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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壽全選任辯護人 黃培修律師(法扶律師)

何仁崴律師(114年7月16日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壽全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許,趁居家服務員即代號BT000-A11202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至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從事居家生活照顧服務時,竟於甲女之主管張督導離去後,將該處大門上鎖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甲女後方環抱甲女並觸碰甲女胸部、親吻甲女臉頰,甲女雖經抗拒但無法掙脫後,對甲女稱:妳需要男人,有生理需求,我可以幫忙等語,亦以身體磨蹭甲女身體後側並撫摸甲女之腹部、大腿內側,再對甲女出言:要不要用情趣用品,情趣用品很好玩,會讓你很舒服,我之前是做按摩的,很多貴婦都會來找我等語,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壽全(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甲女有於112年3月16日11時許,至鄭○○上開住處從事居家日常生活照顧服務時,被告當時亦在場,甲女之主管張督導先行離去,甲女事後並未再至該處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未自後強行環抱、親吻甲女,亦未觸摸甲女之胸部、腹部、大腿,其係要求甲女幫鄭○○按摩,始詢問甲女會不會按摩,其與甲女為第一次見面,可能係因責罵甲女未能妥善照顧鄭○○,甲女才懷恨在心,況甲女身材高大,其行動不便,怎能強迫甲女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機構於112年3月21日指派另位女性居服員到府照護,至鄭○○

過世時,一年多來均無任何不當事件,倘若被告果有甲女所指控之行為,何以機構仍敢指派女性居服員到場。

⑵證人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張督導、夏○○均非在場之人及警

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係經甲女轉述,核屬與甲女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⑶甲女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不明,且依長庚醫院之病

歷,可知甲女過往陷入長期重度憂鬱症,甲女指控居家服務時有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與本案情節不同,甲女應有被害妄想或因重鬱症導致幻想情境之可能,另依心理諮商評估表,可知本件事件有可能係被告在嚴詞責罵甲女後,觸發甲女過往負面經驗,使甲女對自己產生欠缺自信等負向評價後產生的反應等語。

⑷本案客觀上應不存在甲女所稱之無法從居家服務處客廳推開紗門進而解鎖逃出大門求援之可能性。

㈡經查,甲女有於112年3月16日11時許,至鄭○○上開住處從事

居家日常生活照顧服務時,被告當時亦在場,甲女之主管張督導先行離去,甲女事後並未再至鄭○○住家照顧服務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復有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之指訴,並有證人即甲女服務之居家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夏○○、證人即甲女之父、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前揭對甲女強制猥褻之犯行,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

證述:我是居服員,112年3月16日去個案鄭○○家中服務,一開始進去個案家的時候,大約10時20分有督導陪同,後來督導於10時50分離開以後,被告就把門鎖起來,他就先從後方環抱我,碰觸到我的胸部,然後我趕緊用手拍開,被告就開始摸我的頭、手,親吻我左邊的臉頰,被我撥開後,被告開始往我的下半身去撫摸,還捏我的大腿內側,被我抗拒後,被告不死心一直從後方環抱我,並且撫摸我的肚子,然後就開始跟我說:要不要用情趣用品,情趣用品很好用,會讓你很爽很舒服,以前我是做按摩的,很多貴婦都會來找我等語,被告就開始一直盧我要我給他手機號碼,不讓我離開,那時候門還是鎖著,所以我只好給他我的手機號碼,但是我當場馬上封鎖,後來我給個案喝完牛奶後,個案服務時間12時10分一到,被告就把門打開,我就趕緊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居家照服員,在112年3月16日,我到一個阿姨家服務,現場還有被告,進入房子時,原本還有一名督導陪我,但被告就很刻意的說「可以了」,他會跟我說要做什麼,意思就是要趕督導離開,等督導離開後,被告就把門關起來,被告從後面環抱我的胸部,並且親吻我的臉頰,我一直要把被告甩開,但他力氣很大,甩不開,被告在我背後用身體磨蹭我,同時跟我說,你需要男人,有生理需求,我可以幫忙,之後被告又摸我大腿内側,他也有摸我肚子,被告又對我說他要用情趣用品讓我舒服,他說他以前在台北做按摩很厲害,很多多金的太太都會找他,他說希望我每天都能來阿姨家,他說他每天會幫我按摩,我跟他說我不要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頁及其反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向甲女要電話,之後其打電話給甲女,甲女都不接,後來張督導打電話來,問我為什麼要侵害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60-361頁),亦核與甲女上開指訴部分之情節相符。可知甲女指訴並非憑空捏造而有所憑據,且觀諸甲女上開證述,甲女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發生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瑕疵可指,應可採信。

