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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魏廷勳律師楊惠琪律師被 告 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2、14414號、17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之詐欺取財罪(即對林○○詐欺取財部分)、強制性交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無罪(即對A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部分,均撤銷。

吳○○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4、附表乙編號1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4、附表乙編號1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關於附表甲編號1至3、附表乙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關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經營「吳老師命理工作室」(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號0樓,下稱:命理工作室),並於Facebook社群網站設立「○○○○○○○○紫微斗數吳老師命理工作室2館」粉絲專頁,對外表示能提供紫微斗數、命理、造運、轉運之服務,而招攬感情受創、際遇不順等冀求以命理改運之人前來諮詢求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命理工作室,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並以「消災解厄」、「改運」、「化劫」等名義,舉辦「洩砂」、「洩砂酒會」、「桃花酒會」、「雙修」等儀式(指在命理工作室內從事多人性交,下均稱:「雙修」),以此作為包裝,引誘、媒介並容留他人與其當時之女友卓○○為下列性交行為以營利:

⒈吳○○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至107年1月11日止,藉由前述說

詞,在命理工作室內舉辦「桃花酒會」(即「雙修」),先以書寫符紙、燒化符紙、解符等宗教儀式,將符水摻酒予許○○飲用後,再引誘、媒介、容留許○○與卓○○進行「雙修」之性交行為,同時吳○○則在旁拍攝2人之「雙修」性愛影片存檔;吳○○並向許○○收取每次「雙修」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之現金費用,迨吳○○扣除其中3,000元後,再將剩餘之4,000元至5,000元轉交予卓○○,合計共舉辦14次「桃花酒會」性交行為以營利(參扣案吳○○電腦硬碟中「11.許○○」子資料夾14個檔案),吳○○因此不法獲利4萬2,000元。

⒉吳○○自109年6月14日至110年7月6日止,藉由前述說詞,在

命理工作室內舉辦「洩砂酒會」(即「雙修」),而引誘、媒介、容留林○○飲用符水後,與卓○○進行「雙修」之性交行為,同時吳○○則在旁拍攝「雙修」性愛影片存檔,吳○○並向林○○索取每次3,000元之費用,林○○亦依吳○○之要求,每次均支付6,000元「雙修」報酬予卓○○;再透過林○○之聯繫介紹陸○○(綽號:阿文)前來後,自109年9月13日至110年7月6日止,藉由前述相同說詞,以「改運」、「化劫」為由,在命理工作室內舉辦「洩砂酒會」(即「雙修」),而引誘、媒介、容留陸○○於飲用符水後,參與林○○、卓○○所進行之「雙修」性交活動,同時吳○○則在旁拍攝3人「雙修」之性愛影片存檔,吳○○並向陸○○收取每次6,000元費用後,再轉交3,000元「雙修」報酬予卓○○,合計共舉辦至少53次「洩砂酒會」性交行為以營利(參扣案吳○○電腦硬碟中「12.林○○&陸○○」子資料夾之53個檔案),林○○參與53次、陸○○參與其中40次「洩砂酒會」性交行為,吳○○因此不法獲利27萬9,000元。

㈡吳○○明知未來之事非其所能預料,亦非購買宗教佛牌、風水

法器所能決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吳○○對於前來問事解惑之林○○,為其算命化解劫數及宗教

「雙修」,而逐步取得林○○信任之機會,利用林○○對於未知神秘力量之敬畏心理,及擔心自己或親友遭遇厄運之弱點,竟向林○○謊稱其出售之佛牌,包括:來自泰國由74歲阿贊比大師以特殊方式製作之「魂魄勇十六手佛牌」、經泰國官方嚴格管制督造之「大鵬金翅鳥佛牌」、泰國警政單位主辦以特殊方式製作之「警察藥師佛」,具有高價及法力;且明知其所購入之「魂魄勇十六手佛牌」、「天馬符管」、「ㄚ贊摩納坤平佛牌」、「必打旁甘佛牌」價格低廉,仍佯稱上開物品具有與其購入市價顯不相當之高價及法力,致林○○陷於錯誤,而於:⑴109年6月29日購買天馬符管2支1萬8,000元、⑵109年8月5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佛牌8萬元、⑶109年8月16日購買ㄚ贊摩納坤平佛牌2萬元、⑷109年12月6日購買必打旁甘佛牌2萬2,000元、⑸110年4月13日購買大鵬金翅鳥佛牌4萬6,000元、⑹110年5月5日購買大鵬金翅鳥佛牌4萬6,000元、⑺110年5月17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佛牌4萬元、⑻110年7月12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佛牌8萬元、⑼110年8月9日購買警察藥師佛2萬元(以上共計37萬2,000元),再加計林○○向吳○○購買其他用品、給付租金、水電費、押租金等款項,經吳○○計算總額、以分期付款攤還,由林○○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吳○○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林○○復於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30日,簽發面額各為96萬7,100元、93萬1,100元之本票予吳○○收執,擔保上開款項之給付。

⒉吳○○對於前來求助之代號BG000A112062號成年女子(00年

次,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購買佛牌、風水用具,與A女能否與前男友林○○復合無涉,且未來之事並非其所能預料,竟於110年10月間某日,趁A女與前男友分手而情緒低落之際,以命理師之高深莫測身分、功力,向A女佯稱:購買佛牌即能「改運」、「挽回感情」、「消災解厄」、「擋煞」等虛構話術,致A女誤信為真,遂於110年10月20日購買火焰拉胡8萬元、ㄚ贊摩納坤平佛牌3萬6,000元、於110年11月1日購買人緣油組6萬元、於110年12月11日購買魂魄勇3尊1萬800元、110年12月28日購買象神8萬元、鷹神6萬元、黑木陶威芴灣8萬元、負離子機3萬8,800元、古巴Noi手鍊2條1萬800元,並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6、7至8、10至12、14、17、20所示匯款時間,以匯款方式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5、6(其中1萬元)、7至8、10至12、14(其中1萬3,010元)、17、20之匯款金額、備註欄所示之金額,至吳○○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共計26萬7,010元。

㈢吳○○明知A女於110年10月間因與林○○分手、情緒陷於低落而

向其求助,A女當時正處於情感無助之心理狀態,及極欲擺脫斯時處境,致其主觀意志無法理性思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誘使A女進行「雙修」之性交行為,以達到「改運」、「面對感情糾葛」之目的,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把自己蛻變成淫娃蕩婦女神級的美魔女,能量滿滿,財富滿滿讚喔!」、「把自己調整到有吸引力魅力的美魔女」、「學習性愛技巧,享受性愛又好運開始本來就是每個人的權利」等文字訊息說服A女,並向A女索取裸露之照片;復播放吳○○、陸○○與卓○○「雙修」之性交影像供A女觀看(所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詳下述),進一步混淆A女對於「雙修」之認知,終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願,勉為其難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上址命理工作室內飲用符水後,與吳○○進行「雙修」,吳○○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㈣吳○○取得卓○○與其他男子「雙修」之性愛影片、照片檔案後

,明知該等性愛影片、照片極其私密而與隱私相關,竟仍意圖損害卓○○、林○○、陸○○等人之隱私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林○○、陸○○參與「雙修」前後,為誘使林○○等人參與雙

修等目的,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9年6月間、110年上半年某時許,於其命理工作室內,接續播放卓○○與不詳男子之「雙修」性交影像或照片予供林○○、陸○○觀覽,而為非法利用,足生損害於卓○○之隱私利益。

⒉嗣吳○○取得卓○○與林○○、陸○○之「雙修」性愛影片後,為

誘使A女與其為「雙修」性交行為,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前2、3日,在其命理工作室內,播放包含卓○○與林○○、陸○○、不詳男子之「雙修」性交影像予供A女觀覽,而為非法利用,足生損害於卓○○、林○○、陸○○之隱私利益。

二、嗣因林○○經濟上逐漸不堪負荷,經與友人林○麒商談,並獲悉吳○○播放其與陸○○、卓○○「雙修」之性交影片予A女觀覽、以誘使A女與之進行性交,林○○、A女始知受害,而提出告訴。經警於112年8月23日19時6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停車場拘提吳○○到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號0樓命理工作室執行搜索後,扣得吳○○持有之電腦主機1台、硬碟4個、HTC手機1支、電腦硬碟1個、本票1紙、佛牌4個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起訴被告吳○○、卓○○,業經原審判決分別諭知有罪、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附表甲、附表乙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針對附表甲編號2、3有罪部分之量刑,及附表乙編號1、2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附表乙編號3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在檢方上訴範圍等語(見上訴書、本院卷一第128頁)。

三、被告上訴略以:針對附表甲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甲編號1、4部分,被告均認罪,希望法官從輕量刑;附表編號甲編號2、3部分,被告否認犯罪等語(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

