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富源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富湧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趙彥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均以代號AD000-H111101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如詳代號對照表),並簡稱為A女,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趙富源犯強制猥褻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監護處分於法相合,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輔佐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㈠上訴人即被告趙富源承認犯罪,陳稱:我承認我有做這些事等語。
㈡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趙彥樺補充稱:被告從小就這樣,住院也
這樣,沒有辦法控制自己,原審判重了,被告身心障礙不是不用處罰嗎?關被告有用嗎?被告是心神喪失了,從小就這樣,我認為原審處理錯了;應該要調閱被告在臺北醫院住院護理紀錄、松德醫院的住院護理紀錄,證明被告已經心神喪失等語。
㈢辯護人辯護稱:
⒈被告已承認犯罪行為,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月,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被告家庭經濟不好,被告本身沒有謀生能力,沒有錢去繳納罰金。依據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內容,被告具有高固執的特性,如被告入監服刑,很難自我控制,反而容易造成其他獄友糾紛,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的諭知,至於監護的部分,同意原審判決宣告施以監護1年。⒉被告及輔佐人所述意旨,根據被告從小每次送醫院的狀態
,可從被告眼睛看出其心神喪失的程度,本案卷宗內照片,有拍到被告眼睛的狀態,輔佐人認為被告已經是心神喪失的情形,認為應該要判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附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月橋新莊端天橋出入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及被告趙富源特徵照片2張、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犯行,為接續犯,並論以一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事證均已明確。
㈡又原審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心智狀態進行鑑定(下稱第1次鑑定),業已說明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而具憑信性,而援引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據,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具體理由,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是以,原判決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至被告、輔佐人於本院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已達心神喪失狀
態,並指摘亞東醫院進行第1次鑑定時,未予參考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部北醫院)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病歷資料乙節。經查:
⒈本院調取被告之部北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142頁
)、松德院區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220頁)後,委請亞東醫院補充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業經亞東醫院追加參考本院調閱被告於松德院區之病歷紀錄影本以及民國111年1月、113年1月、10月被告於部北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等資料,補充鑑定結果略以:⑴依部北醫院病歷記載,111年1月被告與趙母、警察發生衝突、攻擊行為,於111年1月13日至111年2月14日在該院住院治療32日。出院病歷摘要中,未見住院治療經過中有癲癇發作之記載,出院診斷為「1.生理狀況所致伴有躁症特徴之情感疾患,2.中樞神經系統感染之個人史,3.癲癇,
4.智能不足」。該次出院10天後即著手本次犯行。依部北醫院病歷記載,案發前3天,即111年2月21日被告曾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病歷未見有病情變化之紀錄,藥物處方28天,劑量與出院時相同(本院卷第269頁)。⑵綜合被告就醫之病症歷程,及身體及神經學、心裡衡鑑、精神狀態等檢查結果,補充鑑定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仍維持為「1.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2.智能不足」。依113年之第1次鑑定與本次補充鑑定中各項資料綜合判斷,依舊推定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為本案犯行時,因其罹患「1.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2.智能不足」」(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然至多僅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本院卷第275、279頁)。⑶比對本次補充鑑定中所提供之病歷資料與113年之第1次鑑定時所參考之病歷內容,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於各醫院的屢次住院之臨床表現均相當一致,包括離本案發生時間最近的住院治療,即111年1至2月的部北醫院住院,被告的整體臨床症狀亦與過去雷同,故本次補充鑑定中並未發現有新事證可供證明被告於案發左近時間之精神狀況與長期病症有相左之處,因此本次補充鑑定之結果仍與113年之第1次鑑定相同等情(本院卷第279頁)。此有亞東醫院114年3月31日函及檢附之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至288頁)。
⒉佐以告訴人A女於本院陳稱:被告說當下有達到不罰的精神
狀況,但我質疑他,我認為被告當時是知道他在做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
⒊由上可知,具有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提出具有論理基礎
