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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勝恩指定辯護人 蔡律灋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28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勝恩(原名楊博成)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上午3時許,透過傳播公司(公司名稱詳卷)派遣代號AD000-A11051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都市休閒釣蝦場(下稱大都市釣蝦場)陪伴消費,A女遂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至大都市釣蝦場陪伴楊勝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為伴侶關係之男子及女子(下稱情侶)釣蝦、喝酒及聊天,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由楊勝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揭情侶至楊勝恩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居所後,A女繼續在該居所客廳陪伴楊勝恩、前揭情侶喝酒及聊天。於同日上午8時許起,前揭情侶、原已在該居所內之楊勝恩妹妹及其男友相繼離開該居所,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至11時當中之不詳時間,楊勝恩見居所內僅剩其與A女在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居所客廳沙發,先以徒手撫摸A女之身體,並將A女推倒在沙發上,欲褪下A女所著衣物,經A女以手推開楊勝恩、口頭稱:「不要」表示拒絕之意,楊勝恩佯覆:「好」,並向A女道歉,待A女繼續陪伴楊勝恩喝酒及聊天後,楊勝恩竟接續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對於隨同其至該居所臥房內之要求,明確以言語表示「不要」、持續喊叫及以扭動身體推拒掙脫,仍強行將A女抱入房內,藉身形優勢,將A女壓制在床,強脫A女衣物,繼以徒手毆打A女臉部、反覆掐住A女頸部等強暴方式致A女不能抗拒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嗣A女因畏懼再遭施暴,為保全身體、生命之安全,乃搭乘楊勝恩駕駛之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店精品館(下稱挪威森林旅館),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趁楊勝恩入睡後,始逃離挪威森林旅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勝恩於110年10月7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陳慈蓉,於同日晚間與陳慈蓉相約見面,由楊勝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慈蓉至某釣蝦場釣蝦,並於翌(8)日上午1時40分許,至薇閣精品旅館休息,而與陳慈蓉成為男女朋友。詎楊勝恩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向陳慈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慈蓉誤認楊勝恩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借款予楊勝恩、提供信用卡簽帳消費、交付現金予店家等方式,代為支付楊勝恩購買物品之款項,使楊勝恩詐得金錢及免予支付消費款項。嗣因陳慈蓉向楊勝恩催討債務後,楊勝恩不斷拖延、失去聯繫,經陳慈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陳慈蓉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楊勝恩(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後,於113年3月2日撤回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該部分即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有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及詐欺取財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案發當天在新店租屋處時,伊妹妹及其男友離開現場,只剩伊和黃冠霖及羅文翰,告訴人A女在伊房間,黃冠霖在伊妹妹房間,羅文翰在更衣室那個房間,伊跟告訴人A女說要交往,所以才會發生關係,發生關係時,伊的朋友都還在,只是在不同房間,後來告訴人A女說要回家,伊就開車載她回家,在行進間一起去買便當、去汽車旅館吃飯,然後跟告訴人A女又發生關係,之後伊就睡著了,醒來告訴人A女就不在房間內,伊覺得告訴人A女會告伊,是因為傳播公司的人堵伊要跟伊拿錢,告訴人A女當天身上的傷不是伊造成的;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伊與告訴人陳慈蓉是正常借貸,並非詐欺,且伊雖然名下無財產,但仍有相當之現金,並非無還款能力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A女的手機隨身攜帶,告訴人A女有很多機會可以求救或是逃走,但告訴人A女沒有這樣做,包含在被告家中被告洗澡時、被告載告訴人A女回家途中被告下車去買便當時,且在被告住處過程中被告跟告訴人A女的互動很親密,雙方互相加LINE以便日後聯絡,過程中不像被告有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的行為,告訴人A女事後把被告LINE封鎖,可證告訴人A女證述有所隱瞞,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亦非被告所造成,汽車旅館女員工也表示當時沒有發現任何異狀,另外根據挪威森林旅館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的動作也沒有明顯反抗的舉動,告訴人A女精神科的診療紀錄亦與本案無關,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A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慈蓉認識的時間很短,根據告訴人陳慈蓉所提供的對話紀錄,被告是有還款意願的,被告的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並無法證明被告無還款能力,被告先前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到5萬元收入,告訴人陳慈蓉在借款後相隔4天就去報警,無法以這麼短暫的時間就認定被告沒有還款意願云云。惟查: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上午3時許,透過傳播公司派遣小姐至大

