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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石○○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石○○(下稱被告)明

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1至39、12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關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願為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經偵、審程序,已悛悔自省,並亟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再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悛悔反省,於審理過程中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亦即依本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鑑於刑法第222條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乃屬對於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最嚴重之侵害,並戕害被害人之身心至鉅,自應嚴懲。是立法者經考量該犯罪態樣、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防衛等因素後,而斟酌定訂之法定刑度,法院自應嚴予遵守,因此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例外予以酌減該犯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時,本應審慎為之。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將足以使人嗜睡、陷入意識不清功效之助眠藥劑摻入水中,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飲用,藉此讓告訴人陷於意識不清後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嚴重欠缺對他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權之尊重,對告訴人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之創傷,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其所為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情。況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且告訴人一再表明無意願與被告進行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119頁),被告尚未得到告訴人之原諒至為明顯,自無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進行和解,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結果,但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其犯罪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竟以藥劑使告訴人陷入昏迷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人際間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協商和解,雖最終仍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仍可認其有所悔悟,復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諭知緩刑之理由: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特定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就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爰不諭知緩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