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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柏文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馮柏文(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就A女哭泣原因、哭泣之時點、

停止摩擦A女之原因等節前後不一,故被告供稱並未違反A女意願之詞並非可採。

㈡A女就案發經過、為何哭泣、被告為何停止等節,陳述前後一

致,A女事發時為17歲少女,難以期待對於本件可分毫不差地拼湊事情全貌。而以A女面對交互詰問又時常出現不知如何回答之情形,可知A女突遇無法處理、不欲讓家人知悉之事件,實無法期待A女會向被告家人求助,此未求助之情形,反與A女事發當下之反應一致。由A女第一時間傳訊「我被強姦」、「我直接爆哭」、「幹我不想活了」予周宸叡,可認A女事發時之情緒反應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相符,應可為補強證據,佐認A女證述之真實性。

㈢A女未於第一時間報警、驗傷,反可佐認A女原不欲以司法程

序處理此事,亦無可能採得本件之客觀跡證,故驗傷診斷結果自無法認定本件相關之事實。原審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A女就被告有無推倒A女、脫下A女安全褲、內褲、性交過程中有無抗拒、大叫等,證述前後均有矛盾,而不具憑信性,且以被告之祖母乙○○證述A女於房間中之聲響、離去之狀況,皆與A女證述情節歧異,而A女於過程中、事後均無向在場他人為求救之行為更與常情不合,況卷內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認A女指述曾與被告性交之事實。而由A女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核與被告辯稱:主觀上認知A女同意為猥褻之行為等節相符,更無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之言語,至事後被告面對A女及前來索賠之「WILL」所為之道歉,實難認係出自於己身自由意志,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故被告與A女間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之性交,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甚至,細查A女與周宸叡之IG對話,當周宸叡告知另外請「WILL」幫忙處理時,A女竟回稱「可是公審他的話他可以告欸」(見偵字卷第143頁),A女所稱「本件公諸於他人,被告可以告A女」,核與一般被害人主觀上就事件公諸於眾後,「犯罪者會受公眾之批評、懲罰」等想法迥異,A女此等覆稱實與性侵害被害人之一般反應大相逕庭。而原審所指A女證述不一致之情形,均屬被告究否使用強制力、A女於性交時之性自主意願表現之主要情節,該等重要部分之瑕疵自已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故原審有關上開證據採擇之職權行使,並未悖離一般經驗法則,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本件被告在警詢、偵查以及審理程序,對於A女哭泣原因、哭泣之時間、停止摩擦A女之原因等節,或說詞反覆,或諸多不合常理,然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以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所指:被告言詞閃爍迴避,供稱並未違反A女意願之詞不可採信云云,與實質舉證責任有違。

㈢再周宸叡證稱:經A女告知後,我告知A女先行蒐證,再介紹

「WILL」與A女一同處理請求賠償,我想說我也能分一份,當日後來與A女通電話時,印象中A女的語氣與平常講話大剌剌的情形不同,但並無哭泣、哽咽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9頁),是以周宸叡之證述,反而可認A女更著重於「事後索賠」乙事,無法認定A女於事後有「重大事故發生」之情緒異狀起伏,不足為補強證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據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柏文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柏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柏文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74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6時至17時許,以遛狗為由,邀約A女至台北捷運景安捷運站碰面,旋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房內聊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壓制後,強吻A女,並觸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同意書、證物採集單、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暱稱「Will」之人之IG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當天來我家有和我聊感情狀況及性方面的事情,同意和我擁抱、親吻,也同意讓我以陰莖摩擦外陰部,我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辯護人辯稱:A女雖證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但此僅為A女之感覺,不能排除A女有誤認之情形。被告當時與A女處於曖昧之情境,徵詢A女之同意才對A女為愛撫、親吻、摩擦陰部之行為。當天A女由被告載回家,離去被告住處時有和被告家人打招呼並無異狀,A女返家後沒有驗傷、報警,卻透過甲○○找到「Will」去向被告談判、索賠,已有可疑,況本件案情曝光是因被告自己去報警,倘若被告有性侵A女,應不敢伸張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網友,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親吻A女、觸摸A女胸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110-15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45-55、101-125、135-147頁、偵字彌封卷第33-34、43-2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有關證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

