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MARIO ADE PRASETIYO(中文名:阿迪;印尼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MARIO ADE PRASETIYO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MARIO ADE PRASETIYO(中文名稱:阿迪,下稱阿迪)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尾隨代號AD000A111381號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返回A女當時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並向A女搭訕,互相交換行動電話門號及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帳號。阿迪於同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將A女加為「WHATSAPP」好友及互傳訊息聊天,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使用「WHATSAPP」傳訊向A女表示要贈送乳液予A女,邀約A女見面;A女遂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步出本案房屋,阿迪即在該址屋外之廚房,從A女身後以手環抱A女,不顧A女以言詞及推、踢之動作,表示拒絕之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將手伸入A女所著褲子撫摸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奮力掙脫跑回本案房屋內,阿迪始離去。
二、A女於111年8月1日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阿迪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76至第177頁、第242頁至第24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設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A女,未曾與告訴人聯絡,亦未去過本案房屋,絕無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第246頁至第247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7月間,在臺擔任看護工作,住在雇主彭○○(姓名詳卷;下稱B女)之住處(即本案房屋),從該址出入口進入後,有一條通道通往屋外的廚房。其於111年7月31日晚間去市場買東西返回本案房屋,到該址廚房放東西後,看到被告在該址外,因其先前在市場時,即發現被告走在其身後,遂問被告是何人,被告反問其是否印尼人,其答稱是,其與被告即交換姓名、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帳號,被告說自己名字是Mario Ade,也是印尼人,並問其叫什麼名字,其答稱「ALIN」;其問被告在何處工作,被告稱是在家樂福旁邊之鐵工廠,之後被告即離去。被告於當日晚間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其,被告表示自己已返回住處(即被告任職之工廠),與其傳訊息聊天,並稱要買乳液給其,問其是否可以見面;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傳訊息表示自己已在本案房屋外,並發送本案房屋外之照片予其;其剛好要去廚房拿水,遂步出本案房屋,未在該址外看到被告,即走向該址廚房拿水,被告突然從其身後抱住其,撫摸其胸部,其有說不要,也有推、踢被告表示反抗,但被告仍將手伸入其所著褲子,撫摸其下體,後來其掙脫被告跑回本案房屋內,被告才離開。被告在廚房對其為上開行為時,廚房雖未開燈,但仍有光線,其可以從對方臉部特徵確認是被告。其掙脫被告進屋後,即以通訊軟體傳訊息向被告稱「你瘋了我怕你」,並將被告之帳號封鎖。事後其有哭著將此事告知B女,所以B女後來就在本案房屋裝監視器等情(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6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提供其與Mario Ad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對方於晚間7時54分許,主動傳訊息予告訴人,表示自己已經回去了;告訴人遂稱「好快喔」、「家樂福很遠呢」;對方稱「很近啊」;告訴人稱「遠 如果我走路要半個小時」;對方表示自己是騎腳踏車;告訴人稱「我對你還是很好奇 你為什麼跟著我」;對方回稱「我這是好奇而已 是否是印尼人」;之後雙方相互傳訊聊天,對方稱願買乳液給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至31分許,傳訊息向告訴人稱自己住在工廠,等一下買乳液去找告訴人,邀約告訴人在剛才的地方見面;嗣對方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至47分許,傳訊息向告訴人稱「出來」、「我在外面」,及發送本案房屋外道路照片給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傳訊息「Tungg」(即「等等」之意)予對方;之後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傳訊息向對方稱「你瘋了 我怕你」,隨後將對方封鎖(見偵查不公開卷第9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9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
(二)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之出入口未設門扇,任何人均可從該址出入口經由走道進入該址屋外的廚房;告訴人在其住處(即本案房屋)擔任看護工作時,曾在某日晚間外出,隨後在同日深夜,哭著向其表示有人跑到該址廚房,要強暴告訴人,當時告訴人之情緒很緊張、激動、全身顫抖;之後其就在該址裝設監視器以維安全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又本案房屋之出入口未設門扇,該址出入口連結一條通道,通道尾端即為廚房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與上開告訴人、B女所述任何人均可自該址出入口經由走道進入屋外廚房等情相符。另告訴人向B女敘述自己遭性侵一事時,所呈現哭泣、緊張、激動、恐懼等情緒反應,俱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真摯反應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確為真實。
