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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文婷上 訴 人即 被 告 AW000-A1114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20號、第3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刑宣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W000-A111484C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代號AW000-A111484C號的成年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為代號AW000-A111484號的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居叔父,2人之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明知甲女為未滿7歲的幼童,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乘機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的犯意,於111年7月9日2時2分左右,在他當時位於臺北市○○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以下簡稱本案住所)的胞兄房間內,趁甲女熟睡之際,掰開甲女外褲、內褲使她的臀部及外陰部裸露,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以照相竊錄甲女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貳、丙男為代號AW000-A111485號的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叔父,2人之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明知乙女為未滿7歲的幼童,為滿足一己私慾,為下列的行為:

一、基於以引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的女子為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的犯意,於110年6月27日23時27分至29分左右,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糖果、卡通商品或文具用品引誘乙女,再用手脫去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她臀部裸露、掀起乙女上衣使她的外陰部裸露,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二、基於以引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的女子為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的犯意,於110年7月8日11時54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糖果、卡通商品或文具用品引誘乙女,再用手拉開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她的臀部裸露,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的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三、基於以引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的女子為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的犯意,於110年7月10日7時55分至58分左右,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糖果、卡通商品或文具用品引誘乙女,先用手拉開乙女外褲及內褲使她的臀部裸露,再用手觸摸、撥開乙女的外陰部,又以自身的陰莖抵住乙女外陰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的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四、基於以引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的女子為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的犯意,於110年8月21日0時11分至19分左右,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糖果、卡通商品或文具用品引誘乙女,再用手觸摸乙女臀部並撥開以露出外陰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拍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的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五、基於使兒童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的女子為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及錄影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9時55分至10時6分左右,在本案住所房間內,以糖果、卡通商品或文具用品引誘乙女,先用手褪去乙女的外褲、內褲,再於過程中用手撫摸乙女的臀部、外陰部,並以自身陰莖拍打、磨蹭乙女臀部,又以手指摳弄乙女陰部,進入大陰唇內側而使之接合,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以所持手機攝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的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編號7所示的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另以預先架設的不詳錄影裝置攝錄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紀錄前述性交行為過程的影片電子訊號。

六、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的犯意,於111年5月19日21時7分至8分左右,在隱匿未告知乙女,利用乙女無從知情同意、意思自由亦未受妨礙或壓制的情況下,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詳裝置無故以錄影竊錄乙女非公開的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使用尿壺如廁的影片電子訊號。

七、基於以引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並對被害人為錄影的犯意,於111年7月16日16時2分至4分左右,在本案住所院子內,以糖果、卡通商品或文具用品引誘乙女,再以手伸入乙女穿著內褲的臀部撫摸乙女臀部與私處,以此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並以預先架設不詳裝置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前述過程的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八、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的犯意,於111年8月17日19時49分至50分左右,在隱匿未告知乙女,利用乙女無從知情同意、意思自由亦未受妨礙或壓制的情況下,在本案住所走廊,持不詳裝置無故以錄影竊錄乙女非公開的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女裸露臀部與外陰部使用尿壺如廁的影片電子訊號。

參、丙男為代稱A2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之表哥,2人之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的犯意,於92至93年間某日,在本案住所房間內,違反A2的意願,用手撥開、撫摸A2的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2為猥褻行為得逞,並持不詳設備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

二、基於以他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妨害秘密的犯意,於96至98年間某日,在隱匿未告知A2,利用A2無從知情同意、意思自由亦未受妨礙或壓制的情況下,在本案住所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A2非公開的如廁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的猥褻行為影片電子訊號。

肆、丙男為代稱A1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的表哥,2人之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的家庭成員關係。詎丙男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妨害秘密的犯意,為下列的行為:

一、於99年7月20日21時6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A1非公開的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的影片電子訊號。

二、於99年7月30日20時45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A1非公開的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的影片電子訊號。

三、於99年8月1日16時57分前某時,在本案住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A1非公開的洗澡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的影片電子訊號。

伍、丙男基於妨害秘密的犯意,為下列的行為:

一、基於妨害秘密的犯意,於95年8月12日某時,在他與代稱A5的成年女子(下稱A5)共同任職的○○○○○店(址設臺北市○○區,完整名稱地址詳卷)內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A5非公開的更衣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的影片電子訊號。

二、基於妨害秘密的犯意,於98年2月27日某時,在○○○○○店內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A5非公開的更衣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的影片電子訊號。

三、基於妨害秘密的犯意,於98年3月3日某時,在○○○○○店內廁所架設密錄器,無故以錄影竊錄A5非公開的更衣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的影片電子訊號。

