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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宗翰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宗翰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游宗翰與代號AW000-H111103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同派出所警職同事。游宗翰已婚,仍不知檢肅自我行為,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案發前,即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我好孤單」、「孤苦無依」、「宛如汪洋中的一條船」等詞;或傳送「愛妳呦」、「我會每天都想妳的」、「很想很想」等曖昧訊息予A女,A女囿於同事關係,僅為禮貌上回應。111年2月13日游宗翰以其將前往他單位受訓為由,邀約A女聚餐,A女雖表示希望邀約其他女同事一同前往,惟遭游宗翰拒絕,A女遂單獨於111年2月13日18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三兄弟韓式料理」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用餐。詎游宗翰心懷不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備妥以不明方式取得、具鎮靜效果藥物Clozapine之物質(下稱本案物質),趁A女不注意之際,於同日18時33分許,未經A女同意將該物質摻入酒杯,倒入韓國瑪格利酒,再以筷子攪拌均勻後遞交A女飲用。A女不查,飲用該含有Clozapine之酒飲後,於同日19時10分許,即因藥效發作,開始出現頭暈、恍惚、精神不濟之狀態,游宗翰即在A女陷入昏沉、意識不清之際,無視A女意願,攙扶腳步不穩、已難以自主行動之A女離開餐廳,攔搭崔忠強所駕計程車於同日19時42分許,抵達同市林森北路419號「薇閣精品旅館」,未經A女同意將A女帶入旅館房間內,並在房內乘A女藥效發作無法抗拒之際,觸碰A女身體私密部位,滿足其性慾,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迄同日21時10分許,游宗翰在A女精神稍事回復後,始招攬曹昌昱所駕計程車,將A女自薇閣精品旅館載送至同市中山國小捷運站,由A女自行搭車返家。A女返家後,因身體仍感疲憊不堪,且有記憶中斷現象,驚覺恐遭下藥,前往醫院檢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裁判書之公示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宗翰(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77條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W000-H111103號之姓名以代號A女稱之;又對於證人AW000-H111103A之姓名,則以A女之母稱之;相關工作場所、職稱則予隱匿,核先敘明。

貳、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游宗翰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僅就其妨害自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而就A女告訴關於強制性交、猥褻部分,則在起訴書中說明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理由詳後述),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妨害自由、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具案件單一性,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先前之不起訴處分無效,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爭執被害人A女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343頁,僅爭執證明力),未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宗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對A女下藥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好玩、分享之心態,始在A女酒杯中加入可降低酒精濃度之神奇飲料(即本案物質),不知其內含有鎮靜效果之Clozapine成分,無傷害之犯意。伊見A女飲酒後精神不濟,本欲帶A女至友人經營之茶行休息,但一時聯絡不上,且伊已婚、A女單身,為避免同事流言蜚語、八卦流傳,始將A女帶往薇閣精品旅館,待其好好休息後再返家;於計程車上、進旅館前,均已徵得A女同意,並無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犯意;在旅館房間內,亦只有在試圖喚醒A女時輕搖其肩膀,並無褪其衣物猥褻之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貳、惟查:

一、被告與A女為同派出所之警職同事,被告以將至他單位受訓為由,單獨邀約A女於111年2月13日18時19分許至本案餐廳用餐。席間被告趁A女不注意之際,於18時33分許,將本案物質摻入酒杯,倒入韓國瑪格利酒,再以筷子攪拌均勻後,遞交A女飲用。A女飲用該摻入本案物質之酒飲後,於19時10分許起,開始出現頭暈、恍惚、精神不濟之狀態。被告見狀即攙扶腳步不穩之A女離開餐廳,攔搭計程車於19時42分許抵達林森北路薇閣精品旅館。2人在旅館內單獨相處長達約1時30分,迨21時10分許,被告始招攬計程車將A女自薇閣精品旅館載送至中山國小捷運站,由A女自行搭車返家等情,業據證人A女、A女之母於偵查、原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9至123、419至422頁,原審卷㈠第448至476、479至486頁,本院卷第354頁),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崔忠強(餐廳至旅館)、曹昌昱(旅館至捷運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103至105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被告與A女對話紀錄與擷圖(他卷第41至55頁)、本案餐廳點菜單(他卷第107頁)、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他卷第143至144頁),及如附件一、二所示原審勘驗筆錄與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原審卷㈠第407至408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係在A女不知情下,以下藥鎮靜之方式,將A女帶往薇閣精品旅館: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未告知A女,即在其飲用之酒品中