四、至本案起訴、上訴範圍,是否包含被告卓○○對於A女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疑義,業據檢察官當庭陳稱:沒有包含,因起訴書第8頁(二)部分,載明「被告卓○○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編號1,係與被告吳○○共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嫌」,原判決亦就此部分為被告卓○○無罪之諭知。又依上訴書內容,僅針對被告卓○○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起上訴,係指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上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從而,此部分之疑義業經檢察官陳明如上,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上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範圍為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乙編號1、2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及其辯護人、被告卓○○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坦承圖利容留性交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希望從輕量刑。否認詐欺取財、強制性交等罪嫌,辯稱:在買賣佛牌交易前,我都有報價給林○○、A女,沒有施以詐術,客觀上有收到附表一所載的匯款,以及林○○所交付的擔保本票2張,但不是詐欺取財所得;另客觀上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沒有以挽回感情的方式誘導她,亦沒有違反A女的意願,並非強制性交;告訴人A女將附表二的金額匯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但我沒有詐欺A女、沒有恐嚇A女,因為我沒有叫她買法器,是她自己要買法器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

⒈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為A女購買是一次性的。

⒉關於詐欺部分

⑴針對佛牌交易詐欺部分,被告只是將賣方陳述內容轉貼

給購買佛牌的林○○等人,並沒有施用詐術。至於妨害性自主部分,告訴人A女在原審陳述被告當時利用她想要回到林○○身邊的心態,這部分應該是告訴人A女記憶有誤等語。

⑵原審認定詐欺是認為被告沒有辦法證明這些宗教用品、

佛牌有被告講的功能,但經由網路搜尋,這類商品普遍都是如此說明,被告買入是這樣的說明,交給告訴人的時候也是把說明複製貼上,我們認為這樣的行為沒有詐騙,對於告訴人質疑價值過高的部分,但同樣的宗教用品,都會有不同的價格標示,這是主觀的市場價格,沒有公定價格,原審認定被告詐欺並不符合論理法則。

⒊從A女與被告在案發前的對話內容,可知:

⑴A女說「把自己蛻變成淫娃蕩婦女神級的美魔女」等語,

可見A女並非要讓自己有機會回到林○○的身邊,A女後續的表達,也說是為了自己才做這件事情,原審對此的認知有偏差。

⑵觀諸本院卷第417頁對話紀錄,A女有主動提到角色扮演

進行,可知A女的心態是與宗教沒有關聯性。本院卷第437頁對話紀錄,A女說「一個月一次的話阿文那也說可以」,可見A女對於這件事情的發生是有一定的主動性。本院卷第445頁對話紀錄,陸○○沒有反對這樣的事情,可見A女不是在宗教行為之下,也沒有受欺罔之下,否則A女應該是有特定的目的,而不會說「酒喝下去你就知道爽了」,這句話應該是表達2個人做這件事的目的就是要性行為。本院卷第463頁、第497頁以下對話紀錄,「兩個人也可以」,A女接受陸○○的退出後續的規劃的可能性,A女在12日行為已經有做了準備的工作,有跟被告討論除毛,討論衣服、口罩,是從上開對話內容,A女證述違反意願乙節,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承認容留性交易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被告已與

部分告訴人和解,請考量這些狀況,給被告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於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載時、地,圖利容留性交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竹檢1

12年度偵字第14414號卷《下稱偵14414卷》第145至147、181至183頁),核與證人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竹檢112年度他字第229號卷《下稱他229卷》第67至71、72至74、88至90頁);證人林○○、陸○○於偵訊中證述(見他229卷第51至52、54頁)相符。

⒉並有被告吳○○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資料1份(見他229卷第9

至10頁);被告吳○○命理工作室資料及個人帳號擷圖1份(見他229卷第11頁);告訴人林○○與被告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4412號卷《下稱偵14412卷》第155至172頁);「喝酒聊是非」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229卷第13至14頁);被告吳○○與證人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229卷第75至85頁);被告吳○○手機內符紙照片1張(他229卷第85頁)、「11.許○○」子資料夾檔名及各該資料夾影片預覽頁面擷圖各1份(見竹檢112年度他字第229號彌封卷《下稱他229彌封卷》第25至42頁,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7179號彌封卷《下稱偵17179彌封卷》第35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陳典佑於112年10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14412卷第203頁)附卷可稽。

⒊另有被告吳○○扣案電腦資料夾路徑「電腦/Transcend(G:)/

COCO/COCO專輯/COCO私人video/coco-video(B)/coco-video專輯/12.林○○&陸○○」螢幕擷圖1份(見偵14412彌封卷第103頁)、被告吳○○側錄被告卓○○進行「雙修」性愛影片檔案資料夾擷圖畫面1份(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4412號彌封卷《下稱偵14412彌封卷》第104至108頁)、「12.林○○&陸○○」資料夾擷圖1份(見偵14412彌封卷第109至128頁);告訴人林○○、被害人陸○○及被告卓○○等3人「雙修」影片擷圖1份(見偵14412彌封卷第129至153頁)在卷可查。

㈡另據被告吳○○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白認罪(

見偵14412卷第174至178頁,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55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81頁,原審卷二第102頁,本院卷一第131頁),核與同案被告卓○○於警詢、羈押訊問之供述相符(見偵14414卷第170至177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79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79至84頁),是認被告吳○○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吳○○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一㈡⒈、⒉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刑事審判上之證據檢驗,除關於一般事實須以人類日常生活之經驗與邏輯定則為準據之外,關於現代科學證據之檢驗,則須藉助於在各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以發見真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行為人是否基於宗教目的傳達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固屬宗教自由範疇而無從實質審查,但針對有無實際提供物品或服務一節,尚非涉及宗教教義且客觀上足以驗證真偽,法院自得介入具體審查。從而探究行為人是否構成「宗教詐欺」,法院應依:①行為人所傳達的宗教相關訊息、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是否客觀不實或未依約交付物品或提供服務;②是否造成行為人誤信該不實訊息或不正確物品或服務;③相對人是否基於該錯誤交付財物而造成本身或第三人財產損害等節合併審查。

㈡被告吳○○於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時、地,對林○○施行詐術,致

林○○陷於錯誤,而購買犯罪事實一㈡⒈所列之佛牌,共計37萬2,000元,並於附表一所匯款時間,接續交付匯款金額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⒈告訴人林○○自109年2月12日至111年9月27日,接續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吳○○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12年2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4731號函暨被告吳○○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7179號卷《下稱偵17179卷》第81至91頁)。

⒉又被告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林○○匯款上開金

額,其中部分金額係因購買:⑴109年6月29日購買天馬符管2支18,000元、⑵109年8月5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佛牌8萬元、⑶109年8月16日購買ㄚ贊摩納坤平佛牌2萬元、⑷109年12月6日購買必打旁甘佛牌22,000元、⑸110年4月13日購買大鵬金翅鳥佛牌46,000元、⑹110年5月5日購買大鵬金翅鳥佛牌46,000元、⑺110年5月17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佛牌4萬元、⑻110年7月12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佛牌8萬元、⑼110年8月9日購買警察藥師佛2萬元(以上共計37萬2,000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125、13

1、135頁)。佐以告訴人林○○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吳○○主張之其購買之上開物品品項、金額、價格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208、290、298、3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林○○匯款之原因,除購買上開佛牌外,尚包括購買其他風水用具等物品之分期付款,及租金、水電費、押租金之欠款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⒊另告訴人林○○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30日,簽發

面額各為96萬7,100元、93萬1,100元之本票2紙,交予被告吳○○收執,以擔保上開款項之給付等情,業經被告吳○○所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3、104頁),並有告訴人林○○提供之本票翻拍照片2張(見他229卷第19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⒋再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9年7、8月我