陸、丙男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妨害秘密的犯意,於102年10月8日17時13分左右,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28號前,利用搭訕代稱A3的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之機會,無故藉他藏置於鞋帶及鞋舌間的密錄器以錄影竊錄A3裙底下的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的影片電子訊號。

柒、丙男基於妨害秘密的犯意,於108年7月28日前的同年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8號前,藉機接近代稱A4的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無故藉他藏置於鞋帶及鞋舌間的密錄器以錄影竊錄A4裙底下的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的影片電子訊號。

捌、嗣因丙男將有關甲、乙女的猥褻照片上傳至他的GOOGLE雲端帳戶,經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心(NCMEC)於111年9月19日來信表示前述GOOGLE帳戶疑似有拍攝、製造兒童色情照片、影片電子訊號之虞。經警循線追查,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核發的搜索票在他的本案住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才查悉上情。

玖、案經甲女及乙女之母AW000-A11148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A1、A2、A3、A4、A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追訴權時效:

被告丙男就事實欄參、二與事實欄肆、伍所示的行為,均涉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現行(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並未罹於時效。至於事實欄參、一所示行為涉及修正前(88年8月13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部分時效雖已完成,但檢察官就這部分並未起訴此罪名,應先予以說明。

㈡本庭審理範圍:

⒈臺北地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縱使被告是於同一天拍攝本案猥褻的電子訊號,但被告事後於其他期日再無故加以重製,被告亦應構成無故重製猥褻的電子訊號罪甚明,原審此部分所為的判定核有違誤;再者,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均僅判處7年有餘的有期徒刑,這部分犯行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78年3月,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6月,顯然過輕;又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各罪所量處的刑度及應執行刑,亦有明顯偏低的情事。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均無意見,僅就其中部分犯行的法律適用、罪名或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其中就甲女、乙女、A2部分,原審所為的法律適用及認定的罪名均有違誤;就A1、A3、A4、A5所為罪刑認定均不爭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⒋綜上,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沒收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

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並非本庭審理範圍;原審諭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各罪(A1、A3、A4、A5)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其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已經確定,此部分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㈢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壹、貳部分:

這部分事實,已經被告於本庭準備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甲女於偵訊時證述(B卷第259-267頁)、乙女於偵訊時證述(B卷第249-258頁)、丁女於警詢與偵訊時證述(B卷第149-152、254-255、265-266頁)的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NCMEC通報信函(A卷第55-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案物內容檢視蒐證擷圖(B卷第87-110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5、9至11所示的照片或影片擷取圖片(詳該表「卷證出處」欄)、甲女與乙女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C卷第245-247、261-263頁)等件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事實欄參部分: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在本案住所房間內,對A2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的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等情,這有各該猥褻行為圖片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A2於警詢與偵訊時證稱:在接獲警方通知之前,我並不清楚有遭被告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的猥褻行為圖片,他並未徵得我的同意;被告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猥褻行為圖片部分,我記得當時被告把我叫進他的房間後,有摸我的下體及外陰部並拍攝影像,我有反抗,後來他有叫我轉過去背對他,我不知道他在幹嘛等語(C卷第169-170、341-342頁)。綜上,由前述A2的證詞,顯見被告是在違反A2意願的情況下,先對A女為猥褻行為,再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至於被告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的猥褻行為圖片電子訊號部分,則是在A2不知悉之際所拍攝。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的女子犯強制性交、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等犯意,以零食、玩偶引誘A2進到他的房間內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的圖片電子訊號部分,即乏依據;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是以零食、玩偶引誘A2一事,亦屬誤會。

㈢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就事

實欄壹、貳、參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有關事實欄壹、貳、參的事證明確,被告這部分的犯行可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成立的罪名:㈠新舊法比較: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部分:

⑴被告為事實欄參、一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7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時間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規定僅刪去常業犯,而同表編號3至6所示規定則陸續將以違反意願的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照片等罪的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擴大拍攝、製造客體,以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並不限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的行為態樣,應認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即88年4月23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4項。

⑵被告為事實欄參、二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7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時間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2所示規定,陸續將以違反意願的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照片等罪的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擴大拍攝、製造的客體,以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並不限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的行為態樣,這些修正後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即95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

⑶被告為事實欄壹、貳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陸續於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時間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如附表四編號5至6所示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4所示規定,擴大拍攝、製造的客體及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並不限於性交或猥褻行為、增加重製的行為態樣,這些修正後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即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