下藥之行為,但否認心存不軌之犯行,辯稱:伊係基於好玩、分享之心態,始在A女酒杯中加入解酒成分藥物,不知其內含有鎮靜效果之Clozapine成分。伊見A女飲用後精神不濟,本欲帶A女前往友人經營之茶行休息,但一時聯絡不上,始在A女同意下前往薇閣精品旅館休息云云。惟對照被告歷次對於是否下藥之供述,前後並不一致。被告對是否在A女酒飲中加入何種藥劑乙節,於警詢中先否認有加東西進入A女酒杯,惟又改口承認: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經警方檢視監視器,發現你於2 月13日18時33分許,以左手將不知何物加入酒杯中再到酒進去,你所加入酒杯之物為何?)被告答:忘記了。」自該筆錄可見,當時被告明確表示沒有加入東西進入A女酒杯,但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證據後,復改口承認有加入東西,其間已見歧異。於原審審理中,被告均矢口否認犯罪,於111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供稱:「…我否認犯罪。起訴書說告訴人在餐廳有趴著睡覺,我不聞不問,但是是告訴人說她想睡覺,叫我等她一下,我才在那邊看手機等她,讓她休息。當時我加進飲料裡面的東西是解酒液,我沒有問過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56頁)。又於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供稱:「…我知道我的行為造成告訴人的不舒服,我的行為真的也是失當,但我真的沒有要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或是妨害自由的不法…」(原審審訴卷第78頁)。復於112 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稱:「解酒的物品我之前有用過,沒有不良反應。我不曉得成份,我也不知道名稱,是推銷員推銷給我的,在雙城街的酒吧,時間是案發前1年的年底,他是給我兩罐讓我試用,給我名片,讓我試用好以後可以跟他購買,因為試用沒有花錢,案發之後我有去找那張名片,但找不到在哪裡。…」(原審訴卷㈠第37頁),但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嗣經原審提示臺大醫院回函資料,其上載明被告所加入之藥劑含有鎮靜之成分後,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改稱:「我要更改答辯方向,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的犯罪事實,我有詳閱過起訴書,所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我都承認…」(原審訴卷㈠第20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全盤否認犯行,主張無罪(本院卷第342頁),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被告雖有緘默權之權利,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選擇針對案情陳述,其供述之內容、態度如何,即得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被告前開不一致之陳述,前後反覆矛盾,已見其情虛。

㈡被告先辯稱係加入「解酒液」,後改稱係「降低酒精濃度之

藥物」,多次否認其所下之藥物含有鎮靜效果,且僅為解酒液云云。惟依常情,被告確實使用解酒液,大可向A女表明後直接加入酒杯內,實毋庸趁A女低頭使用手機時趁機加入酒杯內,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加液體並非單純解酒液,而係含有鎮靜效果之藥劑。再觀諸附件一勘驗筆錄內容,被告與A女自進入店內就坐(畫面顯示時間18:19:27)至投放藥物(畫面顯示時間18:33:10),中間僅經過14分鐘,期間被告與A女除挪動桌上的水壺、水杯外,並無飲用酒類。被告在A女尚未飲酒前,即投放藥物至酒類中,再給A女飲用,顯見該藥物與解酒無涉。被告嗣後改稱所加藥劑是用來降低酒精濃度云云,然此藥效與食藥署回函檢送之藥劑仿單資料顯然不同(原審卷㈠第379至389頁),所辯自無可採。

㈢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知情,並具結證稱:

