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耀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耀東任職於元三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三公司),擔任臺北市復康巴士駕駛,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11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14分許,駕駛復康巴士即元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復康巴士),搭載A女及其母代號AW000-A11211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至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舊復健大樓前停車後,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有身心障礙而不能抗拒,乘B女先行下車之際,以徒手伸入A女衣領內,隔著內衣觸摸A女胸部之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嗣A女告知B女,經由B女報警處理,始悉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A女之母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車內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及告訴人A女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同處一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B女僅下車數秒,當時車子停放點地很多人出入,我不可能在B女下車時乘機摸A女的胸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於B女下車後,與A女同處於上開復康巴
士上約10秒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50至52頁;審侵訴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第29至35、175至1
82、221至259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0至14、44至46頁;原審卷第226至248頁)、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5至18、44至4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勘驗案發地點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77、178、183至189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的位置在司機正後方,媽媽
(B女)坐我的右邊,到振興醫院後,媽媽先下車放我的書包,這時候司機轉身挪動屁股,但還是坐在他的位置上,然後他的一隻手從上面(警方比自己領口位置,被害人點頭)位置伸進去,有隔著內衣摸胸部,…司機把1隻手伸進去放了多久我不知道…。司機只有戴著手套摸我。」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你於警詢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他(被告)戴著手套,把他1隻手直接從我衣服領子伸進去,摸我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2、13、45頁);於原審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我(在隔離室)看得到在庭的被告,認識被告是復康巴士司機,之前沒有載過我,只有去年2月案發這一次有被他載過,當時要去振興醫院復健,車子開到振興醫院門口,(原審卷第151頁)勘驗照片是當時坐的銀色那臺巴士,我坐在第2排司機後面那個位置,當時媽媽下車,我準備要下車之前,身體有往前靠近司機座椅背部,被告回過頭來,他的手伸過來我這邊,伸到衣服裡面摸我胸部,當時我腦筋一片空白,覺得不舒服,被告當時的手沒有一直動,只是伸進去隔著內衣碰我的胸部皮膚,沒有注意被告摸我多久,被告除了摸我之外,沒有做什麼事。後來媽媽就發現我怪怪的,一直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是做完復健回家時跟媽媽講的,我之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陷害被告,我講的都是實話。」等語,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被告把他的手往後面伸,當時被告沒有離開他的椅子的座位,我不太記得被告的手往後面伸的時候,我的身體是靠著椅背,還是身體有往前;我不太記得被告當天有無戴眼鏡,也沒有注意被告的身高,我下車的時候,被告有扶我下車。」等語,於原審審判長詰問時證稱:「被告摸我的時候,他是坐著的,當時被告轉身摸我的動作,即如原審卷第154、155頁勘驗照片所示,當時我的坐姿與偵卷第33頁下方車內錄影畫面所示姿勢一樣,我有印象被告摸我結束後,大概1分鐘後媽媽回到車上,我記得被告摸我的時候,車門是開著的,如原審卷第151頁上方勘驗照片所示後面這個門是滑門,靠近我座位的那個門。」等語,再於原審受命法官詰問時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用哪隻手摸我,也不記得被告摸我的動作,但是用其中1隻手摸的,而且摸我的那隻手有戴手套。我當天是穿著紫色衣服,沒有印象這件衣服是鬆鬆的,還是緊緊的,也不記得被告摸的時候我有沒有穿外套,我沒有印象滑門打開時外面有沒有人,被告摸我的時候,他自己的椅子好像沒有變後面(即往後面滑動),我可以指出原審卷第153頁下方勘驗照片中這張椅子的椅背位置,當時被告摸我的時候,該張椅背的位置沒有往後。我也可以指出原審卷第155頁上方勘驗照片中的扶手位置,當時被告摸我的時候,該扶手沒有印象有扳起來(即呈垂直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48頁)。觀之A女歷次證言,其始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坐於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座位置,轉身朝向坐於駕駛座後方座位之告訴人,以戴著手套的手伸入告訴人上衣胸部位置,隔著內衣撫摸其胸部,當時被告並未離開駕駛座,駕駛座椅亦未往後挪動乙情。