都市釣蝦場陪伴消費,傳播公司乃指派告訴人A女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至大都市釣蝦場陪伴被告、前揭情侶釣蝦、喝酒及聊天,並於同日上午6時許,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A女、前揭情侶至被告上址居所後,告訴人A女繼續在該居所客廳陪伴被告、前揭情侶喝酒及聊天。於同日上午8時起,前揭情侶、原已在該居所內之被告妹妹及其男友相繼離開該居所後,於110年10月4日上午9時至11時當中之不詳時間,在該居所臥房床上,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A女至挪威森林旅館,告訴人A女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獨自委由挪威森林旅館櫃檯人員協助呼叫計程車而搭乘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4585號偵查卷【下稱偵14585卷】第19至20、151至152頁、偵14585號卷不公開卷第12至17頁、原審卷二第220至228、231至238、240、245至246頁),並有挪威森林旅館住房旅客登記資料表、被告姓名更改紀錄、個人統號更改紀錄、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及個人資料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108017080號鑑定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挪威森林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全身、臉部及頸部刺青照片、原審勘驗挪威森林旅館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4585卷第41、49、143頁、偵14585卷不公開卷第23至2

5、33至39、77至79頁、110年度偵字第36285號偵查卷【下稱偵36285卷】第147、149、229至231、293頁、111年度偵字第4611號偵查卷【下稱偵4611卷】第49、51頁、原審卷一第264、269至2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持續喝酒聊天至上午8時

許兩位情侣離去,不久被告的妹妹與男友也離去,剩下被告和伊在現場,110年10月4日9時許至11時許之間,被告親吻伊嘴唇與胸部,拉扯伊衣服、觸摸伊下體,伊把被告推開,被告跟伊道歉,道歉完繼續喝酒,過陣子被告要求伊一同進

房間,但伊拒絕,被告就把伊抱起來丟到床上,壓住伊身體,把伊衣服脫掉,伊持續掙扎,被告用拳頭毆打伊左 臉,也反覆掐伊脖子好幾次,後來伊已無力反抗就被被告以性器官侵入陰道的方式性侵得逞。之後被告開車載伊前往便當店買飯後前往一間汽車旅館,伊趁被告睡著的時候離開房間,逃至1樓大門,同時請櫃檯人員幫忙叫計程車等語(見偵14585卷不公開卷第13至15、19至20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朋友離開被告家後,被告開始對伊毛

手毛腳,伊很明確跟被告說不要。結果被告開始用硬來的方式,先撕扯伊衣服,把伊拖回他床上,並開始壓制伊,用手推倒伊並把伊手壓在床上,伊反抗,然後被告就掐伊脖子,還打伊。後來就被被告得逞,以陰莖進入伊下體。後面伊跟被告說一定要回家,被告說好但必須由被告開車載,所以伊只好搭被告的車,結果被告載伊去汽車旅館,伊說不是要載伊回家嗎?被告說很累要休息一下再載伊回去,所以伊趁被告睡著的時候趕快跑走,並且去報警等語(見偵14585卷第151至152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家裡的兩個人及被告的兩個朋友

先後離開後,被告開始對伊毛手毛腳,把伊推倒在沙發上,開始想脫伊衣服,伊拒絕,有把被告推開,並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原本說「好」,把伊放開,過大概3到5分鐘,又把伊推倒到沙發上,想脫伊衣服,並說被告要去房間,叫伊去,伊說不要,被告直接把伊抱到房間裡,把伊丟到床上,開始扯伊衣服、脫伊衣服,導致伊洋裝右後衣領裂開,被告將伊身上穿的洋裝脫到肚子上,內衣、內褲都被脫掉,因為伊反抗,被告掐伊脖子,掐著讓伊無法喘氣,反覆多次,並往伊臉上揮拳,然後就對我強制性交。在被告結束對伊的性侵害,伊說要走,但是被告不讓伊走,說除非被告載伊,不然不讓伊走,後來被告載伊離開被告家,中間被告有下車買飯,之後被告開到一半的時候突然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被告吃完飯後就睡覺了,伊才敢離開,請前台協助叫計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34、238至240、245至248頁)。