1.A女於警詢時證稱:進到被告房間後,我們先聊天,被告開始親我,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親,並且扭頭閃避,被告雖說不會再繼續親,但動作仍繼續,之後被告徒手抓我胸部,我哭了,被告安慰我又繼續撫摸我,把我的上衣釦子解開,伸進衣服內解開內衣,撫摸及親吻胸部,後來將我的底褲往旁邊拉開,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來回抽動不到1分鐘。被告有違反我的意願,我有嚴詞拒絕,叫被告不要弄,我有將身體轉身背對被告,但被告強行將我拉回正面,繼續撫摸我的身體。因為被告的家人在外面,我覺得被告怕我大叫,所以停下動作,問我要不要離開,當時我還在哭,約3至5分鐘冷靜後,我跟被告一起離開他家,由被告載我回家,我離開被告家時,有看到被告的祖父母在客廳。我在被告房間冷靜時有傳訊息給甲○○,於111年9月16日21時許,我有和真實姓名不詳之「Will」去被告家談判,被告的家人怕被告被打,於是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將事情經過告訴警察,警察有請我去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5-15頁)。

2.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到被告房間後,被告叫我躺下,我問躺下要幹嘛,被告對我毛手毛腳,一直親我,我一直躲,整個人往背後轉,手推被告,一直說不要,被告說一下下就好,並用手將我的身體轉正繼續親,把我的制服釦子解開,手伸到內衣裡摸我的胸部,我有推被告,但還是推不開,接著我大哭,被告說他很想要,手一直動作。被告將我的裙子掀起來,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一下下,我一直說不要,一直推、一直叫,被告比「噓」的動作,怕被客廳的人聽到,所以停下來。被告雖然後來說他沒有將陰莖插入,但我非常確定被告有插入。之後被告離開房間,我一個人在被告房間內傳訊息給甲○○告知我遭被告性侵,不知道怎麼辦,接著被告載我回家。後來甲○○請「Will」幫我討公道,我不知道「Will」的本名,後來我找「Will」去問被告要怎麼處理,但被告的家人怕被告被打,說要找警察來,這件事情才曝光等語(見偵卷第83-85頁)。

3.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有和被告聊到曖昧對象、交往對象、感情不順等心事,當天我到被告家時,有在客廳看到被告的家人,後來我進入被告房間,我和被告坐著聊天,有聊到被告之前有20幾次性經驗,氣氛還可以,被告叫我躺下,我問被告躺下幹嘛,被告將我推倒,(後改稱)我有依照被告的意思躺下,被告沒有逼我躺下。我躺下後,被告親我、抱我,我叫被告不要弄我,被告沒有停止動作,之後被告摸我胸部,先隔著衣服摸,後來有解制服釦子,當時我有哭,說我覺得不被尊重,也有說不要弄,被告仍解開釦子摸我的胸部,印象中被告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摸胸部,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有推被告一下,被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推不開。當天我穿裙子,被告將我的安全褲脫掉,安全褲內有內褲,內褲好像有被脫掉,(後改稱)安全褲和內褲一起被撥開。被告有問我可否用陰莖在我的外陰部摩擦,我沒有說話,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將陰莖插入陰道內,但被告卻用陰莖摩擦我的性器官外陰唇,之後我感覺被告有將陰莖插入陰道內。被告用陰莖摩擦時,我因為掙脫不了,不知道怎麼辦,有段時間呆滯沒有反抗,只有哭。當時我有說我要大叫,被告叫我不要叫,於是停止動作。之後我在被告房間傳訊息給甲○○表示我被強姦,當時被告還在房間內,我背對被告傳訊息。被告離開房間後,我也有繼續傳訊息。之後我同意被告載我回家。我離開被告家時,看到有人在客廳,我匆忙跑出去,沒有看清楚,有對到眼,有打招呼說我要離開,我先下樓,在樓下等約10至15分鐘,被告才下來載我回家。我沒有想到要和被告的家人求救,只想跑出去,我也沒有想報警處理,後來我請甲○○幫我處理,甲○○找他的朋友「Will」,我原本不認識「Will」,我有和「Will」一起去找被告,「Will」有要求被告賠償,並向我表示若拿到賠償金要分給甲○○和「Will」一半,我和「Will」去被告家,我叫被告下來,被告怕被打就報警,報警後我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55頁)。

