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錦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思恩律師鄭嘉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彥錦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於臺灣北部某警察局分局(機關全銜詳卷,下稱本案分局)偵查隊隊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時任該偵查隊隊員(職稱詳卷)之AW000-A11124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直屬長官,對A女有監督管理、指揮命令之權力。陳彥錦因職務關係與A女多有交集,於109年9月2日23時許,利用與A女共乘計程車後座之機會,以手觸摸A女腿部之方式施以性騷擾得逞後(此部分因逾告訴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A女於受性騷擾後隱忍未發,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彥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前某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不詳方法,探知A女之實際居所地址後,於109年12月10日22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成人影片予A女,復前往A女位在臺北市○○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A女居所)同棟一樓大門外,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持續以LINE撥話予A女,命A女開門,且於樓下大喊:「妳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妳在那邊」等語,嗣以不明方式自行進入該居所同棟一樓,並前往A女居所樓層門口,A女本不欲理會,然礙於陳彥錦之偵查隊隊長身分,且受陳彥錦持續叫喊所擾,迫不得已而開門欲前往一樓要求陳彥錦離開,詎陳彥錦趁A女開門之際,逕行進入A女居所內,A女因憚於其身分未能出言令其離去,僅能佯稱如廁進入洗手間電詢、以LINE傳訊友人許男(姓名年籍詳卷)求助未果。然陳彥錦待A女自洗手間走出時,即恃其身形高壯之優勢,強行將A女推倒在床上,不顧A女明示表示「不要」等語而拒絕,仍以雙手將A女衣褲脫下,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強壓A女頭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經A女一再反抗掙脫,陳彥錦猶以身體壓制A女,並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10次,而以此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性交一次得逞。

(二)陳彥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A女在本案分局辦公室欲下班時,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要求A女同行下班且堅持坐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A女居所,A女因畏懼同事察覺異樣,而受迫同意,待陳彥錦、A女到達A女居所後,陳彥錦即無視A女拒絕,而跟隨A女入內,並強行將A女壓制於床上,不顧A女一再以「不要」表示拒絕,仍強行脫去A女衣褲,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復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插至射精,而以此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性交一次得逞。

(三)於110年12月9日晚間,陳彥錦自行參加餐會,於餐會結束時,因知悉A女當日晚間在本案分局內輪值勤務,即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令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前往載送陳彥錦及其同行友人,並由A女依陳彥錦指示將陳彥錦同行友人2人載送至指定地點。嗣由A女駕車、陳彥錦乘坐在副駕駛座,於該日23時許至翌(10)日0時許返回本案分局途中,陳彥錦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借此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令A女將車輛駛停在路旁僻靜處,不顧A女反對,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及強壓A女頭部欲使A女為其口交,但均遭A女一再表示「不要」,並以持續搖頭及上半身身體出力方式抗拒其壓制,陳彥錦見A女不從,遂改以徒手自慰後將精液沾抹於A女嘴唇之方式宣洩其性慾而未遂。

(四)於111年5月31日21時0分起,A女在本案分局2樓偵查隊公共辦公室內值日,斯時尚有2名同事同在辦公室內、坐於A女座位對面,陳彥錦則於A女右手邊之座位上飲酒、閱讀雜誌,惟陳彥錦業已知悉A女前於111年4月23日提出平調申請獲准,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於翌日(6月1日)凌晨1時許,持續以手機傳訊要求A女離開辦公室至廁所與其通話,經A女冷淡不予回應,陳彥錦即返回公共辦公室中之其個人辦公室隔間,並持續傳訊致A女無法工作,A女始勉強配合至本案分局2樓女廁與其通話約1個小時許,通話期間陳彥錦向A女就之前事情重複道歉多次,詎通話結束後即該日凌晨2時許,A女返回公共辦公室時,見該辦公室內已無他人且燈光均已關閉,赫見陳彥錦站立於公共辦公室大門口處並向其走來而受驚嚇後退,陳彥錦即假借職務上在該處設有其個人辦公室之機會,強行環抱A女,繼而強拉A女往其個人辦公室前進,A女雖以後退縮身之方式反抗,仍遭陳彥錦拉入辦公室中,陳彥錦明知A女已明確表示「不要」,仍以徒手強行攔腰環抱A女之方式將A女帶進其個人辦公室內之附設個人寢室,並將A女強拉至該寢室床上,進而以身體壓住A女,致A女無法掙抗,向A女表示「我要妳牢牢記住我」等語,復以徒手強行脫去A女全身衣物,自行以手扶住陰莖強抵於躺在床上之A女口唇前,及強力壓住趴在床上之A女後頸一再往其陰莖處推,並向A女表示「幫我吃」等語,欲使A女為其口交,A女皆以緊閉口腔伸手抗拒而抵抗拒絕;陳彥錦並欲親吻A女及舔舐A女下體,A女亦伸手抗拒之,然陳彥錦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多次,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嗣陳彥錦見A女始終反抗,即向A女表示「我忍住我不射精」等語,並利用A女因遭陳彥錦脫去衣物所致全裸,且其衣物均在該床陳彥錦之另一側而無法離去之狀態,稱有設40分鐘鬧鐘,強制要求A女與其短暫共眠。嗣待陳彥錦休息完畢,並由其個人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公室無人後,A女始得離去。後因A女不甘受辱,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案被告陳彥錦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既遂及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法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證人之姓名、年籍、就職單位與職稱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09頁;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71頁,被告及辯護人原爭執A女與許男、張男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惟其後已確定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A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111年6月15日精神科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精神科診斷書)、江恩婦產科診所(下稱江恩診所)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就109年12月30日就醫紀錄開立,下稱本案婦產科診斷書)上之文字,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經查,A女之本案精神科診斷書、本案婦產科診斷書均係由負責診斷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據告訴人之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及依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轉錄之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之記載,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之要件,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暨辯護人辯護意旨:

1.被告辯稱:因長時間在偵查隊相處使得我與A女感情快速增溫,我們交往的這1年半期間,A女一直展現出超出一般職場論理的自在跟放鬆,她可以不經敲門就進我辦公室,可以隨意翻找我的零食櫃,坐下來泡茶一直到晚上選擇不離開,她如果是長期隱忍,怎麼可能這麼主動又笑的這麼開心?A女個性內向,她不能接受在警察內部這種婚外情的輿論,才會選擇把一切扭曲成性侵,事實上我跟A女是情侶關係,我否認犯罪,茲就檢察官起訴各次犯行辯駁如下:

(1)109年12月10日當日若不是A女下來帶我,即便上樓我連分租套房的外大門都進不去,且A女跟許男都是警察,如果真有緊急狀況,他們的反應怎會如此輕鬆,甚至幾天後的109年12月20日我帶A女去杯底香茶行喝茶、喝老酒,A女也是很輕鬆,還在大家面前大方地抽雪茄。

(2)109年12月29日當天,我跟A女是約好一起搭車回家,我沒有強迫她,我們是在約會。那天因我脫口而出一句「我終於得到妳」,讓A女覺得我只是玩玩,所以我才會在幾天後A女生日那天特別舉辦隊上慶生會要幫她慶生,這不是強制的活動,她還是穿的很漂亮趕回來參加。

(3)110年12月10日那天,我跟A女約好在車上約會,我在車上是撒嬌輕柔的語氣,A女則是全程處於可以操控車輛發動、熄火、行進跟停靠的狀態,她甚至當我面斥責我的朋友,說把她當司機,還揚言想要「巴他」。在我想要下車的時候,A女叫我躺好、不要下車,其實上情已還原出我們私下互動,A女很輕鬆自在,可以自主表達、支配。

(4)A女指控我刁難她調離並非事實,實際上我已同意她自己蓋章處理。111年6月1日那天凌晨,我跟A女真的就是像男女朋友一般親熱,我真的沒有強迫她、沒有違反她的意願,A女在離開辦公室的時候我們還有擁抱,只是A女後來說是受我的命令不得不抱。其實在現實生活中稍微激情一點的親熱,都有可能留下些微傷痕,A女說她一整夜激烈抵抗,卻一絲紅腫都沒有,實在背離常情。更反常的是她說她遭受我重大性侵害的隔天,又在我面前主動爭取她要出勤,A女許多陳述均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2.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1)A女雖稱其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站在租屋處門口,被告是趁A女錯愕當下很用力把她往內推,A女有打電話向許男求救,但依A女與許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是跟許男說是她自己開門讓被告進來的,且在A女與許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後找不到任何通話紀錄,許男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其手機內後來沒有任何與A女的通話紀錄,也沒有任何的LINE文字紀錄,故A女就其有打電話求救此事所述不實。又依被告提出之UBER乘車明細清楚顯示109年12月10日當晚10時6分,被告搭乘UBER抵達A女住處,隔天(即109年12月11日)早上6時10分被告搭乘UBER離開,被告待在A女住處的時間前後加起來將近8個小時,此與強制性交行為人逞欲後急於離去之情顯然相違,倘A女與被告間無曖昧情愫,實無共處一室逾7至8小時之理。

(2)A女固稱被告在109年12月29日這天一直盧,說要送她回家,她說不用,她很害怕,可是被告很堅持,後來被告就對其強制性交等語,然A女在本案分局配有宿舍,若A女堅持拒絕與被告同行,自可留在本案分局偵查隊宿舍內,實無與被告一同返家之必要,且張男於110年1月28日詢問A女被告是否還會性騷擾A女時,A女僅答以「最近好一點」,就其指控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對其強制性交乙事並未向張男透露分毫,此顯與遭性侵之被害人情緒反應相違。而依被告提出之UBER乘車明細,被告搭乘UBER離開的時間是隔天(即109年12月30日)早上5時59分,被告在A女住處待了整整一個晚上、約7、8個小時,且109年12月29日距離A女指控被告前一次對其性侵之109年12月10日僅相隔10幾天,A女怎會不到20天就讓被告到家裡又發生性侵?況兩人之後又一起參加偵查隊慶生會、圍爐等活動,顯見被告與A女互動良好,並不存在A女所述之隱忍情況,被告與A女間之親密行為應出於合意。

(3)A女雖稱110年12月10日被告在偵防車上拉她的手,硬要她去摸被告的生殖器及一直摸A女大腿,她都拒絕,被告口氣很差等語,但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偵防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顯示,被告都是以撒嬌口氣說「我想要握手」等請求及與A女對話,A女則是很兇地責問被告「那個女生是誰、我想要巴她」等語,其實在這個對話之前,被告有一位女性及一位男性朋友曾經共同搭車,在這一男一女友人下車後,A女可能是吃醋,就責問被告「那個女生是誰,她把我當司機耶她,我想要巴她」等語,由A女此種語氣可知,A女對被告並不感到害怕,亦無對被告隱忍之情存在。

(4)A女固稱:111年6月1日被告拉著我走到置物櫃前面,緊緊的抱住我讓我無法掙脫,把我拉到他的辦公室,我想要把我的手拉回來都沒辦法,我為了抵抗不要進入被告的寢室,我有用手去扶住寢室的門框;當天我是被壓制住,幾乎沒有辦法動,我四肢都有掙扎等語,然經原審勘驗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顯示被告是用手摸A女臉頰、下頷,A女甚至把手抬起來放在被告腰部,這是擁抱的動作,且寢室門框經採證、鑑定,並沒有查出任何A女指紋,另A女之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A女所有身體部位均無外傷,足見A女所述其遭強制性交之情節均與客觀證據不符。至A女稱是被告要求我跟他一起在寢室裡面待了40分鐘此節,即與前述109年12月10日、同年月29日事發經過相同,亦即兩人會在親密行為後待在一起,這其實就是A女與被告約會之情景。

(5)A女雖表示:只要我不理被告,被告就會擺臉色等語,然A女之109年考績為82分,110年之考績為83分,均是甲等,可見被告從來沒有運用過任何權勢影響A女考績,更遑論擺臉色。復就被告所有之手機鑑識還原分析結果觀之,被告跟A女間使用LINE撥出的部分有98通,撥入的部分有211通,兩人頻繁聯繫,不只是用LINE,還用微信,A女亦不否認被告曾以「小白」之名稱呼她,A女並曾以微信向被告提及相約小酌等事,衡情若A女厭惡被告,懼於被告與其上、下層屬關係而不得不接聽被告電話,為降低通話頻率,理應減少使用通訊軟體,豈有可能在LINE之外又增設微信此一聯繫工具,足見A女所稱:我都跟被告保持距離、沒有私下出遊,我就算跟被告對話也都不主動回應他,都是被告自己在自言自語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6)依證人呂○俊(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慶生會都是自願參加,不參加也不會有不利益等語,併參酌本案分局114年11月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143015773號函覆資料、被告提出之偵查隊慶生會照片等件,可知A女於休假之際,特別返回參加被告為其舉辦之慶生會,並沒有要刻意遠離被告,倘A女指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事為真,A女對被告應感到憤怒不滿,除工作外不會有多餘之互動、交流,且應拒絕參與偵查隊慶生會等活動,始符常情;又不論是實體商店或網路電商平台,購買所需電腦周邊商品配件並無任何不便,若A女因被告行為而對被告深惡痛絶,應與被告僅公務往來、保持疏離甚至避之唯恐不及,豈會有任何工作外之交流?然依證人曾○賢(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A女常會主動進來被告的辦公室裡面跟他們一起聊天,也會非常自在地從零食櫃拿東西,且A女確實有委託被告購買粉紅色鍵盤,而在A女安裝鍵盤後,本案分局還發起鍵盤團購,凡此均足證A女所稱隱忍被告、遠離被告、只是故意敷衍被告等情均非屬實。

(7)原審判決雖採信A女提出之本案精神科診斷書,然所謂急性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壓力創傷,一般的診斷期最少要有3到6個月症狀才會顯示出來,且如果真的有急性壓力症候群,病患應該會持續就醫,而從A女健保就醫紀錄來看,她在111年6月以前沒有任何精神科就診紀錄,只集中在111年6月去了忠孝醫院總共4次,111年提告之後也沒有精神科就診紀錄,A女恐怕是為了訴訟需求才去就醫以產生此份診斷證明書。

(8)綜前,被告與A女之間係合意為性行為,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以強暴、脅迫等方法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109年8月12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任職本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時任該偵查隊隊員之A女之直屬長官,而於109年12月10日22時許,有至A女居所樓下以LINE聯絡A女為其開門。嗣於被告進入A女居所後,A女有要求如廁進入洗手間,於A女出洗手間後,被告有欲使A女為其口交,並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等情,業據A女證稱在卷(詳後述),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3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A女就109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乙節所為之證述,分述如下:

(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109年8月調來當我們隊長,平常相處模式是長官部屬關係,我跟他私底下並沒有出遊、來往。第一次對我為性騷擾行為,是在109年9月2日23時左右,當天我也是值班,被告值日,被告叫我跟另一個同事到一間在信義區忠孝東路上某間KTV接他,要回隊上時,我們是坐計程車,被告跟我坐在後座,另一同事坐前座,過程中被告突然用手摸我左小腿往上到大腿,內側及外側都有,我嚇到了,我把他的手推開,被告還是繼續摸,次數有好幾次,我不敢動,只是把他的手推開,因為計程車前座還有同事在,我沒有出聲制止,車上當時沒有人說話,被告當時是否酒醉我不清楚,但是被告隔天有跟我道歉,說他酒醉,我自己當下覺得被告意識是清楚的,因為被告離開場所上計程車時,還可以跟同仁對話,也可以自行走路。這件事我事後有跟蔡女(姓名詳卷)說過,因為被告隔天有跟我道歉,我擔心被告摸我這件事情以後對我會有影響,我認為他不會再犯,我就沒有揭發。我如果報案,是跟我自己的機關報案,我覺得跟一般民眾報案是不同的,我身在警界,我怕我以後會被刁難,如果被告沒有離開,我的工作會變的很艱困,我覺得很丟臉,我怕大家會不相信我,因為被告在分局或是警界的名聲很好,他是明日之星,前景看好,我怕我報案後,我還有內部調查問題,所以我不是不願意處理,我想說他既然道歉,就這樣過去。我現在很怪自己,如果第一時間有處理好,後面就不會有這麼多傷害,我記得我好像也有跟張男說過,但不是很確定有無跟許男說過。被告從109年9月在計程車上摸我的小腿、大腿開始,就會利用機會碰觸我身體,因為當時被告是隊長,我只能隱忍,所以沒有特別去記下詳細時間跟經過,後來到了109年12月10日22時左右,被告突然自己出現在我現住地樓下,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我家樓下,他就命令我開門,我有叫被告離開,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打電話給我,不走,那時候在電話中,被告口氣變的跟平常不一樣,我很害怕,我怕被告在樓下不走,我也不知道被告要幹什麼,我怕引來鄰居關切,也怕事情鬧大,我希望可以把被告趕走,我就開門,想請他離開,被告已經站在我家這樓外面,我一開門,被告就走進到我家裡面,還把我推進去,這是被告第一次來我家,當時我家門應該是沒有鎖。被告進來之後,我就躲到廁所裡面,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很害怕,還打電話給我朋友求救,有傳訊息跟許男說「被告進到我家,我躲在廁所,但那時候沒有人可以幫我」,許男有叫我報警,但是報警又會遇到我剛剛所說過的情況,我怕報警完會有警察過來,又要陳報給機關,會有內部調查,所以我沒有報警,我就只好從廁所出來請被告離開,他就把我推到臥室的床上,脫我衣服,開始親我、摸我胸部、下體,被告用身體壓著我,用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我不知道過了多久,他自己停下來,還在我家待了一會兒,我最後只記得他就自己離開了,何時離開我不記得,我當時一片空白,過程中被告有無、如何脫衣服我忘記了,被告也有拉我的手去碰他生殖器,我有縮回我的手,被告再拉我的手,這種事情是不好回憶,而且很多次,時間也久了,我已經想不起來被告有無脫他下半身之衣物。我有把這件事告訴許男,事後也有跟張男說我這次還是沒有揭發,考量跟之前所述一樣,而且我覺得第一次就沒有說,別人會不會質疑我。這兩次之間,被告也是會摸我、動不動就在四下無人的地方摸我,摸完事後就道歉,我覺得我第一次沒有說,大家會懷疑我為何第一次不說,這次事情很嚴重,但我想到這麼嚴重的事情要去報案,我就不敢報案,我當時覺得我已經錯過第一次報案時間,報案完我也不知道會有多少人相信我。後來我填了平調想要調走,想說以前的事情就忍下來了,沒想到在調動前被告又對我做了這件事情,而且這一次他在寢室裡面有對我說「我要妳牢牢記住我」,我覺得很害怕,所以我才去報警。這些經過情形我都有跟朋友說過。我與被告沒有交往,平常私下沒有出遊、沒有單獨吃過飯,因為分局勤務也很繁重,我沒有一次缺席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0號卷,下稱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379頁至第385頁)。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身高167公分、53公斤,我比被告早到本案分局任職,我於本案分局任職隊員時,被告自109年8月間擔任偵查隊隊長,是我單位主管,因被告平時會說,所以同仁知悉被告有結婚,且被告到本案分局沒多久,被告的太太、小孩就有來過偵查隊,被告與我及同仁間相處情形就是長官及部屬之間的關係。被告於109年9月間開始在計程車上對我性騷擾,當天晚上我在小隊值班,被告指示我跟另一名同事一起去他聚餐的地點接他,返程的路上我跟被告及另一名同事一起搭計程車,我跟被告坐在後座,另一名同事坐在副駕駛座,被告乘機用手摸我,從大腿到小腿來回撫摸很多次,每次我都一直把被告的手移開,當時車上還有另一名同事,但車上沒有人說話,我認為被告那時候是故意摸我的,因為我把被告的手撥開一次後,他還是刻意地從小腿摸到大腿,再從大腿摸到小腿,因為當時還有另一名同事在,所以我沒有出聲,我就一直把被告的手移開,我認為在我把被告的手移開之後,被告就應該要知道我拒絕的意思,被告隔天有就昨晚喝酒醉在計程車上摸我的事情向我道歉,當時我認為只是偶發的事件,所以就原諒被告。後續我與被告是平常同事相處,但被告會趁著四下無人的時候乘機摸我,我在109年聖誕節有跟友人蔡女聚餐,並告知蔡女109年9月2日晚間被告在計程車上摸我的事情,當時有以角色扮演,即蔡女演我、我演被告的方式將實際過程演過一遍,我偵查中是說「被告突然用手摸我左小腿往上到大腿」,被告就是來回地摸,從大腿到小腿,再從小腿到大腿。在109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先是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我叫他不要過來,講了很多次,被告有先於當日21時5分傳A片給我,被告傳影片給我後,我與被告有視訊及語音通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樓下時,我就有與許男進行LINE對話,許男當時是建議我裝睡不要回應,當時我沒有聽從許男建議裝睡不接電話,因當時我對於被告頻繁打電話給我或在辦公室遇到被告一事感到壓力很大,所以無法無視被告一直頻繁傳訊息或打電話的行為,之後被告再打給我的時候,他就說他在我家樓下,被告約於當日晚上10點出現在我租屋處樓下,我請被告離開,但他不願意,被告就說如果我再不下來,他就要在樓下大叫我的名字,我當時很害怕他真的會在樓下大叫我的名字,加上我其實很懷疑被告是不是真的在我家樓下,他沒有來過我家,我也沒有跟他說過我家在哪裡,那是我租屋處,他應該不知道我家地址,除非他看過我人事資料,人事資料需要填載現住地,我有把當時的租屋處填在人事資料上,同事知道我住大同區,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我租屋處地址跟位置,被告頂多知道我住大同區,所以我就準備下去查看並把他趕離開,當我一推開我樓層租屋處大門,被告已經站在我大門口外,我嚇了一大跳,被告趁我錯愕時直接把我往內推,當時我只是想下樓查看,所以我沒有關上我租屋處房門,我開門不是要讓被告入屋。被告把我推進我家後,他又不願意離開,之後我就藉故去廁所打電話跟許男求救,許男叫我報警,但當下我不敢,被告又一直在門外叫我,我想說一直躲在廁所也不是辦法,就出廁所要請被告離開,我出廁所後,被告就把我推到床上脫我衣服要與我發生性行為,我當下拒絕他,後續關於衣服怎麼脫、被告怎麼摸我的細節我現在想不起來、不記得了,但那次被告確實有違反我意願以手指插入我陰道內性侵得逞,我現在只記得被告最後離開我家的片段記憶,中間細節我現在忘記了,被告進入我租屋處後,被告於何時離開我的租屋處我不記得了,當時我腦袋一片空白,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被告自己離開我住處,他怎麼離開我不清楚,我現在腦中的畫面只有被告離開我家,但被告幾點離開我現在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應該有用LINE跟張男講過,我記得事發後隔天我有跟張男說被告有來我家,張男就叫我報警處理,他叫我要處理,也有跟我說處理的方式,但當下我沒有聽從張男的建議。當時我考量因為警界男多女少且環境封閉,被告是警界高層,我是基層員警,再加上被告當時形象良好,大家都說被告是警界的明日之星,我怕我說了之後大家不會相信我,且警界圈子小,大家會對我議論紛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6頁)。

(3)綜合A女上揭偵、審中之證言,可悉A女與被告於109年8月至12月間,僅係隸屬同單位之長官下屬關係,並無男女交往事實,A女於109年9月間因搭乘車輛受被告不當觸摸後,被告又以隊長身分與A女聯繫,於109年12月10日先傳送成人影片,並逕前往A女居所、要求與A女見面,待進入A女居所後,竟不顧A女表達「不要」之拒絕意思,而強行脫掉A女衣服、碰觸A女身體及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等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之基本事實,指述均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之可能。再者,於被告為本次行為時,A女僅認識被告數月,並無夙怨嫌隙,原對被告之形象亦以「警界明日之星」形容之,除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事實為指訴外,其餘與被告公事往來等俱無負評,況A女於111年4月23日申請平調獲准前,本無主動揭露上開受害事實,直至被告於111年6月1日對A女為事實欄一、(四)之行為(詳後述),A女始於111年6月4日將全部受害事實一併申告,是A女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此參本案被告及辯護人屢屢指稱A女係與被告發展婚外情、影射A女心儀交往之對象亦屬有婦之夫,暨A女表達擔憂同事職場異樣眼光等節,即可探知一二。佐以A女於上揭受被告性騷擾、109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即有因情緒不佳而向友人反應等情,均有其與友人間之對話紀錄等件可資為證(詳後述),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應相符。再者,A女經精神科就診,亦遭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詳後述),上情均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應相符。是以,A女就其於109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言皆始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3.就A女上揭供述,卷內另有以下各項證據可資補強,詳述如下:

(1)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又證人以其親身經歷、親見親聞所為陳述,如非聽聞自被害人所言後轉述性侵害經過之累積性證據,而係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此類情況證據,仍得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至於載述被害人事發後心理狀態、受評估結果等之類此書面證據,同此意旨,同樣難認係被害人指述之累積性證據,而可作為性侵害案件之補強證據,先予敘明。

(2)被告曾於109年9月2日對A女性騷擾,且於109年12月10日與A女間並非情侶關係,有下列證據可參: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9年9月2日是我約A女跟另一名同事

去唱KTV,後來我們要坐計程車回分局,我以為A女在看我,我就試著要跟A女肢體接觸,但是A女把我手推開,隔天我確實有跟她道歉,並沒有A女說的有好幾次。我印象中我是試著碰觸A女小腿看她反應,A女表示不願意,我就沒有繼續,事後我也有道歉。過程中我誤會A女對我有好感,所以我在回程中有試圖去試探,但是經過A女阻止,我也停止,我事後也有道歉,A女了解後,她事後也有原諒我等語(見偵卷第326頁、第408頁)。

②證人蔡女之證詞,分述如下:

a.於偵查中證稱:我與A女是高中同學,不同大學,我們一直都有聯繫,也有見面。A女很溫和,很多事情悶著不說,我雖是她的朋友,但是她不會第一時間就跟我說,也不會說的很全面,但A女會把她不舒服感受告訴我。我知道被告有對A女不禮貌的行為、上下其手,但是在整個事件我不知道被告有對A女性侵。A女從事警職很長,她在臺北任職這1、2年間我們見面時,她有跟我說過,她有覺得她的隊長很奇怪,會把她叫進去辦公室上下其手、亂摸,A女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此事。我記得此事從109年年底到110年10、11月間,在這段期間我們碰面時,A女都有說被告對她上下其手的事情,嚴重情形也不一樣,不同情境、場景。我依序陳述印象比較深的幾次:1.109年年底我跟A女見面時,那是聖誕節當天,A女有跟我提到前陣子他們隊上聚會,喝酒之後,被告在車上對她上下其手,被告跟A女坐在計程車後座,被告有對A女上下其手,我為何會印象很深,是因為我們見面時,有實際比劃,因為我有很認真問A女「你要把事情講明確」,所以我們才比劃一下,因為我很瞭解A女碰到困難時,講事情講不清楚,會慌,我有引導A女,問她對方是如何摸,是劃到還是蓄意,當時我扮演A女,A女扮演被告,她演的被告是從A女的大腿開始摸,由上到下,當時A女表示她很慌,她在計程車内馬上撥開被告的手,A女當時跟我表示被告有喝醉酒,但是摸的很蓄意,A女說被告是假借喝醉之名行亂摸之實,因為被告是A女上司。當時我有勸A女你要硬一點,保護自己,A女表示知道了;2.我記得是A女搬完家,是110年10月左右我去A女家,A女又再度跟我說,我印象很深刻,我坐在懶骨頭上面,A女覺得很痛苦,她說怎麼會有人白天文質彬彬,晚上值班時變成人面獸心,A女覺得被告常常叫A女1人進去,上下其手的摸,也有摸胸。我記得A女跟我說場合是在被告的辦公室,但A女沒有表示具體時間,A女只是泛泛的說,有發生事情,沒有切確時間等語(見偵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b.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A女是高中同學,聯繫是用What'sApp聯絡,平均2、3個月會吃一次飯,印象中應該是在109年的聖誕節,我跟A女約吃飯時她提到自己被被告上下其手的事情。A女說她跟被告是上下屬的關係,有次喝完酒天色已晚,她跟被告共乘計程車,兩人坐在後座時被告對她上下其手、摸A女的腿,當被告摸A女手時,A女有把被告的手撥回去,但計程車行駛過程中,被告在後座還是屢次對A女摸來摸去,A女說被告把手放在她的大腿上,由上往下摸,當下被告有喝一點酒,所以被告有屢次對A女為撫摸的動作,A女當下非常驚慌,且其轉述該事情時也很驚慌,A女有點不解被告怎麼會喝完酒就變了一個人。因為這種事情不能亂講,所以談話時我有問A女可不可以示範一下當時被告是怎麼摸妳的,然後A女有示範被告摸她大腿、對她上下其手的動作給我看,我印象深刻。A女有說隔天上班被告有向其表示不好意思,A女就覺得被告是在裝酒醉,不然怎麼還會記得昨天發生的事情要道歉,對此情形A女感到錯愕,覺得被告怎麼前後不一致,A女不知道為什麼被告早上是文質彬彬的主管,晚上喝完酒後卻變成人面獸心。A女向我表述的是隔天被告有道歉,說了一些像是「不好意思」的這種字眼,A女沒有提到細節,所以我不清楚,但她有說被告是針對昨日酒醉行為道歉。我跟A女是多年好友,A女是一個比較拘謹、含蓄的女生,我有提醒A女要懂得保護自己,尤其是在她這種男多女少的工作環境,當下我是建議A女要跟被告保持距離,且不要讓有心人士對妳予取予求。後續我印象中A女還有提到過一次,好像是110年10月左右,當時我坐在A女家的懶骨頭上,A女有提到她被騷擾的事情,A女說她被被告叫進去被告的辦公室,被告對她上下其手且有摸胸情況,A女當下感到很錯愕,我聽到的當下覺得很震驚,後來A女還有補充,A女家中有幾本商業周刊,A女說被告有時候會在隊内的會議中與隊員分享商業周刊裡的好文章,所以A女才會覺得很訝異,如此有學識涵養的被告晚上在一個密閉空間時的行為,為何會與其白天正義凜然、知識淵博的樣子判若兩人,當下A女很吃驚,也不知道如何應對這樣的狀況。我有跟A女提到一般企業的管道,像是EAP協助專線或管道,並請A女如果有覺得不舒服就要去尋求協助,A女提及其與被告是上下屬關係,再來就是警界圈子很小,所以她會謹慎處理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頁至第153頁)。