④依上可見,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前後大

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觀諸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又告訴人A女與被告並無宿怨,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經檢察官及原審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具結而須負該罪之責,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蓄意以此私密且攸關名譽之事攀誣構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⑵除告訴人A女上揭之證述外,尚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①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驗得所受鼻子周圍瘀傷、嘴唇撕裂傷、

頸部前側掐痕之傷害應係在被告強制性交中遭被告徒手毆打、掐頸造成之傷勢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4分許離開挪威森林旅館後,於

同日下午3時許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隨即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其受有鼻子周圍瘀傷、嘴唇撕裂傷、頸部前側掐痕之傷害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7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62494號函、亞東醫院110年10月4日北府衛醫字第2759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亞東醫院112年8月8日亞社工字第112081000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告訴人A女傷勢之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14585卷不公開卷第67至71頁、原審卷一第337頁、原審卷不公開卷一第9至21、119至143頁)。

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當日間隔不到2小時之下午3時許即前

往亞東醫院接受驗傷、採證,並於晚上9時10分許起即製作警詢筆錄,其驗傷、採證、報案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告訴人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均與其所述係在被告強制性交中遭被告徒手毆打、掐頸造成之傷勢等情節吻合。參以告訴人A女傷勢之採證照片,足見告訴人所受鼻子周圍瘀傷、嘴唇撕裂傷、頸部前側掐痕之傷害應係在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遭被告徒手毆打、掐頸造成之傷勢。辯護人雖辯稱:傷勢無法證明是遭強制性交過程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②扣案告訴人A女提出其於案發當日身著之洋裝1件,與告訴人A

女在挪威森林旅館之電梯內穿著相符,有原審勘驗挪威森林旅館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2頁),該洋裝應係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身著之洋裝無誤,而該洋裝經原審當庭勘驗右後衣領有破損、裂開狀態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當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8、277、279頁)。

③參以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時有

情緒激動、哽咽,手摀嘴巴,神情難過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226頁),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者於事後陳述、回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激動、哭泣、排斥之真摯反應相當。

④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A女於111年3月28日起至醫療機構就診

,經醫師診斷罹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且於病歷上記載告訴人A女主訴:去年10月發生sexual assaul,之後就出現情緒起伏大、失眠、胃口下降或暴飲暴食等症狀,社工師有定期電話關心建議至身心科就醫,討論後建議至醫院安排心理治療等語,有壬康精神科診所11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14585不公開卷第169頁、原審不公開卷一第111至115頁),堪認告訴人A女所表現出來環境適應之身心症狀,顯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並可補強告訴人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⑶綜合上開證據,足認告訴人確實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遭

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更否認於過程中有將告訴人A女毆打成傷云云,自非可採。

⑷至於告訴人A女雖指證被告有持刀架在其頸部而為脅迫,並割

破其所著之內褲云云。然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案發當時所著內褲遭割破,而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後,有另著被告居所內之女性內褲即扣案之內褲,不知案發當時所著遭割破內褲之去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234、239、246頁),且扣案之內褲經原審當庭勘驗並無缺損之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

219、287、289頁),此涉及被告是否有攜帶凶器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之認定,然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A女所指被告持刀之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持刀即攜帶凶器之行為,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A女當天在新店居所已成為男女朋友

,是合意性交,當天一起在釣蝦場及新店居所之證人黃冠霖可以作證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告訴人A女在被告居所期間,與被告有擁抱、親吻等親密動作,甚至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以便日後得以聯繫,告訴人A女卻不願提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足徵告訴人A女有所隱匿,所述有明顯、重大瑕疵云云。惟:

⑴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A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

係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其等固聲請傳喚證人黃冠霖到庭作證,但證人黃冠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110年10月4日當時跟被告有無做何事,伊好像有印象跟羅文翰及被告去釣蝦場,當天被告有請傳播公司派傳播妹來陪同消費,但不記得有幾位傳播妹,伊忘記是哪一間釣蝦場,對樹林大都市釣蝦場有印象,但忘記女生是誰,也忘記釣蝦場結束後有無回到被告新店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是依證人黃冠霖之證述,實無從認定證人黃冠霖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及告訴人A女同在前揭釣蝦場或前往被告新店居所之情事,自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與告訴人A女有擁抱、親吻等親密動作。

⑵再者,經原審勘驗挪威森林旅館監視錄影,顯示:被告與告

訴人A女在挪威森林旅館之電梯內,告訴人A女係低著頭,視線看向地板,未看向被告,期間被告雖有伸手抬高告訴人A女頸部,將手放在告訴人A女肩頸處,伸手輕撫告訴人A女臉部及頸部,並揉捏告訴人A女耳垂,告訴人A女均無明顯反抗舉止,但過程中仍係低著頭,視線看向地板,未看向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視,而被告伸手摟住告訴人A女頸部後方,並撥動、察看告訴人A女頭髮時,告訴人A女始終低著頭,視線看向地板,未看向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視,且於遭被告撫摸身體時,明顯有向反方向閃躲而站立位置更靠近角落的舉動等情,有原審勘驗挪威森林旅館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64、270至272頁)。

⑶倘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案發當日已在被告新店居所成為男女朋

友之關係,何以告訴人A女與被告在挪威森林旅館之電梯內時,只見被告單方觸碰告訴人A女身體,告訴人A女對此並無以任何言語、表情或行為舉止回應,期間告訴人A女更均低頭未敢看向被告,甚至有閃躲之情,此顯與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有親密互動云云相悖,更凸顯告訴人A女於前往汽車旅館時仍畏懼被告卻不敢有明顯反抗之舉止,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A女在所證述之過程中,隨身攜帶手機,

且有很多機會可以求救或逃離(例如被告洗澡時、被告下車買便當時、以手機報警、回報傳播公司)或於第一時間向汽車旅館人員求援,卻不如此做云云。惟:

⑴按以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積極大聲

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

⑵查:

①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

伊有說要走,去開門時,被告擋在門前,不讓伊開門出去,說除非被告載伊回家,不然不讓伊走,後來被告駕車搭載伊,途中下車買便當,隨後被告突然反悔改稱要前往挪威森林旅館休息,被告便駕車開往挪威森林旅館。被告對伊為強制性交後,有去洗澡,當時伊在檢查衣服、穿回衣服,並檢查傷口,有想到要報警,但不知道被告居所地址,且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先前未曾被人以徒手毆打、以手掐住頸部致幾近窒息等情,加上身上有受傷,當時第一個想法是趕快回家找家人求助,所以到挪威森林旅館時,雖然看到旅館人員,因為被告就在旁邊,也不敢求救,也不敢跟被告要傳播工作之費用,而在挪威森林旅館電梯內被告要靠近伊時,伊有閃躲,因為害怕,伊是直到被告在挪威森林旅館房間內吃完飯睡覺之後,才敢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5、241至2

44、247至249頁)。②參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挪威森林旅館之電梯內,告訴人A女

始終低著頭,視線看向地板,未看向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視,且於遭被告撫摸身體時,明顯有往反方向閃躲而站立於更靠近角落的舉動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A女係因遭被告以徒手毆打臉部、反覆掐住頸部之強暴方法而為強制性交後,驚魂未定,於本案案發前,未曾有遭他人以如此強暴方法對待之經驗,致心情尚未平復且不知如何應對,希望儘速返家向至親求助,且害怕若因逃離或求救而為被告發現後,恐再遭被告為其他強暴方法對待下,故在被告居所、被告下車買便當、乃至於汽車旅館時,均未逃離或求救,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⒌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A女提告是因為被告於事發後遭傳播公