⒉刑法第222條、第224條之1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參、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24條之1借罪的刑法第222條陸續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3所示時間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規定相較於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1所示規定就加重罪刑的被害人年齡由「14歲以下」調整為「未滿14歲」而減縮其範圍,亦刪去較重的無期徒刑,於編號3所示規定則新增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為加重罪刑的行為態樣,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規定。

⒊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部分:

⑴被告為事實欄參、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於如附表

六編號2所示時間修正施行如條文內容欄所示,且如附表六編號3A、3B所示時間另就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相關行為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處罰規定如條文內容欄所示。這些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如同表編號2所示規定將單科罰金金額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至30萬元,且新增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的法定刑均較刑法第315條之1為重,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規定。

⑵被告為事實欄貳、六及八所示行為後,如附表六編號3A、3B

所示時間另就無故攝錄他人的性影像及相關行為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等處罰規定如條文內容欄所示。這些規定法定刑較刑法第315條之1為重,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

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部分:

被告為事實欄壹所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因被告為甲女與乙女的叔叔而為三親等旁系血親、A1女與A2女的表兄而為四親等旁系血親,無論是適用新法或舊法,均為第3條第4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並無有利不利的情形,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的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

㈡法律適用的說明:

⒈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手機或

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憶體或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若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的過程而成為實體的物品(如光碟、相片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照片或影片,依現有證據,應僅在被告手機、電腦主機、雲端、儲存裝置(外接硬碟或記憶卡等)上儲存,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應屬電子訊號。

⒉性交是猥褻的加重型態,兩者是包含關係、僅有性行為程度

的差別,且行為主觀上必須意識到具有「性」的意涵,始具有犯罪故意,如行為的外觀伴隨著性意涵的強烈身體接觸(如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的接觸),而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時,根本無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亦不問被害人是否意識到其中的性意涵,即可評價為性交或猥褻。而區辨行為人所為是成立性交或猥褻的另一關鍵,在於是否符合法定的「性交」定義。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由其立法定義可知,性交行為必須符合行為人以性器,或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或至少需「使之接合」。女性的性器可分為內生殖器與外生殖器,陰道、子宮頸、子宮等均屬內生殖器,外生殖器(外陰部)則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等,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性器行為,均為刑法所稱的性交行為,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影片電子訊號,包含被告以手指進入乙女大陰唇內側的內容,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屬性交行為的影片電子訊號;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3所示照片或影片電子訊號,則包含甲女、乙女或A2裸露臀部、外陰部的內容,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均屬猥褻行為的照片或影片電子訊號。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的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的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的立法目的,他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的憲法要求。由此可知,本條文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如行為人採行積極的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規定。該項規定所指的「引誘」,是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的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的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意思。如行為人採行的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 項之罪。本條文第3項所稱的「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指其所列舉的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的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的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的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條例是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的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在此意義下,有關本條例的解釋,應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的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雖然如此,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既然已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的不同,而分別予以規範,並依其行為態樣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定刑,而不像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第227條第1項(與幼年男女性交)的法定刑都是3年以上10年以下的立法模式,則在個案適用本條例時,自應依行為人的行為態樣之不同、對被害人知情同意、妨礙或壓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與否,而分別適用與本條例相稱的條文內容,尚不得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再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國際規範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或刑法相關規定的同一解釋,從寬解釋有無「違反兒童意願」,或「罪疑唯重」一律適用最不利於行為人的條款。又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之所以要證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指控而入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同時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時,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與少年或兒童為性交或猥褻罪是抽象危險犯,其侵犯的是少年或兒童人格發展的性犯罪,而非侵害其性自主,法院只要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故意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男女)為性交或猥褻即可。

此外,與強制性交(猥褻)是違反被害人現實反對意願的情形不同,乘機性交(猥褻)涉及具有(至少暫時性)身心障礙等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人,於被侵害時無從形成強制性交(猥褻)所需要的內在拒絕意願,或身體上無法落實或表達此一拒絕意願,因此,當被害人陷於缺乏意識的熟睡狀態即屬強制性交(猥褻)的行為客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04號、48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先例同此意旨)。

經查:

⑴甲女於事實欄壹所示的時間雖年僅6歲,但被告是利用甲女熟

睡之際掰開其外褲、內褲,使其臀部、外陰部裸露,並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電子訊號,已如前述,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甲女並未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該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亦無從違反其意願的方法而為之,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的乘機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的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的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自有未洽。