(三)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向警報案指稱自己遭強制猥褻時,清楚證稱行為人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前,曾向其搭訕,與其交換姓名、電話號碼,及以通訊軟體聊天,因此其知行為人為印尼籍,名為Mario Ade,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門號,工作地點在家樂福附近之鐵工廠等情(見偵卷第11頁反面)。而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申設及使用,且被告於111年7月間,住在所任職之工廠(即新北市○○區○○街0○0號)內,該工廠與本案房屋間有家樂福賣場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本案門號之申辦人資料(見偵卷第17頁)、GOOGLE MAP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指行為人之國籍、姓名、電話號碼、工作地點等節,俱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詞,實難憑採。
(四)被告於偵查中,同意提供自己持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本案門號SIM卡1張;下稱扣案行動電話)扣案,經進行數位鑑識之結果,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詳卷)為關鍵字,在扣案行動電話內搜尋得出告訴人之「WHATSAPP」通訊錄,足證被告曾將告訴人加為「WHATSAPP」好友;且以「Alin」為關鍵字,搜尋得出之圖片辨識結果為扣案行動電話曾接獲告訴人以「WHATSAPP」傳送內容為「Tungg」(即「等等」)之文字訊息;又扣案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31日晚間8時18分37秒、19分7秒之經緯度位置,係在被告前述任職工廠所在地附近等情,此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頁)、扣案行動電話之數位鑑識結果(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14年5月22日調資伍字第11414513100號函及檢附之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GOOGLE MAP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在卷供佐。核與前開告訴人指述及提供對話紀錄所示Mario Ade將告訴人加為通訊軟體好友後,對方於同日晚間8時至10時許,表示自己在所任職之工廠內,嗣以贈送乳液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並傳送照片表示對方已在本案房屋外後,告訴人傳「等等」予對方等情均屬相符,足徵被告即為告訴人所指之犯人無誤。另依告訴人提供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觀之,被告於晚間7時54分許,主動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與告訴人相互詢問彼此年齡、工作、是否有交往對象;且被告主動詢問告訴人想要什麼,表示願意購買乳液贈送告訴人,告訴人雖回稱時間已晚可以明日再說,但被告仍積極表示願在深夜外出購買乳液送給告訴人,復於晚間11時45分許,傳訊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已在本案房屋外,告訴人遂於晚間11時50分許,傳送訊息請被告稍候等情,可見雙方互動情形甚為良好,告訴人亦願在深夜與被告見面;惟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卻傳送內容為「你瘋了 我怕你」之訊息予被告,顯見告訴人在短短4分鐘內情緒驟然轉變,除傳訊指責被告、自稱害怕被告外,復隨即封鎖被告之帳號,不願繼續與被告聯絡(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9頁)。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假意以贈送乳液為由,誘使其步出本案房屋後,強制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使其深感恐懼等情為可信。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乙節,當屬明確。
二、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一)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對於是自行走到廚房或遭被告拉至廚房、被告有無抓告訴人之手摸被告生殖器、被告有無將手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告訴人遭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無大聲呼救、當時被告身著短褲或四角內褲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可見告訴人之指述不可信等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7月31日晚間,傳訊表示自己已在本案房屋外,及發送本案房屋外之照片予其時,其剛好要去拿水,遂步出本案房屋,但未在該址外看到被告,即走向廚房要拿水,卻見被告已在廚房,被告稱未買(筆錄誤載為「賣」)到其要的那款乳液,並突然從背後抱住其,以手摸其胸部,其有反抗稱不要,但被告仍將其所著褲子拉下,摸其下體,其以腳踢被告並跑回屋內,被告才離開(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於偵查時,證稱其於晚間11時47分許,收到被告傳送之訊息後,走出本案房屋,未看到被告,被告從後方將其拉至廚房摸其胸部、下體,因其有說不要並作出掙扎動作,被告之手指未插入其陰道,其當時有踢被告也有呼救,之後其掙脫被告跑入屋內(見偵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傳訊表示要拿乳液給其時,其以為被告是在本案房屋之出入口外,沒想到被告已經進入該址,並將其拉至廚房,在廚房強行將其抱住、摸其胸部及下體,當時其有掙扎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3頁)。可見告訴人對於其因被告傳訊表示要見面交付乳液,而步出本案房屋,先至該址出入口查看,嗣在該址廚房遭被告強行抱住,且被告不顧其反抗表示拒絕,仍以手撫摸其胸部、下體等節,前後所述一致。