司勒索金錢云云,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⑴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無把當天發生的事情

回報給公司?)有、(公司如何處理?)公司有跟我說,他們會去問問看有沒有這件事情,後面也不是我本人去跟公司聯繫,所以後續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後來公司有無跟妳提到說有要求被告付錢?)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5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事後有請傳播公司的人向伊收取性交費用30萬元,伊拒絕,因為伊跟被害人是合意性交等語(見偵36285卷第143頁),可見傳播公司一開始即向被告反應告訴人A女遭其性侵害情事。

⑵衡以一般刑事糾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係為被害人權利主張,而無不法可言,是縱然告訴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向被告索賠,就告訴人A女而言,乃係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權利行使,豈可因本案原未向被告索賠,反推論告訴人A女遭不法侵害係虛偽不實。且倘告訴人A女有以此俗稱仙人跳之方式要脅被告以取得金錢賠償,理應在女方得以掌握全程地點,且通常有其他共犯在附近等候,以利能隨時衝入恐嚇並強留男方,再以金錢要脅男方,便於日後索討,然本案反係告訴人A女於汽車旅館協助呼叫計程車後自行搭乘逃離,其後亦未再與被告有聯繫或向被告求償任何賠償金額,自不足認告訴人A女有何為金錢利益而誣陷被告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於110年10月7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陳慈

蓉,於同日晚間與告訴人陳慈蓉相約見面,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陳慈蓉至某釣蝦場釣蝦,並於翌(8)日上午1時40分許,至薇閣精品旅館休息,而與告訴人陳慈蓉成為男女朋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慈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6285卷第10至11、13、154頁、原審卷二第250、253至257、259頁),並有陳慈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姓名更改紀錄、個人統號更改紀錄、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及個人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4585卷第4

9、143頁、偵36285卷第23至35、37至39、147、149、293頁、偵4611卷第49、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陳慈蓉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訊息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陳慈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7、153至211頁),被告亦坦承上開訊息紀錄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陳慈蓉間之訊息紀錄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確於附表施以詐術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術內容

欄所示之方法,於附表取得財物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取得財物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所示陳慈蓉交付之現金、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店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且被告有向告訴人陳慈蓉表示之後會全數返還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慈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6285卷第10至11、13、153至155、215頁、原審卷二第251至253、255至259頁),且有前揭告訴人陳慈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9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087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信銀行111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565號函暨所附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36285卷第39至43、163至165、167至171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向告訴人陳慈蓉借款之情。以上事實,亦可認定。

⒋告訴人陳慈蓉係因誤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且具有還款能力

及意願,始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交付現金、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店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知伊會把錢還伊,被告

說有房子,卡片不在身上,在伊付完第4筆錢之後的當天晚上,覺得不太對勁,被告訊息愛回不回,過幾天還是沒有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3頁)。

⑵告訴人陳慈蓉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有下列對話之內容,此

經原審於112年5月4日當庭勘驗告訴人陳慈蓉手機,暨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153至211頁):

①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傳送:「等等你先領45000給我 我等等

要先去放款給人家 我現金這樣不夠 所以我今天會去銀行弄卡 不然真的很不方便 昨天就是這樣」予陳慈蓉後,陳慈蓉回覆:「啊可是我沒錢欸....」,被告則回以:「我晚上就給你」、「你剩多少」、「無言」,之後陳慈蓉回覆:「34000」。被告則稱:「那錢我在轉給你 帳號給我吧」,之後被告又傳送:「再來」、「一點錢而已」、「雖然我沒到很有錢」、「但也是夠用了」予陳慈蓉,經陳慈蓉回稱:「可是那是你啊...」,被告:「帳號你還沒給我」,在陳慈蓉傳送銀行帳號訊息後,被告陸續傳送:「錢轉好給你我就刪除封鎖好友了」、「晚點36000轉給你就結束囉」、「2000多給你的」,陳慈蓉回以:「不用多給..」,被告又陸續稱:「我沒差那一點」、「戶頭還有八十幾萬 夠用了」、「我剛剛在換魚缸水」、「我新買的房子今天要搬傢俱來」…「我要去銀行了」…「我先去銀行剛打去預約了」、「我禮拜一才能領卡」、「晚一點我先跟我大哥調錢還你先」、「我的人真的不跟人開口的 今天是因為你是我女人我才這樣」、「不欠人情」。在陳慈蓉回稱:「禮拜一領卡在給我呀」。被告:「沒關係晚一點給你」、「我開好了」、「我都開口了」、「晚點要去公司拿」。陳慈蓉:「好」。②被告於同日又傳送:「我現在要去買禮物」、「昨天」、「

