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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昇達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監護處分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鍾昇達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禁止進入以羅斯福路、辛亥路、新生南路、基隆路為範圍內之國立臺灣大學校園」之命令,且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自費前往地區醫院等級以上醫療院所之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並按醫囑接受治療及服藥;另依檢察官指示之方式,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

理 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身分隱私,本案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及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鍾昇達(下稱被告)所

為,係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僅針對量刑及監護處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7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監護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刑之減輕部分: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雙相情緖障礙症」,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因雙相情緖障礙症之躁症發作,當日至案發地點時出現躁症病人常有的意念連結特徵,會根據所聽到的語辭、所看到的圖像立即產生一個意念與行為衝動。被告進入本案社辦後注意力窄縮、跳躍,其自述的記憶都甚為片段,如「三個圓圈」、「香水味」、「看起來很和善」等,以被告過往之智識,被告此次犯行實無法稱之為有計畫之行為,其當下之行事衝動、莽撞、自以為是,依照自己的直覺覺得對方是性虐待社的成員或女友,沒有參照周邊的現實情境、亦未能多加思慮己身行為之後果,暨後續之裸奔、語無倫次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躁症發作,導致其參照現實狀況做合乎邏輯與常理之判斷能力大幅下降,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2年12月8日亞精神字第1121208005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1至287頁),而經本院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院鑑定本案被告有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等節,該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辨識其行為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部分亦同前開認定(見本院卷第229至253頁),堪認被告因罹有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

且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1563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另參考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被告目前身心狀況可以社區治療替代監護處分,而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故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監護處分部分,並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59至368頁)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公然猥褻、強制猥褻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行為時因罹患雙相情緖障礙症之躁症發作,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

⒉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就被告現在精神狀態、生活狀況,鑑定

有無交由行政機關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等節,該院鑑定結果略認被告再犯風險落於平均甚至低於平均之程度,且其採用規則門診追蹤治療(合併長效針劑與心理介入)之形式,可以達到穩定症狀之效果,有該院114年8月15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365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可見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並非降低其再犯風險之最佳治療手段,則原審對被告為監護處分宣告,實有不當。

⒊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監護宣告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在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犯案地點為被害人不及或不易迴避之處,等同迫使被害人觀看其等不願見到之猥褻視覺,且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以強行拉扯告訴人及恫嚇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未予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頗鉅,固無足取;惟念被告提起上訴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態度;兼衡被告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在進修中、仰賴家人提供經濟生活、患有前開精神疾病、己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1頁);復考量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屬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為彌補己過,業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願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322頁、第381至38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罹有雙相情緖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參酌前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建議採規則門診追蹤治療(合併長效針劑與心理介入)之形式即可達到穩定症狀之效果,若因擔心被告母親與家人對於被告之監督力不足,採用特定門診治療之監護處分措施,或已足以提升被告之治療配合度與完成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復考量被告病史及其再犯風險等因素,本院認為被告仍以持續穩定接受治療較為妥當,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另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為期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之安全,使之免於恐懼,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禁止進入以羅斯福路、辛亥路、新生南路、基隆路為範圍內之國立臺灣大學校園;又為預防被告因躁症發作而再犯與本案相類似行為,則參酌前開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自費前往地區醫院等級以上醫療院所之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並按醫囑接受治療及服藥;另依檢察官指示之方式,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不予諭知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

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屬實體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是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原因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原因之人,並非應一律施以監護,必於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以符保安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被告靜態因素九九

評估表、靜態因素九九評估表修正版及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等實務上常用於評估再犯風險之量表之結果,其再犯風險分落於平均甚至低於平均之程度,且若能在合適治療處遇下控制其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症狀穩定度,可進一步降低再犯風險。且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後,皆有明顯長於雙相情緖障礙症病人平均發作間隔的症狀穩定期間,又因被告本案行為與躁症發作之因果關係明確,未來若可維持穩定門診治療,躁症復發之機會低,被告採規則門診追蹤治療(合併長效針劑與心理介入)之形式即可達到穩定症狀之效果,但仍需加強其病識感、病情自我覺察及壓力因應策略,若因擔心被告母親或家人之被告之監督力不足,採用特定門診治療之監護處分措施,或可提升被告之治療配合度與完成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則被告是否須施以監護處分,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案偵審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其於本次案發後至114年3月4日為精神鑑定前,亦有超過2年期間,固定至臺大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致其病情穩定而無發作,足徵被告就所罹患之精神病症,積極就醫配合治療,目前治療方式對其精神病症狀已有良好控制,復有相當之家庭支援,對於預防被告再犯有相當成效,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猥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楷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公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