㈣從本案之發覺與報案過程,可補強佐證甲女指訴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甲女於同日12時10分許,離開鄭○○上開住處後,雖因工作關係趕赴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服務,然於工作結束,旋於同日16時22分許,去電告知張督導其在鄭○○上開住處遭受被告自後強行環抱、親吻、撫摸,經抗拒仍無法掙脫,亦因鄭○○上開住處大門遭被告鎖住而無法逃離之事發過程,張督導即於同日17時許去電將上情轉知甲女服務之居家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夏○○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去電向甲女確認上情無誤後,帶同甲女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等情,則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即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及證人張○○(即張督導)於本院證述互核一致,且有甲女之警詢筆錄及警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均可補強佐證甲女指訴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

㈤從案發後甲女之情緒反應,可補強佐證甲女指訴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甲女於112年3月16日返家後,因洗澡時間過久,其母詢問後,甲女即情緒崩潰、大哭,表示自己很髒後,分別向其母、其父哭訴遭受被告自後強行環抱、上下其手及言稱使用情趣用品讓她很舒服等難聽言語等情,業經證人即甲女之母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回家就跑到浴室洗澡洗很久,出來後邊講邊哭,哭到快喘不過,後來她就一直在諮商,我陪她去看台北長庚醫院看醫生,醫生說她有創傷症候群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證人即甲女之父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被害人之情緒就是一直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9頁),證人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甲女於案發後隔天告訴我當天發生事情時,她有急躁、焦慮、難過及掉眼淚,我詢問公司執行長,執行長就讓我陪甲女去警局報案,甲女在警局時情緒不穩,很難過等語,與甲女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對其所為,讓其心理很受傷,感受很糟糕等語,互核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2年12月28日長庚院北字第121150150號函附之病歷光碟及宜蘭縣政府112年12月5日府社工字第1120212213號函附之心理諮商評估表存卷足考,均可補強佐證甲女指訴被告有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

㈥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時發生,

且強制性交或猥褻亦非必然伴隨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仍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但有其他補強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核諸甲女於112年3月16日11時許至12時10分許在鄭○○上開住處從事居家生活照顧服務後,雖因工作關係趕赴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服務,然於工作結束,旋於同日16時22分許,去電向其主管張督導反應遭受被告自後環抱、強吻、撫摸,經抗拒仍無法掙脫,亦因住處大門鎖住而無法逃離之事發過程,再於返家後,情緒崩潰向其母、其父哭訴遭受被告自後環抱、上下其手及言稱使用情趣用品讓她很舒服等難聽言語,嗣於翌日夏○○去電向其確認時,均為相同之陳述等情,足見甲女就被告違背其意願而強行自後環抱、觸碰胸部、親吻臉頰及撫摸腹部、大腿內側,亦以難堪、不雅之言詞使甲女深感羞辱、不悅之過程,除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向主管張督導反應,亦於當日返家後,將上情告知父母並因此情緒崩潰、大哭外,互核當日其向主管張督導及其父母所為之指述及翌日其向居家長照機構業務負責人夏○○之指述內容,前後皆屬一致而無歧異,是可採信其所指證之情節,確與真實相符而非杜撰。再者,甲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第一次見面,素無仇隙更無怨懟,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甲女實無僅因被告所辯,係受被告責罵未能妥善照顧鄭○○之瑣事,即以性侵害之高強度違法事件,設詞誣攀被告之理。況甲女除未因指訴上情而獲有任何財物或利益外,反因此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亦進行宜蘭縣政府安排之心理諮商,益徵甲女確因上情蒙受精神上之重大打擊,足見其所為之指訴非虛,要非故入被告於罪甚明。

㈦被告與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所辯有前後矛盾不一而不可採信之處: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甲女說她換個尿布及擦個澡都不會,這樣要怎麼做長照云云(見偵卷第62頁反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供述:我是說要幫鄭〇〇按摩,因為復健師說她需要按摩,所以我才會問甲會不會按摩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我沒有親她及摸她,我只是跟她說要幫鄭〇〇扶起來,並幫她擦身體及按摩,我還有說病人大腿内側要洗乾淨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我說她什麼都不會,例如護理師跟我說要按摩、拿點心,她什麼都不會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對甲女說話之內容,從指責甲女不會換尿布,改成不會按摩,再改成不會擦身體,最後改成什麼都不會,被告前後不一矛盾之辯詞,難認可採。

2.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甲女身材高大,其行動不便,被告怎能強迫甲女,又當時有鄭○○在場,被告不可能犯案等語。惟甲女業已證述被告力氣很大等情,業如前述,且依辯護人所稱被告身高約171公分(見本院卷第28頁),亦非矮小之人,被告自後方突然環抱甲女,甲女對於被告突如其來逾矩行為而一時無法掙脫,僅能以手撥開被告之舉,並未有違常情,鄭○○當時雖在場,但其意思表達能力有限,且行動不便而不可能阻止被告犯行,並不妨礙被告為上開犯行,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不足採。