人家就叫我買」、「我想說用半天完成」、「結果我卡.哈哈」、「等等你先幫我墊錢」、「碗底給你」、「晚點」予陳慈蓉後,經陳慈蓉回以:「多少」。被告:「我跟我大哥調15萬」…「剛弄好禮物」…「我大哥先叫我回公司」…「我先找大哥」。陳慈蓉:「好」。被告:「老婆」、「把刷卡明顯那些傳給我」、「大哥知道 他等等一定要我給」。陳慈蓉:「好」。被告:「也給他看對話」、「謝謝」。經陳慈蓉傳送以國泰世華信用卡在金如意珠寶銀樓簽帳消費7萬4千元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後,並詢問:「這個嗎」。被告稱:「發票」。陳慈蓉:「銀樓的發票在袋子」。被告:「好」、「我剛到」、「果然」、「大哥在靠北」。陳慈蓉:「怎麼了」。被告:「沒事」、「搞定了」、「大哥說十幾萬而已」、「他不借我了」、「他錢」、「等等會叫會計轉給妳」、「你要轉到哪」、「帳號給我」。經陳慈蓉傳送銀行帳號訊息後,被告回以:「好」、「謝謝你幫忙我先」、「記得」、「我幫大哥去新莊買東西」…「你幫我」、「我給你錢而已」、「單純」、「我不用欠外面人情」、「就說今天過了就好」,陳慈蓉回以:「19700嗎」、「我這輩子最討厭跟別人借錢 你也不知道我是怎麼過的 壓力是多大 再怎麼樣難過日子 我都不會跟別人借錢 我希望你不要覺得我好像隨時都能借到錢 沒有怪你的意思 只是壓力很大而已這是最後一次了 如果還有下一次 我是真的沒辦法了…」。

被告:「對」、「好」、「我有五倍卷」、「明天給你」、「抱歉」、「好」…「我車上我年輕人 等等我下車跟你拿錢私下」。

③陳慈蓉於110年10月12日傳送:「你今天是不是要去銀行」予

被告後,被告:「…我再拿給你」。陳慈蓉:「你還好嗎」、「你不直接轉給我嗎」…。被告:「等我出門啊」…。

④依此可知,被告在要求告訴人陳慈蓉為附表所示之交付現金

、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店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時,不斷提及自己會盡快還錢,甚至表示要多還款,且表明除有五倍券外,金融帳戶尚有80幾萬元存款,但金融卡不在身上,且剛買房屋,並有經營店家,而具有相當資力,告訴人陳慈蓉始會同意為附表所示之交付現金、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店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堪認告訴人陳慈蓉確係因誤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且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始陷於錯誤而同意為附表所示之交付現金、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店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等情,惟其要求被告償還債務時,被告皆未積極處理,迄今亦未曾償還任何款項。

⒌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⑴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31頁),故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並無任何穩定工作及收入,亦無任何財產登記在其名下,卻於110年10月8日與告訴人陳慈蓉相處過程中,向告訴人陳慈蓉佯稱其有房子、80多萬元之存款及經營商業,有相當資力,使告訴人陳慈蓉誤認被告具有相當資力,且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然被告未曾返還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陳慈蓉,益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被告顯係利用與告訴人陳慈蓉交往之關係,降低告訴人陳慈蓉之戒心,使告訴人陳慈蓉誤信被告所稱其有相當資力且會儘速歸還款項等情,而同意為附表所示之交付現金借款、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店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故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甚為明確。

