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W000-A1114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案號: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W000-A111484C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同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由此可知,限制出境、出海是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的不得已措施,為避免導致被告立即逃匿,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承審法官(合議庭)認被告符合前述要件,於必要時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如法院決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因不具有急迫性,自應適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陳述權,如此即可避免偏斷,並符合憲法所揭示干涉人民基本權利前,原則上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要求。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AW000-A11148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92號判處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受理後,於114年5月28日宣判。本院判決主文為: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刑宣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其他上訴駁回。
本院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的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期間於115年1月27日將屆滿在案。
㈡前述被告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的期間屆滿前,本院審核相
關卷證,並於114年12月31日訊問程序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後,認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經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刑期甚重,本院審酌被告面臨的刑責重大,而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是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判處前述須入監服刑的重刑,堪認被告應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的強烈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的事由。又參酌被告仍可提起上訴尋求救濟,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的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的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的必要。
三、結論: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的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爰裁定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於檢察官主張應諭知被告接受適當的科技設備監控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與父母同住,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診斷存在社交溝通、互動的障礙疾患,尚無命對被告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的必要,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