⑵被告於事實欄貳、五所示的時間、地點,褪去乙女的外褲、

內褲,又以手撫摩乙女臀部、外陰部、以陰莖拍打乙女臀部,再以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使之接合,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屬性交行為;被告於事實欄貳、一至四、七所示的時間、地點,脫去或拉下乙女外褲、內褲,以手撫摸乙女臀部或外陰部,應認屬於猥褻行為。而被告於事實欄貳所示時、地攝錄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的電子訊號,亦已如前所述。再者,乙女於事實欄貳、一至五、七所示時間雖年僅4至5歲,但被告是以糖果、卡通商品或文具用品,引誘乙女同意而為拍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成立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與幼年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猥褻或性交行為的電子訊號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與第221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犯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錄影、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4條之1與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犯強制猥褻而對被害人照相、錄影,以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的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自有未洽。又被告於事實欄貳、六與八所示時間,在隱匿未告知乙女,利用乙女無從知情同意、意思自由亦未受妨礙或壓制的情況下,拍攝、製造該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或性交行為的電子訊號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亦有未洽。

⑶A2於事實欄參、一所示時間年僅7至9歲,A2表示被告摸她的

下體及外陰部並拍攝影像時有反抗之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曾於103年5月26日12時26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對了,以前我摸妳身體的事情,妳有跟別人說嗎?」等訊息時,A2回覆:「沒有。你再碰我會講,已經忍很久了,尊重一下好嗎,我不是小朋友了欸」等語(C卷第287頁),堪認A2當時雖年紀尚輕,但於被告對她為猥褻行為及拍攝、製造性影像時已表達反對之意,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又被告於事實欄參、二所示時間,在廁所裝設密錄器,在隱匿未告知A2,利用A2無從知情同意、意思自由亦未受妨礙或壓制的情況下,被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的電子訊號,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是違反95年5月30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行為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罪與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自有未洽。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有關對兒童犯罪的加重是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被告於為事實欄貳、六及八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乙女則為5歲;於事實欄參、二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A2則為11至15歲。被告明知其事,仍對乙女、A2犯本案妨害秘密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的加重要件。至於被告就事實欄壹至參所示犯行涉犯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暨事實欄貳、一至五、七及事實欄參、一所示犯行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違反意願之性交或猥褻罪,都是以年齡作為處罰要件,自無庸再依該規定加重,附此說明。

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甲女、乙女的同住叔叔,為該法第3條第2款、第4款規定的家庭成員;被告亦為A2的表兄,為該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被告對其等為如事實欄壹至參所示犯行,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成立的罪名:

⒈本庭審核後,認被告就事實欄壹所為,是犯刑法第225條第2

項的乘機猥褻罪、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罪。被告於猥褻過程中對被害人照相部分既已結合至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被告前述犯行,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尚有未洽,已如前述,但本庭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且辯護人亦為相同主張,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⒉本庭審核後,認被告就事實欄貳、一至五、七所為,都是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與幼年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的電子訊號罪。被告於猥褻或性交的過程中對被害人照相部分既已結合至該罪的構成要件,不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被告前述犯行都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的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的電子訊號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貳、五性交前後對乙女為猥褻的低度行為,應為性交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在事實欄主張應論以強制性交、猥褻各1次,尚有未洽。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或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等罪,亦有未洽,已如前述,但本庭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且辯護人亦為相同主張,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本庭審核後,認被告就事實欄貳、六及八所為,都是犯修正

前(107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的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都是以一行為觸犯前述數罪名,均應各從一重的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但本庭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本庭審核後,認被告就事實欄參、一所為,是犯修正前(95

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罪、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被告前述犯行是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所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⒌本庭審核後,認被告就事實欄參、二所為,是犯修正前(95

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此部分所為是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應從一重的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是違反95年5月30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行為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等罪,亦有未洽,已如前述,但本庭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且辯護人亦為相同主張,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就事實欄壹至參各編號所示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並未完全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不罰或減刑的事由:

被告雖於105年3月23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診斷患有窺視症,這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B卷第15頁)。然而,經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略以:「⒈個案雖語言動作發展正常,但自小在多重情境下即有社交溝通及社交互動之缺損……成年之後個案常因人際關係議題而自行離職,也無法與異性建立親密關係,僅能以偷拍、買春等方式滿足性慾。鑑定過程中個案情緒平板、反應快速但表淺,與鑑定團隊眼神接觸較少,雖有一來一往之對談,但較難感受到個案情緒與對談內容之連結,因此無法排除個案有疑似自閉類群障礙疾患之診斷。⒉雖然個案兩次性猥褻之對象均為未成年之表妹及姪女……但因為此次案件爆發前,上述情形未對其造成顯著苦惱或人際困境……偷拍的對象也有成年女性,因此個案並未藉由透過與青春期前孩童進行性活動而體現到重複而強烈的性喚起……僅是選擇較易下手的身邊未成年女性親人……並未符合戀童症之診斷準則。⒊個案於99年……開始會藉由偷窺不知情他人裸體更衣、洗澡及裙底,以拍照截圖打手槍的方式滿足其性慾,並且於105年3月23日首次被捕後方才覺得自己與正常人不一樣……自行至仁愛醫院身心科就診而診斷為窺視症,自述僅就診一次狀況即改善幾個月,但……無法排除個案之就醫服藥行為有逃避刑責之需求……雖有表示需接受藥物治療……但截至鑑定當日仍未主動就醫,顯見並未對其造成顯著影響或功能減損……並未符合窺視症之診斷準則。⒋個案……心理衡鑑時亦主觀陳述有焦慮情緒與輕度強迫思考與行為,但因強迫思考之定義為侵入、入想要的想法,並非如個案所述為想要的想法,且此想法也未對個案造成明顯的焦慮及痛苦……未對個案造成顯著苦惱或重要功能減損……並未符合焦慮症或強迫症之診斷準則」等內容(P卷不公開卷第301-316頁)。由此可知,被告或存在社交溝通、互動的障礙疾患,但並非因患有疾病而不能認知自己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即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規定的適用。

四、本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的理由:㈠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

⒈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部分所為的論罪

科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及憑據。但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就事實欄壹所為,是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的乘機猥褻罪、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的電子訊號罪,原審認被告是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現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罪,核有違誤;被告就事實欄貳、一至五、七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與幼年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的電子訊號罪,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貳、一至四、七所為是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現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4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罪,認被告就事實欄

貳、五所為是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現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221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並對被害人為照相及錄影罪,核有違誤;被告就事實欄參、二所為,是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原審認被告是犯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核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所為的法律適用及論罪有誤一事,雖屬無據,但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各罪所為的法律適用及論罪確有違誤,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中此部分的罪刑宣告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原審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的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

,並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亦未說明其裁量的具體理由,以致所定執行刑比一般司法實務的行情為低,有違罪責原則,核有違誤:

⑴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⑵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諭知的

罪名有誤,已如前述,其因此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自有違誤。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雖然都是妨害兒少的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為犯罪性質(罪名)、犯罪手法相同之罪,且就甲女、乙女部分的犯罪時間相近,但所侵犯的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可見責任非難重複性低,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但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所量處之刑總計高達78年3月,卻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不僅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亦未說明其裁量的具體理由,以致其所定執行刑比一般司法實務的行情為低,有違罪責原則,顯非適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本庭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

9所示各罪所量處的刑度及應執行刑,有明顯偏低的情事等語;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所為的法律適用及論罪有誤,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各罪所量處的刑度明顯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⑴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⑵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所為的法律適用及論罪並無

違誤,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各罪量處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再者,原審審酌被告與A1為表兄妹關係,與A3、A4、A5則無任何的親誼;所為造成各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的不良影響,所生危險或損害非輕;並無前科、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A3、A4、A5達成和解的態度等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各罪在量刑上予以差異化處理,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此部分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又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定執行刑時亦已基於罪責相當的要求,綜合評價前述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各被告整體犯罪行為的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的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所為的法律適用及論罪有誤,就如附表一編號12至19所示各罪量刑(或定執行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部分,核屬無據。⒉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的刑責,應予以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⑵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精神診斷為疑似「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僅能以偷拍、買春、自慰的方式滿足性慾,所有拍攝的檔案、照片都存放在電腦硬碟及外接式硬碟,硬碟都有扣案,無其他備份,所錄的影像、照片並沒有散布外流出去,已與甲女、乙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等等事由,尚難認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於本案爆發前,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經提起公訴,但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臺北地院遂判決不受理,顯見被告並非初犯類似犯行。又被告利用自身與甲女、乙女、A2之間所具有的誼親關係及對他的信賴而為本件犯行,嚴重影響各被害人身心的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期間更自92、93年持續至111年間,亦未因105年的偷拍行為遭察覺而有所反省、停止,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的偶發性犯案,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原審綜合以上情事,認定被告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各被告的刑責,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乃其職權裁量的合法行使,核無不當。是以,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的理由,亦不可採。