去吳○○經營的命理館算命,因為算的蠻準的,之後他告訴我,我會有一些災厄,要我購買佛牌,因為我覺得很害怕,我就陸續買了100多萬元的佛牌及風水用具,因為他說我會死於非命,他用這種話術讓我害怕而購買他的佛牌及風水用具,後來我付不出錢來,他就說讓我欠錢購買,但要我簽本票給他等語(見他229卷第51至52、54頁)。②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向吳○○購買佛牌、風水用品,買了很多,大概100多萬元,吳○○會說,你工作運不好,買這個什麼牌增加你財運;這個月可能有什麼災厄,買這個牌擋煞,甚至說我有可能得癌症怎樣怎樣,買這個東西會讓我事業更順遂,這也是其中之一,不然就是說癌症、車關、血光之災,甚至到最後還說我跟我老婆在一起我會死亡。我曾經去查一面佛牌,我忘記那個佛牌叫什麼名字,但是我在蝦皮上看到一模一樣的東西,還有保證卡,那個佛牌賣不到1萬塊,但是吳○○賣我8萬塊,那一面佛牌我總共買了3面,8乘以3等於24,一共24萬,目前為止那面佛牌是我在蝦皮上找到的,我買的這些風水用品與市價顯不相當,我覺得很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48頁)。③再於本院指訴:被告吳○○要我買的佛牌,我跟他鬧翻以後,才上網查詢「魂魄勇佛牌」在蝦皮的賣價,1面是6,000到8,000元,被告是賣我8萬元,我還買了4面,其餘部分,都是因為相信吳○○,沒有去查價格。因為被告是命理老師,前面給他算過4、5次覺得蠻準的,他講我以後的運勢及煞,我會害怕,他提到煞的部分,我就覺得要買擋煞,才會被騙買佛牌;我也不知道究竟擋了多少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由上可知,證人林○○就被告吳○○利用其對於未知神秘力量之敬畏心理,及擔心自己或親友遭遇厄運之弱點,需要購買被告吳○○所販賣之高價佛牌、風水用品以避免災厄等節,前後證述一致、相符。⑵參以被告吳○○與告訴人林○○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吳○○向告訴人林○○介紹魂魄勇十六手佛牌:「此聖物由近代魂魄勇大師,阿贊比師傅採用加持稻草編織後,在魂魄勇的身上綁上長年加持護主編織棉繩,纏繞後撒上獨特人緣粉及108聖料混合的聖粉後,在用獨特法門請人阿贊比大師所請下來的天神天兵天將後督造加持而成」、「阿贊比所督造的魂魄勇編制手法極其特殊,編製時必須把手放到自己的背後,背對著去編制,不是像普通魂魄勇那樣看著做,完全是靠師傅的感應去編製的,而且還必須在一炷香的時間内編製完成」、「如今大師已經74歲高齡了,所做的數量更加稀少,但是阿贊比做事依舊非常嚴謹,魂魄勇做工都相當精細,因此相當珍貴」等語;介紹大鵬金翅鳥佛牌:「在泰國,大鵬鳥被當作非常尊貴的一種法相,也不是隨意都能督造這樣的佛牌,必須要經過核准才能督造,不能隨意私下督造,都是有經過管制的」;介紹警察藥師佛:「這款藥師佛是泰國警政單位所主辦的一款佛牌,是在2555年在僧皇室邀請全國各地的師父加持」、「這一次製作警察藥師佛是因為泰國警政單位募款購買警察醫院裡的器材,法會是在2555年6月8日由泰國軍方高官主持,第二次法會是在2555年6月27日是由詩琳通公主當任法會主席,這款藥師佛收集了泰國各地高僧刻過經文的金屬銅片鎔鑄,從造型法會用料來說都是一等一值得收藏的好佛牌。」等語,有被告吳○○與告訴人林○○之LINE對話擷圖及LINE對話譯文各1份(見偵14412卷第180至181、182至183頁)、被告吳○○與告訴人林○○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14412彌封卷第24至30頁)在卷可查。

⑶至被告吳○○究係於何處、向何人、以何方式購買上開佛

牌、風水用具,僅泛稱有跟暱稱「楊園圓」之人購買、在蝦皮平台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是以,本案確實無任何證據以供證明被告吳○○是否自行或透過他人自泰國取得特定高人以上開特殊方式製作之「魂魄勇十六手佛牌」、經泰國官方嚴格管制督造之「大鵬金翅鳥佛牌」、泰國警政單位主辦以上開特殊方式製作之「警察藥師佛」。

⑷從而,被告吳○○虛構其所販售之「魂魄勇十六手佛牌」

、「大鵬金翅鳥佛牌」、「警察藥師佛」係以上開特殊方式製成,因而價值不斐且具有法力,致告訴人林○○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應堪認定。

⒌另查:

⑴觀諸被告吳○○登載之109年、110年行事曆登載內容,被

告吳○○於109年4月22日以5,000元、於同年6月21日以6,000元、於同年12月16日以5,020元、於110年1月10日以6,120元分別購入魂魄勇十六手佛牌,有被告吳○○之109年、110年行事曆各1份在卷可參,而於109年8月5日以8萬元、於110年5月17日以4萬元、於110年7月12日以8萬元之價格賣給告訴人林○○,價差高達6至16倍;於109年6月21日購入天馬符管限量版2支6,000元(單價3,000元)、普通版4支6,720元(單價1,680元),而於同年月29日以2支18,000元(單價9,000元)之價格賣給告訴人林○○,價差高達3至5倍;於109年8月15日以2,799元購入ㄚ贊摩納坤平佛牌,而於翌(16)日以2萬元之價格賣給告訴人林○○,價差高達7倍;於109年11月25日購入必打旁甘佛牌2個11,105元(單價5,552元),而於109年12月6日以22,000元之價格賣給告訴人林○○,價差將近4倍。

⑵是依被告吳○○上開登載之109年、110年行事曆,詳細記

載被告吳○○買進及賣出佛牌、風水用具之時間、價格,亦詳細記載被告吳○○各項日常生活支出及開銷,且當時為被告吳○○尚未因本案涉訟之際,其於行事曆之記載並無虛捏造假之必要而具有憑信性,堪認其行事曆所載上開佛牌、風水用具之價格屬實。

⑶顯見被告吳○○主觀上明知其所購入之上開佛牌、風水用

具價格低廉,仍利用告訴人林○○對於未知神秘力量之敬畏心理,及擔心自己或親友遭遇厄運之弱點,謊稱其所出售魂魄勇十六手佛牌、天馬符管、ㄚ贊摩納坤平佛牌、必打旁甘佛牌有其販售高價而具有法力,致告訴人林○○因而陷於錯誤,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而受有損害,灼然甚明。

⒍綜上,被告吳○○對告訴人林○○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陷

於錯誤,而於:⑴109年6月29日購買天馬符管2支18,000元、⑵109年8月5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佛牌8萬元、⑶109年8月16日購買ㄚ贊摩納坤平佛牌2萬元、⑷109年12月6日購買必打旁甘佛牌22,000元、⑸110年4月13日購買大鵬金翅鳥佛牌46,000元、⑹110年5月5日購買大鵬金翅鳥佛牌46,000元、⑺110年5月17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佛牌4萬元、⑻110年7月12日購買魂魄勇十六手佛牌8萬元、⑼110年8月9日購買警察藥師佛2萬元(以上共計37萬2,000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告訴人林○○再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30日,簽發面額各為96萬7,100元、93萬1,100元之本票2紙,交予吳○○收執,作為擔保上開款項之給付,而有財產上損害。是以,被告吳○○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客觀上有詐欺之不法行為,應堪認定。

⒎至被告吳○○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分期付款導致金額較

高云云,又辯護人於原審辯護稱:倘若被告吳○○有為詐欺行為,告訴人林○○豈會對於被告吳○○表達感謝,或介紹密友向被告吳○○租屋等語。惟查:

⑴證人林○○於原審具結證稱:吳○○並沒有說一次付款的金

額跟分期付款的金額是不同的。吳○○說上了紫微斗數之課程,我就是他徒弟了。每個禮拜吳○○都會說,我覺得你下禮拜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或是下個月怎樣,我這邊有佛牌可以擋煞你要不要買一下、看一下,每次都是喝酒的時候去講這些事情,所以變成說我有一段時間幾乎每個禮拜都買佛牌。我做人很有禮貌,不管做任何事情,說感謝是很正常,我在對話紀錄中向被告吳○○表示感謝,很多事情我真的是感謝人家、謝謝人家。我自己在工作運不好、很低落的時候,講真的吳○○講什麼我都相信,但是後來才發現其實我被擺了一道,我被吳○○弄了那麼多錢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7頁)。

⑵由上可知,告訴人林○○當時因事業不順、情緒陷於低落

而向被告吳○○尋求命理上協助,因深信被告吳○○所述,而將被告吳○○奉為上師、極為信任,當無以告訴人林○○事後表達感謝、租屋居住等節,而為被告吳○○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吳○○辯稱係因分期付款導致金額較高,與證人林○○上開證述不符,自難作為被告吳○○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吳○○於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時、地,對A女施行詐術,致A女

陷於錯誤,而購買犯罪事實一㈡⒉所列之佛牌等物,並以匯款方式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5、6(其中1萬元)、7至8、10至12、14(其中1萬3,010元)、17、20之匯款金額、備註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吳○○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共計26萬7,010元之事實:

⒈告訴人A女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編號之匯款金額

匯至被告吳○○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有渣打銀行112年2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4731號函暨被告吳○○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7179卷第81至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告訴人A女上開匯款原因,業據被告吳○○於原審準備程

序供承:⑴購買佛牌、風水用具:110年10月20日購買火焰拉胡8萬元、ㄚ贊摩納坤平佛牌3萬6,000元、於110年11月1日購買人緣油組6萬元、於110年12月11日購買魂魄勇3尊10,800元、110年12月28日購買象神8萬元、鷹神6萬元、黑木陶威芴灣8萬元、負離子機3萬8,800元、古巴Noi手鍊2條1萬800元,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133、137頁)。告訴人A女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吳○○主張之購買品項、金額、價格等匯款原因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290、2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細繹證人即告訴人A女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年10月間起

