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斯凱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16、9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

一、被告張斯凱篤信佛道教,並自習誦經以修行,其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前不詳時間,因前揭信仰而與友人薛○○、張○○共同決定迎請關聖帝君神像至其○○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下稱本案居處)1樓,並設置神龕、神燈、燭臺、香爐等物供奉,而因體質緣故,其等決定由被告擔任關聖帝君降駕時之乩身,以指點生活所遇問題之解方。

二、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0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於111年4月24日,因懷孕墮胎而擔憂嬰靈等鬼神之事,致其身心狀況不佳,為能安寧心神,遂與當時男友高○○決定尋求宗教協助,超渡嬰靈以獲圓滿。嗣於111年5月中旬前不詳時間,高○○透過友人薛○○知悉本案居處所開設神壇(下稱本案神壇),故將此事告知甲女,甲女即於111年5月中旬不詳時間,在高○○陪同下,前往本案神壇向被告吐露其所憂慮關於超渡嬰靈之事,詎被告竟當場佯藉關聖帝君降駕起乩,向甲女誆稱僅得以修行方式始得化解,甲女雖甫墮胎致意志較為薄弱,惟因與其單純超渡嬰靈之需求不符而對此疑信參半,被告為獲取完足信任,遂先於111年6月19日前不詳時間,數次邀約甲女外出至海邊、山林等地打坐,並建議甲女服用其所開立處方之中藥,以調養甲女墮胎後身體狀態,而待甲女認為上開基本修行內容均無異狀後,被告為再試探甲女對於該修行可接受程度為何,復於111年6月19日13時20分許,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要求甲女駕駛該車並搭載其前往○○縣○○鄉(下稱○○鄉)○○○路0段000號○○0號溫泉會館(下稱○○0號會館),嗣於該會館000號房間內再指示甲女褪去衣物進行藥浴及推拿,甲女雖認此舉涉及隱私,然相信被告係基於關聖帝君旨意所為,遂聽從其指示為之,至此,被告已確認甲女為求嬰靈之事得以圓滿,理性思考之自主意志已受其假借之關聖帝君旨意所操弄。

三、被告為滿足一己淫慾,明知甲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卻利用甲女欲透過宗教力量改善身心狀況之心理弱點,而基於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6月27日11時47分許,被告以進行藥浴為由,提供本案車輛,要求甲女駕駛並搭載其前往○○鄉○○路00巷0號○○0號溫泉飯店(下稱○○0號飯店),於抵達該飯店000號房間後,被告再指示甲女褪去衣物進行藥浴,而待甲女浸泡草藥洗浴完畢後,被告即指示甲女進行全裸推拿,並佯藉關聖帝君旨意,於推拿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甲女之陰道,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使甲女誤信為真而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被告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於111年7月19日22時23分許,被告再以進行藥浴及修行為由,要求甲女搭乘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市○○區○○路0段000號0○國際汽車旅館(下稱0○旅館),於抵達該旅館000號房間後,被告乃先褪去個人衣物進入浴室泡澡,隨後即假借不詳鬼神附身,向甲女稱:「不要以為張斯凱在就可以保護的了妳」,並上前強摟甲女且以手摀住甲女嘴巴,甲女見狀後驚慌至極而掙脫逃離,惟該時其理性思考之意志已蕩然無存,被告即趁此刻要求甲女褪去衣物進行全身推拿,並於推拿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甲女之陰道,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使甲女誤信為真而壓抑其性自主決定權,嗣被告以手指抽插甲女陰道完畢後,又以手在甲女大腿內側游移撫摸,甲女因感不適而要求被告立即停手,被告以此方式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四、因認被告就上開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部分自白、⑵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⑶證人高○○、薛○○、證人即甲女與高○○之友人潘○○、證人即○○身心醫學診所負責人陳○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⑷證人張○○、證人即甲女與高○○之友人郭○○、林○○、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葉○○、證人即甲女之母(代號AD000-A111403B號,下稱甲母)、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馬○○於偵查之證述、⑸○○0號飯店之外觀及000號房間照片、○○0號會館之外觀及000號房間照片、0○旅館之外觀及000號房間照片暨房間擺設圖、本案神壇之現場照片及內部擺設圖、⑹被告及甲女所持用門號於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0號飯店及○○0號會館之帳單明細、0○旅館帳單明細資料、甲女刷卡資料、旅館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本案車輛於111年7月19日之eTag資料、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⑺被告所提供其與甲女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甲女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修行照片、被告與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文字檔、甲女與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甲母所提供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文字檔、⑻甲女所抄寫之儀式流程表、⑼馬○○所提供其與甲女往來之電子信件內容、甲女所提供其與馬○○往來之電子信件擷取畫面、⑽○○○○○○○○○附設醫院(下稱○○醫院)111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682號函所附甲女引產手術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手術紀錄、⑾甲女於111年8月6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⑿○○○○○○醫院(下稱○○醫院)111年12月29日○院醫病字第1110010951號函所附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會診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身體評估單、給藥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所提供甲女割腕照片、⒀○○診所於111年12月19日所提供甲女之就診病歷表、病歷資料、超音波檢查報告、檢驗單報告、⒁甲女就讀之○○大學112年2月10日○○法律字第1120000580號函暨所附課程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其⑴於111年6月19日,與甲女同至○○0號會館,在甲女泡澡後,其有對甲女進行按摩;⑵於111年6月27日,搭乘甲女所駕駛本案車輛前往○○0號飯店,於甲女泡澡後,其有對甲女為推拿;⑶於111年7月19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甲女前往0○旅館,於該旅館房間內曾以手機之手電筒探照甲女陰道,且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等情固坦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於111年6月19日,是甲女自己在浴室內,我沒有進去;於111年6月27日,沒有藉關聖帝君旨意,沒有在推拿過程中用手電筒照甲女的陰道,也沒有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在推拿過程中只有摸甲女身體,沒有摸下體;於111年7月19日,是我跟甲女事先約好要一起去旅館唱歌、喝酒,不是要進行藥浴跟修行,當天沒有推拿,是甲女以調情方式說要不要幫她內診,所以我才會用手機的手電筒照甲女的陰道,不是照完後馬上用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來回抽動,是大約間隔1個小時左右,那時我們已經在親熱;兩次都沒有對甲女強制性交。