⒈被告是我警職長官,我們在同一派出所,被告是巡佐。他以

要去警大受訓、慶祝升官為由,私下邀我案發當天吃飯,說也會喝酒。因平常被告對我很照顧,我很尊敬他,且先前因我不想跟長官單獨吃飯,已多次拒絕被告,這次我有答應,這也是我們首次單獨去外面用餐。⒉晚上6點多,我與被告去韓式餐廳吃飯,被告又提議要喝酒,

當時我選擇酒精濃度最低、與啤酒濃度相當之瑪格利酒。後來我喝被告遞給我的酒,被告還提議乾杯。我喝了被告那杯酒後,就開始覺得累、想睡覺、頭暈、恍惚、眼睛快閉起來、連筷子都拿不起、也沒辦法自由行動,趴在桌上休息就覺得快站不起來了。過程中被告好像跟我說睡在這裡很難看,要帶我去朋友的茶行醒酒,完全沒有提到要去旅館,我很明確跟被告說我要回家,我休息一下就好,後來模模糊糊的就到計程車上,到旅館時我有聽到「進旅館」,我說我不要我要回家,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還是把我拉進去。進到旅館內,印象中我坐在椅子上,我還是覺得好累好想睡覺,我印象中我都說我要回家。被告後來把我丟在捷運站,說你就回家吧,老實說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把我載到捷運站下車,我有印象時已在回家捷運上。

⒊回到家後,家人問我怎麼了,我好像只回答在外面有跟人喝

一點酒,但是我好累喔,我想先睡一下。印象中隔天中午左右我母親有問我怎麼了,我說我跟被告去吃飯,過程中好像有去旅館,我媽說你怎會跟別人去旅館,我說我有表示不要,印象中是被拉進去的,我從沒有同意被告帶我去旅館。我平常在家會喝酒,酒量很好,喝2、3罐罐裝啤酒甚至1瓶紅酒都不是問題,不可能發生像本案之狀況。我喝了被告那杯酒後,很多思緒、很多記憶都變得很模糊,有很嚴重記憶缺損。我與被告無私下交往情誼,案發當時若知被告要帶我去汽車旅館,絕對不會去,我年紀都可以當被告女兒了,誰會想到與朝夕相處之同事吃飯,竟被下藥帶去旅館等語(偵卷第119至123、419至422頁、原審卷㈠第448至476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具體,就

本案事件始末及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況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以證人A女與被告為同派出所之警職同事,被告係證人A女尊重之長官,衡情證人A女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使己身涉有誣告或偽證等重罪風險之必要,足認證人A女此部分證詞,並無瑕疵可指,已具相當之憑信性。再觀諸A女之母所證有關A女返家後之情節,A女雖自己搭乘捷運返家,但返家後精神仍疲憊不堪,並昏睡多時,顯見藥效影響仍持續中,且記憶有中斷現象。顯見被告所下藥劑並非單純解酒液,而係具鎮靜成分之藥物。復對照附件一勘驗紀錄編號3之投藥畫面,被告刻意隱匿其取藥、下藥舉動之手法,益見被告心懷不軌之動機。

㈣有關A女遭被告下藥鎮靜部分之其他補強證據:

⒈證人A女之證述,有關遭被告下藥鎮靜部分,業經原審勘驗本

案餐廳相關影像結果,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完整勘驗筆錄詳如附件一所載)。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A女在對坐用餐期間,18時33分許起,被告先將左手放在桌下,隨後左手抬起,置於自己桌上飲料杯上方,此時被告左手有抓放的動作。隨後被告在杯內倒入飲料,以筷子攪拌後遞給A女,後續A女均飲用此杯飲料(參附件一編號3)。19時10分許起,A女多次時而以手掩面,時而撐住頭部,時而向後靠著椅背休息,時而微靠在桌上,明顯露出疲態及異常狀態。19時19分許起,A女直接趴在桌上休息。19時22分許起,因A女已無法自行穩定行走,被告起身攙扶A女離開(參附件一編號4)等節,大致相符。⒉原審將A女於111年2月16日在長庚安醫事檢驗所採集冰存之尿