,因為我當時跟林○○分手情傷很重,我就去問吳○○命理,希望心情上能獲得一些協助,吳○○在他位在○○鄉○○路○段的命理工作室裡,以我向他購買佛牌及一些用具之後,就可以挽回感情為由,要我向他購買佛牌商品,我相信他的話術就買了,但之後我無論生意、感情、心靈上都沒有獲得任何改善,並沒有達到他所說的那些目標及結果,所以我認為被吳○○詐騙等語(見他229卷第52反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與林○○是前男女朋友,因為分手情傷,所以我才去找吳○○算命;我有向吳○○購買佛牌,金額大概3、40萬元,吳○○說買了這些可以有桃花、挽留感情、讓自己的魅力提升;因為當時情傷,内心很脆弱,吳○○就用這些話語來看我會不會買,我就相信吳○○,覺得買那些東西對我是有用的。我向吳○○買了負離子機、純銀象神、大鵬金翅鳥、黑木陶威蘇灣、手鍊2條、項鍊1條、買拉胡、丫贊摩納桃花牌、符管人緣油、魂魄勇3尊,因為吳○○說有的可以增進人緣,有的可以擋煞、增加魅力之類,還有對於生意上面也會有幫助,是從110年10月20日開始買,到111年1月28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61、70至71頁)。是以,證人A女就被告吳○○利用其對於未知神秘力量之敬畏心理,以「改善生意、感情、心靈」、「增進人緣、擋煞、增加魅力、幫助生意」等事由,向證人A女推銷購買佛牌等物品乙節,前後證述一致、相符。

⒋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113年3月7日審理時庭呈之LINE

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被告吳○○於原審113年3月7日審理時庭呈之2020年、2021年行事曆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49至363頁)附卷可稽。是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⒌關於被告吳○○究係於何處、向何人、以何方式購買上開佛牌

、風水用具,僅泛稱有跟暱稱「楊園圓」之人購買、在蝦皮平台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是以,本案無任何證據以供證明被告吳○○所出售予告訴人A女之上開佛牌等物品,究竟有何特殊高人、法力所加持而成。然被告吳○○卻以命理師自居,利用高深莫測之身分、晦暗不明之功力,模糊眾人之判斷,其向告訴人A女口出購買佛牌等物品即能「改運」、「挽回感情」、「消災解厄」、「擋煞」等語,對於斯時身陷感情漩渦、自信不足之告訴人A女而言,顯以玄學之虛構話術,致A女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應堪認定。至被告吳○○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吳○○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認定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吳○○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

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229卷第52反至53頁,原審卷二第59至72頁),並有告訴人A女與被告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他229卷第15至18頁)。另據被告吳○○於原審及本院坦認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一第1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細繹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下列證述內容:

⒈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年12月間我去找吳○○問我跟林○

○感情問題時,他說要「洩砂」、「雙修」才能挽回感情,我便相信他的話,他所指的「洩砂」、「雙修」就是要跟他即吳○○本人發生性交行為,當時吳○○找陸○○要跟我一起「雙修」,但陸○○不肯退出後,吳○○就跟我說他找2位男性跟我「雙修」,我就依他的指示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去他的命理工作室,要跟吳○○所說的2名男子「雙修」,結果我去現場並沒有他說的2名男子出現,只有吳○○1個人在場,他先跟我聊天並倒酒給我喝,再燒符水化給我喝,我因為他之前的話術及他給我喝了酒之後,才會與他發生性交行為,但其實我本人並不願意跟他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他229卷第51至54頁)。

⒉嗣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有情傷的問題,我與林○○是前男

女朋友,因為分手情傷,所以我才去找吳○○算命,吳○○稱可以利用雙修讓林○○可以回來、放棄那個女的,如果沒辦法挽回,我也可以提昇自己的魅力、得到很好的人緣,能夠在男人面前有很好的表現。其實那時候我並不是很願意,真的不願意,因為當時陸○○跟我說那就是發生性關係,但當時因為情傷,精神又很差,所以我認為說應該是有用的,就是陷於錯誤才會這樣子,這也是違反意願,我是為了改運及挽回感情,所以才跟吳○○發生性行為。我跟吳○○雙修行為,吳○○的性器官有進入我的性器官內。我與吳○○在12月11日的LINE對話記錄,在跟吳○○發生性行為當天已經是生理期來的頭一、兩天,其實我並不願意跟吳○○發生性行為,因為我的生辰八字就在吳○○手上,我擔心他報復,且吳○○說跟他發生性行為屬於雙修、可以改運,我也想要跟林○○復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72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述其因與證人林○○分手、情

緒陷於低落而向被告吳○○尋求命理上協助,當時正處於情感無助之心理狀態,被告吳○○即以進行「雙修」行為可以「改運」、「挽回感情」、「增加魅力」等語不斷慫恿A女,使告訴人A女誤信為真,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乙情,前後所述一致。

㈢告訴人A女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症狀等,於110年11月1

日、111年4月18日、7月11日、10月3日、12月26日、112年3月2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229彌封卷第12頁)。

㈣觀諸告訴人A女與被告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229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二第117、119頁):

⒈告訴人A女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吳○○稱:「老師…您今天

晚上可以嗎?」、「我有點撐不住了」、「如果我真的沒辦法…熬不過/我會放過自己/不會讓自己痛下去了」、「我這次真的傷得很重…」。

⒉告訴人A女於110年11月20日向被告吳○○稱:「老師…其實想

想我想做這個其實不單單為了他也希望他能變好…會不會回來我身邊也沒關係了」、「重要的是我希望我能變好變強大…」、「除了情感。當然我也希望可以幫助錢財/所以老師說的全方位/更是想讓我為了我自己去做的」等語;被告吳○○則稱:「把自己蛻變成淫娃蕩婦女神級的美魔女,能量滿滿,財富滿滿讚哦!」等語。

⒊其後被告吳○○要求告訴人A女拍攝裸照,並稱「要有自信喔

,下禮拜就要做了」,告訴人A女詢問被告吳○○「老師我這樣應該不是在幹壞事吧 我真的沒有要害他們…因為我想都沒想到這塊」、「我只想讓自己變好而己」、「對啊…所以昨天才會跟老師說 之後有機會我還是要改運」、「誰不想讓自己變好」。被告吳○○回覆稱「學習性愛技巧,享受性愛又好運/開始本來就是每個人的權力」等語。

⒋告訴人A女於案發前一日詢問被告吳○○「唉…老師 我忘了(

哭臉)」、「我那個這幾天來/剛剛一點點的血」、「我要昏了」、「我這樣是不是就不行了」、「(哭臉貼圖)」,被告吳○○以語音通話2分2秒後,告訴人A女於22時5分稱「老師…我先回去洗澡喔」、「等等出門再告訴你欸」,被告吳○○回覆「(OK貼圖)」。

㈤互核上開告訴人A女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女與被告吳○○之

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與告訴人A女證述其因與證人林○○分手、情緒陷於低落而向被告吳○○尋求命理上協助,當時正處於情感無助之心理狀態,被告吳○○告以進行「雙修」行為可以「改運」、「挽回感情」、「增加魅力」等語,告訴人A女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節相符,適可佐證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為可採,是認證人即告訴人A女內容,認具憑性信。

㈥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

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34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同此見解)。

換言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乃屬上揭強暴等方式以外之獨立行為態樣,應指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以符合性自主法益受保護之精神,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如無知受騙、不敢抗拒或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強制性交罪。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經查:

⒈依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A女

因與證人林○○分手,當時正處於情感無助之心理狀態,被告吳○○告以進行「雙修」行為可以「改運」、「挽回感情」、「增加魅力」等語,告訴人A女才願與被告吳○○為性交行為。復佐以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吳○○曾告知告訴人A女「這個月農曆11月還有更多歹戲要爆發」,及告訴人A女在發生性交行為前詢問被告吳○○「老師我這樣應該不是在幹壞事吧 我真的沒有要害他們…因為我想都沒想到這塊」、「我只想讓自己變好而己」等語(見他229卷第16、18頁)。可見告訴人A女相信被告吳○○所述雙修行為具有命理上效力,而擔心其與被告吳○○為雙修行為會帶給證人林○○等人災厄,否則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豈會考慮到「我真的沒有要害他們」乙節,益徵被告吳○○係利用告訴人A女遭逢感情受創等挫折處境而呈現意志薄弱,欲藉助「雙修」行為可以「改運」、「挽回感情」、「增加魅力」之急切心理,一再以前揭言語要求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則以告訴人A女之鬼神信仰、對未知神秘力量之恐懼及當時其等所處客觀環境,被告吳○○之行為足使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致違背自己之意願與被告吳○○發生性交行為甚明。

⒉再查,被告吳○○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承:我不是神力超人

,我沒有什麼法力,算命只是一種統計學而已,也不能幹嘛。生辰八字也是一種統計學而已,他們把話講的這麼嚴重,也是一種無稽之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至38頁),顯見被告吳○○自承「沒有什麼法力」,而確有假借與之「雙修」可以「改運」、「挽回感情」、「增加魅力」之理由,利用告訴人A女之鬼神信仰、對未知神秘力量之敬畏心理,而誤信其所言上開不實情事,並恐如不順從而同意為性交行為,將無法改變運勢或挽回感情,始違反自身意願與被告吳○○發生性交行為,足認被告吳○○有強制性交之故意無疑。

㈦至被告下列辯解,無足採信:

⒈被告吳○○辯稱:發生性交行為時,沒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

云云。惟觀諸告訴人A女與被告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其因與證人林○○分手、情緒陷於低落而向被告吳○○尋求命理上協助,並無告訴人A女主動要與被告吳○○發生性交行為之相關內容。且被告吳○○傳送「全裸的也拍幾張」之訊息予告訴人A女,要求告訴人A女拍攝裸照,經告訴人A女表示不好意思,被告吳○○稱「很棒啊OK的」、「可翻過來拍臀部」、「這臀部穿丁字褲讚喔!」、「第一步跨出了」等語(見他229卷第15至18頁),而一再要求、鼓勵告訴人A女拍攝裸露身體之照片傳送給伊,與被告吳○○所辯係告訴人A女主動要求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實屬大相逕庭,被告吳○○所辯難認屬實,洵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前開所指之對話內容乙節,惟觀諸被告吳○○與告

訴人A女間之對話內容,前後充斥著「性」相關之言詞,在2人間密集對話中,告訴人A女表達出之情緒、舉止,或正向、或負面、或反思、或期許、或擔憂,反反覆覆出現在對話中,終因被告吳○○創造雙修之性交即可為告訴人「改運」、協助「挽回感情」、並「增加魅力」之夢幻情境,一步步瓦解告訴人A女之思路、判斷,壓制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致使被告吳○○遂行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至被告及辯護人節錄片段對話,作為被告有利之佐證,自難採酌。

⒊另被告吳○○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告訴人A女與被告吳○○性

交後,告訴人A女有多次送禮,甚至協同家人向被告吳○○租屋居住之情形,告訴人A女之反應與一般強制性交之被害人不同,難認被告吳○○與告訴人A女之性交行為有違反其意願云云。惟查:

⑴遭性侵者於受侵害後,會立刻報警、驗傷、不再與行為

人往來,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被害人或礙於人情、面子等各種因素,不想張揚、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刻報警、驗傷,或選擇隱忍而繼續與行為人往來,並非少見,先予敘明。

⑵細繹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想說那時候常找吳○○

算命聊天,所以順手就買香菸跟咖啡給他,而且基於討好他的份上,而且我也害怕,因為我的生辰八字在吳○○手上,我也怕吳○○對我不利,所以後續我變成說一直用話語去討好他、買東西給他,基本上我花在他身上的錢真的是花很多,而且租屋的部分,我一開始是拒絕他的,然後吳○○罵我說我沒有信用、為了我得罪林○○,這些在對話記錄上全部都有,我一開始是拒絕他的,我不害怕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

⑶參以告訴人A女當時因與證人林○○分手、情緒陷於低落而

向被告吳○○尋求命理上協助,因深信被告吳○○所述,而認被告吳○○具有厲害異能,亟需被告吳○○幫忙「改運」、「挽回感情」、「增加魅力」,而誤信其所言上開不實情事,並且選擇隱忍而繼續討好、與行為人往來,核與常情均不相違。

⑷此外,觀諸告訴人A女與被告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可見告訴人A女向被告吳○○租屋過程,告訴人A女以「後來他又跟那女的住過」、「有很不好的回憶…可能情緒還無法走出來」等語而拒絕被告吳○○,然被告吳○○稱「害我得罪了○璋他搬走了」、「真的是很沒信用」、「做人太沒有信用了」等語,告訴人A女則向被告吳○○稱「您不要生氣」、「我會跟您租的不要生氣」、「本來就應該要搬的因為老師說那的風水不好」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70、71頁),此部分核與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吳○○利用告訴人A女斯時將被告吳○○奉為上師、對被告吳○○極為信任之情況下,聽從被告吳○○以「風水」等說法要求告訴人A女搬離原住處,致使告訴人A女理性思考空間受到壓制,當無以告訴人A女事後送禮、租屋居住等節,即認證人A女之指證不實,而為被告吳○○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吳○○之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認定犯罪事實一㈣⒈、⒉部分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本案查扣被告吳○○之硬碟資料內,確存有卓○○與多名男子進

行「雙修」之性交影像及照片,及證人林○○、陸○○與被告卓○○「雙修」之性交影像,有被告卓○○進行「雙修」之性交影片檔案資料夾擷圖畫面(見偵14412彌封卷第104至108頁);檔案資料夾路徑「電腦/Transcend(G:)/COCO/COCO專輯/COCO私人video/coco-video(B)/coco-video專輯/12.林○○&陸○○」螢幕擷圖1份(見偵14412彌封卷第103頁);「12.林○○&陸○○」資料夾擷圖1份(見偵14412彌封卷第109至128頁);告訴人林○○、被害人陸○○及被告卓○○等3人「雙修」影片擷圖1份(見偵14412彌封卷第129至1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於犯罪事實一㈣⒈所載時、地,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林○○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吳○○跟我說做雙修多

好多好,然後就拿出他電腦影片給我看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的跟卓○○雙修,吳○○說這個男住高雄,他就是做雙修多好多好、雙修完之後事業多成功,然後講到第二個,吳○○也是說這個也是一樣,跟卓○○做雙修之後事業多成功,吳○○就是這樣說服我的。我看卓○○跟別人雙修的影片,就是在109年6月中旬雙修之前,吳○○開始叫我做雙修的時候,就開始放別人跟卓○○的影片給我看,並說這幾個有跟卓○○雙修過的人財運都很好、開店當老闆,看完之後,吳○○又說卓○○屬什麼、我屬什麼,我跟卓○○如果交合的話,對我運勢會比較好,吳○○給我看完影片一週後,我就開始跟卓○○雙修了。我看過3部卓○○跟別人雙修的影片,只看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58頁)。

⒉核與證人陸○○於原審具結證稱:我開始跟卓○○雙修中後期

,吳○○給我看卓○○與他人雙修之性交圖片,圖片裡面有卓○○還有很多人,有進行性交的動作,吳○○弄一張一張的圖片到電視螢幕上面出來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1至55頁)。又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查扣硬碟內資料相符,認具憑信性。

⒊是以,被告吳○○於犯罪事實一㈣⒈所載時、地,將卓○○與其

他男子進行雙修之性交影片或圖片給證人林○○、陸○○觀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吳○○於犯罪事實一㈣⒉所載時、地,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A女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吳○○曾經於110年12月9

、10日我跟他「雙修」前2、3天,在他的命理工作室裡,有散布他桌上型電腦檔案夾的「雙修」性愛畫面,我有看到吳○○、卓○○及其他不認識男女進行性愛「雙修」畫面,裡面包含林○○、陸○○他們跟卓○○進行「雙修」,畫面中吳○○在場,我看到他是在場錄影及下去跟卓○○做「雙修」,所有畫面都是呈現有4人以上的人在現場進行「雙修」等語(見他229卷第53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看過林○○、陸○○進行雙修的影片,從吳○○的工作室電腦裡面,我坐在旁邊,吳○○直接給我看的,很多個檔案夾,還有其他人的檔案。是在我跟吳○○雙修之前一週內,因為吳○○要我學裡面的技術,影片內的人是林○○、陸○○跟卓○○,看得非常清楚,吳○○認為我可以學他們一樣,因為裡面有包含卓○○他們,就是類似雜交,吳○○認為我可以學卓○○一樣取悅男生,在男人面前跳舞、脫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71頁)。又被告吳○○遭扣案之硬碟內,存放被告吳○○側錄被告卓○○雙修性愛影片檔案資料夾擷圖畫面(見偵14412彌封卷第104至108頁),係分成多個不同資料夾之形式存放之之情,堪予認定。

⒉另經證人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1年8、9月間A女告訴

我,她在吳○○的命理工作室看到我的「雙修」影片,是吳○○播放給她看的,吳○○告訴A女我有做過「雙修」,並跟A女說如果她也「雙修」,氣場會改變,增加女性魅力,就可以挽回她跟我的感情等語(見他229卷第52頁)。

⒊參以卓○○於警詢中供陳:吳○○命理工作室電腦他一定會上

鎖,辦公室抽屜上鎖,鑰匙都會隨身攜帶等語(見偵14414卷第175頁)。是以,被告吳○○平常會將命理工作室抽屜、電腦上鎖,倘若不是被告吳○○於命理工作室開啟檔案資料夾讓證人林○○、陸○○、A女觀看,其等豈會知悉被告吳○○尚存有其等以外之人與被告卓○○雙修之影像、照片,證人林○○尚知悉部分影像內容與「高雄」相關、證人陸○○知悉被告吳○○存放雙修之「性愛照片」,證人A女尚知悉被告吳○○除了有證人林○○、陸○○與被告卓○○之性交影像外,尚有「其他人」之「雙修」影像,且係分成「多個不同資料夾」形式存放之細節,足徵證人林○○、陸○○、A女之證述內容,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應堪屬實。

⒋從而,被告吳○○於犯罪事實一㈣⒉所載時、地,將卓○○與證

人林○○、陸○○、其他男子進行雙修之性交影片給證人A女觀看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取得卓○○與其他男子「雙修」之性愛影片、照片檔案後,明知該等性愛影片、照片極其私密而與隱私相關,竟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㈣⒈、⒉所載時、地,分別播放被告卓○○、證人林○○、陸○○極為私密之性交過程予證人林○○、陸○○、A女觀覽,顯有損害他人隱私之意圖而利用之,自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被告吳○○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甚明。