4.細譯證人A女歷次證述,就被告有無將A女推倒,或A女自行躺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就被告有無將其安全褲、內褲脫下,證述亦非一致。再就被告以陰莖摩擦A女陰部及插入A女陰道時,A女有無推拒、大叫,抑或因呆滯而未為反抗,亦有齟齬。足見證人A女所證存有歧異,尚非無瑕疵可指,則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實非無疑。

(三)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和A女是朋友,當天我在上班,A女傳訊息表示她被強姦,因為當時我還在上班,所以只有簡單問A女經過。當天下班後,我和告訴人聯絡,A女表示被告有用陰莖插入她的生殖器,我跟A女說要蒐證,A女才會傳訊息質問被告。A女有傳被告回應的擷圖給我看,被告剛開始都一直道歉。因為A女不敢跟家人說,也不知道怎麼辦,我介紹「Will」給A女認識,後來「Will」帶A女去找被告私了,但被告家人怕被勒索,才會報警,事情因而曝光等語(見偵卷第131-132頁)。然證人甲○○所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性侵之證述,均因係聽聞A女之傳述,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A女之轉述,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非A女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祖母。當天A女來我家時,我和我先生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帶A女回家,A女進門時和我點頭,之後進被告房間。A女待我家沒多久後,和被告一起離開,A女有向我點頭打招呼,再和被告一起走出去。A女進出被告房間一定會經過客廳,期間我和我先生都在客廳看電視。A女和被告在房間時並無不尋常之狀況,離開時表情也很正常,沒有衣衫不整。不久A女的朋友找被告下樓談判,向被告索賠要錢,我們很怕被告被勒索,趕緊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0頁)。此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被告房間內大叫、大哭等語,及其於審理中證稱其匆忙跑離被告住處,被告於10至15分鐘後才下樓等語顯然有間,則A女之指證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由證人A女及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之房間緊鄰客廳,當時客廳尚有其他家人,此為A女所明知,是A女於案發當時有向他人求助之機會,惟A女均未發出任何呼喊聲響,亦未作絲毫求助動作,甚且依被告之意思躺下,且A女於警詢至審理中並未指稱被告有何摀住其嘴巴不讓其發聲求救之情形,故A女此部分之指訴顯有違常。又A女於案發後仍願意由被告搭載返家,甚至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待被告10至15分鐘之久,與一般遭強制猥褻或性侵之被害者,亟欲行脫離加害人之掌控對外求救以及極力避免與加害人有所接觸之反應大不相同,亦有違常情。

(六)觀諸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顯示:「A女:你插進去你自己不知道嗎?你說你做過20幾次,跟我說不知道有進去是騙鬼嗎?被告:不是我真的不知道。那時候我以為我只是大力摩旁邊。」;「A女:你強姦別人問為什麼生氣。被告:我跟你道歉過了。而且我說了我沒有。妳那時候讓我摩。結果之後妳那麼生氣。A女:你就是有進去。怎麼可能分不出來。騙鬼。被告:我就說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妳不相信我。A女:就算是這樣你還是做了啊。而且一直碰我身體,我覺得很不舒服。被告:(回應A女『而且一直碰我身體』)妳那時候也同意了,只是不能進去。A女:我哪也同意。被告:妳那時候說不要進去就好了不是嗎?那時候就是這樣啊。妳那時候前面也是同意的情況啊」;「A女:不管有沒有,我叫你不要摸我你也一直摸,而且我根本沒有同意摩擦。被告:不是,妳那時候就是有同意我們才這樣的啊」,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79、187、189、191、193頁)。由上可知,被告面對A女質問時,不斷表示其經A女同意後才撫摸A女身體、以陰莖摩擦外陰部,且過程中未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參以A女與被告自111年7月31日開始以通訊軟體聊天,雙方對話頻繁,期間A女有向被告提及與曖昧對象沒聯絡、感情不順,且與被告相約出遊,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43-173頁)。A女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和被告聊心事、聊交往對象,有向被告表示我感情不順,問被告有沒有空,想要約被告。當天我和被告在房間內有聊到被告有20幾次的性經驗,被告也有問我可不可以用陰莖摩擦我的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151),是以被告所辯,其當天有和A女聊感情、性方面的事情,有問A女能否摩擦外陰部,其主觀上認知A女同意而為猥褻行為,尚非虛妄。至A女雖證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然A女於案發後經醫院診斷檢查,於A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等,均未發現明顯外傷,精神狀態穩定,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彌封卷第19-23頁),則被告是否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A女於案發後,雖有向甲○○表示:「我被強姦。我直接爆哭。幹我不想活了。有一個男的強上我」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9頁),然此部分對話內容,性質上核屬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認可補強A女前揭指述。