液、血液檢體,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驗,均鑑定檢出Clozapine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4月19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123043225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5月16日醫字第1120040089號、112年7月13日醫字第1120060304號函暨檢附之毒藥物鑑定暨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可佐(原審卷㈠第149至151、189至195、289至295頁)。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函復並提供藥品仿單說明略以:Clozapine目前核准之口服錠劑,皆屬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病患經持醫師處方箋於醫院藥局或健保藥局取得;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Clozapine臨床上可產生快速且顯著的鎮靜作用,服用後可能引起嗜睡、姿勢性低血壓、運動和感覺失調,而導致跌倒,很常見副作用為昏昏欲睡/鎮靜作用、暈眩等,過量之症狀與徵候為睏倦、嗜睡、昏迷、混亂等,可能增強酒精對中樞的作用等語,有食藥署112年10月16日FDA藥字第1129059463號函暨檢附之藥品仿單可參(原審卷㈠第371至389頁)。

⒊參酌上開證人A女之證述內容,其飲用摻雜本案物質之酒品後

反應,核與勘驗本案餐廳錄影檔案結果、毒藥物鑑定結果暨藥品資訊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確於案發日18時33分許,趁A女不注意之際,將其以不明方式取得具鎮靜效果藥物Clozapine之本案物質,摻入酒杯、倒韓國瑪格利酒、以筷子攪拌均勻後,遞交A女飲用。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起,因藥效發作,A女開始明顯出現頭暈、恍惚、精神不濟之狀態,被告遂在A女陷入昏沉意識不清之際,攙扶腳步不穩、已難以自主行動之A女離開餐廳,至為明確。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其中,提出其自為實驗之光碟片(本院卷

第111頁),其內容係以大小接近之「伯樂止痛錠」,以錠劑或粉狀方式摻入韓國瑪格利酒後攪拌,靜置約1分鐘,該酒杯內仍可見錠劑或粉狀成分,並未完全融化,欲證明被告不可能以此方式下藥。然上開食藥署之函文,僅說明合法之Clozapine製劑係以錠狀存在,而被告所取得之本案物質,僅係內含有Clozapine成分,其存在方式為何、期間經過何種加工不明,且該藥劑之溶解性如何、是否與伯樂止痛錠相同,亦無從知悉,自不得比附援引。且依附件一勘驗筆錄內容,被告確係以抓放動作加入本案藥劑,並以筷子攪拌,以加速該藥劑溶解,所為手法與一般「約會強姦」貫用之手法相同,被告上開「實驗」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未經A女之同意,將其帶往薇閣精品旅館房間內:㈠被告雖辯稱:欲帶A女至友人經營之茶行醒酒,始偕A女離開餐

廳云云,但始終無法明確說明該友人資料為何,並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又被告於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供稱:「(問:…你曾向他表示要帶去朋友所開茶行醒酒…)有。因為找不到我朋友,我只知道他的外號叫老師…」、「(問:老師有無聯繫方式?)有…我去之前有跟他聯絡」、「(問:現場檢視你的手機…經查2 月13日沒有通話紀錄,你作何解釋?)我記得我有打,我不知道為何沒有紀錄。」(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所謂打算帶A女前往茶行醒酒一事,虛妄不實,此舉僅為騙取A女坐上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無論在計程車上、旅館門口,被告均一再確認A女意願,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惟此已遭A女堅詞否認,而被告於111年3月4日搜索當日警詢中亦供稱:我有跟A女說要帶她去薇閣,但A女好像沒有回應等語(他字卷第98頁);另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辯稱:在計程車上取得A女同意才前往汽車旅館,但經審判長質問A女在精神不濟時,如何同意?被告答稱:當時在餐廳時坐計程車到旅館門口時,下車之後她問我這是哪裡,我跟她講是旅館,她說為什麼來旅館,我跟她講說因為我找不到我朋友,我說因為大家都累,我們先進去休息,等精神好了我們再一起離開,然後她說好,這樣才進去云云(原審卷㈡第29頁)。惟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在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平調查過程中,已具體表示:「…然後我在計程車上面有問她說我朋友聯絡不上就去旅館好了,她沒有回應我,計程車到了汽車旅館要下車的時候,她才問我說這裡是哪裡…」(偵卷第154頁),顯見被告辯稱係徵得A女同意始前往汽車旅館乙節不實。㈡A女因藥物作用,致其記憶呈現中斷、片段現象,但其對是否