㈢惟經原審勘驗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模擬案發當時A女
指訴被告撫摸其胸部經過之勘驗結果為:「一、法官現場確認車牌號碼為000-0000,並諭知請助理就車內外部空間拍攝照片(附圖1至9),且經元三租車公司副理表示,該車輛未經改裝,與案發當時車內情況相同,到庭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對副理上開表示無意見。二、法官請被告就坐於駕駛座,並調整至平時駕車之位置及姿勢,再請被告㈠向右側身90度,右手向後伸展,並請助理坐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之位置,就雙方距離,以捲尺測量,被告右手指尖至助理椅背之直線距離為53公分、至助理右手臂之直線距離為38公分(附圖10至15);㈡由被告將右側扶手升起,雙腳併攏,盡量往前並往右伸展,再由右手向後伸展,並請助理坐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之位置,就雙方距離,以捲尺測量,被告右手指尖至助理右手臂直線距離為38公分(附圖16)。三、法官請被告就座於駕駛座,由被告將駕駛座往後挪到盡頭,右手向後伸展,並請助理坐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之位置,就雙方距離,以捲尺測量,被告右手指尖至助理之距離為16至43公分,並當場拍照(附圖17至21)。四、法官諭知請身材與被告相仿之法警,坐於駕駛座,並請被告將座椅調整至平時駕車之位置後,再由法警調整至其駕駛之姿勢,模擬被告上述的動作,請法警向右側身90度,右手向後伸展,並請助理坐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之位置,就雙方距離,以捲尺測量,法警右手指尖至助理的前胸直線距離為28公分(附圖27至32)。五、法官當場丈量被告與法警的右手臂長度,分別為68公分及67公分,並當場拍照(附圖33至39)。六、法官請被告模擬案發當日伸手撿拾手機的之動作,並當場拍照(附圖22至23)。」等語,有原審113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71頁)。可見不論係由被告或與其身材相仿之法警坐於駕駛座位置,並將駕駛座往後挪移至盡頭,轉身朝坐於後座之人伸手至最大限度,其指尖與後座之人之最近距離仍相距10餘公分,顯然無法觸碰坐於後座之人,更遑論要將手伸入後座之人領口而由上往下撫摸其胸部,A女指訴被告撫摸其胸部之情節,核與客觀事實不符,A女之前揭指述,即有可疑,難以採信。
㈣至A女於檢察官詰問時所證被告摸其胸部時,其正好準備下車
,身體向前傾等語,然案發時被告仍坐在駕駛座上,A女坐在駕駛座後座位,縱如A女所述其當時因準備下車,身體向前傾,以被告仍坐在駕駛座上之情形,除非被告身體離開駕駛座,以被告之60餘歲年紀及手長,不可能在狹窄之車上,轉身伸手摸A女胸部長達10秒?況A女尚需依賴B女返回接其下車,斯時A女是否已有下車之意,已為身體向前傾、預備下車之動作,亦有疑問,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
為:「錄影時間『2023/02/13 14:13:22』,被告往副駕駛座挪動之身影。錄影時間『2023/02/13 14:13:56至14:14:13』期間,B女於『14:13:56』開門下車,且B女左手掛著白色衣服,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右側滑門處下車,隨即走進醫院大門口,於14:14:05可見被告戴著口罩將上半身伸向副駕駛座(如截圖4紅圈處),隨即坐回駕駛座,於『14:14:07』被告右手帶著手套自租賃小客車左側駕駛座開門下車,被告於關門時,轉頭看向後座、車尾,隨即轉頭看向醫院大門,走向車頭處,途中邊將手套套進左手,而租賃小客車右側有一身穿白色長袖上衣之女子於『14:14:02』自醫院玻璃門大門走出,行經車身右側,於右前車頭處駐足,隨即轉頭看向醫院大門,並走進醫院,於『14:14:35』走進玻璃門,同時B女自醫院玻璃門走出,於『14:14:37』走上車,被告於『14:15:12』起攙扶A女下車,攙扶後被告即開車離去(如截圖1至14)。」等情,亦有原審113年1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178頁)。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Β女下車後之10餘秒期間,未見被告有朝後座A女伸手之情事。再觀之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停放在人員進出頻繁之振興醫院大門口,且當時A女及B女上下車之滑門復呈開啟狀態,行經該處之路人可輕易察看車內狀況乙情,亦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而被告與A女於車上相處時間復僅短暫之10餘秒,B女隨即返回,殊難想像被告有能力實行A女指訴被告趁B女下車之短暫時間,坐在駕駛座轉身朝後座之A女,伸手進入其上衣領口,由上而下,隔著內衣撫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故案發地點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亦不足為認定A女指述被告對其乘機猥褻之證據。
㈥另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當(2/13)天我們當天搭乘復康巴士
