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聲 請 人 龍新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聲請停止審判,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固然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然而,訴訟案件早日審結攸關刑事正義實踐,被告是否因疾病不能到庭,法院自應參酌相關醫療證明而判斷。
二、聲請內容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龍新俊因罹患泌尿道感染、失智症併急性瞻望症、巴金森病及陳舊性腦中風,民國113年12月23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同年月24日送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轉入一般病房繼續治療,114年1月13日出院之後轉至新北市私立匯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期間均臥床無法行走且意識有時不清,顯見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審判。
三、雖然被告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匯福長照中心委託照顧合約書及被告照片(本院卷第95至103頁)聲請停止審判;然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綜合本次鑑定所觀,鑑定人受委託時並未閱讀過本案相關卷宗,龍員雖有認知減退,尚可自述發生性關係之對象與部分經過及提供禮物與金錢之情節,具簡短回應之能力,有助鑑定人了解案情,此精神狀態應可到庭陳述。」有114年5月19日八療一般字第1145001299號函及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第151至167頁)。可認被告之病況並未使其達於喪失就審能力之程度。聲請停止審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