③證人許男之證詞,分述如下:

a.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A女,不認識被告。我跟A女於105年間曾是同事,隸屬於不同派出所和警備隊,後來有一次A女出車禍,由我處理,所以較有私交,都是用通訊軟體、電話聯絡,很少見面,雖然後來各自調動,我們很少見面,但是很常用通訊軟體聊天,A女會問我公事如何處理,我們比較像師徒。A女個性很内向,很善良,我覺得A女有時不太適合當警察,太善良,很替人家想,A女碰到事情都是隱忍,除非忍不下去才會跟我說,本案A女也是忍不下去才會跟我說。A女跟我說的第一次我印象比較深刻,109年年底,詳細月份不記得,我記得那次是我跟A女第一次在臺北見面,是A女找我見面,我覺得怪怪的,因為A女從來沒有主動找我見面,我們在羅斯福路上西堤餐廳見面,那時A女跟我說,她的隊長有對她做出不當行為,隊長有喝一點酒,有碰A女的身體,但是細節A女沒有跟我說,A女就是帶過。我認為不適合,但也沒有詳細問,我有跟A女說要跟單位主管反應,A女說好,後來我有再問,A女說隔天隊長有要A女去隊長室,說隊長是聲淚俱下的道歉,所以A女原諒他,但是我有跟A女說不能原諒被告,不過A女公事上會聽我的意見,私事上她不會聽我的意見。後來陸續,A女偶而會提一下被告對A女不禮貌行為,時間我不記得,A女會在LINE用文字提出隊長對她又怎樣,文字都是一語帶過,沒有詳細說細節。因為我一直跟A女說要處理,但是A女都沒有處理,我因這件事情跟A女有一些誤會,即我認為A女如果沒有處理,對A女影響很大,其不處理不行,所以A女沒有處理,我就沒有想要跟A女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66頁至第367頁)。

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於105年至107年間,我與A女是分局同事,平時上下班都會聊個天,後來陸續調走,我平時與A女聯繫頻率就三節會打招呼、沒有什麼聯繫。A女有提過上級對她騷擾的困擾,第一次提的時候我們見面聊,A女只說有事情要跟我講,問我可不可以下班時聊一下,當時A女就有大概提她在車上有被當時的隊長即被告騷擾,然後詢問我的意見,我當時跟A女說「妳要表現積極一點,明確告訴對方這個行為妳不喜歡」,因為A女說這件事情時已經發生過一段時間了,A女說她已經處理了,也說被告有跟她道歉,所以她當時心裡想應該不會再發生,事後我還是有跟A女說對於這種事情要再積極一點,我並沒有建議A女明確的方式,我覺得她已經是成年人了,應該知道怎麼處理,不需要我講那麼細,所以只有大概跟她提一下。我們見面談此事時,A女細節沒有講得很詳細,可能因為在這之前沒有什麼聯繫,她也不好意思說得太清楚,A女只說被告在車上有觸摸她的身體,讓她很不舒服,並沒有說被告摸她身體什麼部位。A女面對面向我陳述此事時,我覺得A女神情有點恍惚,她可能是不知道該怎麼跟我說這件事情吧,但我有跟她說受委屈要儘快講,因為A女個性比較内向,不像一般女生比較直接,她考量的比較多。A女提到被告摸她的腿,還有像剛才說的部分,但不是摸,就是順著往身體滑上去,是A女面對面告訴我的,我沒有錄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8頁至第62頁、第65頁)。

④由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之證述合併以觀,可見

被告於就任新職後僅20日之109年9月2日晚間,即於計程車上自認A女對其有好感,而有不當觸摸A女,並經A女以手推開拒絕,且於翌日向A女道歉之行為,而被告性騷擾行為對A女造成困擾,以致A女有向其親近之友人求助諮詢之舉措,並感到驚慌、不解、痛苦。是A女所證稱:其與被告間無情侶關係、曖昧情愫,於109年9月2日受被告性騷擾後,再於109年12月10日因被告前往A女住所而感到畏懼等情,即有前揭證據可資補強。

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蔡女所證被告撫摸A女腿部之方式

矛盾、蔡女與A女間使用之通訊軟體與A女和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不同,且蔡女、許男均係聽聞A女所言,無從補強,且為累積證據云云,然蔡女、許男係親身見聞A女案發後情緒不佳之情形,及見聞A女就被告對其為性騷擾後如何自我調適,暨就A女之求救提供意見,衡以蔡女、許男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宿怨,且在被問及A女是否有提到其他受侵害細節時,亦僅就渠等知悉內容證述,就不清楚、不記憶之時間、地點亦坦承以告,並未全然附合A女,更與被告自白不當觸摸A女後道歉等節亦相符,是蔡女、許男所證並無瑕疵,並非純為轉述A女所言之累積證據,自得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蔡女、許男之證詞僅為累積證據,或執無關緊要之細節爭執云云,均無足採。

(3)就A女於109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尚有張男、許男之下列證詞及渠等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補強:

①張男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102年7月到8月在臺灣中部警局

實習,我是正式員警,A女當時指導員是常跟我共同值班同事,所以我也會共同指導A女。之後A女分發,我們也一直有聯繫,多數是用通訊軟體文字訊息或是打電話,見面一年約1、2次,有時候我上來臺北受訓,或是A女有來中部玩,我們就會約見面,從A女分發迄今,因為上開見面機會,也有10來次。就我認識的A女,遇到事情她會自己忍下來,不會求援,她待人和善,與同事、長官互動還算友好,很友善,不會得罪人,有一些案件的事情,她會詢問我要如何處理,人際上,如果有需要,A女會詢問我意見要如何處理比較圓滑或適當。到目前為止,A女有跟我陳述或是抒發她個人情緒的比較大的起伏就是本案及感情上的起伏。第一次我是翻自己的對話記錄,是在109年12月10日附近,我記得A女告訴我,A女在自己臺北租屋處,當時她的隊長(即被告)在房外一直要求要進入,A女凹不過隊長要求,就開門讓隊長進來,隊長有對A女上下其手,有摸A女私密處,這是通話紀錄,不是文字對話紀錄,我是希望A女遇到事情儘快處理,不要隱忍。A女選擇隱忍,她不希望把事情鬧大,因為警界很小,她怕會影響聲譽,而且也會影響她的職場等語(見偵卷第363頁至第36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A女是朋友關係,A女之前在學校職務上實習時,在我任職的單位即臺灣中部某分局某分駐所實習,當時我們算是同一個單位的同事,從那時認識到現在將近10年,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繫為主,平均一年大約見1、2次面,主要是用LINE在聯繫,平常每個月都會聯繫。近幾年有聽到A女提及其有被當時隊長即被告強制猥褻、性騷擾、性侵的問題,A女在電話中提到工作上有不愉快的事情,講到情緒上來時,有哭的聲音,我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要她講清楚,她一開始不敢講得很清楚,在我持續追問下,A女才說被告對她上下其手及摸她胸部、私密處的事情。就該通話内容部分,我記得的是被告在A女租屋處外要求進房間,A女當時說不要,因為那是私人空間,她不要被告進來,後來好像是凹不過被告才開門,然後被告就進來了,並有對A女上下其手的狀況,A女有表達明確拒絕意思,但是被告不聽阻止,又一樣有摸A女胸部或私密處。A女可能蠻恐慌的,因為這件事情她是隔天才用電話跟我講的,沒有當下立刻跟我講,我當時先安撫A女情緒,以程序内我們警察體系有我們的申訴管道,也有報案的體制,A女身為偵察隊應該也有婦幼專長,應該也知道相關程序要如何蒐證及保護自己,我有請她去做這些證據的保全。A女當時有跟我說不知道怎麼處理,因為被告是長官,她怕處理了會對自己的職涯有影響,她不敢去反抗,又怕案件被壓下來,所以就一直隱忍著,A女沒有聽從我的建議去申訴。偵卷第203頁至第204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A女間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提到「男友離開消失這件事,如果妳沒有解決隊長的事情,我想他不會想跟妳見面」的對話內容我記得A女有跟我說,就被告性騷擾她的這件事情,就是被告有摸她胸部及下體的這件事情,當時她有跟應該是她男友或愛慕對象講,我也不確定是哪個,因為她沒有講過那個人的姓名或其他資訊,那個對象請A女好好處理這件事情不要隱忍,可能當時他們有講到不愉快的狀況,就沒有處理好之前不想見面這樣,所以我站在同樣立場,我希望A女把事情處理好,這樣A女的愛慕對象說不定就會回來跟她繼續互動。當時我們的對話有講到被告對A女猥褻的這些事情有造成A女跟她男友或愛慕對象間發生不愉快的情形,基於朋友立場,我希望A女能好好保護她自己,性侵害或性騷擾或是猥褻這件事情,如果A女本人不處理的話,其他人也沒有辦法幫她處理或介入,即便我們要主動提出調查,然若A女不配合,我們也無能為力,我們也只能尊重,等A女鼓起勇氣去處理這件事,不然我們也只能在旁邊關心她而已。關於A女當時隊長即被告對A女所為之行為,都是A女告訴我的,A女是用通訊軟體以通話的方式跟我說的,A女在電話中邊哭訴邊表達生氣的情緒,這些通話都沒有錄音。關於109年12月10日租屋處發生的事情,是A女隔天即109年12月11日用LINE跟我通話時說的。關於109年12月10日發生的事情,門是A女開的,但她是要請被告離開,沒有要請他進來,A女明確地說「被摸胸部跟摸下體」,該通電話結束後,我接著以文字登打方式在通訊軟體跟A女聊天,A女在跟我講這件事之前,她有先跟她的愛慕對象講過這件事情,愛慕對象希望她好好正視這件事情並去處理,但後來他們吵到不愉快就說暫時先不要聯絡。偵卷第203頁之第三則LINE對話紀錄,A女提到「一個人你如果一直傷害他,就不要指望他會一直愛著你」,該句話意思指的是A女認為她沒有處理被告進房屋摸胸部及下體的事情,A女覺得她傷害了她男友或愛慕對象。109年12月11日該日之29分34秒LINE通話紀錄,A女在電話中的反應及心情是邊講邊哭泣的狀態,講到最後哭到沒辦法講,A女覺得自己無法完整表達,她就說電話先掛掉,所以之後我才會再傳那些文字訊息給她,因為我知道她那個狀況也沒辦法好好用電話溝通,我就只能傳文字給她,讓她自己消化一下,等情緒調整好再來溝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至第58頁)。

②許男於偵查中證稱:偵卷第199頁到第201頁是我跟A女的LI

NE對話記錄,我記得當時A女晚上突然LINE我,用文字跟我說她的隊長(即被告)好像直接到她租屋處找A女,問我要怎麼辦,詳細内容我忘記,我只記得跟A女說「你不要理他,讓隊長自己離開」。A女有跟我提當天後來發生的事,但是只是帶過,我因為A女不處理,我就不想再跟A女說,也沒有問内容。我在LINE訊息有提到「他摸到奶想要了」等語,應該是之前A女有跟我說過,隊長對她陸續有身體上觸碰的不禮貌行為,大概是這樣,其中A女是跟我說有觸碰其胸部。因為這件事,之前我跟A女沒有再聯絡,A女又LINE我說這件事情,我就不是很開心,我認為A女就是沒有處理才會這樣,現在又求救,我認為別人再怎麼幫你,還是要靠自己。我不想跟A女聯絡,是因為我覺得工作是工作,自己名譽也很重要,我覺得他們隊長是用權勢去恐嚇A女,我們這個圈子很小,如果A女離開該單位,也還在警界,所以A女一直選擇隱忍,但我不覺得應該這樣。A女之前有跟我提過的只有2個部分,一個是109年9月那次在KTV唱歌那次,還有109年12月到A女住處樓下那次,但是我只記得這兩次A女有跟我說,至於細節沒有說太多等語(見偵卷第366頁至第369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有說被告去找她的事情,我當天突然接到A女電話,我有點驚訝,因為A女通常不會那麼晚打電話給我,A女打來第一句話就是說隊長即被告在她家樓下,然後問我要怎麼辦,我就叫A女不要理被告,A女就說被告一直狂打電話,還在外面說他知道A女在家,叫A女開門,我叫A女不要理他後,就把電話掛掉了。過沒多久A女又打電話給我,她說被告已經進來屋内,她在房間的浴室裡並把門反鎖,A女說她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我就把電話掛掉了,之後就沒後續了。應該說這件事之後,我有點生氣,就沒有再聯絡A女,因為我覺得A女沒有把這件事處理的很好。之後我與A女沒有就這次被告進屋後對她做了什麼事情的部分討論,我沒打電話給A女,A女也沒打電話給我。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訊息中提到「他摸到奶想要了」等語,是A女陸陸續續有大概提到被告對她做的事,沒有講詳細內容,這句話應該是因為A女之前有提過她在車上被被告觸摸身體的事情,訊息後面提到「妳開門讓他進去」等語,因A女說她把自己反鎖在廁所裡,而被告又已經在房間裡面,所以我由此推論被告已經進來房間了,至於A女開門的原因我不知道。對話訊息中提到「隊長一直盧我」等語,A女有說被告就狂打電話,並在樓下喊「妳不要以為我不知道妳在那邊」等語。我在LINE跟她講完「掰掰」後,就沒聯絡了,一直到我從新聞上看到A女發生的事情,中間我們都沒有聯繫。在109年見面,A女告訴我她有被騷擾的事情時,我建議A女強勢一點,如果認為被告的行為是不好的,就要讓對方知道,但我知道我跟A女講,她有時候不一定會聽我的,所以我只有這樣講而已,我當時在北部警察單位服務,住在永和。A女打來二通電話是在訊息文字對話之前後,還是在對話當中,我想不起來了,我告訴A女不要理被告後,就把電話掛了。確定該二通電話都是LINE電話,但依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之LINE對話紀錄中無任何通話紀錄,我不曉得為何如此,可能A女打來時我剛好在睡覺,所以記不清楚是手機電話還是LINE電話。我知道被告進到A女租屋處後,我沒有採取任何動作,也沒有幫A女報警或是趕去協助她。在109年12月10日對話結束後,我當天晚上沒有詢問A女後來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至第71頁)。