⑵觀諸被告歷次之陳述,其於111年7月4日偵查中供稱:伊不認

識告訴人陳慈蓉,經檢察官提示其與告訴人陳慈蓉之對話紀錄,被告則否認該等對話紀錄,復供稱:別人冒用伊大頭貼創這個帳號等語,並否認有取得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慈蓉交付之現金、以信用卡簽帳消費、給付店家現金,以代為支付被告購買物品之款項等語(見偵36285卷第140頁),於111年10月18日偵查中供稱:(是否認識陳慈蓉?)我要看照片才知道、(【提示LINE對話紀錄】是否你與別人的對話?)是、(你有沒有在110年10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鄰森門市前與一個女生拿34000元?)我不記得、(在 110年10月8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也請同一位女生將104400元交給店家買東西?)我忘了、(同一天在新莊區化成路440號前也與同一位女生拿19700元?)我與他有金錢借貸關係,但我忘記實際金額、(該女生是否叫陳慈蓉?)我不知道他全名云云(見偵36285卷第224至2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稱:陳慈蓉對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應再重新提起公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惟經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33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之告訴人為楊佩樺,並非告訴人陳慈蓉,足見被告不僅先佯稱不認識告訴人陳慈蓉,並無向陳慈蓉借貸云云,更將告訴人陳慈蓉誤認為他人,亦不清楚向告訴人陳慈蓉借貸款項之數額。倘被告自始即有還款意願,何以對於貸與人為何人、借貸之款項、時間及地點均不清楚?更遑論被告於原審勘驗告訴人陳慈蓉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前,尚於偵訊時辯稱與陳慈蓉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係遭他人冒用大頭貼所為?凡此,均徵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甚明。

⑶再者,告訴人陳慈蓉於110年10月12日即已報警提出本案詐欺

之告訴,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此情,被告甚至回覆:「誰騙你啊」、「會不會太好笑的誣告」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而被告雖經警通知於110年11月9日、同年月16日到案說明,惟被告亦均未到案,倘被告確有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大可清償對於告訴人陳慈蓉之欠款,或透過清償提存的方式按期支付對於告訴人陳慈蓉之欠款,卻迄今分文未償,更顯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陳慈蓉間係借貸關係,被告有還款意願,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殊難採信。

⒍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名下並無財產,係因於109年間有將機車

、汽車脫產,然仍有相當之現金,並非無還款能力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從事八大行業,無從以財稅資料查得被告之收入云云。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已知被告自109年起至111年止,並無任何財產資料,而迄今被告猶未能提供任何投資或財產證明供參,是被告並無任何穩定工作及收入,亦無任何財產登記在其名下,卻向告訴人陳慈蓉誇耀其名下有80多萬元之存款及房屋,使告訴人陳慈蓉誤認被告具有還款能力及意願,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可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先後以徒手撫摸A女之身體上下、拉扯、褪下

A女所著衣物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陳慈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得之現金3萬4千元、編號2所得之現金1千4百元、編號3所得之現金2千元、編號4所得之現金1萬9千7百元,及附表編號2所得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0萬3千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就取得現金部分,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就取得免予支付消費款項,則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構成詐欺得利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至4取得現金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附表編號2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藉由與告訴人陳慈蓉以男女朋友交往之機會,對於告訴

人陳慈蓉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慈蓉因而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現金款項、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慈蓉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於陳慈蓉所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⒈被告前因❶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

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❷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❸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❹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❺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❻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簡字第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❼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❶至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7日執行完畢。前揭❻、❼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強制性交、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前揭❶、❷、❸案件所為

之各次犯罪之罪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分別相類,並衡酌相隔之期間,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於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與前揭❶至❼案件間,並非同類案