又觀之A女與甲○○之對話內容顯示:「甲○○:你回到家後他還有密你嗎?A女:沒有。甲○○:你現在去密他,問他如果懷孕了怎麼辦?(A女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A女繕打「你有射精在裡面嗎?」尚未發出)這樣?甲○○:恩你先這樣。甲○○:你有問他說為什麼你今天要這樣。我這麼相信你。A女:他有說他很久沒有了。忍不住。甲○○:再問一次。我只是要證據。你說你這樣強迫我跟你打砲,我真的很不舒服,要說出強迫兩個字。(A女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35-141頁)。

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甲○○有教我一定要對被告說我是被強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A女於案發後旋即依甲○○之指示,引導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有強制性交行為,已屬可疑。況被告面對A女之質問,一再表示其有經A女同意才撫摸A女身體、以陰莖摩擦A女陰部外側,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

(八)又衡以一般性侵之被害人,於猝遭此類對身心傷害既深且鉅之犯罪時,均會立即報警,同時進行驗傷、採集保存相關受害證據等動作,惟A女於案發後,並未為類此之措施,反而係透過甲○○覓得A女原不相識之「Will」,討論向被告索賠並朋分賠償金,再由A女與假扮A女哥哥之「Will」於翌(16)日晚間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要求被告下樓談判,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被告之家屬感到害怕而報警處理,方使本案案情曝光,業據證人A女、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26、142-143、160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95-221),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顯與常情相違。

(九)A女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房間內有哭泣,然造成A女上開反應之原因不一而足,況A女當時面臨感情不順,當天與被告聊天時提及過往曾有被其他男生不當碰觸之經驗,業據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38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59、175頁),則A女哭泣之原因難以遽斷,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雖顯示:「A女:你有射在裡面嗎?我現在真的很不舒服。被告:對不起。A女:你為什麼一直要強迫我。明明就有跟你說過我被什麼人對待了。我真的很難過。被告:我真的抱歉。真的對不起。」;「被告:妳可以原諒我嗎?A女:沒辦法。我哥已經知道這件事密你了。你自己做的自己承擔吧。被告:我真的覺得很抱歉。A女:道歉有用的話就不會有人進去關了。被告:不是。我可以先跟妳說一下嗎?A女:我真的不想再聽了。我真的很生氣。甚至想不開。被告:我可以跟妳溝通一下嗎?拜託了。就一下下。A女:你跟我哥說,我不想跟你說。被告:對不起,真的很抱歉。真的很對不起。我真的很抱歉。真的對不起。A女:道歉沒用,我已經給我哥處理了。被告:我真的沒有那麼多。A女:你去跟他講啊。被告:我講了。我真的盡力了。對不起。我很想跟你好好談談。我家真的沒有錢。真的很抱歉。A女:還是你想去關?被告:我不知道。如果拿不出來也只能這樣了吧」,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75-185頁)。然行為人道歉之原因,或係出真摯之悔悟,或係出於道義上之責任,或係出於息事寧人的心態等,實已不一而足,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見被告向A女道歉,然未見被告道歉之原因,被告亦未坦認其有強制性交之言詞,反而一再強調有經A女之同意撫摸及摩擦下體,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告與A女為上開對話期間,「Will」已有以A女哥哥之身分要求被告處理,並向被告表示:「50萬處理吧。

5天的時間。拿不出來我就去你們家吧。你看你要跟朋友借,還是要把機車什麼拿去貸款,還是去借錢隨便你。我剛剛想想不對你對我妹這樣我們還跟你仁慈那我不就王八蛋」、「反正我明天會先去你家一趟。看你不想給你阿公阿嬷知道的話要不要先聯繫您母親。沒啥好講的我們要求的就是這樣。明天晚上給我消息。你現在有多少錢?」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97-205頁),則被告面對「Will」如此嚴厲之態度,其向A女及「Will」所回應之內容是否全然出於己身自由意志,而未受當時氣氛影響,亦非無疑,自難以被告有向A女道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上開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法 官 黃園舒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