③許男與A女於109年12月10日21時42分至23時18分之LINE訊

息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其上記載(按:原文照錄):

「A女:嚇歪我了,隊長一直盧我,怎麼辦。」「(許男:盧什麼?要來找妳?)對,真的很盧,一直盧,我很害怕他等下出現,我感覺他今天有點不一樣,語氣、內容,如果他等下出現怎麼辦」「(許男:妳不會裝睡喔!不要接電話就好)那明天到辦公室遇到怎麼辦?」「(許男:他摸到奶想要了,就說睡著了,這麼簡單,見面妳應該就擋不住)說起來是很簡單」「(許男:妳違背不了他的命令,大笑圖示)我怕尷尬」「(許男:噗)也怕他逼問我」「(許男:唉 讓他上去吧,大笑圖示)我可不可以把他帶到其他地方,他剛還傳a片給我」「(許男:妳見面大概就回不去了!,大笑圖示,傳哪部?)A女:傳送影片檔(按:現已無法讀取)」「(許男:他應該想跟A片一樣玩)我怎麼會惹上這種事情,我沒看。」「(許男:因為妳不敢拒絕,接從而來,他覺得妳都讓他摸奶應該可以進一步)但那是他強迫我的。」「(許男:所以今天想白刀子進紅刀子出,他不認為)他壓住我的手腳」「(許男:哈哈,他說去樓下等你)差不多意思,我不知道他會不會真的出現,我跟他說不行」「(許男:不行!啊啊啊啊啊啊!啊)你不要再說那是a片台詞了,真的是不行阿」「(許男:妳見面就拒絕不了!)我想也是」「(許男:除非妳現在直接睡不接也是他還會消火)可是裝睡,我又會擔心明天之後要怎麼辦」「(許男:妳指的明天之後是怕什麼?)看到他,還有他問我今晚,我也說不清楚,裝睡明明就沒錯,我卻覺得是不是做錯什麼事,怎麼辦我覺得害怕,比惡夢可怕」「(許男:妳就像兩個人在拔河,他每拉一次妳線就少一點他一直拉妳一直放!總是會有線用完的一天!當妳放線時其實就該想到沒線了!現在會這樣妳應該意料之中!妳已經被他制約不管妳原不願意!妳被上是時間早晚的問題! )你覺得你在生我的氣,這麼簡單的事不會」「(許男:我沒生氣只是說事實而已!妳應該也知道結果是什麼!)我不開心」「(許男:最壞的結果,大笑圖示)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躲在廁所」「(許男:報警,他在妳家?)對」「A女:白鳥站立雨中哭泣圖示」「(許男:妳自找的)我知道說不過去」「(許男:妳開門讓他進去)對」「(許男:掰掰)對不起我不知該說什麼」等語。

④觀諸張男與A女於109年12月11日16時46分至17時41分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偵卷第203至204頁),可見其上記載:

「語音通話符號(29:34,A女撥出予張男)」「(張男:不喜歡就勇敢站出來,退縮、逃避只會讓加害者更予取予求,甚至造成下一個受害者,你不堅強保護自己,其他人沒辦法插手幫忙,心情冷靜好好想想,現在社會氛圍已經不會檢討受害者了,請你勇敢保護你自己,男友離開消失這件事,如果你沒有解決隊長的事情,我想他不會想跟妳見面。)我想到這件事就很難過,我知道了。」「(張男:妳去他的公司找他了,就是讓他的同事有機會說一些風涼話,要的話把事情解決了,再去找他吧。)我好不想去上班」「(張男:不想去還是要去,要對自己的職業負責。)嗯。

」「(張男:我現在不想用安慰的話語,因為我對妳的作法也有點生氣,但我不會消失不見,這妳不必擔心。)不要再罵我了,一個人你如果一直傷害他,就不要指望他會一直愛著你。」「(張男:這句話指的是?)指的就是我對男朋友」「張男:既然你自己知道,那代表你還有找回他的可能」;同年月12日23時38分至23時56分:

「A女:今年這麼多事,實在是身心俱疲,但其實也是自己不勇敢,所以事情接踵而來」「(張男:只要還活著,都有辦法改變。)會吧,只是需要一些時間,不知道要多久。」「(張男:對整個人生來說,這些時間跟經驗都是值得的。

)一點都不值得,我寧願沒有這些經驗,也不要用這些經驗的成長來自朋友身上一道道傷痕。」「(張男:現在看是傷痕,日後當妳真的撫平了,會讓你有其他想法。)還不知道撫不撫得平,而且那是在朋友身上,在自己身上我還可以自己處理,唉氣氣氣氣氣」「(張男:就盡力而為吧,我先休息了,晚安)晚安」等語。

⑤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對話紀錄,均可見被告於109年12月10

日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先傳送成人影片予A女後,又強行前往A女居所,嗣A女受被告侵害之情形,均有向張男、許男反應、尋求幫忙與支持等情,而張男、許男針對見聞A女情緒難過、哭泣,或向其傾訴不知如何向心儀對象解釋,及2人觀察A女於案發時、案發後之驚慌、無助、尋求支持及不敢逃離被告,暨若循管道申訴或向上級反應,日後不知如何於職場立足之無助情緒反應等節,均證述甚詳,並就所知悉之A女遭侵害情節,亦誠實以告,並未有為附和A女而虛構故事之情,且全程未見A女於案發之際係處於輕鬆之態度,縱許男在LINE對話中有些許較戲謔之用語,但整體以觀,仍係認真的為A女提供對策,故被告所辯:A女跟許男都是警察,如果真有緊急狀況,他們的反應怎會如此輕鬆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許男、張男之證詞自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A女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在A女與許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後找不到任何通話紀錄,許男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其手機內後來沒有任何與A女的通話紀錄,也沒有任何的LINE文字紀錄,故A女就其有打電話求救此事所述不實云云,但A女於109年12月10日確有向許男求救一事,業據許男證述綦詳,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證,應認屬實,且依許男上揭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之LINE對話紀錄中無任何通話紀錄,我不曉得為何如此,可能A女打來時我剛好在睡覺吧,所以記不清楚是手機電話還是LINE電話等語,可見許男於作證時已經忘記其係以何種方式與A女通話,自未能以沒有以LINE通話之紀錄,便認為A女沒有向許男求救甚明。

⑥被告及辯護人固曾辯稱:許男、張男均未具體證述知悉A女

斯時有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均未替A女為任何求援報警,且身為警察之許男於LINE對話紀錄中尚有戲謔言語、傳送大笑貼圖,而認A女、許男、張男之證述與常情不符,顯有瑕疵云云。然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每因人(熟識與否)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大聲呼救為唯一之反應及途徑,諸如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再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性命安全,因而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導致遭性侵當時並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再審諸人之個性、生理反應均有不同,遭遇突發狀況時,會驚叫呼救者固有之,而驚嚇之餘無法言語者亦有之,尤以係於被告獨居之居處遭受性侵,內心震驚、害怕,因而不知如何求救,並非難以想像。是以,被害人事後之反應既非判斷是否違反其意願之唯一標準,自不能僅以A女自己未立即報案(或未請友人協助),暨未將自己受侵害之性私密隱私(如被告之手段)詳細告知他人,而認A女之應對有何不合理之處,且許男、張男本即予A女「內向、待人和善、隱忍」之評價,渠等以旁觀者、男性視角,對於A女消極隱忍受被告騷擾之行為,原已有不滿,以此不同立場而提供予A女之建言,使身為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A女在心理掙扎、無法無視被告之沉重壓力下,而無法逕為採取許男、張男之建議,進而,A女、許男、張男之證詞均有說明渠等各自考量之觀點,且無不合理之處,故被告及辯護人據上詞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雖辯稱:當日若不是A女下來帶我,即便上樓我連分租套房的外大門都進不去云云,然此情核與上開A女所述及其與許男間當下之LINE對話紀錄全然不符,更無證據可佐,未足採信。

(4)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態顯有明顯落差,且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病症,詳述如下:

①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

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於門診所見有明顯憂鬱

、焦慮、害怕、失眠等症狀,宜長期治療,有111年6月15日本案精神科診斷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5頁),又依忠孝醫院函覆A女就醫資料記載:A女於111年6月6日初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且自111年6月至112年8月15日持續至忠孝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而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持續性憂鬱症之事實,有忠孝醫院112年4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1123023993號函、113年3月26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20081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79頁;原審卷三第231頁至第235頁)。是由A女經專業醫師診斷確罹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前揭客觀事證,同可補強A女前揭證述內容。

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所謂急性壓力症候群或急性壓力創

傷一般最少要有3到6個月症狀才會顯示出來,且病患應該會持續就醫,而A女於111年6月以前沒有任何精神科就診紀錄,只集中在111年6月去了忠孝醫院4次,111年提告之後也沒有精神科就診紀錄,A女恐怕是為了訴訟需求才去就醫以產生此份診斷證明書云云。然精神科醫師就病患之精神疾患診斷,核有其專業判斷,並非僅依病患之陳述,即可確定罹有特定精神疾患,故辯護人就此所辯顯屬無據臆測,而屬無憑,且A女自109年9月2日受被告性騷擾,又於109年12月10日受有被告之性侵害,業經認定如前,此外,被告後續尚有對A女續為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犯行(詳後述),則被告之犯行分布期間為109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日止之期間,各該因性侵害犯行所致A女之精神創傷,為持續發生而累積,自非可單獨割裂而僅以111年6月1日之被告末次犯行為A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唯一成因,縱使A女之後未繼續在忠孝醫院就診,亦未能執此認為上揭診斷證明所載為虛,且A女本欲以平調方式逃避、遠離被告,原無訴究被告犯行之意願,卻係因被告於111年6月1日為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而使A女終決意提告,並為積極舉措,此與A女原以逃避、獨自承受傷害,於111年6月前才會消極不願面對、就診治療之客觀舉措相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4.綜上所述,依據前揭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晚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知悉A女居所、命令A女聯繫與開門,並於A女居所內違背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官而與A女為性行為一次得逞乙節屬實。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1.查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21時許,搭乘計程車載送A女返回A女居所,嗣被告進入A女居所後,有脫去A女衣褲而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體,並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A女於同年月30日有至江恩診所就診取得事後避孕藥等事實,業據A女證述在卷(詳後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4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A女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乙節,A女之證述分述如下:

(1)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2月29日21時左右,我在辦公室辦公,要下班時,被告說要送我回去,我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堅持要送,因為被告口氣的關係,我無法拒絕被告,我們就搭了計程車回去。被告到我家後,其一直要跟著我上樓,我開門他就跟著進來,被告就拉我把我壓在床上,開始親我、摸我胸部、下體。過程中被告壓制我,我有反抗說不要,但是因為被告很高大,他壓著我,我無法動,那次被告生殖器要插入,我也有說「不要」,被告不理會我說「不要」,還是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内,當時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有沒有射精,後來也是他自己停下來,被告也是待了一下子後就自己走了。隔天我還有去婦產科請醫生開給我事後避孕藥。這次情形我沒有跟朋友說,我覺得我很笨,我不想說,我就想說已經有12月10日那次,那時心情覺得很絕望,我覺得丟臉,所以不想說,我也不敢再跟朋友說,我怕朋友會罵我(A女聲音哽咽並流淚)等語(見偵卷第164頁、第381頁至第382頁)。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我要下班時,被告一直說要送我回家,我說不用,因為我當時對被告12月10日對我做的行為還是感到很害怕,也不曉得要如何處理,但被告很堅持要送我回去。被告送我回家後,我請他離開,但被告堅持跟我上樓,當時我很害怕,被告跟著我上樓後進我家,又不離開。被告一樣推我要發生性行為,我當下拒絕,後面的事情我沒有什麼印象了。我只記得這次被告用陰莖插入我陰道内得逞,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射精,所以我隔天有去看婦產科。這次被告對我為性交行為,事前沒有徵得我的同意,不管是坐車、上樓,還是進到我家跟我發生性行為,我都是拒絕被告的,被告明明也知道我表示不同意,我拒絕的方式是我跟被告說不要,並用手推開他。被告這次為性交行為沒有戴保險套,所以我隔天有去看婦產科,請醫生開事後避孕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

(3)綜合A女上揭證言,可見A女於109年12月29日受被告以隊長權力之壓迫而無從抵抗,迫於無奈僅得由被告同行返回A女居所,而被告不顧A女表達「不要」之拒絕意思,而強行脫掉A女衣服,並以陰莖插入A女生殖器等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之基本事實,均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其次,A女本不願對被告追究,是因被告於A女於111年6月1日又為侵害行為(詳後述),A女始將全部受害事實申告,已如前述,且A女均有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衡以雖然受到性侵害並非被害人之過錯,然仍有多數被害人會認定自己遭受性侵害係屬不光彩之事,而選擇不予大肆張揚。此參A女已表明前曾向友人反應,但又遭被告侵害,怕朋友嫌棄、覺得自己無用等傷心自棄之心態可資為證,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應相符。再者,A女經精神科就診,亦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與性侵案件被害人情緒創傷反應相符。是以,A女就其於109年12月2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始終證述明確,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3.卷內另有足證A女前揭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1)由前揭蔡女、張男、許男之證述,及張男、許男與A女間之LINE訊息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已可見A女於109年9月2日前經被告為性騷擾,大感震驚恐慌,復於109年12月10日受被告性侵害,故A女有對外求助之行為,並有表達難過、氣憤、邊陳述邊哭泣,終至無法言語之真實情緒反應,且A女當時尚有心儀對象存在,不知如何向心儀對象解釋,而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前不到3週,甫於109年12月10日對A女為上揭強制性交犯行,且A女原與被告間無情侶關係、曖昧情愫,並無感情發展,則A女於甫受害後,有何理由快速轉換情緒與被告發展感情,進而與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進行被告所辯稱之合意性交?