抵達振興醫院舊復健大樓門口,我們在往職能教室的路上,我女兒(即A女,下同)跟我說要跟我說一件私密的事情,然後她又遲疑了一下,我就開始細問,她只說以後不要把她一個人留在復康巴士上,再追問之後她都不說話,我就直覺問她說是不是司機對妳做了什麼事?是有碰妳嗎?我忘了她說是還是點頭,但我確定她的回應是司機有碰她,所以我繼續問司機碰妳哪裡?我指了臉跟手她都否認,最後我才指了胸部她說是,我怕誤會別人,跟女兒確認了2、3次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於偵查中證稱:剛下車時我未發現異狀,是到振興醫院大廳,我有感覺A女比平常沈默,當時我覺得他沒有像平常活潑開朗,後來是A女說以後不要一個人把她留在復康巴士上,我就覺得很奇怪,因為我與A女搭復康巴士好幾年,我也曾經把A女留在復康巴士上,先下車放東西,大概1分鐘左右,馬上就回車上,A女從來沒有這樣子講,當時我就問A女怎麼了,她剛開始沒有馬上說,後來我追問,一直問她怎麼了,因為她說以後不要一個人把她留在復康巴士上,而且那天我先下車放東西也大概是1分鐘左右,我以媽媽的直覺,覺得是不是復康巴士司機欺負她,我就問她是不是司機做了什麼,她說是,接著我就抽絲剝繭慢慢問出來…、那天回家後,我有看到A女哭,她隔天有告訴我當天晚上她睡不好,之後處理這件事的過程中她哭了好幾次,剛剛在庭外時也有哭,事發後A女還是繼續搭復康巴士去復健,一開始搭復康巴士時我有感覺她會緊張,我還安撫她,現在有比較好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觀之B女之證言,其固指述A女告知其遭被告碰觸胸部乙事,然B女係聽聞及轉述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A女之證言既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瑕疵,B女經A女告知被害經過之證言,即不足為A女指訴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補強證據。
㈦至B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A女於案發後前述沈默、緊張、
哭泣等情緒反應,及鑑定證人即司法詢問員袁琬詩於原審審理時稱:A女陳述到自己被復康巴士司機摸的事情,即有明顯的情緒反應,表情激動、落淚,請求法官待會在進行訊問或交互詰問時,可能需要多給A女一些陳述的時間,做心理上的準備等語(見原審卷第225、226頁),固可作為A女指訴內容之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A女之指訴之真實性既有上述可疑而不足採信,即不足以僅憑B女之情緒反應及袁琬詩之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案A女之證言有前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瑕疵,而B女係聽聞及轉述自A女陳述被害經過,及B女、袁琬詩證述A女於案發後前述沈默、緊張、哭泣等情緒反應,均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證人A女乘機猥褻之行為,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乘機猥褻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告訴人A女為腦性麻痺之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障礙等級屬重度,理解及表達速度慢,惟未另鑑定其智識程度,然依其學校評估其智能應屬輕度邊緣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性侵害案件減少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在卷足參,A女已年滿20歲,智力僅屬輕度障礙,僅表達能力有重度問題,足認其案發時及到案證述時意識十分清楚。在參酌A女於警詢迄原審時均明確證述,被告確有於案發時趁其母下車取物,將手伸到其衣領內猥褻等情均屬清楚且一致,其指訴應無瑕疵,堪屬信實。況A女因健康因素,多次搭乘復康巴士至醫院,案發時第一次見到被告,與被告無任何仇隙,亦無誣陷被告之理。㈡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A女就案發當時遭侵害時身體之坐姿,於檢察官詰問之證述,與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不太記得不同,然審酌A女為腦性麻痺之身心障礙者,其理解及表達速度較慢,一有重大障礙,且本案發生時間距審理時已相隔1年,若要求告訴人回憶,實屬困難。況A女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時腦筋一片空白等語,足證A女案發時遭突然其來襲胸猥褻行為,身心極度恐懼及遭受驚嚇,故無法詳記其身體位置,堪屬合理。參酌A女案發前已多次搭乘其他駕駛員駕駛之復康巴士,對車程及上下車程序應熟稔,案發時巴士已抵達醫院停妥,B女下車去搬東西,A女亦應知悉並準備要下車進入醫院狀態,身體應當往前傾斜,靠近駕駛座椅背,殊無可能將身體繼續已靠在椅背上,故被告趁此機會,從駕駛座回過頭來,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趁機猥褻,上開行為及推論均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於警詢、偵查時均未實際勘驗A女搭乘之復康巴士,故未對A女遭襲胸時之坐姿加以詢問,於原審勘驗上開復康巴士時,檢察官首度詢問A女乘坐之坐姿,原審以A女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其身體向前、準備下車,認A女指訴有瑕疵,判決實屬違法。㈢證人雖未親見親聞性侵害之事實,惟其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訴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B女於案發當天發現A女與常情有異,經其追問,A女才向其表示被告在復康巴士摸了她胸部,B女確認2次等情,足見A女案發後確有異常、身心受創表現,並依鑑定人之證述,均為證人親自見聞之事,且與被害人所指證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A女講述其遭侵害實之情緒反應,並非虛構誣陷之情。㈣本件除A女之指訴外,亦有證人B女、司法詢問員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原審未詳予衡酌上情,而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本案僅有A女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無法證明被告有乘機猥褻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乘機猥褻罪之心證,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