3.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證人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張督導、夏○○為甲女之累積證據等語。然上開證人所證明者並非被告犯案過程,而係證明案發後甲女之情緒反應情況,警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則是證明甲女有去警局報案之事實,依其待證事實觀之,均非甲女指訴被告強制猥褻犯行過程之派生證據或累積證據,而係補強甲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甲女指證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

4.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如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何以案發後機構仍敢指派女性居服員照顧鄭女士云云。惟證人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仍派女性居服員照顧鄭女士,是因為鄭女士是女性,我們不會派一位男性去照顧女性,況且我們公司只有一位男性居服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並佐以證人張○○督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每位居服員都是受過完整的居服訓練,我帶甲女去鄭女士家,說明完居服流程後,就離開了,離開前被告在現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8-349頁)。可知甲女為合格之居服員,難認有被告辯稱無照護能力之情,而案發後機構考量服務對象鄭○○為女性,故仍指派女性居服員,因此無法以推論機構指派女性居服員,即代表被告無上開犯行云云,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5.被告與辯護人辯稱:依長庚醫院112年12月28日長庚院北字第121150150號函附之病歷,告訴人指控居家服務時有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與本案情節不同,可見甲女有被害妄想或因重鬱症導致幻想情境之可能等語。惟甲女自112年間至114年2月11日陸續於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期間之病情研判,病人自112年初開始有類似驚嚇、焦慮、憂鬱、恍神及自傷等症狀,醫師評估已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有長庚醫院114年5月7日長庚院北字第11403500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觀諸證人夏○○於偵查中證述:甲女跟我說此事時,她就在我辦公室一直不斷哭泣,她告訴我她覺得自己很髒,她很難過,她覺得自己被侵犯了,她也很懊惱在事情發生的當下,她沒有做好保護自己的舉措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偵查中所述的都實在,甲女當時心情確實很不好,也有哭泣,我有陪她去警局報警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29-330頁),又依卷附心理諮商評估表(偵卷第75頁),可知甲女去諮商時間為112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次數共計24次,時間正是在案發時間112年3月16日案發後不久,可見甲女去諮商的原因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且證人即諮商心理師蔡婉儒(諮商心理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社會處轉介接到甲女的案件,我寫的心理諮商評估表中所指的事件都是指同一件事,就是本案的強制猥褻案件,在諮商前期階段,甲女哭泣的頻率比較高,占大約諮商時間的一半,我認為甲女有創傷壓力反應,與本案有關,因為她所呈現的狀況符合各項指標,至於甲女與男性相處有負面情緒是比112年初更早之前的事,甲女談論過去經驗時,其情緒表現主要是比較冷靜、憤怒,但是談論本案時情緒比較哀傷,覺得自己不潔而且持續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46頁),均足見甲女於案發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反應,並非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其受之前不愉快經驗影響,而有被害妄想或因重鬱症導致幻想情境之可能云云,是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6.辯護人又辯稱:客觀上應不存在甲女所稱之無法從居家服務處客廳推開紗門進而解鎖逃出大門求援之可能性等語。惟甲女業已明確證述服務時間一到就馬上離開,且事後甲女也未再至該處服務,業如前所述,甲女於被告犯行時雖未有大喊大叫之反應,然其亦清楚表示有以動作撥開被告之舉動,衡諸該處為甲女第一次服務之處所,環境較為陌生,受害人遭受性侵害時之反應並非全然一致,且甲女為派至案發地點從事服務之居服員,其基於其職責與任務,並未馬上離開,繼續從事照護而完成其任務,並無法成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甲女上開反應並無違常之處,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㈧至辯護人曾聲請傳喚案發地隔壁建物所有權人或住戶,證明

案發時日確有雇工進行承攬裝修工程之施作,並傳喚現場工作人員,證明案發當時未聽見案發處有人呼救、爭執或異常之動靜。然上揭之人並非案發時屋內在場之人,無從知悉現場情形,且本案事證已明,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採憑,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係自甲女後方環抱甲女並觸碰甲女胸部、親吻甲女臉頰,亦以身體磨蹭甲女身體後側並撫摸甲女之腹部、大腿內側,且無視甲女之抗拒,仍對甲女出言:妳需要男人,有生理需求,我可以幫忙及要不要用情趣用品,情趣用品很好玩,會讓你很舒服,我之前是做按摩的,很多貴婦都會來找我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利用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至為明甚,且其所為於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身之性慾無誤,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不顧甲女性自主之決定權而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對甲女之身心造成嚴重之傷害,更飾詞卸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鰥夫,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協助照顧鄭○○及種菜販售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沈念祖、洪淑姿、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