2.依前所述,本案房屋出入口處未設門扇,且該址出入口係以走道與廚房相連,是告訴人指稱被告自行走進該址出入口後,沿該址通道進入廚房等語,與本案房屋之格局相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廚房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廚房燈未開啟,但仍有光線,其從對方臉型認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因依前開告訴人所述,被告在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前數小時,係當面與告訴人搭訕交談,復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絡,說明自己搭訕告訴人之緣由,並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以自己在本案房屋外要贈送乳液給告訴人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而告訴人於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傳送訊息請被告稍等,並依約步出本案房屋後,因未見被告,遂沿該址通道走向廚房,突遭行為人從旁強行以手環抱身體及撫摸胸部、下體,可見當時告訴人與犯人之臉部甚為靠近,則告訴人依其與被告之交談過程、犯人之面部特徵等,確認犯人即為甫與自己見面交談及以訊息邀約見面之被告,自屬可採。至於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在廚房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係穿著四角內褲或短褲一節,前後所述雖有些微差異(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237頁);然因當時廚房未開燈,且被告對告訴人為強行環抱、撫摸身體等行為時,雙方均呈站姿,則告訴人因現場光線、雙方姿勢、突遭被告為該等行為而深感恐懼等緣故,未清楚辨識被告下半身穿著之款式,當屬合理,尚難以此遽謂告訴人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為不可信。
3.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在廚房強行以手對其為環抱、撫摸胸部及下體等行為,當時其有以言詞及動作反抗等關於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主要梗概事實,前後證述一致,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在遭被告為該等行為後,隨即傳訊息指責被告瘋了,並稱自己對被告深感恐懼及封鎖被告之帳號。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環抱、撫摸胸部及下體動作,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所為。則告訴人在遭侵害時因深感恐懼,且奮力掙扎試圖擺脫被告,致無法清楚辨別或記憶被告有無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其當時有無大聲喊叫等細節,亦屬合理,即難僅憑告訴人就該等枝節事項之各次陳述內容稍有差異,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未見過告訴人,未與告訴人交換過聯絡方式,亦未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第246頁)。辯護人辯稱縱被告曾與告訴人搭訕或取得聯繫方式,至多僅能證明雙方相識;因依告訴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告訴人與被告於7月31日晚間7時55分至11時45分期間均有互傳訊息,但被告持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僅有同日晚間8時18分、19分之定位資訊,且定位位置係在被告工作之工廠,並無後續定位資訊,因本案房屋與被告任職工廠間有相當距離,無從證明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確有前往本案房屋;又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身體有碰觸,但告訴人之身體卻無任何瘀腫或傷痕,外陰部、陰部深部亦未檢出男性跡證,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犯罪等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71頁至第272頁)。經查:
1.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晚間6時53分許,接受驗傷採證時,除陰部處女膜有舊裂傷外,身體其他部位無明顯傷痕等情,固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頁至第7頁)。惟依前開所述,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環抱及撫摸身體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並未指述被告有對其為毆打、踹踢等攻擊動作,足見告訴人身體無明顯傷痕之驗傷結果,與其指述內容並無不符。
2.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晚間,經醫師在其外陰部、陰道深部採集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51378號鑑定書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5頁正反面)。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接受警詢及驗傷採證時,即陳稱其在案發後、驗傷前有沐浴、沖洗、更衣,事發時所著衣物亦已清洗等情(見偵卷第12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頁、第5頁)。而實務上部分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因欠缺保留跡證之鑑識觀念,或因不願一再回想、面對遭侵害過程,急欲擺脫對方殘留之氣味、碰觸自己身體之不適感受等緣故,未在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或在案發後清洗自己身體、案發所著衣物等情形,並非罕見。