同意至旅館休息乙節,始終堅決否認。A女關於被告未經同意,擅將A女帶至旅館房間部分,核與證人A女之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A女當日晚上10點多回家時,很不舒服,四肢無力很昏沉,我與其他家人從來沒見過她如此,問她怎麼了,她只跟我說她喝了一點酒,因為她不舒服狀況很嚴重,也沒有辦法多說,說完這句話就坐在沙發昏睡過去,我們覺得很奇怪,平時A女有飲酒習慣,夏天也把啤酒當飲料喝,不曾如此不舒服。凌晨3、4點我將她搖醒,說不能在這裡睡,趕快去洗澡,她洗澡時我很擔心,還在浴室門口等她,後來我問她身體有無好一點,她說還好,我問到底怎麼了,她只有說被告帶她去吃飯,喝1小杯酒,還是沒有辦法講其他事,又昏沉在沙發上睡過去。我很擔心繼續陪著她,中午過後,她清醒過來,我問她到底怎麼了,她才說被告帶她去汽車旅館,我說你怎麼會去汽車旅館,她說她也不知道,印象中她說她要回家,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帶她去汽車旅館,是被告拉她進去,她說她稍微清醒有推卻,但被告還是拉她進去。本來A女要去驗,我還想說被告是警察,應該不會這樣。從案發後,A女每次講每次大哭,無法睡覺,還要去看精神科等語(偵卷第419至420頁,原審卷㈠第479至486頁),並無不符,亦足為A女供述之補強。

㈢被告對A女酒飲投放具Clozapine成分之本案物質,經A女飲用後

,當日19時10分許鎮靜藥效開始發作,19時19分許A女已不支趴在桌上休息,被告旋於19時22分許攙扶A女起身離開餐廳,此際A女業無法自行穩定行走,嗣被告以右手架住A女左手攙扶A女在本案餐廳外行走,有原審勘驗本案餐廳被告、A女離開畫面內容可憑(參附件一編號4、5)。又被告、A女搭乘計程車19時42分許抵達薇閣精品旅館後,被告從右後側車門下車,走到左後車門處。A女自行開啟車門後,由被告伸手扶A女左肩膀與上臂處下車,A女下車時重心不穩往側邊與後方後傾,扶下車過程中被告手有往後拉之動作,且A女下車仍係由被告攙扶行走,時而需在一旁座椅休息。又被告、A女於21時許離開薇閣精品旅館之際,A女步態雖較離開餐廳、進入旅館時穩定,惟行走路線仍略有歪斜,無法直線行走,時而需在座椅上頭倚牆壁休息等節,亦有原審勘驗薇閣精品旅館相關影像內容可證(參附件二編號1、2)。勾稽證人A女、A女之母之證述內容、原審勘驗本案餐廳、薇閣精品旅館錄影檔案結果,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未經A女同意,將A女帶往薇閣精品旅館房間內。被告係以下藥鎮靜等方式,未經A女同意,將A女帶往薇閣精品旅館房間內,應甚明晰。㈣被告另辯稱:因擔心他人閒言閒語,故將A女帶往汽車旅館。