㈤另據被告吳○○於本院就此部分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2

9、133頁),是認被告吳○○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㈥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吳○○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六、論罪㈠被告吳○○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吳○○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並進而容留卓○○與證人許○○、林○○、陸○○為性交行為,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雖被告容留證人許○○、林○○、陸○○與卓○○各為多次性交行為,然其係基於單一容留性交之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吳○○為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載行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先後向告訴人林○○、告訴人A女詐取財物之犯行,係就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詐騙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同一告訴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吳○○於犯罪事實一㈡⒈、⒉所載時、地,分別詐欺告訴人林○○、告訴人A女致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被害人不同,其所為2次犯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㈢被告吳○○為犯罪事實一㈢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吳○○為犯罪事實一㈣⒈、⒉所載行為,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吳○○為犯罪事實一㈣⒈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播放卓○○與其他男子之性交影像、照片予證人林○○、陸○○觀覽,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吳○○於犯罪事實一㈣⒈、⒉所載時、地,分別播放性交影像予林○○、陸○○觀看、播放性交影像予A女觀看,其所為2次犯行,應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且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應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

㈤被告吳○○所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罪、詐欺取財罪(共2罪)、

強制性交、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吳○○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待證事實為110年10月18日以後,被告吳○○與A女在互動往來的過程,A女是否有向卓○○表達想要挽回與林○○感情的談話內容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惟查:被告吳○○所為前揭詐欺告訴人A女、妨害性自主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在案,事實已臻明瞭,且調查上開證據,並非本案爭點之核心事件,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㈠被告吳○○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㈡⒉之詐欺行為,致使告訴人A女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編號6之「租房定金5,000元」、編號9之「房租1萬9,400元」、編號13之「電費+分期攤還(金額均不明)共2萬4,000元」、編號14之「房租1萬4,000元、電費2,990元」、編號15之「房租1萬4,000元」、編號16之「電費+分期攤還(金額均不明)共2萬元」、編號18之「房租1萬4,565元」、編號19之「房租1萬4,000元」、編號21之「電費2,140元」,因認被告吳○○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吳○○對A女為犯罪事實一㈡⒉之詐欺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

A女,因被告吳○○曾播放林○○、陸○○與卓○○「雙修」之影片予告訴人A女觀覽,告訴人A女畏懼遭到拍攝之性愛影片,致告訴人A女心生恐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吳○○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吳○○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46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告訴人A女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被告吳

○○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惟據被告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上開金額包含房租之租金、定金、電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137頁),並臚列、說明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備註欄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並經告訴人A女於原審表示被告吳○○上開所述匯款原因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8、290、2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細繹告訴人A女匯款而交付附表二編號6之「租房定金5,000元

」、編號9之「房租1萬9,400元」、編號13之「電費+分期攤還(金額均不明)共2萬4,000元」、編號14之「房租1萬4,000元、電費2,990元」、編號15之「房租1萬4,000元」、編號16之「電費+分期攤還(金額均不明)共2萬元」、編號18之「房租1萬4,565元」、編號19之「房租1萬4,000元」、編號21之「電費2,140元」等金額,或與遭詐欺而購買佛牌等物無關,或因「金額均不明」無從區分給付項目、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吳○○有利認定,自無從認定告訴人A女遭詐欺而給付上開款項,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A女遭詐欺,依被告吳○○指示而為上開匯款,尚乏所據,難認屬實。

㈢另觀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0年10月間起

,因為我當時跟林○○分手情傷很重,我就去問吳○○命理,希望心情上能獲得一些協助,吳○○在他位在○○鄉○○路○段的命理工作室裡,以我向他購買佛牌及一些用具之後,就可以挽回感情為由,要我向他購買佛牌商品,我相信他的話術就買了,但之後我無論生意、感情、心靈上都沒有獲得任何改善,並沒有達到他所說的那些目標及結果,所以我認為被吳○○詐騙等語(見他229卷第52反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向吳○○購買佛牌,金額大概3、40萬元,吳○○說有的可以增進人緣,有的可以擋煞、增加魅力之類,還有對於生意上面也會有幫助。我購買這些物品的原因,沒有包括害怕我跟吳○○雙修的影片被錄影,吳○○會散播影片之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73頁)。是以,證人A女於偵查中僅指證遭詐欺,嗣於審理中明確證述「沒有害怕」等語,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A女畏懼其有遭到拍攝之性愛影片,致告訴人A女心生恐懼,乃依被告吳○○指示而為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難認有據,自難採認。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吳○○對於告訴

人A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於本院前開論科之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甲編號1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吳○○為犯罪事實一㈠⒈、⒉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為圖私利假借宗教為由,容留成年男、女為性交行為而牟利,期間甚長、次數甚多,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併審及其坦認圖利容留性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於原審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風水命理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二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被告吳○○為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所得共計32萬1,000元(計算式:許○○部分3,000元×14次+林○○部分3,000元×53次+陸○○部分3,000元×40次=32萬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乙節,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範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並無量刑過重之情狀。且因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審酌如上所述,而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且原判決就此部分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仍難遽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附表甲編號2至4、附表乙編號1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⒈之詐欺林○○取財、犯罪事實一㈢之強制性交、犯罪事實一㈣⒈、⒉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共2次)等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告訴人A女以匯款方式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5、6(其中1萬

元)、7至8、10至12、14(其中1萬3,010元)、17、20之匯款金額、備註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吳○○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共計26萬7,010元部分,被告吳○○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法予以論科。而告訴人A女之其他匯款金額、檢察官起訴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雖無從為被告吳○○有罪認定,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均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⒉之詐欺A女取財犯行,就被告吳○○被訴對於A女恐嚇取財、詐欺取財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見原判決主文第2項),尚有未洽。

㈡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附表甲編號4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2次);雖未與附表甲編號2、附表甲編號4之告訴人林○○達成和解,惟給付50萬元為補償;另與附表甲編號3、附表乙編號1之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給付頭期款80萬元;再與附表甲編號4之被害人卓○○、陸○○達成和解,並給付解金額(參附表甲、乙之備註欄記載),原審未及審酌,因本案上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附表甲編號2、3及附表以乙編號1所示各罪,並無理由;另主張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2罪,均已認罪,且與被害人和解,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摘附表甲編號2、3部分均量刑過輕,因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尚難採酌;另主張附表乙編號1部分,應為有罪之判決等語,則有理由。因原判決另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是以,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2至4、附表乙編號1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以開設命理工作室為業,不思既身為宗教工作者,應勸人為善,竟貪圖私利,利用告訴人林○○、A女對宗教敬畏之心理,或訛稱所販售之佛牌、風水法器以特殊方式製成、具有高價且具有法力云云,或佯稱購買佛牌等物,即能「改運」、「挽回感情」、「消災解厄」、「擋煞」,致使告訴人林○○、A女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其2人受損害之程度;復利用告訴人A女亟欲改變運勢、挽回感情之急切心理,以及對民俗信仰深信不疑之信念,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致使告訴人A女身心受創,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未經本人同意、授權,播放卓○○與不詳男子之「雙修」性交影像或照片予供林○○、陸○○觀覽;另播放卓○○與林○○、陸○○、不詳男子之「雙修」性交影像予供A女觀覽,將個人極為私密之性交過程予他人觀覽,侵害卓○○、林○○、陸○○隱私程度甚鉅,實值非難。併審及被告吳○○之犯後態度:⑴其於本院坦認圖利容留性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否認詐欺取財、強制性交等犯行。⑵其於本院與告訴人A女以175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80萬元;另與被害人身分之卓○○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本院卷二第73頁)。⑶其與陸○○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15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⑷雖未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期日先予補償告訴人林○○50萬元,當庭交由告訴代理人簽收等情,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另考量告訴人A女、被害人卓○○、陸○○於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記載之量刑意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4頁)。兼衡被告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編號2至4、附表乙編號1之「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本院綜合考量被告吳○○所犯本案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乙編號1所示6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上訴駁回之附表甲編號1及撤銷改判之附表甲編號2至3、附表乙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另就附表甲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黑色行動硬碟1個(即偵字第14412號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行動硬碟)、HTC手機1支(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111號)均係被告吳○○所有,其內存有卓○○、證人林○○、陸○○等人之雙修性愛影片,業據被告吳○○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78頁、98頁),足徵係被告吳○○所有,供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附表甲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吳○○就犯罪事實一㈡⒈對於告訴人林○○詐欺而販賣佛牌、

風水用具之金額共計37萬2,000元;及另扣案之票據號碼000000號本票1張(保管字號:113年度院保字第111號),係被告吳○○要求告訴人林○○擔保購買佛牌、風水用具之剩餘價金而簽發予被告吳○○收執。堪認被告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7萬2,000元、扣案之票據號碼000000號本票1張,惟因被告吳○○先予補償50萬元予告訴人林○○,當庭交由告訴代理人簽收(見本院卷二第64頁),是認被告吳○○已返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吳○○就犯罪事實一㈡⒉對於告訴人A女詐欺而販賣佛牌之金