(2)由張男與A女於110年1月28日LINE訊息對話內容以觀(原審卷三第109頁至第111頁),其上記載:

「(張男:妳呢?)也不錯啊 公文有少一點了」「(張男:隊長換人了嗎?)沒有啊」「(張男:他還會性騷擾妳?)最近好一點」「(張男:好一點是指?)我先把公文打完 這件事我們可以之後再說」「(張男:那妳改天放假我們再聊好了)好喔」等語。

可見張男於詢問A女狀況時,係以「隊長還會性騷擾你」發問,A女並未否認,亦未替被告為任何辯駁,又因其不知如何對友人啟齒,方僅以工作中而避談被告之犯行。是以,前揭認定被告於109年9月2日對A女為性騷擾,且於109年12月間被告與A女並無情侶關係之事證,均可做為A女前開「因為我當時對被告12月10日對我做的行為還是感到很害怕,也不曉得要如何處理、我也不敢再跟朋友說,我怕朋友會罵我(A女聲音哽咽並流淚)、我不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等證詞之補強證據。進而,辯護人辯稱:張男於110年1月28日詢問A女被告是否還會性騷擾A女時,A女僅答以「最近好一點」,就其指控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對其強制性交乙事並未向張男透露分毫,此顯與遭性侵之被害人情緒反應相違云云,顯屬無據,未能採信。

(3)依本案婦產科診斷書及江恩診所函覆之A女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91頁),亦可佐證A女於109年12月30日確有至江恩診所就醫,並於就診時表示:因該日0時未保護性行為,希望事後避孕等情,而可證明A女所證述:因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前往診所領取事後避孕藥以保護自身等語,核屬可信,即同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4)如前所述,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於門診所見有明顯憂鬱、焦慮、害怕、失眠等症狀,宜長期治療,且於111年6月6日初至忠孝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

ess disorder,PTSD)等情,而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性侵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認定如前,亦足資為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

4.綜上,依據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晚上,假借公務上之權力命令A女與其一同乘車返回A女居所,嗣在於A女居所內,違背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性器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等情屬實。

(四)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1.110年12月10日凌晨,因A女輪值勤務,被告有請A女駕車至其臺北市聚餐處負責載送,A女駕駛公務偵防車至指定地點,被告即坐於副駕駛座,A女其後將車輛停於僻靜之處,被告有要求A女以手摸其陰莖,並有要求A女為其口交之事實,業據A女證述在卷(詳後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A女於110年12月10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A女之之證述分述如下:

(1)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0晚上我值班,被告去參加聚會,打電話給我,要我開車去餐敘地點載他,我只好開車去松山區或是信義區的一個餐廳載被告,後來被告與他朋友上車,因為還有其他人,被告要我先載其他人去指定地點,我分別把他的朋友送走後,最後剩下我跟被告2人。開車回分局的路上,被告時不時又用手摸我,我有推開被告的手,我不記得在什麼地方,被告坐在副駕,他就要我讓他牽手,我說「不要」,被告要我把車停在路邊,我還是跟他說「不要」,他就口氣愈來愈差,命令我停到路邊去。我從來就沒有想要停車在路邊,但是因為被告一直拉我的手,我怕有危險才會停車在路邊,至於停在哪兒我不記得了。停車後被告有將手伸進我領口裡面,我有避開,被告也有拉我手去摸他生殖器,去碰他生殖器好幾次,後來被告就把褲子拉鏈拉開,露出他勃起的生殖器,被告就把我手拉過去要摸他的生殖器,我說「不要」,他跟我說要我開去汽車旅館,我也是說不要,然後被告伸手要壓我頭朝向他生殖器,要我幫他口交,但我不要,我一直搖頭,並且挺起身,被告就沒有得逞。被告就自己開始自慰,他手就黏黏滑滑,後來他還把分泌物塗在我嘴唇上,過程中我一直有說不要,當下我覺得很噁心,也很難過,也沒辦法。我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射精,等到被告自慰完,自己就停止,我就開車回分局。我很生氣,被告離開後,我有拷貝偵防車的行車紀錄器,我為了保障自己的權利,這是我當時唯一想到的方法。這次事情我有跟張男說,我們是打LINE電話的狀況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164頁、第382頁)。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10日晚上小隊值班,我接到被告指示後,開偵防車去聚餐地點接他,到了之後被告及聚餐友人一起上了偵防車,被告就叫我分別載其他友人去指示地點。最後車上只剩下我跟被告兩人,被告開始拉我手跟摸我大腿,我把手抽回來,並向被告表示拒絕,我叫他不要摸我大腿,被告一直拉我手跟摸我大腿的行為會影響我駕車,而且被告口氣很差,他命令我停在路邊,我把車停在路邊後,被告就接著開始亂摸我,被告拉我手、摸我胸部、下體、大腿,我都表示不要,後來被告有要拉我的手去摸他生殖器,我也有把手抽回來,接著被告脫下褲子拉鏈,裸露他生殖器,一樣又拉我手去摸他生殖器,我還是有把手抽回來。被告之後甚至有用手壓我後腦勺往他生殖器方向推,逼我對他口交,但因為我身體上半身有出力,所以被告沒有成功。之後我記得被告就自己在一旁自慰,他還用他沾有精液的手指往我嘴巴塗,我當下非常生氣,我覺得非常噁心,我當時真的很生氣就不講話,被告看我不講話,知道我在生氣,就跟我道歉,但我不想理他,我只想趕快回辦公室結束這一切,所以我就發動車輛,但車輛發動後,我還是很生氣沒辦法好好駕車,就這樣開開關關了幾次,直到後來我比較可以控制之時,才開車載被告一起回到辦公室。我回到辦公室很生氣,就馬上把行車紀錄器的紀錄卡取下並拷貝檔案,因為偵防車每天都在使用,我怕紀錄影像被洗掉,這是我當下想得到可以保全證據的方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

(3)由上開A女之證述,可知其就於110年12月10日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要求A女於值勤中前往載送被告,而於公務偵防車之副駕駛座上,欲強制A女為其為口交之性交行為而未遂等主要情節,前後指訴大致相符,顯係A女基於其親身經歷,而能具體就其遭侵害之內容證述明確,且其於證述之際,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綜上,A女就其於110年12月10日遭性侵害未遂之被害經過陳述先後核屬一致,而無瑕疵可指。

3.卷內另有下列可證A女前揭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1)經原審勘驗被告與A女所乘車輛之「行車紀錄器」「M0VA8184」、「M0VA8185」、「M0VA8186」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371頁至第374頁)及本院勘驗「M0VA8187」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可見如下內容:

①「M0VA8184」檔案:A女:你不要弄我。被告:我要弄你

,快點過來含住他。A女:為什麼?被告:你是我的,拜託啦,快點。含一口啦,寶貝,過來。A女:我不要。被告:那我要摸囉。A女:你不要摸我。被告:我要摸那。

A女:不可以。被告:那你要開去哪裡,你要開去哪裡?A女:辦公室。被告:辦公室…我要…A女:不好。被告:…

。A女:不好。被告:你是不是要開回辦公室。A女:不然要開去哪,當然是開回去…。被告:…。A女:不要,我沒有要去。被告:那你想要在哪裡要?A女:我不要。被告:不要動、不要動、不要動,沒有人看到。A女:不要。不要這邊。被告:你手拿開你手拿開,好好好,沒有人看到,好,我保證沒有人看到。A女:我...。被告:

你移到前面去吼,我摸你下面一下就好。A女:不要。被告:...不要在那邊伸很難看。呼…替我含一下…。A女:

不好。被告:幫我含一下?A女:不好。被告:ㄟ,OO(A女名)、OO(A女名)...。A女:幹嘛 ?被告:我要你的手,過來。A女:我不要。被告:沒有不要,過來。A女:我為什麼不能說不要?被告:你不要這樣子啦,你是不是不喜歡我?A女:不喜歡你強迫我。被告:好,我喜歡你手過來,借我。A女:不喜歡你強迫我。被告:好啦,那我不要,手借我…手借我,我躺著睡覺我不強迫你,對不起…你不要生氣啦…。A女:喜歡我的人不會強迫我。

被告:必須強迫你,到強迫該你知道,還沒強迫你就…」。

②「M0VA8185」檔案:被告:等一下,你有事情不會跟我說

喔。我其實,我問一個問題而已你不要生氣喔,OO(A女名)、OO(A女名)… 。A女:嗯。被告:你希望我離開對不對,你這邊說一句我就離開…不要生氣啦。被告:走吧,小白,我們回去啦。被告:…我想過了…怎麼了,OO(A女名),怎麼了?你怎麼了,好好…不要生氣,怎麼了?③「M0VA8186」檔案:被告:我跟你道歉…。

④「MOVA8187」檔案:(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12:01

起至00:13:44止:被告:你調手煞車。我要握手~(撒嬌)。告訴人:嗯。被告:我想要握手~(撒嬌)。告訴人:我想要回去了。被告:我想要握手啦!(撒嬌)。告訴人:我要開車。被告:我要握手。告訴人:剛才那個女生是誰?被告:我怎麼知道她是誰呀!告訴人:不是,那個女生。被告:我不認識。告訴人:她把我當司機欸她!被告:我不認識,告訴人:幹,誰認識。被告:我想要握手~(撒嬌)。告訴人:我想要巴她。被告:

我想要握手,我不知道她是誰。告訴人:那個女生是怎樣?被告:我想要握手~(撒嬌)。告訴人:你好好躺著,不要亂動。被告:我…(無法聽清)。告訴人:你好好躺著不要亂動。被告:我不要,我要下車。告訴人:你、為什麼? (拉長音)被告:阿你為什麼不給我牽手?(撒嬌)…(無法聽清)我要下車了。告訴人:好啦好啦(不耐煩)!你不要再下車了啦,晚上很晚了我要把你載回去。【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13:34】(可聽見車門開關聲)告訴人:唉唷!【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13:44】(可聽見車門開關聲)(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

0:13:45起至00:14:50止:被告與告訴人間均無對話。該車輛停靠在路邊。(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14:51起至00:15:00止:被告:怎麼啦?告訴人:…我想要…(無法聽清)我眼睛…(無法聽清)被告:喔,我想要牽手~(撒嬌)告訴人:有。⑤是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不斷要求A

女為其進行口交、要牽握A女手部之行為,而始終經A女明確以「不要」、「不願意」拒絕,且由「MOVA8187」檔案之勘驗結果觀之,亦可見A女在過程中語氣冷淡,並帶有不耐煩及憤怒,難見有何輕鬆自在之情,至多僅有被告一方之語氣偶有撒嬌之情形,但亦未見A女對此有何回應,況由勘驗結果來看,從中並未能見A女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或為任何肢體接觸之意願,核與A女證述相符,而得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被告所辯:110年12月10日那天,我們跟A女約好在車上約會,我在車上是撒嬌輕柔的語氣,A女很輕鬆自在,可以自主表達、支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筆錄

,可見A女對被告同車女性友人吃醋,而可證明被告與A女間有男女情愫,被告中途欲下車,係A女不願其下車,但被告於當時亦可自行叫車返回隊上,與A女證述不符,更無錄得所謂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莖、之後塗精液於其唇上之過程云云。惟查,A女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業已證稱:被告叫我去載他及聚會的友人,聚會的友人中有1名女性,我印象中我在公務車上有詢問被告該名女性友人是誰,是因為當時被告強壓我的頭、要牽手,我想要趕快結束這一切,所以我才隨意找其他話題想要轉移被告的注意力,我當時有說「她把我當司機欸她,我想巴她」、「那女生是怎樣」,是我想要趕快回辦公室,不想要被告在車上添亂 ,只是隨便找話題跟被告接話而已。被告在車上有稱呼我「寶貝」、「小白」,但我沒有「小白」這個綽號,我也沒有理會,被告至少跟我說了三次「不要生氣」,是因為當時被告已經做了違反我意願的行為,我很生氣沒有講話,被告才知道他剛剛的行為讓我很生氣。被告有說他要下車,我說「你好好躺著不要亂動」、「好啦好啦,你不要再下車了啦,晚上很晚了我要把你載回去」,是因為當時同事都知道我出來載被告,我不想讓同事起疑,我想趕快結束把被告載回去,才會這樣說,希望被告不要再節外生枝。我只記得停車的地方是停在一個空曠的大馬路,但確切地點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那是在返程之後了,就是被告為違反我意願的行為之後,我要回分局的路上,而被告當時的舉動很噁心,很令人生氣,我才有好幾次停車熄火,等心情比較能控制後才再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頁至第211頁),是尤可見A女與被告間並無曖昧情愫,A女不但不同意被告對其親密之暱稱,更對被告此舉無任何回應,且A女係為避免同仁起疑,而盡量忍耐以維持表面常態,亦係為了轉移被告之注意力,方提及被告之同行友人而已,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與A女主觀意願及客觀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內容未合,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該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朝向汽車前方,而無從攝錄車內影像,自無可能見及被告強拉A女撫摸其陰莖或塗抹精液於A女唇上之座艙內之畫面,且依A女所證,其遭受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時,甚為氣憤,曾有數次將車輛熄火再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偵防車上有行車紀錄器,正常發動就是啟動行車紀錄器,熄火時行車紀錄器會有一個延遲時間,之後才會結束,不會馬上斷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此亦核與前開錄影檔案有片片斷斷及被告於過程中頻頻道歉等情核屬相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實難憑採。

(2)就A女於110年12月9日受被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尚有下列張男之證詞可資補強:

①張男於偵查中證稱:110年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這次

也是在電話對談中,A女告訴我隊長(即被告)跟其同車時,有違反A女意願,摸A女私密處,隊長也有拉A女的手去摸隊長自己的私密處,有行車紀錄器錄影。我也叫A女要去告,但是A女是隱忍等語(見偵卷第364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某次勤務中,A女開著公務車出去接送被告,被告在車上一樣有摸A女的胸部跟私密處,被告甚至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的下體,A女在講這件事情的時候很生氣。我一樣有建議A女說,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是一個很好的證據,要記得留下來,這件事我記得特別清楚,但我不確定A女之後有沒有將行車紀錄器拿下來。就車上發生的事情,A女一樣沒有去做相關處理,這其實讓我感到蠻生氣的,A女給我的原因都是一樣的,因為被告當時還是她的主管,警界範圍就這麼小,不管A女調到哪裡,被告都有他的人脈關係在,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好,往後在職場上一定會受到同事輿論的影響,甚至被貼上標籤,造成A女後續不利的狀況。A女於110年間以電話告知我,她跟被告停車之際,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摸A女的私密處,被告也有拉A女的手去摸被告自己的私密處,A女告訴我時情緒是生氣的反應,她很生氣但沒有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第45頁)。