五、本庭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利用與甲女、乙女、A2之間所具有的誼親關係,以及其等年幼並無力抵抗,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趁其等熟睡之際,或以糖果、卡通商品或文具用品引誘,或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為之,先對甲女、乙女、A2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得逞,並持手機以照相竊錄其等的身體隱私部位,而攝得性交或猥褻行為圖片、影片的電子訊號;或隱匿未告知乙女、A2,利用乙女、A2無從知情同意、意思自由亦未受妨礙或壓制的情況下,使其等被拍攝猥褻行為影片的電子訊號。由此可知,被告所為勢必嚴重侵犯甲女、乙女、A2人格的建全成長,應認被告犯罪動機可議、手段惡劣、侵害法益重大。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本庭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的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沒有任何遭判刑的犯罪紀錄,自稱在工廠從事技術員,是甲女、乙女與A2的長輩,未婚、大學畢業、無人需要扶養、與父母同住、父親年老體衰多病的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乙女及其父母調解成立(這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A2則始終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的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有對被告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司法實務少有類似案件可資參酌的情況下,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本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本庭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其罪質與手法相同,都是妨害被害人的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為犯罪性質(罪名)、犯罪手法相同之罪,且就甲女、乙女部分的犯罪時間相近,但所侵犯的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可見責任非難重複性低;並權衡他所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他與各被害人的意見、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的電

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妨害秘密的犯意,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脫下乙女外褲及內褲,並持手機拍攝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與18所示、乙女裸露之臀部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依般人羞恥或厭惡感的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㈡被告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的電

子訊號、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並對被害人為照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妨害秘密的犯意,於111年7月17日某時,持密錄器拍攝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乙女裸露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依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與舉證責任原則: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的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法。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檢察官所提的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㈠經檢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的圖片內容(B卷第44頁

下圖、第68頁下圖),並與同表編號6、13所示的圖片內容進行比較(B卷第43頁下圖、第65頁圖),均呈現乙女身著淺粉色上衣,在床上呈跪姿,雙手掌心向上往後垂放於床上的情況。而被告在乙女身後以左手拉下乙女淺藍色外褲與白色內褲,使乙女臀部及外陰部裸露的情形,且圖片中枕頭、棉被等擺設位置、陰影位置均相同,自不能排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圖片電子訊號,都是被告利用螢幕截圖等方式重製同表編號6、13所示圖片電子訊號而成,因而發生檔案記載的時間與實際拍攝時間並不相同的情形,自不能僅以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圖片電子訊號檔案日期記載為110年7月23日,即認被告除經前述認定有罪的同年月10日犯行(即如事實欄貳、三所示者)外,尚另於110年7月23日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

㈡經檢視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的圖片(P卷㈡第179頁,為原

審依該編號檔案路徑自行列印而成),並與同表編號36所示影片擷圖比較,被告、乙女所著服裝相同、所在場域亦相同,不能排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的圖片電子訊號,是被告自同表編號36所示影片電子訊號擷圖重製而成,因而發生檔案記載的時間與實際拍攝時間並不相同的情形,自不能僅以附表二編號37所示圖片電子訊號檔案日期記載為111年7月17日,即認被告除經前述認定有罪的同年月16日犯行(即如事實欄貳、七所示者)外,尚另於111年7月17日有一次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犯行。