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

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僅係經傳

播公司派遣從事陪伴被告釣蝦、喝酒及聊天之工作,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不顧告訴人A女已以口頭表示「不要」,並持續喊叫及扭動身體欲掙脫之反抗舉止,仍對A女以前述強暴方法,致告訴人A女不能抗拒後,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戕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健康及心理甚鉅,已對告訴人A女肇致長期難以承受之痛楚,無法輕易磨滅之傷害與陰影,因之對於告訴人A女之精神、生活等面向所生之負面影響實難以估量,從而,對於被告此部分所犯,實應從嚴,不宜輕縱;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陳慈蓉之財物及獲取免予支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

⒉兼衡被告前有犯強制性交罪遭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犯詐欺

取財罪遭判決確定而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復觀諸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足見被告前已有以交友軟體與被害人交往,佯稱自己有資力及還款意願而向被害人借款或代為付款消費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違反他人意願而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權,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所呈現被告之品行。

⒊考量被告就所犯強制性交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A女、陳慈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被告雖於原審112年11月10日最後1次審理期日稱:沒有不還告訴人陳慈蓉錢,可以委請家人分期給付告訴人陳慈蓉云云,然被告縱已坦認有與告訴人陳慈蓉借款,然絕口不提還款之事宜,直至最後1次審理期日始為上開陳述,實猶如被告於本案對於告訴人陳慈蓉,難認被告確有還款、和解或調解之意願,並參酌告訴人A女及陳慈蓉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

⒋衡酌被告於原審自述職業為八大行業,兼有從事其他工作,

月收入約10至20餘萬元,須扶養祖父、祖母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強制性交罪、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及1年6月。

⒌另說明:未扣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16萬1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⒍經核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

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雖否認犯罪,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施以詐術時間 詐術內容 取得財物之時間、 地點、方式及金額 1. 110年10月8日上午8時6分起 楊勝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慈蓉送陳慈蓉上班前,向陳慈蓉佯稱:欲放款予他人,但因金融卡為友人所持,且身上現金不足,需借款45,000元,隨後即前往銀行重新申辦金融卡云云,因陳慈蓉覆以:沒錢等語,楊勝恩續佯稱:同日晚間即可返還云云,並詢問陳慈蓉身上所餘款項,要求陳慈蓉先貸與身上所餘款項。 楊勝恩駕駛左列車輛搭載陳慈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森門市,由陳慈蓉於110年10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之ATM提款機提領3萬元後,復返回楊勝恩駕駛之上開車輛上,陳慈蓉將所提領之3萬元連同身上原有之現金4千元,總計3萬4千元當場交付予楊勝恩。 2. 110年10月8日(星期五)下午4時31分起 楊勝恩向陳慈蓉佯稱:友人生日須購買生日禮物,但因重新申辦之金融卡須至星期一(即110年10月11日)才能領卡,同日晚間即可返還云云,要求陳慈蓉先代為支付購買生日禮物及更換首飾所需款項。 楊勝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慈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維禮門市,由陳慈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5分許,持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在上開超商門市內之ATM提款機提領3萬3千元後,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如意珠寶銀樓,於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49分許,以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帳消費7萬4千元、交付現金2萬9千元予金如意珠寶銀樓,代楊勝恩支付所購買之生日禮物款項,復交付現金1千4百元予楊勝恩,使楊勝恩得以支付予金如意珠寶銀樓以更換首飾。 3. 110年10月8日下午7時49分至8時47分間之某時 楊勝恩向陳慈蓉佯稱:尚須現金2千元用以支付至士林領取生日禮物所需之款項云云。 陳慈蓉於110年10月8日下午7時49分至8時47分間之某時,與楊勝恩離開上開金如意珠寶銀樓,前往楊勝恩上開車輛停放處時,交付現金2千元予楊勝恩。 4. 110年10月8日下午10時26分起 楊勝恩向陳慈蓉佯稱:因幫友人購買行動電話,並受領所購得之行動電話後,因通訊行反悔不願讓楊勝恩賒帳,為支付價金需先借款1萬9千7百元,翌日即可以5倍券返還云云 陳慈蓉於110年10月8日下午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萬9千7百元予楊勝恩。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