②張男前曾聽聞A女受被告性騷擾、性侵害等情事,並親自

見聞A女無助之情緒反應,再因與A女之聯絡中,得悉被告於公務車上違反A女意願而碰觸A女私密處及要求A女觸碰被告身體之經過,且就建議A女一定要保留證據、A女談話時之神態,均能證述詳實,更就其不清楚部分亦誠實以告,並未有為附和告訴人而虛構故事之情,是張男之證詞當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A女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3)A女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並於111年6月6日初至忠孝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情,已如前述,此顯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性侵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認定如前,亦足資為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至10日間,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要求A女駕駛公務車接送,令其停靠路邊後,於車內違背A女意願,強拉A女手觸碰其生殖器,且強制A女為被告口交,然因A女抵抗而未遂,惟仍將被告之精液沾染至A女唇部等情,應屬事實。

(五)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

1.於111年6月1日2時許,在本案分局偵查隊公共辦公室內僅餘A女1人時,被告有帶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兩人進入該個人辦公室內,又再進入該辦公室所附設個人寢室內,有躺於該寢室床上,被告有脫去A女衣物並親吻A女嘴唇,並有自行以手扶住陰莖抵於A女口唇前,要求A女「幫我吃」,希望A女為其口交,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另有向A女表達希望一起共眠,二人在寢室內待40分鐘後,待鬧鐘響起,被告再由監視器畫面確認外面公共辦公室無人後,A女始離開被告個人辦公室之事實,業據A女證述在卷(詳後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就A女於111年6月1日遭被告強制性交既遂部分,A女之證述分述如下:

(1)於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31日當天晚上9點開始我們小隊值日,我在2樓辦公室我的座位辦公,我忘記幾點時,被告就在我右手邊副隊長的座位上在讀雜誌,到6月1日凌晨1點時,被告一直傳訊息騷擾我,意思是要我出去跟他講電話,中途我不太想理他,但被告一直傳,而且他就坐在我旁邊,後來他走進隊長辦公室後就繼續傳訊息給我,我沒辦法工作,因為被告打擾我,我就想說走去2樓女廁跟他通話,請他不要再傳了,大概講了1個小時電話。講完後,我走回辦公室要進入偵查隊大門時,我就看到裡面的燈是暗的,進入偵查隊後要右轉回我的位置,我想把燈打開時,就看到被告站在他的辦公室門口,他盯著我看,我就嚇了一跳忘記開燈,我就走回位置,我還在想說要不要回去開燈時,被告就走向我,我好像還有後退一下,被告還是走過來,他接著就拉我的手,他拉我到櫃子邊就雙手環抱著我,因為他抱得很緊,我無法掙扎脫離,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後來他就說不要在這邊會被監視器拍到,被告說去他寢室,我說不要,他一直拉,我手要抽回,他就一直往辦公室拉,因為他的寢室就在他的辦公室裡面,我不想進去他辦公室,所以在門口還有要挣脫,被告就更用力把我拉進去,拉進去後就直接進入他的寢室,進寢室也是他硬把我拉進去的。進去前我還有扶著門框要抵抗,他情急之下就雙手抱住我的腰,把我整個人往内拉,我就被他拉到床上,我掙扎說要出去,被告沒有理我,他在床上也是壓住我身體,就開始親我嘴、耳朵,他用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他也沒有理我,我有跟他說不要,後來被告就要把我的外衣、外褲脫掉,我發現我怎麼掙扎都沒有用,感覺像就在柔道場上的壓制,我要動或是想要腳踢都沒辧法。被告就脫掉我的外衣、外褲,摸我胸部,中間過程脫掉我内衣,他後來手指就插進我下體,印象中一開始我是有穿著内褲,我不記得他是什麼時候把我内褲脫掉,之後他也有把手指伸進我的陰道抽插。整個過程中,被告對我又親又摸的,他全身壓住我,因為我是躺著,他坐在我的眼前,被告要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裡面,我一直抗拒,所以我沒有張開嘴巴,一直閉著,後來被告又把我翻身,我身體面朝下,我的頭朝床尾,被告不知道是跪還是站在床尾,要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嘴裡,我一樣緊閉著嘴巴,所以被告沒有得逞,過程中他有把手指插入我陰道裡。我不知道時間過多久,我只記得時間很久,後來被告就自己停下來。被告停下來後,他就叫我在裡面再陪他睡覺,我跟他講不要,可是那時候我已經很混亂六神無主,被告不讓我出去,我不知道要怎麼辦,只好睡在裡面,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設40分鐘鬧鐘,因為被告不讓我穿衣服,我就拉著棉被窩在床上,後來鬧鐘響後,被告才讓我穿衣離開。被告當天一直要我打電話,他要我離開位置,要我去廁所跟他講電話,他有跟我道歉之前的事情,後來又要我進他辦公室,被告站在他辦公室門口,似乎就是在等我走過去,他抓我進去。他同一天跟我道歉完,才掛完電話,又拖我進去,在過程中,被告又跟我說要讓我牢牢牢記他,我很害怕,我覺得他在恐嚇。之前發生這麼多事情,我想我已經沒有報案時機,我原本想自己調走就好,我寫完調職報告,被告叫我進辦公室跟我講那句話,我覺得我好像走不了,我覺得他會陰魂不散,大家說被告好像也會調走,我覺得我好像永遠無法擺脫他。在車上那一次,我以為我安全了,因為過了一段平靜日子,我沒有深刻印象被告有拉我進辦公室或是摸我,我以為我調走就好,但是6月時被告又來用我(對我為上開犯行)。我就有跟張男說我昨天晚上,隊長站在辦公室門口,我好像被鬼抓進去,是張男鼓勵我報案,我有跟張男說我想先去問我的老師,是臺灣北部王大隊長(姓名詳卷),王大隊長要我想一些事情,他有說這件事情影響很大,要我想一下,之後我做什麼決定他都尊重。第一個王大隊長要我想被告是怎樣人、第二我希望被告受到什麼懲罰、第三如果採取行動要做哪些事情、第四我可不可以承受後果,想完不管我有無報案,他都不會透露我跟他說的事情,決定權在我手上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383頁至第384頁)。

(2)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1日凌晨在本案分局,當時我們小隊值班,我坐在本案分局2樓辦公室我的座位上辦公,被告坐在我右手邊的座位,他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原本不想理他,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傳,他要我跟他講電話,搞得我沒辦法好好工作,所以我就到2樓女廁跟被告講電話,講了快1個小時,講完電話後我走回辦公室繼續辦公,當時辦公室是全暗的,我習慣性右轉要去開燈,此時我眼角餘光看到被告站在隊長辦公室門口盯著我看,我嚇了一大跳就忘記開燈,直接走回我的座位,之後我又走回去要開燈時,就邊看到被告往我的方向走過來,我嚇得往後退,而被告走過來緊緊抱住我,我被抱的當下無法做什麼其他動作,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並叫他放開我,但被告不理我,被告在我座位左手邊的置物櫃跟我說「這邊監視器會拍到」,之後便很快地要把我拉到隊長辦公室裡面,我跟他說不要,但被告力氣很大,他拉著我一直往他辦公室方向去,我想把手抽回來也沒辦法,進到他辦公室門口時,我不想被拉進去所以我手有出力要抽回來,只是最後我還是被被告拉進去了。我被拉進去後,很快地被告又要把我拉進寢室内,當時我用手扶住隊長寢室的門框不想被拉進去,被告就改用雙手環抱住我的腰把我整個人往内帶,我人就被他帶進去寢室内,接著被告就把我帶到床上,被告的手先是伸進我的衣服内要解開我的内衣扣子,解開扣子後就在我全身上下亂摸,摸我胸部、下體,還一直要親我,我一直抗拒、掙扎,但被告體型比我高大很多,他把我全身壓住一直要脫我衣服,我記得我最後全身衣服都被被告脫光了,過程中被告有要叫我幫他口交,一次是我正躺 ,被告坐在我眼前,他一直要把生殖器塞到我口腔内,只是我當時牙齒一直緊閉,被告沒有得逞,另一次是掙扎過程中我的頭轉到床尾去,我面朝下,被告在床尾有用手壓我後腦勺往他生殖器方向推,那次我也是牙齒緊閉,被告沒有得逞,但我記得被告手指有插入我陰道内,實際時間不知道,我只記得很久。被告最後才終於停下來,後來被告說他設了40分鐘的鬧鐘,當時我身上的衣服都被被告脫光,我的衣服在被告另外一側,他不讓我穿衣服出去,沒有衣服我也不敢走出去,所以我就在寢室内待了40分鐘,等鬧鐘響了,被告才拿衣服給我,我穿上衣服確認駐地沒有其他人後才離開。被告當時走向我座位抱住我時,我有用手推開他,也有跟他說「不要」,被告很用力拉我手要往他辦公室方向過去時,我有出力要把手抽回來,我也有跟他說我沒有要去,要被拉進去寢室時,我也是扶住門框沒有要進去的意思,進到寢室後,我一樣有跟被告說我要出去,但被告不讓我出去,甚至被告脫我衣服違反我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時,我一定也有說「我不要」,只是被告沒有理我。於上述整個過程中,我印象很深刻的是,在被告於寢室内對我性侵的過程中,被告有對我說「我要妳牢牢記住我」,這句話讓我很害怕。當我從寢室走出來時我很生氣,所以我關上門離開時,有甩手跟跺腳。111年6月1日被告跟我講了1個多小時的電話,詳細内容我沒辦法完全記得,但我印象很深刻被告有在電話中問我「妳要調走了對不對」、「是不是因為我的關係妳才要調走」並跟我道歉,被告重複講了很多次。被告剛在電話中跟我道歉完,我回到辦公室時,被告就已經在辦公室等我,並把我抓進他的辦公室内,要違反我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在寢室内還跟我說「我要妳牢牢記住我」,所以我認為被告是惡意的。我很害怕,我怕如果我不處理,被告從此以後會一直跟在我身邊,我無法擺脫被告,所以我認為沒有隱忍的必要,才會在111年6月1日的事情發生後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4頁至第196頁)。

(3)綜合A女上揭偵、審之證言,可見A女於111年4月間得以平調獲准,原抱持既已能脫離被告、其餘不追究之心態,然竟於111年5月31日起至翌日(6月1日)止之工作、加班過程中,再受被告之干擾、騷擾,並於同事均不在辦公室時,遭被告強拉至隊長辦公室內之個人寢室,違反其意願為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遭被告強制性交等事實,於偵查、審理均指述一致,倘非親身經歷,自無可能憑空編撰捏造此等情節。再者,A女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以其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誣告之刑責非輕,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進而,A女上開遭性侵害之被害經過陳述先後一致,並無重大出入,且無顯然不合理之處,當可採信。

3.卷內另有可佐A女前揭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1)經原審勘驗111年6月1日凌晨本案分局公共辦公室及大門外監視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第205頁至第244頁),勘驗結果如下:

①「02190000S」檔案:

a.02:19:15至02:19:39:辦公室燈光已全部關閉,A女自畫面左上方出入口進入此大辦公室區域,右手彎曲拿著物品,沿著置物櫃前方之走道向右轉走至畫面右側辦公桌,將物品放置在桌上後,轉身往回折返,被告出現畫面左上方出入口,將左上方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關閉。

b.02:19:40至02:19:50:A女沿著走道走至靠近置物櫃的辦公桌,被告沿置物櫃前方走道往A女方向走過去,A女看到被告後停住腳步,並用左手摸臉部約嘴巴之位置站立在走道上。被告持續往A女方向走,A女面向被告左手持續放在臉部位置並往後倒退4步至第2個辦公桌旁。

c.02:19:51至02:20:19:被告伸出右手抓著A女放置在臉部之左手手腕下方處,身體向前再以左手環繞A女背部,被告右手放開A女左手手腕下方後,再以環繞方式放在A女脖子上,被告以上開方式環抱A女後,A女左手呈九十度之型態約在被告腰部位置,其右手手肘舉起約到被告腰部位置後,左手有擺動狀態,右手其後垂直放下,嗣後左手亦垂直放下,A女雙手再呈九十度之型態置放約於被告腰部位置,嗣後再垂直放下於大腿2側。

d.02:20:20至02:20:28:被告鬆開抱住A女之手後,以其左手握住A女右手腕之方式將A女拉往其辦公室之方向。

②「021900018」檔案:

a.02:19:08至02:19:15:辦公室燈光已全部關閉,畫面最右方之被告辦公室有亮燈之狀態,A女自畫面右上方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口進入辦公室,並要右轉進入大辦公室區域時,站立於走道停滯2秒之時間,並左側身轉往被告辦公室方向看。

b.02:19:20至02:19:42:被告從畫面右方辦公室走出來,往掛著 逃生口標誌之門口方向走去,關起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後,往畫面左側大辦公室區域走去。

c.02:20:30至02:20:35:被告在A女前方以左手握住A女右手手腕處,自畫面左邊走進來,並將A女拉往其辦公室,A女身體向後傾斜(A女頭略為低頭,其右手呈現90度之形態,被告左手則是往後呈現直線之形態)。

d.02:20:36至02:20:38:被告進入隊長辦公室,被告左手持續抓著A女右手腕,A女於隊長辦公室前駐足大約半秒,被告係持續拉住A女之手腕往前朝其辦公室前進,A女被拉住之右手從90度形態,變成與被告之左手呈直線之狀態,A女身體重心略往後且外套手臂部位有拉扯之摺痕,兩人則持續以此方式進入至被告辦公室内。

③「04310001S」檔案:

a.04:31:20至04:31:32:A女略為低頭,從隊長辦公室出來直走後向右轉,被告在A女身後舉起左手指向左側,A女向右轉半圈看向被告,低頭往被告所指方向前進,被告走在A女後方,2人前後往畫面左側方向走,消失於畫面中。

b.04:32:25至04:32:36:被告從畫面左方出現,A女則從畫面上方出現並往前進,被告看向A女方向後右轉走進隊長辦公室,A女打開掛著逃生口標誌之門進入辦公室後並關門。

④「04310000S」檔案:

a.04:31:30至04:31:55:A女自畫面右上方出入口走入辦公室,被告跟在A女後方走入辦公室,並跟著A女前進的方向,A女走到畫面右側辦公桌收拾物品,被告面向辦公桌站在A 女左後方。後被告向左轉身走向置物櫃方向,A女在被告後面大約3步距離走向置物櫃207方向。

b.04:31:56至04:31:59:被告站在靠近置物櫃的辦公桌前向左側轉身看向A女,A女面朝向被告走去,A女經過被告時身體向左側傾斜朝向畫面左上方出入口方向,被告伸出左手放在A女左後肩,將A女轉向正面對自己身體,左右手交叉環抱A女,頭靠在A女左肩上,A女雙手放置身體2側。

c.04:32:00至04:32:13:被告持續雙手環抱A女,頭靠在A女左肩(04:32:04A女舉起右手肘彎曲90度)。

d.04:32:14至04:32:25:被告抬頭鬆開環抱A女的手,A女低頭且其身體轉向畫面左上方出入口方向走,被告向右轉身向畫面右上方出入口走,2人離開辦公室。

⑤「04000106S」檔案:

04:32:34至04:32:48 :監視器鏡頭係拍攝走道,左邊畫面上方和左下方分別有二個關閉的咖啡色門,右邊畫面有標示逃生出口之門。A女開啟畫面上方關閉之咖啡色門後走出,並關上該咖啡色門後,在走道上雙手向下甩動並跺腳之動作後,再走向右邊畫面之逃生出口門離開監視器畫面。

⑥是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可見A女於返回辦公室後,乍見被

告,即有驚訝以手撫臉之舉措,且於被告向其走來時,更有後退數步,以示排拒不願接近被告之遠離行為,並於A女遭被告拉往被告個人辦公室之過程中,A女多次呈現身體重心往後,於被告個人辦公室前駐足不前,與手臂由90度被拉直為一直線等客觀事實,均可佐證A女證稱乍見被告而感到驚嚇、不願與被告接觸,在在可明A女並無意願前往被告之個人辦公室與其發生親暱行為之意願。復參以上揭「04000106S」檔案勘驗所得「A女開啟畫面上方關閉之咖啡色門後走出,並關上該咖啡色門後,在走道上雙手向下甩動並跺腳之動作」等情,更知悉於被告行為後,A女自被告個人辦公室走出時,確有宣洩不滿、氣憤之客觀舉措,益徵A女於被告個人辦公室寢室內,受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性交行為,顯非出於A女與被告合意所為,故A女方有於甫走出被告個人辦公室,即有上開憤恨、不滿、宣洩情緒之舉措,是上開監視器畫面,亦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經原審勘驗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

面,內容顯示被告是用手摸A女臉頰、下頷,A女甚至把手抬起來放在被告腰部,這是擁抱的動作云云,惟依原審勘驗結果所載,A女當時「左手有擺動狀態,嗣後左手垂直放下」,而並非單純放置,且亦無配合持續維持原手肘90度之放置動作,自難認係屬配合被告而相互擁抱,反可見此係A女掙扎之行為,核與A女上揭所為被告違背其意願之證述相符。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並無足採。

(2)張男之證詞,分述如下: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1日附近,A女有打電話跟我

說其前一天晚上在辦公室被隊長抓走,我就詢問何謂「抓走」,A女說隊長把其拉進隊長辦公室,有用手指侵犯他的私密處即下體。A女語氣很難過,A女有跟我說他當時有跟被告表示拒絕、不願意。我說這次太嚴重,我希望A女要去處理,A女說她要詢問一下以前在警察專科學校的老師,想問是否可以在内部處理或是有更好的方式處理,因為A女也不想要馬上報案,她要詢問其他人意見,再一次處理。後來就我所知,老師是建議A女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65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提告前,這是A女最後一次跟我提

到,A女打電話跟我說她被被告在辦公室抓走,我說什麼是「抓走」,她說被告不顧她意願把她拉到隊長室去,這次除了摸胸部、摸下體之外,甚至還有做指侵的部分,她覺得很生氣。我說被告都已經這麼過分了,這件事情一定要處理,我說我這邊一樣會支援她處理這些流程,且我知道性侵害案件蒐證不容易,所以我答應A女如有需要我一定會幫她作證,後來她有去找一位信任的警政長官做諮詢,長官就請她循報案程序處理,A女後來就去報案了。在111年6月1日附近,A女打電話告訴我,其前一日晚間被被告抓手拉進辦公室,且被告有用手指侵入其私密處及下體,A女情緒反應是難過、哭跟生氣的反應都有。A女不曾告訴我其與被告有任何交往或情愫,A女與被告就是部屬關係。如果A女有交往對象,她都會跟我諮詢另外的事情,A女之前提及之男友或愛慕對象不是被告,若愛慕對象為被告,A女不會用隊長這個稱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第56頁)。

③綜上,張男就其本次聽聞A女在被告辦公室寢室內受被告

以手指侵入之方式性侵害,並見聞A女無助之情緒反應,即建議A女本次一定要反應,並聽聞A女有要向老師求援、並聽聞A女談話之神態為難過、哭及生氣等情,均能證述詳實,且其就不清楚部分亦誠實以告,並未有何附和告訴人而虛構故事之情,是張男之證詞有一定之憑信性,而堪為A女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3)A女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並於111年6月6日初至忠孝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時,主訴被男性長官性侵後,出現嚴重憂鬱、失眠、焦慮、罪惡感,且症狀持續出現,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等語,此即為A女所受本件被告性侵害犯行期間,對其心理之累積創傷所致,業經認定如前,亦足資為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證據。

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1日凌晨,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強令A女進入其個人辦公室及寢室,並違背A女意願,強制A女為其口交,遭受A女抵抗後,仍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而為強制性交一次得逞等情,堪以採信。

(六)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不可採信,理由如下:

1.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就上開各次性行為,一再辯稱:雙方係合意性交,A女係被告婚外情之對象,並於性交過程中有所回應云云,惟A女前於被告調入本案分局不久,即受被告性騷擾,復於受被告為各次違背意願為性行為前後,均有與不止一位友人反應心中所感不適、不願意及對被告之排斥感,並未曾出現對被告有好感、愛意之任何表示,殊難想像A女究有何可能突然改變心意,而願與被告產生婚外情、發生性關係,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牽強。

2.被告又辯稱:其與A女所為本案性交及性交未遂行為均為男女朋友交往時之親暱舉措,並無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並提出訊息對話截圖、LINE相簿照片、被告及A女臉書截圖、慶生活動、KTV活動照片截圖、臉書按讚截圖、WeChat對話紀錄、雲端儲存照片,LINE記事本等件為佐。惟查:

(1)上揭訊息對話截圖(偵卷第35頁)部分:①就截圖1暱稱小白部分,業經A女證述:此為被告自行取之

綽號,而與其無涉等語甚詳,且暱稱本就為被告自行設定並使用,並無任何證據足認A女有同意以該名稱為其綽號,而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就截圖2中,A女雖有表示:「沒事 我只是突然想到你說

小酌 沒事,我隨口一問」等語,然此部分業經A女證述:被告只要喝酒就會很盧,我只是想確認當天被告有沒有喝酒,如果喝酒就是要趕快遠離他,這段對話不是我要跟他一起喝酒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4頁至第215頁),復衡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四)所為犯行之當下,亦確實均有飲酒之客觀行為態樣,足認A女前揭證述之顧慮非屬無憑,而屬可採,且核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僅有該單句話語,而無任何後續,諸如:欲與被告飲酒之表示等,益徵A女所為之證述核屬可採,是自無從以A女於該訊息對話截圖之單句話語,即認被告所辯稱:

兩造有特殊情誼云云為實情。

③就截圖3部分,被告依此辯稱:有提供雲端帳號密碼,可

認被告與A女有超乎同事之關係云云,惟查A女就此部分業證述:我們同事都有使用雲端硬碟,被告也有去購買雲端硬碟。被告跟我說這個有多好用,他說如果把公務上的資料丟在上面,即使人在外面,我也可以處理事情。被告跟我說他有購買雲端硬碟,說可以設定給我使用部分容量,所以我所講的帳密並不是一般私人的社群軟體或是通訊軟體的帳密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頁),且由上開雲端帳密儲存資料觀之(見原審卷一第466頁),可悉檔名多顯示為「拘票」、「偵查報告」等,並業經被告自承均為與公務有關等語(見偵卷第267頁),是該帳號密碼縱有提供予A女,亦僅係與公務使用有關,難據此認定A女與被告間有何特殊私交情誼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取。

④至就截圖4部分,A女業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為其與被告間之

對話等語(見偵卷第165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該對話內容究與A女有何關聯,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針對LINE相簿照片、被告及A女臉書截圖、慶生活動、KTV活動照片截圖、傳送3張KTV照片至LINE聊天室、臉書按讚截圖(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第229、281至480頁)部分:

核上揭各項證據所示均係團體及社群網站之日常交際活動,並非被告與A女2人之私人活動紀錄,已無足為被告辯稱2人為交往關係之佐證,且A女就此部分業已證稱:

我當時不想讓他人發現異狀,我會一如往常的與同事、被告互動,因為如果是所有同事都在場的場合應該是比較安全的,我會盡量避免坐在離被告很近的地方,只剩下我跟被告兩人獨處的地方,我也會盡量避免於同事不在場的場合,例如使用通訊軟體等,這種情況下,被告是我的直屬長官,我跟他會有公務上需要聯繫的事項,所以在通訊軟體上我跟被告會有公務聯繫,至於如果被告傳訊息給我或要我跟他講電話,剛開始我曾經試過不理他,只是被告會一直傳讓我無法好好工作或生活,且如果被告打來我掛斷,被告也會一直回撥,所以後來我乾脆就跟他保持通話,但我不會回應被告,都是被告在自言自語。被告沒有強迫我按讚或加好友,但我當時想要表現得一如往常不想要有異狀,所以被告要我加我就會加,對於被告曾經對我做的事情,我當時採取隱忍的態度處理,我不會想讓同事知道,這會對我警界的生涯有很大的變化。我工作上會接觸其他分局的人,且LINE暱稱用名字加職稱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情。其他同事也有發臉書交友邀請給我,我也都會加,至於同事要不要關注我的動向,這部分我不清楚。那天我們去KTV,被告先上傳照片到相薄,後來叫我把我有的照片也上傳,如原審卷一第360頁所提示,我應該是上傳三張照片,但我沒有編輯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10頁、第214頁),是可認A女對於被告所辯前開通常網路社交及團隊活動紀錄,確非基於對被告之男女交往情誼而為,且LINE之暱稱使用名字及職稱亦屬常見,復因A女有與其他分局人員接洽,而有其他相同隊長職稱之長官,故特以名字加職稱方式區隔之,亦合乎常情,而未見有何關於男女情誼之特殊之處,反更顯其間長官從屬關係之區隔,又縱有傳送KTV活動照片至LINE聊天室,亦僅係依被告要求所為,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為灼然。

3.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A女證述其不想進去隊長寢室,故有用手扶住隊長寢室門框,但依鑑定報告顯示,門框上沒有A女的指紋、掌紋,與A女所述不符。且A女稱被告當時有壓制她,且她有掙扎,但從本案性侵害診斷書也顯示A女之身體部分均沒有傷勢云云。惟查,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10066102號鑑定書,就「隊長寢室門框外側」之採樣鑑定結果記載:「一、編號1指紋,與所附被害人AW000-A111240指紋及本局檔存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二、編號2掌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見偵卷第235頁),故於該門框外測確有發現掌紋,僅因紋線欠清晰、重疊、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確認,故自無從以該鑑定書之記載,即遽認A女所述全然無可採信而有何瑕疵可指。又就A女於111年6月1日遭被告壓制施以強制性交行為部分,業經A女於偵查、原審均一致證述:被告在床上也是壓住我身體,就開始親我嘴、耳朵,他用手伸進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他也沒有理我,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後來他就要把我的外衣、外褲脫掉,我發現我怎麼掙扎都沒有用,感覺像就在柔道場上的壓制,我要動或是想要腳踢都沒辧法;被告體型比我高大很多,他把我全身壓住一直要脫我衣服,我記得我最後全身衣服都被被告脫光了等語(見偵卷第162頁;原審卷三第195頁),是衡以被告與A女體型之明顯差距、男女體力之顯然有別,及被告當時所採用強制之方式為利用身材優勢以類似柔道之方式壓制A女,以致A女難以掙扎,則衡諸常情,A女此際實有可能無明顯外傷,亦難認與A女所為之證述有相違之處,自無從依此遽認A女證述有何明顯瑕疵可指。進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同樣無足憑採。

4.被告辯護人再辯稱:A女雖證稱其於109年起多次提出調動申請,但根據函調人事紀錄,A女僅在111年4月有提出過調動之申請,故其所述應有瑕疵云云。經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7日北市警刑人字第1123010372號函附A女相關請調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3頁、第167頁),可見A女固僅有於111年4年23日之平調申請報告簽核通過,然由被告111年4月23日所書立平調申請報告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67頁),足悉其上記載謹呈長官之簽核用章順序為隊長、副分局長、分局長,與督察組等會簽單位人員,其上並以被告之隊長用章首先單獨於111年4月27日用印,其餘主管及會簽單位之用印日期,則分別為111年4月28、29、30日及5月2日,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為A女欲申請調動時之第一層審核主管之事實,進而,核與A女所證稱:大約從109年12月間被告對我為妨害性自主的行為後,我就有多次向被告提出平調的申請,但不管是口頭先跟他報告或是持平調書面報告請他蓋章,被告不是不理我,就是對我擺眼色,而平調報告第一個核章的是被告,他不蓋章我就無法往上送。直到111年4月間我再次跟被告提起平調的事情,他才同意說「章在我桌上,妳要調妳自己去蓋」,這時我才有正式提出平調申請。至於向被告提出平調申請的確切次數,我不記得了,但書面或口頭我都有跟被告提很多次,而被告不蓋章就沒辦法往上送,所以那些平調報告最後都不了了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97頁),而足資佐證A女所為證述之真實性,自無從因A女僅有終經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核章之平調申請報告核章後之本次平調申請書,即認A女先前並無申請調動之嘗試,而認其證述有何瑕疵可指。

5.被告辯護人復辯稱:A女之109年考績為82分,110年之考績為83分,均為甲等,可見被告從來沒有運用過任何權勢影響A女考績,更遑論擺臉色,故其所述顯有瑕疵云云。惟查,就A女經被告刁難與被告欲利用權力控制A女部分,業經A女證述:被告一直出現在我的生活,我上班時被告會趁著四下無人比如槍械室、分局後面樓梯、隊長辦公室等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摸我,也會一直傳訊息跟打電話給我,我不想理被告都沒辦法,而且如果我不理被告,被告隔天上班就會對我擺眼色。被告對我擺眼色是因為我沒有接被告電話,跟考績沒有關係,考績是我工作努力得來的,跟被告對我擺臉色一點關係都沒有;就擺眼色部分,如果我不理被告,被告隔天就會有意無意的出現在我視線範圍内,我批公文的時候,被告就會無視我的公文,當下很明顯可以莫名感覺到很大的壓力等語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97頁、第199頁),是A女欲表達者乃係被告以職權予其之壓力,而從未證述被告係以其考績做為假借公務上之權力箝制A女之手段,自無從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北市警人字第1133003731號函所示之A女歷年考績(見原審卷三第237頁至第247頁),即認A女所述有何瑕疵可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張冠李戴,亦無足取。