惟案發時,餐廳距離派出所僅有7分鐘車程,且被告當天知悉尚有A女之學姊在派出所內,何以不通知學姊到場協助?抑或直接將A女送回派出所寢室休息?而係直接帶A女前往薇閣汽車旅館。況被告若僅單純認為其所加入之物質為解酒液或是降低酒精濃度之藥劑,但實際上並未讓A女更加清醒,而係趴下昏迷。衡情應係趨前確認A女身體狀況,甚至請救護車到場協助;然被告非但沒有檢查A女身體狀況,亦無慌張、報警或撥打119 等行為,反而神色自若在旁等待,在A女昏迷約5分鐘後,默默將A女帶離餐廳前往汽車旅館,足見A女之上開不適反應,均在被告預見、掌控之中。以被告從警數十年之經驗,被告此舉,不符常理,被告將單身年輕女子帶往汽車旅館,更易遭他人側目,被告以上辯解,毫無可採。又何須趁A女不注意之際,由桌下隱蔽處迅速拿出投入酒杯之必要?何況,被告自承案發時從警多年,曾承辦多件毒品案件,就濫用藥物有所瞭解(原審卷㈡第30至33頁),卻於A女服用摻有本案物質之酒類後,舉止顯露諸多異態,更不支趴臥餐廳桌面休息,身體、精神顯然異常之狀況下,被告竟反應平靜,毫不驚訝、慌張,未檢查A女身體狀態,亦未偕往就醫,乃迅速將A女帶離餐廳前往旅館,堪認A女此部分反應,早在被告預想、掌握之中,被告顯然知悉本案物質具有鎮靜效果。而被告既知本案物質具鎮靜效果,並投入A女酒杯倒酒供A女飲用,若謂被告毫無不軌意圖,孰能置信?,且被告辯稱未陪同就醫,或返回警所,或電請警所同仁就近協助,係恐遭人非議,但卻將A女帶至更易引人非議之汽車旅館,顯與常情相違。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物質含鎮靜藥物成分,A女服用後所產生之諸多不適反應,均在其預見之內。

四、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強制猥褻之意圖:㈠性侵害案件因犯罪特色具極度隱密性,被害人復經常因藥物

作用,而處於記憶缺失狀態,舉證本屬困難。故當參酌全卷直接、間接證據,輔以各項補強,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已婚,A女單身無男友,我與A女僅為同事關係等語(原審卷㈡第28至29頁)。被告於事發後,旋將其手機中與被害人A女之相關聊天紀錄全數刪除,其異常行為已啟人疑竇。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還原手機內容,發現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2月13日案發前之同年月10日,單方面向A女傳送「我好孤單」、「孤苦無依」、「宛如汪洋中的一條船」等詞;同年月11日向A女傳送「愛妳呦」、「我會每天都想妳的」、「很想很想」等曖昧訊息,有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稽(他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75至110頁),惟A女多僅為禮貌上回應,可知被告單方面對未婚之A女懷揣好感。甚者,同年月12日,A女表示希望找其他女同事一起用餐,惟遭被告逕予拒絕(他卷第41頁),足見被告實刻意製造與A女單獨相處機會。且被告事後遭搜索所扣得之藍色藥錠,經食藥署鑑驗後,確認係知名壯陽藥劑「威而鋼」,有鑑定報告可按(偵卷第59至67頁),亦與性事有關。其後,被告在案發日用餐過程中,以下藥鎮靜等方式,使A女陷於昏沉、意識不清等狀態,更違反A女意願,將A女帶往多係供人發生合意親密行為而入住之薇閣精品旅館房間內「休息」。以被告身為已婚警官,即將受訓升官,竟甘冒刑罰與懲戒風險,大費周章取得本案物質,更趁A女不知情時對其下藥,且在A女頭暈、恍惚、精神不濟、陷入昏沉、意識不清之際,未將A女帶往通常車程僅7分鐘、當時有女警值班、有A女平日使用女警寢室之派出所(他字卷第97、139、143至144頁),乃捨此不為,無端花費千餘元之旅館費用(原審卷㈡第36頁),強攜單方面懷揣好感之A女至隱密、封閉之薇閣精品旅館房間內「休息」,若謂被告非基於性交或猥褻等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為之,孰能置信?本案依上開事證之間接證據,當可推知被告確係本於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始對A女為下藥攜往旅館房間等犯行。

