯性,自難憑以作為認定被告於前揭「一、㈠至㈢」所示之不同時、地,另有對A少年為各該部分所示「妨害性自主」行為之佐證或補強證據。

㈣另關於證人A母於本件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見偵9695

卷第33至34頁、第78至85頁、第95至96頁),或係聽聞自A少年或「甲校」其他教師轉述之傳聞證據,或與本案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關於前揭「甲校」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57張)、現繪製圖(共5張)、鞋子照片(共2張)等證據資料(見偵9695卷第43至60頁),僅足以認定前揭「一、㈠至㈢」所示現場之客觀情狀,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確有各該部分所指對A少年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證據。至於附卷「甲校」111年7月19日函所附本案「性平事件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等資料(見偵9695卷第125至231頁),或與前揭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相同,或僅係該會依前揭相關證據資料所作成之認定,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符,亦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前揭「一、㈠至㈢」所示

之時、地,各對A少年為「妨害性自主」犯行,除A少年之證述外,尚乏其他具體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是本案依公訴人就前揭「一、㈠至㈢」部分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各該部分所示對A少年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就此各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對A少年為前揭各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就此各部分均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各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遽就被告被訴如前揭「一、㈠至㈢」所示之「妨害性自主」部分,均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各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各該部分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揭「一、㈠至㈢」部分均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原判決關於前揭「一、㈠至㈢」部分所示之罪刑既均經本院撤銷,其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自不復存在,自應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