之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所為上開補充鑑定結果,及告訴人A女當場所見被告之舉止情狀,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固因精神疾患、智能不足之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狀態,惟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能力之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是被告、輔佐人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㈣綜上,被告、輔佐人上訴主張被告心神喪失而不罰,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3項等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宣告監護處分,另經本院就被告、輔佐人上訴主張事項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認被告、輔佐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辯護人聲請宣告緩刑乙節。惟查:㈠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院斟酌被告與A女並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違反A女之意願,在電梯內強行以身體壓向A女,強行捏壓A女胸部、抱住A女並試圖親吻A女,接續在電梯外,拉住逃離之A女自行車,自後方強行抱住A女,以胯下頂A女臀部數下等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等犯罪情狀,且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失,未獲A女之諒解,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案114年4月24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至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並經新海派出所員警回覆稱:被告本人於114年4月11日下午8時許領取傳票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293頁),是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富源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趙彥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富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事 實趙富源與代號AD000-H111101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趙富源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月橋(新莊端)電梯處,見A女準備牽行自行車於該處搭乘電梯,遂與A女攀談說想要認識A女,遭A女所拒絕,趙富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在電梯內強行以身體壓向A女,並用力以手捏壓A女胸部,不顧A女用手將其推開,仍強行捏壓A女胸部、抱住A女並試圖親吻A女,嗣電梯開門後,A女隨即拉著自行車逃離,趙富源復拉住A女之自行車,要求A女不要走,並自A女後方強行抱住A女,同時以跨下頂A女臀部數下,趙富源以前揭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後A女在橋上大聲呼救,經路人喝止後趙富源始停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富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月橋新莊端天橋出入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及趙富源特徵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參,本案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在電梯內及出電梯後猥褻告訴人之行為,係在時間、空
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腦部)其它生理狀況所致之其它精神疾患,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侵訴不公開卷第9至19頁)。嗣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病歷並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心智狀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時,因罹患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智能不足(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然至多僅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侵訴不公開卷第57至75頁),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之生活史及病史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並不相識,竟為滿
足一己性慾,於利用與A女偶遇之機會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未取得A女諒解並賠償A女,素行、本案強制猥褻手段、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侵訴卷第3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因罹患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
症及智能不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如前述。而亞東醫院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之未來處遇意見略以:「趙員(即被告)本身受限於童年時期嚴重腦部感染留下認知功能缺損之後遺症,難以做衝動控制,過去對於藥物治療效果亦不佳,原本在控制能力上就有『不能』之處,成長過程中後續與外界環境的戶動經驗,更使趙員出現『不願』強化自我控制的不當行為模式,除具性意含的騷擾行為外,趙員也不時與他人有肢體衝突,不排除趙員未來仍有可能出現各式不法行為,有再犯風險。雖從過去住院經驗與本次鑑定觀察所見,若有良好的外在監控機制,是有機會增加趙員的控制能力。然與之朝夕相處之家人有自身之困境,難以完全成為趙員的適當外在監控,…」、「刑罰之施加即是其(即被告)嫌惡源,或有機械使趙員略微增加自我控制之意願,待完成刑之執行後,再依當時趙員再犯風險之高低,選擇適當處所進行保安處分,或全日住院治療,或門診治療,並配合性侵害加害人之相關處遇,與之討論前述經驗,以強化嫌惡源之效果,或有機會減少趙員再犯之可能。」(見侵訴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另參酌被告於偵訊時稱:那個時候(即本案發生時),我沒什麼吃藥,我自己停藥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輔佐人即被告之父於偵訊時稱:被告之前也曾經因為這樣(自己停藥後觸犯法律)被告,我有備藥,但我不在,他一個人在家的時候可能就沒吃,我沒有辦法管他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依被告及輔佐人上開所述,被告確實有鑑定意見中所指外在監控不足之情形。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且本案被告係於路上隨機對陌生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亦可認被告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以,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等節,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諭知於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期被告於適當處所接受持續規律之矯正、教育及診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