㈡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

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具體案件中,認定被告是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應經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並詳予斟酌被告有無可能僅意在「猥褻」而非性交?倘強制猥褻亦因未遂而不該當,是否構成妨害自由?果若調查之結果,認被告之行為事實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即有罪疑唯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論旨參照)。又基於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所為不法行為,非僅指「性交」而已,概念上當然包括「猥褻」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論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下藥強攜A女至隱密、封閉之旅館房間內,可能性非僅限於為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義之性交行為一端,亦有可能係為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色情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論旨參照)。然A女因遭被告下藥鎮定之影響,對當日旅館房間內發生事項,案發後記憶嚴重缺損,嗣後記憶更虛實交雜,縱經公訴人竭盡所能舉證調查,仍無從確認當日旅館房間內發生之事實歷程,本案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為性器插入之事實。但被告計劃多時,排除他人參與聚餐,準備藥劑,仍能確認係基於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對A女下藥並攜往旅館房間,惟無其他積極之直接、間接或情況事證,證明被告「必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對A女下藥並攜往旅館,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從事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色情行為之猥褻行為可能。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為被告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目的為之。㈢再者,被告自承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為喚醒A女與其有身體之

接觸,A女亦證稱在旅館房間內,被告有碰觸其身體。本院認2人在房間內單獨相處達1小時30分左右,被告為此事計畫多時,逐一實現,在房間內僅為等待酒醒,未有碰觸A女私密部位以滿足其性慾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被告事後刪除雙方聯絡對話,益見其情虛。況猥褻之行為,不必然褪其衣物,被害人A女衣物是否遭褪除,與被告是否完成猥褻犯罪無關。

本院綜合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係基於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以下藥鎮靜等方式,未經A女同意,將A女帶往薇閣精品旅館房間內,並在房間內乘A女無法抗拒之際,著手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以藥劑方式,利用A女無法抗拒之情形下,觸摸A女身體私密部位,以滿足其性慾,遂行其強制猥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並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之加重要件,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妨害自由之行為,與本院認定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實質一罪,具不可分關係,強制猥褻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另起訴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均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擴張部分,業經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及其所犯法條,使被告為充足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所犯係加重強制猥褻罪,原審僅論以妨害自由(吸收傷害),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行,依前揭各節說明為無理由。原判決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派出所之警察,被告係階級較高之資深前輩,竟知法犯法,基於興奮或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以下藥攜往旅館房間等方式強制猥褻A女,嚴重侵害A女之健康與人格尊嚴,對A女造成甚難抹滅之嚴重身心創傷,且記憶缺損,無從精確回憶事發狀況,所為應嚴予非難,實不宜寬貸。而被告前於107年已因風紀問題經懲處(他字卷第79頁)之素行,竟不知端正己身,乃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犯後雖曾表示承認部分犯罪,惟始終為實質否認答辯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警專畢業、擔任警察多年、現為他分局警備隊外勤、需扶養配偶、子女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明願調解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惟A女受創甚深,未能同意和解、調解等情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狀、其他偵審中展現之犯後態度、造成法益侵害程度;A女、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全卷其他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AD