額共計26萬7,010元(如附表二備註欄之合計分期攤還金額),堪認被告吳○○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6萬7,010元,惟因被告吳○○業與告訴人A女以175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8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本院卷二第73頁),是認被告吳○○已返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告訴人林○○另簽發之票據號碼000000號本票1張,被告吳○○於原審陳稱:另一張本票因金額有誤,林○○已經拿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吳○○尚有收執而取得此張本票,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此外,扣案之黑色電腦主機1台、行動硬碟3個、電腦硬碟1個、佛牌4個等物,被告吳○○於原審陳稱: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被告卓○○、附表乙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綽號:Coco)與被告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101年起至111年11月止,同居在吳○○經營之「吳老師命理工作室」。被告卓○○與被告吳○○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2日11時22分至111年9月27日15時12分止期間,在其經營之上址命理工作室,對前來占卜、問事解惑之告訴人林○○,利用為其算命化解劫數及宗教「雙修」,而逐步取得告訴人林○○信任之機會,並在歷次「雙修」儀式前佯稱:「你即將有厄運發生,要每週購買有法力之佛牌及風水用具2次,才能解除厄運」等虛構話術,恫嚇告訴人林○○,要求告訴人林○○陸續花費約1萬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向其購買價值顯不相當之佛牌等風水法器,告訴人林○○因被告吳○○握有其生辰八字,且另握有其與被告卓○○性交之性影像紀錄,致使林○○心生恐懼並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吳○○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再分別於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30日,簽發面額各為96萬7,100元、93萬1,100元之本票2紙,交予被告吳○○收執,作為其因無力一次支付、需分期給付被告吳○○風水法器剩餘價金之擔保。被告吳○○以此方式不法獲利共109萬6,520元。因認被告卓○○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係以:被告吳○○、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林○○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林○○與被告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喝酒聊是非」群組對話紀錄照片1份、告訴人林○○提供之本票(金額:96萬7,100元、93萬1,100元)照片、被告吳○○與卓○○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被告吳○○命理工作室資料及個人帳號截圖1張、被告吳○○販售予告訴人林○○之宗教風水用品蒐證照片1份;渣打銀行112年3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6312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命理工作室平面圖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1份,暨扣案之黑色電腦主機1台、硬碟4個、HTC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電腦硬碟1個、佛牌4個等物;被告吳○○扣案之電腦螢幕蒐證照片;勘驗被告吳○○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向告訴人林○○宣傳「宣稱佛牌法力效力」之截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卓○○否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對林○○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喝酒的時候都是他們在談,我對這個也不懂;吳○○給我吃飯的錢,我也有付出時間、勞力,紀錄上也有寫說多少錢,這不是分紅,我沒有共同詐欺或恐嚇林○○等語。

五、經查:㈠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林○○就被告卓○○有無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犯行乙節:⑴於警詢中指訴:吳○○是主嫌,吳○○利用當時幫我算命的機會,以怪力亂神的方式,宣稱有養小鬼、並告訴我會有劫數,並且可以幫我可以幫忙解厄,買佛牌、參加雙修方式來改運,說穿了「雙修就是發生性關係」、對象是「卓○○」。吳○○不斷地推銷,吳○○開頭都是說「我看你的命盤」、會有災厄等開頭,不斷洗腦我購買佛牌,每次都是大約1至10萬元,如果錢不夠,吳○○就是說可以欠帳,之後再還,每個月還多少。被告吳○○開立之命理館命理師只有吳○○一人,卓○○不算是吳○○命理的工作夥伴,卓○○有另外兼職工作等語(見偵14412卷第40至46頁)。⑵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9年7、8月我去吳○○經營的命理館算命,因為算的蠻準的,之後他告訴我,我會有一些災厄,要我購買佛牌,因為我覺得很害怕,我就陸續買了100多萬元的佛牌及風水用具,因為他說我會死於非命,他用這種話術讓我害怕而購買他的佛牌及風水用具。吳○○還有於110年間在他的命理工作室逼我簽本票,他趁我酒醉後,以我有厄運發生為由,叫我每週都跟他購買佛牌及風水用具2次,才能解除厄運,我因為害怕,幾乎每週跟他買,後來我付不出錢來,他就說讓我欠錢購買,但要我簽本票給他,這部分我認為他也有恐嚇取財。卓○○則沒有對我詐欺等語(見他229卷第51至52、54頁)。⑶再於原審具結證稱:卓○○不可能會碰到佛牌跟風水用品的錢,我沒有把錢匯到卓○○戶頭。雙修的部分,吳○○推銷佛牌時,卓○○偶爾講一下而已,主要還是吳○○跟我推銷講這些事情,我知道卓○○也是受害者。卓○○的部分,她沒有恐嚇、詐欺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至43頁)。依據證人林○○之上開指訴、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卓○○並非吳○○命理工作室之工作夥伴,被告卓○○另有兼職工作,證人林○○主要是遭被告吳○○以消災、解厄等話術而購買佛牌、風水用具,而被告卓○係配合被告吳○○指示而與證人林○○進行「雙修」,被告卓○○也是受害者,她沒有恐嚇、詐欺等情。從而,關於證人林○○購買佛牌、風水用具之遭詐欺部分,究竟被告卓○○主觀上有何有恐嚇、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有何具體之恐嚇、施用詐術之行為,均屬不明。

㈡被告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恐嚇取財之犯行,觀諸其下列供述內容:⑴於羈押訊問中供稱:吳○○所販賣的東西我是不了解的,他賣這些東西會有什麼效果,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跟林○○等人接洽買賣這些佛牌等物品的事情,我也沒有經手金錢。我自己有自己的工作,我在健身房當教練,還有擔任新娘秘書,我沒有在吳○○的命理工作室幫忙,我只負責我自己工作的事。本案詐欺、恐嚇取財部分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79至84頁)。⑵另於警詢中供稱:吳○○一開始舉辦酒會是沒有講要賣佛牌跟風水用品,但是後來的酒會介紹林○○等人去買佛牌、風水用品的頻率很高,我的認知有點像吳○○在洗腦他們,取得他們信任,賣佛牌、風水用品。吳○○很多私人事情不會讓我知道,包括命理工作室電腦他一定會上鎖,辦公室抽屜上鎖,鑰匙都會隨身攜帶等。雖然我跟吳○○是男女朋友,但是我們經濟都獨立,至於桃花洩砂酒會,是因為當時吳○○跟我說,對我也會有幫助我才會幫忙,我也因為這樣去看過身心科。我有跟吳○○說,林○○等人買風水用品、佛牌都分期付款,是不是不要一直叫他們買,吳○○的意思就是要我不要管等語(見偵14414卷第170至177頁)。⑶又於偵訊中供稱:通常是在「洩砂酒會」、「桃花酒會」性交之前,吳○○會向林○○等人介紹這些風水器具,價格都比較昂貴,因為林○○等人通常無法當場拿出那麼多現金,他們會簽本票,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這些錢都是被吳○○拿走,我沒有分潤。

我只有拿「雙修」、「洩砂酒會」、「桃花酒會」性愛過程中,拿到的「雙修」費用等語(見偵14414卷第181至183頁)。⑷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對林○○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我感覺我自己在這個事件就像工具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103頁)。由上可知,被告卓○○係聽從被告吳○○指示,與告訴人林○○等人於「洩砂酒會」為性交行為,而被告吳○○於「洩砂酒會」有介紹告訴人林○○等人購買高價之佛牌、風水用具,告訴人林○○資力無法負擔而必須分期付款,然被告卓○○並未經手販賣告訴人林○○佛牌、風水用具之金錢,亦未有所參與等情,前後供述一致、相符。

㈢雖證人林○○於原審證稱:吳○○跟卓○○是情侶關係,我去找吳○

○時,基本上卓○○都在,他們是住在一起的,我不清楚吳○○、卓○○之間的財務狀況。吳○○推銷佛牌時,卓○○加減都在旁邊會講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然證人林○○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卓○○「加減都在旁邊會講一下」之實際內容為何,有無涉及詐欺、恐嚇之言詞均不明。是以,縱使被告卓○○與被告吳○○間具有親密伴侶關係,至於被告吳○○向告訴人林○○推銷佛牌、風水用具時,在旁之被告卓○○所為之具體言語內容未明,有無分擔恫嚇或施用詐術等行為,亦無從審認。

㈣另被告卓○○於警詢中陳稱:吳○○從事命理師及販售風水用品

,屋内擺設之宗教法器都是吳○○所有的。吳○○舉辦洩砂桃花酒會,暗示我說幫他的朋友及客人雙修,也會幫我自己增加運勢,我是不願意參加這種事情。吳○○都會用他們是我的貴人、生肖,跟他的朋友發生關係,對我運勢會有幫助,當時我也不懂只能配合。我跟吳○○的經濟是獨立的,雖然是男女朋友,但是吳○○很多私人事情不會讓我知道,包括命理工作室電腦他一定會上鎖,辦公室抽屜上鎖,鑰匙都會隨身攜帶等語(見偵14414卷第170至177頁)。參以證人林○○證稱:

被告卓○○也是受害者,她沒有恐嚇、詐欺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吳○○於「洩砂酒會」介紹告訴人林○○等人購買高價之佛牌、風水用具時,縱然被告卓○○在場,然被告卓○○之行為舉止或言語內容是否涉及恫嚇或施用詐術,均有所疑。

㈤從而,雖被告卓○○、吳○○斯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卓○

○知悉被告吳○○經營命理工作室等情,然被告卓○○辯稱未參與命理工作室之經營,僅聽信被告吳○○稱可以增加運勢而答應雙修,並未經手販賣告訴人林○○佛牌、風水用具之金錢,亦未參與恐嚇取財、詐欺等情,難認虛妄。本案不得單憑被告卓○○在現場、配合雙修之外觀,遽認其與被告吳○○共同對於告訴人林○○詐欺取財犯行,或對於告訴人林○○恐嚇取財等犯行

六、再查:㈠觀諸告訴人林○○及其女友與被告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偵14412卷第144至152、153至172頁)、被告吳○○向告訴人林○○介紹佛牌之擷圖及LINE對話譯文(見偵14412卷第180至181、182至183頁)、被告吳○○與告訴人林○○LINE聊天紀錄文字(見偵14414卷第49至87頁),均係被告吳○○與告訴人林○○聯繫購買佛牌、風水用具、還款、分期付款之事,僅在「喝酒聊是非」群組中,被告卓○○有告知喝酒日期,此有「喝酒聊是非」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他229號第13至14頁),足見被告卓○○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介紹佛牌或風水用具之功效,或以詐術或恫嚇等用語要求告訴人林○○購買佛牌或風水用具,尚難為不利於被告卓○○之認定。

㈡此外,告訴人林○○將款項匯入被告吳○○之渣打銀行帳戶,有

渣打銀行112年3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6312號函暨被告吳○○開戶資料、109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4日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他229卷第26至41頁)、渣打銀行112年2月21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4731號函暨被告吳○○開戶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7179卷第81至91頁)在卷可參。從而,查無被告卓○○收受款項之金流紀錄。

㈢至被告吳○○109年、110年行事曆記載,於109年2月26日、3月

3日、4月21日、6月14日、7月10日都有記載「給COCO紅包」等相關備註;於110年2月7日有記載「給COCO紅包1萬6千元」乙節。惟查:

⒈業據被告卓○辯稱:吳○○給的小紅包,有的是我幫忙介紹的

朋友,吳○○給的小紅包,我也不知道是哪個客人的,1萬6千元是吳○○過年包給我的紅包,但是吳○○有三個小孩,我也相對都包回去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頁)。

⒉參以被告卓○○既未參與命理工作室之經營,難認其知悉被

告吳○○所宣稱佛牌、風水用具之來源及客觀價值是否為虛構不實。縱因被告卓○○介紹其他客人而獲得1,000元至5,000元之紅包,及過年時獲得被告吳○○之1萬6,000元紅包,核與斯時被告卓○○與被告吳○○為親密伴侶關係之常情相符,自不得以被告卓○○收受區區數千、1萬餘元之紅包款項,即推論被告卓○○共同對於告訴人林○○為詐欺取財犯行,或對於告訴人林○○為恐嚇取財等犯行。

七、雖被告卓○○於偵訊中曾坦認涉犯恐嚇取財、詐欺等罪等語(見偵14414卷第182反頁),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卓○○於原審、本院否認犯罪,而被告卓○○於偵訊中之自

白,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卓○○與被告吳○○共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行,依據上開說明,無從單憑被告卓○○於偵訊中之空洞之自白內容,逕認被告卓○○為被訴之犯行,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無足證明證被告卓○○與被告吳○○對於告訴人林○○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足證明被告卓○○對於告訴人林○○為恐嚇取財犯行。是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卓○○(對於告訴人林○○)共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卓○○犯罪,自應為被告卓○○無罪之諭知。

九、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因認被告卓○○(對於告訴人林○○)被訴共犯恐嚇取財、

詐欺取財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

⒈依據證人林○○、陸○○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吳○○推銷

佛牌、風水用品時,被告卓○○都在場,參以被告吳○○、卓○○及證人林○○、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卓○○、吳○○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⒉被告吳○○、卓○○當時為情侶關係,2人關係緊密,依據被告

吳○○行事曆記載內容,會定期搭載被告卓○○、給其金錢花用、賣風水用品當日有給coco分紅等節,被告2人除共同運作桃花酒會外,亦共同販售風水用品,獲有顯不相當之利益,可證被告卓○○涉有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諭知被告卓○○無罪,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卓○○、吳○○斯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吳○○給予

紅包款項,核與親密伴侶關係之常情相符,且不得單憑被告卓○○在現場、配合雙修之外觀,遽認其與被告吳○○共同對於告訴人林○○詐欺取財犯行,或對於告訴人林○○恐嚇取財犯行,已如前述。

⒉又被告卓○○在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介紹佛牌或風水用具

之功效,或以詐術或恫嚇等用語要求告訴人林○○購買佛牌或風水用具,尚難為不利於被告卓○○之認定,亦如前述。⒊檢察官追訴被告卓○○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自應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負擔舉證之責任。

㈣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卓○○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

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卓○○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甲編號2部分及附表乙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甲編號1、3、4部分及附表乙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備 註 1 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 吳○○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吳○○犯詐欺取財罪(即對林○○詐欺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尚未與林○○和解,惟被告吳○○先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當庭簽收(見本院卷二第64頁)。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吳○○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被告吳○○與A女以175萬元達成和解,已付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73頁)。 4 犯罪事實一㈣⒈、⒉部分 撤銷改判,不予列載。 吳○○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行動硬碟壹個、HTC手機壹支,均沒收。 被告吳○○與卓○○以10萬元達成和解;另與陸○○以15萬元達成和解,均已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65、275頁)。 尚未與林○○和解,惟被告吳○○先給付50萬元予告訴代理人當庭簽收(見本院卷二第64頁)。【附表乙】:原判決諭知無罪、不另無罪部分編號 起訴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結果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備 註 1 被告吳○○對A女涉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⒉及附表二部分) 無罪。 犯罪事實一㈡⒉ 吳○○犯詐欺取財罪(即對A女詐欺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告吳○○與A女以175萬元達成和解,已付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二第73頁)。 2 被告卓○○對林○○共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及附表一部分) 無罪 上訴駁回。 3 被告吳○○對林○○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⒈及附表一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27至28頁) 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表一】:告訴人林○○匯款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2月12日 10萬元 2 109年7月21日 2萬元 3 109年8月22日 2萬元 4 109年10月21日 2萬元 5 109年11月18日 1萬2,000元 6 109年11月30日 2萬元 7 110年2月7日 5萬元 8 110年2月9日 4萬4,000元 9 110年2月16日 1萬4,000元 10 110年2月21日 2萬元 11 110年3月31日 1萬元 12 110年5月3日 5萬元 13 110年5月3日 1萬3,000元 14 110年6月10日 1萬2,000元 15 110年7月1日 3萬9,000元 16 110年7月13日 7,160元 17 110年7月31日 3萬元 18 110年8月11日 9,000元 19 110年9月19日 1萬9,800元 20 110年10月11日 6,500元 21 111年1月21日 6萬元 22 111年2月20日 6萬元 23 111年3月20日 6萬元 24 111年4月20日 6萬元 25 111年5月20日 6萬元 26 111年6月20日 6萬元 27 111年7月20日 6萬元 28 111年8月21日 6萬元 29 111年9月27日 6萬元【附表二】:告訴人A女匯款部分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 註 (參原審卷一第133頁) 1 110年10月23日 3萬元 分期攤還 2 110年12月8日 2萬元 分期攤還 3 111年1月10日 3萬元 分期攤還 4 111年2月2日 1萬元 分期攤還 5 111年2月7日 1萬元 分期攤還 6 111年2月10日 1萬5,000元 租房定金5,000元、 分期攤還1萬元 7 111年2月27日 1萬元 分期攤還 8 111年3月11日 2萬元 分期攤還 9 111年4月12日 1萬9,400元 房租 10 111年5月4日 2萬元 分期攤還 11 111年5月11日 2萬4,000元 分期攤還 12 111年5月27日 2萬元 分期攤還 13 111年6月10日 2萬4,000元 電費+分期攤還(金額均不明) 14 111年8月3日 3萬元 房租1萬4,000元、 電費2,990元、 分期攤還1萬3,010元 15 111年8月20日 1萬4,000元 房租 16 111年9月10日 2萬元 電費+分期攤還(金額不明) 17 111年9月20日 2萬元 分期攤還 18 111年9月26日 1萬4,565元 房租 19 111年10月12日 1萬4,000元 房租 20 111年10月25日 3萬元 分期攤還 21 111年11月30日 2,140元 電費 分期攤還共26萬7,010元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