四、本庭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縱使被告是於同一天拍攝本案猥褻的電子訊號,但被告事後於其他期日再無故加以重製,被告亦應構成無故重製猥褻的電子訊號罪等語。惟查,由如附表四所示的修法歷程,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時,才於該條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列「無故重製」的犯罪行為態樣,立法理由並敘明:「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等內容,顯見被告為前述起訴意旨所指的重製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並未處罰「重製」的犯罪行為態樣。是以,被告縱使有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於110年7月23日、111年7月17日為前述的重製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無從據以處罰,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被告有於前述時間使乙女拍攝猥褻的圖片電子訊號所憑的證據,不能排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圖片電子訊號是被告利用螢幕截圖等方式重製同表編號6、13所示圖片電子訊號而成、編號37所示圖片是被告自同表編號36所示影片電子訊號擷圖重製而成,即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二),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7、19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1月1日施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事實欄壹所示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以他法(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2 如事實欄貳、一所示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3 如事實欄貳、二所示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4 如事實欄貳、三所示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5 如事實欄貳、四所示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6 如事實欄貳、五所示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原判決撤銷。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7 如事實欄貳、六所示 丙男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以他法(利用被害人不知悉之際)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8 如事實欄貳、七所示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9 如事實欄貳、八所示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以他法(利用被害人不知悉之際)使兒童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10 如事實欄參、一所示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如事實欄參、二所示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原判決撤銷。 丙男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他法(利用被害人不知悉之際)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12 如事實欄肆、一所示 丙男犯修正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如事實欄肆、二所示 丙男犯修正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如事實欄肆、三所示 丙男犯修正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如事實欄伍、一所示 丙男犯修正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如事實欄伍、二所示 丙男犯修正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如事實欄伍、三所示 丙男犯修正前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如事實欄陸所示 丙男成年人對少年犯修正前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如事實欄柒所示 丙男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原始項目 對應之起訴圖片/影片 備註 卷證出處 1 丙男用手掰開甲女外褲、內褲使甲女臀部、外陰部裸露之圖片電子訊號2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 B卷第57頁上圖、第59頁下圖 2 丙男掀開衣服使乙女裸露外陰部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B卷第44頁上圖 丙男拉開乙女內褲、外褲使乙女裸露臀部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B卷第48頁下圖 乙女裸露臀部之圖片電子訊號2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B卷第52頁上圖、第58頁下圖 3 丙男拉開乙女內褲、外褲使乙女裸露臀部之圖片電子訊號2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該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於110年7月8日連同手機相簿其他照片電子訊號為手機螢幕擷圖重製而成(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B卷第62頁下圖 4 丙男拉開乙女內褲、外褲使乙女裸露臀部之圖片電子訊號2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3 該圖片電子訊號經被告於110年7月23日以擷圖方式重製成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B卷第43頁下圖、第44頁下圖、第65頁圖、第68頁下圖 丙男觸摸乙女臀部及乙女裸露外陰部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B卷第45頁上圖 丙男以手推拉乙女外陰部旁皮膚使陰道口露出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該圖片電子訊號經被告於110年7月24日以擷圖方式重製成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B卷第45頁下圖、第46頁下圖 丙男拉開乙女內褲、外褲使乙女裸露臀部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B卷第47頁下圖 乙女裸露外陰部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該圖片電子訊號經被告於110年7月24日以擷圖方式重製成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B卷第47頁上圖、第48頁上圖 丙男將陰莖抵在乙女外陰部之圖片電子訊號3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16 B卷第62頁上圖及下圖、第63頁上圖 5 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之圖片電子訊號3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3至24 B卷第49頁下圖、第56頁下圖、第68頁上圖 丙男撥動乙女裸露之臀部下緣使外陰部露出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B卷第50頁上圖 丙男觸摸乙女裸露臀部之圖片電子訊號2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2 B卷第51頁上圖、第53頁圖 6 乙女裸露外陰部之圖片電子訊號4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至27、29 B卷第46頁上圖、第49頁上圖、第50頁下圖、第51頁上圖 乙女裸露臀部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B卷第52頁下圖 乙女外褲褪至腿邊僅著內褲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B卷第57頁下圖 乙女裸露臀部及外陰部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B卷第59頁上圖 乙女裸露臀部及外陰部及丙男陰莖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B卷第63頁下圖 7 丙男以陰莖磨蹭乙女外陰部之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B卷第67頁上圖 8 側錄丙男編號6、7所示行為及其以手指摳弄乙女陰部使之接合性交行為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B卷第71頁下圖、第72頁上圖、P卷㈡第161至176頁 9 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並使用尿壺如廁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B卷第71頁上圖 