6.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就109年12月10日部分,被告提出之UBER乘車明細顯示109年12月10日當晚10時6分,被告搭乘UBER抵達A女住處,隔天(即109年12月11日)早上6時10分被告搭乘UBER離開,被告待在A女住處的時間前後加起來將近8個小時,且就109年12月29日部分,被告搭乘UBER離開的時間是隔天(即109年12月30日)早上5時59分,被告在A女住處待了整整一個晚上、約7、8個小時,此與強制性交行為人逞欲後急於離去之情顯然相違,倘A女與被告間無曖昧情愫,實無共處一室逾7至8小時之理。又109年12月29日距離A女指控被告前一次對其性侵之109年12月10日僅相隔10幾天,A女怎會不到20天就讓被告到家裡又發生性侵?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12月29日均在A女居所,分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述,則身為被害者之A女在案發當下當均未能保有決定作為加害者之被告何時離開A女居所之能力,即不能由被告自行決定滯留A女住所時間之長短一事,錯誤推認A女係自願留宿被告,況被告之兩次犯行間為何僅相隔20日一事,亦係全由被告決定,豈能據被告前後兩次犯行之相距時間僅20日左右一事,邏輯跳躍地認定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進而,辯護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信。

7.雖辯護人辯稱:被告跟A女間使用LINE撥出的部分有98通,撥入的部分有211通,兩人頻繁聯繫,不只是用LINE,還用微信,衡情若A女厭惡被告,係不得不接聽被告電話,為降低通話頻率,理應減少使用通訊軟體,豈有可能在LINE之外,又增設微信云云,然由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111年6月1日凌晨在本案分局,當時我們小隊值班,我坐在本案分局2樓辦公室我的座位上辦公,被告坐在我右手邊的座位,他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原本不想理他,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傳,他要我跟他講電話,搞得我沒辦法好好工作,所以我就到2樓女廁跟被告講電話,講了快1個小時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三第194頁),可見被告本慣以各種方式密集、頻繁地聯絡A女之事實,因此A女自身並未保有因厭惡被告,而降低通話頻率或限縮通話方式之選擇權,況微信亦為國人常使用之通訊軟體之一,並未能因被告及A女均有使用微信,即認A女所述不實。進而,辯護人上揭所辯,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證人即本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呂○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已經退休1年多。109年9月至111年6月間,我任職本案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但辦的業務是總務。被告在(當隊長)的時候,大部分每月會辦兩次慶生會,之前有的隊長有辦,有的沒辦,因為有的隊長不注重這個。慶生會是隨便要不要參加都可以,因為要選哪一天也不一定,如果放假,可以不來。沒有參加慶生會沒有不利益,就沒有吃到而已。依本院卷一第399頁、401頁為本案分局1月3日、1月4日勤務表,A女當天休假。本院卷一第101頁上證1照片是110年1月4日慶生會照片,在照片中A女是隊長上面那一個。其實我們事後有去瞭解,110年1月4日就是A女的生日。我曾經看過A女在削水梨,且有一次在111年農曆過年前後,在茶水間看到A女隔水加熱滴雞精,我有問A女這個滴雞精是誰的,她說是朋友送的,我就順口問她一句「隊長室的冰箱水梨是不是你削」,A女就笑一笑而已,我覺得怪怪的,但我無法判斷A女為何要做這件事。偵查隊隊員會進到隊長辦公室是拿公文進去批,或是隊長叫。在109年9月至111年6月間,有看過A女進到隊長辦公室1、2次。A女有跟隊長借商業周刊,A女有在桌上看,我雖沒有看到過程,但我有看到隊長看的商周,然後隔一兩天A女桌上就有。我判斷A女加熱的滴雞精跟隊長冰箱裡的滴雞精是一樣的,因為我覺得滴雞精的包裝顏色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0頁、第26頁),並有110年1月4日慶生會照片、本案分局114年11月4日函文暨所附A女1月4日當日輪值勤務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397頁至第401頁),然由上開證據,縱可知悉A女曾經在其休假時,仍自願返回偵查隊參加該隊為當月壽星舉辦之慶生會,惟此亦僅能從中得出A女確實盡力想要參與、融入所任職偵查隊之活動而已,況該慶生會係被告上任後該偵查隊固定每月2次為該月生日之同仁舉辦之慶生會,難認係被告為A女特別舉辦之活動,故被告所辯:109年12月29日當天因我脫口而出一句「我終於得到妳」,讓A女覺得我只是玩玩,所以我才會在幾天後A女生日那天特別舉辦隊上慶生會要幫她慶生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且A女固有觀看商業週刊及削水梨、隔水加熱滴雞精等舉動,然呂○俊亦僅係在未親見過程或查明原委之情況下,自行推斷A女看的商業週刊必定來自被告及A女加熱的滴雞精就是被告辦公室冰箱內之滴雞精等情,但詳情為何仍未能得知,況假使呂○俊之臆測正確,此等當時身為被告部屬之A女上揭看似迎合被告喜好之職場上舉動,頂多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並未能將其作為被告與A女間存有逾越一般分際之男女感情關係之證據。又呂○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我是沒發現A女有迴避或躲隊長的舉動。也沒有發現隊長在指派隊上工作時,對於A女的工作指派有特別不公平的情況。我的看法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處很融洽、氣氛良好、溝通良好。除非是現行犯還是小隊長不在或小隊長請假,這件公文要給隊長看,公文就是要出去,要請票了等特別急的情況,才會直接找被告呈批公文,不然一般的公文都是小隊長看完給副座,副座看完放在副座後面的鐵櫃,再由工友直批進去。如果退公文退得不合理,小隊長會先知道,因為核章要先經過小隊長。我沒有聽過任何同事討論被告是一個會亂退人家公文或是曾經有何人被我惡意退公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但於同期日其亦證稱:我跟被告不是摯友,也不是A女的男閨蜜,不知道他們二人的私密事情。由我的辦公位置看不到A女的辦公位置,因為A女在副座那邊,我在隊長這邊,大概距離15公尺以內,但因為我們中間有一個屏風隔著,屏風很大看不到,屏風的這邊內勤位置大概10個,那邊有5個小隊,大概23、24個人,所以我跟A女分別坐在內勤位置跟偵查隊位置即屏風兩側,我不會隨時注意到被告跟A女之間的互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頁),基此,呂○俊於公領域,並未能看到A女全部之辦公情形,亦未隨時注意被告與A女之間之互動,且在私領域,呂○俊更非A女之摯友或男閨密,根本不了解A女之私密事情,因此,呂○俊所證上揭被告對A女所為之工作待遇及2人之相處狀況,僅係陳明一般公務之正常流程,或不明究理之人所能看到的相處表象而已,難以確保必與實情相符。進而,上揭各項證據並未為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9.證人即被告友人曾○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一直都在做遊戲的媒體記者、美術設計。我跟被告認識很久了,是平常吃飯,朋友介紹認識,但我實際上不太記得時間,應該在京華城還沒拆之前,至少認識10幾年。當時因為我在測試客戶電腦鍵盤、滑鼠,拍照幫客戶宣傳,寫了一些文章我就po到網路上,被告當時問我這個東西能不能買,請我幫他買。當時我跟被告說這個東西都賣完了,已經沒有貨了,被告希望我幫他問客戶調貨,說他同事想要,我說幫他問問看。因為我的客戶跟我也很好,我就問客戶還有沒有存貨,有的話幫我留一組,客戶沒有多久就給我了,我就拿去本案分局給被告,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應該是某天下午接近傍晚。一開始我要先拿給被告,被告跟我說是要拿給那個同事,我才看到另外的女性同事陳警官(即A女)。送鍵盤這次是我第一次在該辦公區域看過A女。我應該是只有知會被告,被告帶我去A女座位,我拿給她的。鍵盤好像新臺幣(下同)6千多元,應該是A女付的,後來拿現金給我的,實際時間我忘了,應該是後來,我不記得是否當天,但是如果有拿的話一定是在被告辦公室,因為我們只會在辦公室碰面。我該次送鍵盤過去時,被告自己的辦公室裡面是沒有其他同事,但外面是很多人,至少有5、6個。拿到鍵盤沒多久之後,他們還有做一次團購,他們同事有團購,請我再幫忙跟客戶買更多鍵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是由上揭證詞,可知被告固曾透過自己之民間友人曾○賢替被告尋得能購買之上揭鍵盤,但之後辦公室同仁亦有就同款商品發起團購。且該鍵盤交貨時,被告僅係帶領曾○賢至A女辦公桌,由A女直接收受曾○賢交付之鍵盤,嗣後亦係由A女自行付清鍵盤之費用等情,因此,縱使被告確曾利用私人人脈關係替A女訂購上開鍵盤,但之後收貨及付款之人亦均為A女本人,與被告均無關連,且由之後同辦公室亦有多人對同款鍵盤發起團購一事,更能知悉該款鍵盤實非僅能由A女獲得之稀缺之物,故被告至多僅基於介紹人之角色,替同偵查隊之同仁尋得購買管道而已。其次,曾○賢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在110年7月之後到111年6月之前大概1年時間,我少說去過被告辦公室十幾次,都是在被告的獨立辦公室。我在被告辦公室內看過購買鍵盤的A女至少3、4次以上。因為去的時候都是晚上了,接近半夜的時間,有時候去,我就跟被告聊天,聊著聊著,A女就自己走進來跟我們打招呼,就坐下來聊天,有一次我是問A女你怎麼這麼晚還不回家,她跟我說回家也是一個人,不如就留在宿舍。我們聊天應該都20分鐘以上,半小時以上。有一次我記憶很深刻是因為我不能吃辣,被告的朋友送他辣醬,那個辣醬好像配蝦味先或洋芋片很好吃,A女就去開被告的零食櫃,拿出來就直接配著吃,就說很好吃,這個行為我自己是覺得有點不恰當,因為在長官辦公室,A女是直接走進來,然後開零食櫃,比較像朋友,不像在上班。我坐在一進門右邊的沙發,被告一直是坐在我的右邊,A女坐在我對面,她等於是拉椅子過來坐。A女有進來一起泡茶聊天的3、4次中,只有一次我們是很多的朋友,其他時間都是只有我跟被告。除了在辦公室有看過A女之外,沒有在其他場合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亦僅能從中得知A女曾參與曾○賢與被告之會面聊天3、4次,且似對於被告辦公室內之零食位置熟悉,並會直接取食等情,惟上揭情事至多顯示於被告與曾○賢聊天時,A女個人認定此為其可以輕鬆參與之場合,至於A女上揭舉動之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僅有如被告所辯之唯一可能。綜上,依據曾○賢之證詞,實未能獲得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之際確存有男女交往關係甚明,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10.被告上訴雖辯稱:我們交往的這1年半期間,A女一直展現出超出一般職場倫理的自在跟放鬆,她可以不經敲門就進我辦公室,可以隨意翻找我的零食櫃,坐下來泡茶一直到晚上選擇不離開,她如果是長期隱忍,怎麼可能這麼主動又笑的這麼開心?於109年12月10日幾天後的109年12月20日我帶A女去杯底香茶行喝茶、喝老酒,A女也是很輕鬆,還在大家面前大方地抽雪茄云云。然查,縱使於被告為前揭犯行後,A女有願意於休假時參加本案分局偵查隊舉辦之慶生會,也沒有刻意遠離被告,2人仍有工作以外之交流,A女甚至會主動進被告的辦公室與被告友人一起聊天,也自行從被告辦公室之零食櫃拿東西,或曾委託被告代訂鍵盤等舉動,則如前所述,並不得以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A女事後態度如前,仍與被告保有正常人際關係互動、連繫等情狀,即推認A女即有同意而合理化被告所為未經明確同意的性行為。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仍未能具有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張○豐(姓名年籍詳卷)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與A女平常在工作場合之相處沒有任何異常,並非隱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然本案被告究竟有無違背A女意願而對A女為性行為等節,A女均未將其與被告間發生之事告知同事、長官,而本案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為強制性交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亦已傳喚被告及A女之同事呂○俊到庭作證如上,是上開證人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種種所辯,均屬飾卸之詞,難以憑採,被告犯行上揭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且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應按原犯罪行為該當法條所定法定本刑加重二分之一之結果計之。次按所假借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擔任本案分局偵查隊隊長,係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為A女直屬長官,而其職務上有管理、指揮、命令所屬隊員之權力,於109年12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不詳方法知悉A女實際居所地址後,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令A女為其開門,而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令A女與其一同乘車返回A女租屋處,而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性交罪。另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令A女駕駛公務車輛載送被告及其友人後,命其將車輛駛停於路旁僻靜處,為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復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命令A女與其進行通話,並假借於本案分局設有其個人辦公室之機會,為事實欄一、(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以上各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罪,因刑法第134條前段為刑法分則之加重,爰不贅予論述加重其刑之說明)。

(三)被告對A女於事實欄一、(一)及(四)各所示欲使A女為其口交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以手搓揉A女胸部、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以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陰莖,及以徒手自慰後將精液沾抹於A女嘴唇之強制猥褻行為;於事實欄

一、(四)所示親吻A女及欲舔舐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既遂與未遂行為;均屬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犯行所為之強制性交既遂與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既遂後,利用A女因遭被告強行脫去其衣物所致全裸而無法離去狀態,強制要求A女與其短暫同眠40分鐘,核屬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應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抵抗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4條前段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查緝犯罪之員警,係國家執法人員,本應端正行止、奉公守法,復擔任偵查隊隊長之管理幹部,而有善盡管理照顧所屬部屬之責,竟不思克盡其職,反而縱任一己性慾,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利用A女為其所屬隊員對其無法輕易違逆之心態,而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不僅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使A女心理留下陰影,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危害A女身心健康甚鉅,並嚴重影響人民對警察之信賴,損害警察形象,有愧於初任警官時誓詞所示之使命與倫理,惡性非輕,所為實應譴責;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罪,猶以係發展婚外情而以不倫抹黑告訴人,亦未盡力取得A女諒解及賠償,進而修復彌補A女傷痛,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育有2子,需撫養子女、父母、哥哥,身體無重大疾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與A女於原審就科刑範圍均表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素行、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自始矢口否認犯罪,更屢次於訴訟程序中,將其行為曲解為婚外情而傷害A女之名譽、又將A女辛勤工作而應得之優良考績詭辯為雙方互動良好之證明,作為無罪答辯之理由,使A女受有二次傷害。況被告迄今未曾向A女致歉或為任何損害賠償,益見其犯後並無悔改之意。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年10月、2年6月、5年,卻將應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7年,顯未考量全案罪數與各罪刑度間之比例而有定刑過輕之失等旨,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進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張之刑度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否認上揭犯行,並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然被告確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既遂及未遂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故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貞諭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陳彥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