參以告訴人為外籍人士來臺工作,對於我國司法程序較為陌生,及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在案發後,向其哭泣稱有人跑到廚房要強暴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很緊張、全身顫抖,其表示自己也不知該如何處理,建議告訴人跟朋友說,次日上午告訴人才問其是否要報警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深感害怕、緊張,且向在臺雇主B女告知上情後,B女亦表示不知該如何處理,以致告訴人未在案發後立刻報警,並妥善保留相關跡證,即難認與前開實務情形有何相違之處。復因告訴人在採證前已沐浴身體,是縱告訴人之陰部檢體未檢出被告之DNA,亦不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持用扣案行動電話經本院囑託調查局鑑定111年7月31日晚間8時至翌日(8月1日)凌晨1時之定位資訊,鑑定結果僅查得該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31日晚間8時18分37秒、19分7秒之經緯度位置,且所在位置係在被告任職工廠附近等情。然扣案行動電話內確有將告訴人加為「WHATSAPP」好友,及接獲告訴人以「WHATSAPP」傳送文字訊息之紀錄;且告訴人提供前開對話紀錄之對方名稱為Mario Ade,與被告姓名相同;扣案行動電話接獲告訴人以「WHATSAPP」傳送文字訊息之內容,亦與告訴人提供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一致,足認告訴人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確為其與被告之聯繫內容;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未曾交換姓名、聯絡方式及相互聯繫等詞,顯非可採。又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相識、聯繫過程,及被告以贈送乳液為由,誘使其於深夜步出本案房屋後,在該址屋外廚房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嗣其掙脫逃入屋內,隨即傳送訊息指責被告及封鎖對方帳號」等內容,核與證人B女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及定位資訊等均屬相符。又證人B女證述告訴人向其敘述遭性侵之時間、情緒反應、其事後在本案房屋裝設監視器等,乃屬B女直接觀察及親自見聞經歷之事實,並非單純轉述告訴人於審判外陳述自己遭性侵內容之累積證據,與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訊紀錄及定位資訊,均屬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等詞,當無可採。再上開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關於自己遭被告強制猥褻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參酌前揭所述,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故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不顧告訴人之反抗,對告訴人所為環抱身體、撫摸胸部、下體等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除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猥褻行為(即環抱告訴人身體、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外,復強抓告訴人之手觸碰被告之生殖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詞。
(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猥褻行為外,尚有強抓其手去摸被告之生殖器等詞(見偵卷第12頁);然於偵查時,所述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之內容為環抱其身體、摸其胸部及下體,未提及被告抓其手觸碰被告生殖器等情(見偵卷第3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手環抱其身體及摸其胸部、下體,未抓其手去摸被告之生殖器等情(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強抓其手觸碰被告生殖器乙節,前後所述非屬一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強抓告訴人之手摸被告生殖器之行為,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此部分之猥褻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抓告訴人之手摸被告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原審認被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之內容,包含「被告強抓告訴人之手觸碰被告生殖器」,即非有當。是被告上訴否認對告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假意贈送乳液,誘使告訴人步出本案房屋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環抱身體、觸摸胸部及下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之觀念,並使告訴人深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49頁)等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臺從事操作機器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住在工廠宿舍,需扶養在印尼之父母及妹妹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再被告在臺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與告訴人聯繫,誘使告訴人與其見面,而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所用之物,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七、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來臺工作居留,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在我國工作期間,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善良風俗造成之危害非輕,是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