10 側錄丙男將手伸入乙女內褲撫摸其外陰部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該影片電子訊號經被告於111年7月17日以擷圖方式重製成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B卷第70頁上圖、P卷㈡第179頁圖 11 乙女裸露臀部、外陰部並使用尿壺如廁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B卷第70頁下圖 12 A2女裸露陰部、臀部之圖片電子訊號共5張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該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用原始之5張圖片電子訊號拼接重製而成(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B卷第74頁上圖、C卷第283頁上圖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該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於111年6月18日用原始之3張圖片電子訊號與A2女近日生活照拼接重製而成(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C卷第283頁下圖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該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於111年6月18日用原始之3張圖片電子訊號與A2女近日生活照拼接重製而成(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C卷第284頁上圖 13 A2女裸露陰部、臀部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該影片電子訊號經被告於111年6月18日以擷圖方式重製成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圖片電子訊號(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C卷第284頁下圖、第285頁上圖、下圖 14 偷拍A1女洗澡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為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將各影片電子訊號擷圖拼接重製而成(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B卷第73頁、C卷第271頁上圖、第273頁圖、第276頁上圖、第278頁圖 15 偷拍A1女洗澡之影片電子訊號2部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5 同上 B卷第73頁、C卷第271頁下圖、第273頁圖、第276頁下圖、第278頁圖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5 同上 B卷第73頁、C卷第272頁上圖、第273頁圖、第277頁下圖、第278頁圖 16 偷拍A1女洗澡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5 同上 B卷第72頁下圖、第73頁、C卷第272頁下圖、第273頁圖、第277頁上圖、第278頁圖 17 偷拍A5女更衣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 C卷第329頁下圖 18 偷拍A5女更衣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2部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至3 C卷第330頁上圖、第337頁圖 19 偷拍A5女更衣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1部 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 C卷第330頁下圖 20 偷拍A3女裙底之影片電子訊號2部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至3 C卷第315至316頁圖 21 偷拍A4女裙底之圖片電子訊號1張 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該圖片電子訊號係被告於108年7月28日用原始之圖片電子訊號與A4女其他照片電子訊號拼接重製而成(重製行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B卷第74頁下圖;C卷第321頁圖 備註:本表所載時間均為民國紀年附表三: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SHARP手機(型號:FS8010) 1支 無門號 2 HUAWEI MATE 10 Pro 手機(型號:BLA-L29) 1支 門號00000000000號 3 外接硬碟(編號A1) 1個 含電源線 4 外接硬碟(編號A2) 1個 5 外接硬碟(編號B1) 1個 含電源線、傳輸線 6 外接硬碟(編號B2) 1個 7 外接硬碟(編號B3) 1個 8 外接硬碟(編號B4) 1個 9 外接硬碟(編號B5) 1個 含電源線 10 外接硬碟(編號B6) 1個 11 外接硬碟(編號C1) 1個 含傳輸線 12 外接硬碟(編號C2) 1個 13 外接硬碟(編號C3) 1個 14 外接硬碟(編號C4) 1個 15 外接硬碟(編號C5) 1個 含傳輸線 16 外接硬碟(編號C6) 1個 17 外接硬碟(編號C7) 1個 18 外接硬碟(編號C8) 1個 19 外接硬碟(編號C9) 1個 20 外接硬碟(編號C10) 1個 21 外接硬碟(編號C11) 1個 22 外接硬碟(編號C12) 1個 23 外接硬碟(編號D1) 1個 24 外接硬碟(編號D2) 1個 25 外接硬碟(編號D3) 1個 26 外接硬碟(編號D4) 1個 27 外接硬碟(編號D5) 1個 28 隨身碟(編號E1) 1個 29 密錄器(編號E2) 1臺 30 密錄器(編號E3) 1臺 31 密錄器(編號E4) 1臺 32 密錄器(編號E5) 1臺 33 電腦主機(編號E6) 1臺 含電源線、滑鼠、鍵盤 34 記憶卡(編號S1) 1張 35 記憶卡(編號S2) 1張 36 記憶卡(編號S3) 1張 37 記憶卡(編號S4) 1張 38 記憶卡(編號S5) 1張 39 記憶卡(編號S6) 1張 40 記憶卡(編號S7) 1張 41 記憶卡(編號S8) 1張 42 記憶卡(編號S9) 1張 43 記憶卡(編號S10) 1張 44 記憶卡(編號S11) 1張 45 記憶卡(編號S12) 1張 46 記憶卡(編號S13) 1張 47 記憶卡(編號S14) 1張 48 記憶卡(編號S15) 1張 49 記憶卡(編號S16) 1張 50 記憶卡(編號S17) 1張 51 記憶卡(編號S18) 1張 52 記憶卡(編號S19) 1張附表四:

編號 1 2 3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條次 第27條 第27條 第36條 公布(生效)時間 民國88年4月21日(同年月23日) 民國95年5月30日(同年7月1日) 民國104年2月2日(106年1月1日) 條文內容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姦淫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編號 4 5 6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條次 第36條 第36條 第36條 公布(生效)時間 民國106年11月29日(107年7月1日) 民國112年2月15日(同年月17日) 民國113年8月7日(同年月9日) 條文內容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附表五:

編號 1 2 3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 條次 第222條 第222條 第222條 公布(生效)時間 民國88年4月21日(同年月23日) 民國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 民國110年6月9日(同年月11日) 條文內容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六:

編號 1 2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 條次 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1 公布(生效)時間 民國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 民國103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 條文內容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未修正) 編號 3A 條次 第319條之1 公布(生效)時間 民國112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 條文內容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3B 條次 第319條之2 公布(生效)時間 民國112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 條文內容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對照表:

編號 案號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460號 A卷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17號 B卷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20號 C卷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 P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