ATA C008隨身碟1支、藥錠1罐、藥罐1罐、藍白膠囊1顆、藍色藥錠1顆、粉紅/白藥錠1包、記憶卡8張、電腦主機1部含電源線1條、隨身硬碟1顆含傳輸線1條等物,係員警蒐證時分別在被告住處、工作寢室或辦公室等處扣得(他字卷第109至13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原審勘驗本案餐廳相關影像結果(原審卷㈠第204、249至250、257至273頁) 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進店內畫面2.avi 本段為餐廳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及告訴人進入店內。自畫面觀察,告訴人進入店內前,其行走路線略有歪斜且步態不穩,但告訴人精神及意識狀況均正常,步態不穩,無法排除係告訴人時而回頭未專心行走所致,或係畫面幀率較低造成之效果。 2 移動水及水杯影像.dat/ 18:00:00至18:20:47 ⑴本段為餐廳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自店內向店外拍)。 ⑵畫面顯示時間18:19:27起,告訴人出現並站在畫面左上角店門口處,被告則從告訴人右側走進店內,站在櫃檯處一陣子後走回門口,再與告訴人一起走進店內至座位區,兩人相對而坐(此時告訴人腳步舉止平穩,並無任何不穩狀態)。 ⑶畫面顯示時間18:20:10起,被告將桌子正中央的水壺及水杯移動到一旁。 3 2次敬酒雙方去廁所.dat/ 18:20:48至18:52:38 ⑴被告與告訴人隔著桌子相對而坐。 ⑵畫面顯示時間18:28:30起,店員送上一罐白色瓶裝飲料,被告拿起來搖了幾下後放在一旁。 ⑶畫面顯示時間18:31:50起,告訴人為自己及被告倒水。 ⑷畫面顯示時間18:33:10起,被告先是將左手放在桌下,隨後左手抬起,置於自己桌上的飲料杯上方,此時被告左手有抓放的動作。隨後被告在杯內倒入飲料,以筷子攪拌後遞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均飲用此杯飲料)。在此期間,告訴人時而瀏覽手機,時而抬頭與被告交談。 ⑸畫面顯示時間18:33:45起,被告將飲料杯遞給告訴人後,接過原本放在告訴人側之飲料杯並倒入飲料,之後被告均飲用此杯飲料。 ⑹之後至播放結束,被告及告訴人數次飲用桌上的飲料。 4 6.avi/ 18:52:39至19:24:28 ⑴被告與告訴人持續吃飯、交談,並數次飲用自己桌上的飲料(被告、告訴人各自均飲用自己面前之同一杯,告訴人所飲用為被告為其倒入飲料並以筷子攪拌之同一杯)。 ⑵畫面顯示時間19:10:45起,雖錄影畫質略有雜訊,但仍可看出告訴人多次時而以手掩面,時而撐頭住頭部,時而向後靠著椅背休息,時而微靠在桌上,明顯露出疲態及異常狀態。 ⑶畫面顯示時間19:19:10起,告訴人在調整椅子位置後,直接趴在桌上休息。 ⑷畫面顯示時間19:22:29起,被告起身站到告訴人旁,收拾東西後,攙扶告訴人起身離開餐廳,告訴人此時已無法自行穩定行走。 5 離開畫面.dat 本段為餐廳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及告訴人離開店內。告訴人步態較進入店內時更顯不穩,被告並以右手架住告訴人左手攙扶。期間告訴人曾略微舉起右手,指向畫面下方(播放時間03:21處)附件二:

原審勘驗薇閣精品旅館相關影像結果(原審卷㈠第251至252、273至277頁) 編號 勘驗檔案名稱/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11.m4v/ 19:42:00至19:59:59 ⑴本段為旅館車庫之監視錄影畫面。 ⑵播放時間00:37起,計程車駛入車庫,被告從右後側車門下車,走到左後車門處。告訴人自行開啟車門後,由被告伸手扶告訴人左肩膀與上臂處下車,告訴人下車時重心不穩往側邊與後方後傾,扶下車過程中被告手有往後拉的動作,之後計程車駛離。 ⑶播放時間01:10起,告訴人下車後,仍由被告攙扶並往前行走一段距離,之後告訴人離開被告,自行走到一旁椅子上坐下,接著被告兩次靠近坐著的告訴人,但雙方無明顯肢體接觸。 ⑷隨後車庫門關上,至播放結束未攝得兩人身影。 2 13.m4v/ 21:00:00至21:41:59 ⑴本段為旅館車庫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與告訴人離開旅館房間在車庫外等待,告訴人走在前,被告在後,此時告訴人行走路線仍略有歪斜,無法直線行走,但步態較離開餐廳及進入旅館時穩定,兩人站在車道上一段時間,時有交談但無身體接觸,於播放時間08:31處,告訴人有自行調整口罩之動作(播放時間07:45至08:31)。 ⑵於播放時間08:55開始,告訴人走至沙發處坐下人往左側在沙發上休息,頭靠在牆壁上。後續等待計程車一段時間,在計程車倒車進入車庫時由燈光可見告訴人坐在沙發上準備起身。 ⑶本段為旅館車庫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與告訴人搭計程車離開。計程車停在車庫外,被告在前,告訴人在後走到計程車旁並上車,雙方無肢體接觸,此時告訴人步態仍不穩,但較離開餐廳及進入旅館時穩定(播放時間10:26至10:30)。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