肆、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篤信佛道教,並自習誦經以修行,於111年5月中旬前不詳時間,因前揭信仰而與薛○○、張○○共同決定迎請關聖帝君神像至本案居處0樓,並設置神龕、神燈、燭臺、香爐等物供奉,且因體質緣故,由其擔任關聖帝君降駕時之乩身,以指點生活所遇問題之解方,又其係於111年5月間,知悉甲女有懷孕墮胎、流產之事,甲女並曾告知要安奉小孩,再其於111年6月19日前,曾數次邀約甲女外出至海邊、山林等處打坐,且其於111年6月19日與甲女同至○○0號會館,甲女有泡澡等情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3、84頁),復經證人甲女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甲女所為其於111年6月27日、7月1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一)被告與甲女固於111年6月19日至○○0號會館,然尚無從認有起訴書所指於此次後,被告「已確認甲女為求嬰靈之事得以圓滿,理性思考之自主意志已受其假借之關聖帝君旨意所操弄」之情

1.證人甲女於警詢證稱:6月19日我們一同前往○○0號會館,當天有執行藥浴,被告將中藥淋在泡澡池內,我是裹著浴巾、頭巾在泡澡池內,有用小毛巾遮蔽隱私部位,但後來被告藉由神明說這樣沒效果,要求我全裸泡浴,後來他也全身脫光一起進來泡澡池,在我背後運氣,拍我的背,結束後我們離開回臺北(見偵字第7416號卷一第13頁);於偵查證稱:第一次藥浴時,約在事發前一個月,我起先用毛巾包住身體,被告稱有帶神明來,將神明放下後,要我全裸,他就在我背後畫符,之後就倒藥在我身上,這時他有穿衣服,只有短暫脫衣服,這次給人感覺是正常的,一開始被告要穿內褲進來,但告訴我神明說不行,所以第一次被告是全裸進行藥浴,第一次藥浴的地點是在○○某飯店(見偵字第7416號卷二第16頁)。證人甲女對於其第一次進行藥浴時,被告係將中藥淋在泡澡池內或甲女身上,係為甲女運氣、拍背或畫符,為此等行為時被告是否全裸或僅短暫脫衣等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已略有差異。

2.觀諸被告與甲女自111年5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9日同車前往○○0號會館前之LINE對話紀錄(見侵訴字卷第99至126頁),被告與甲女對話頻繁、互動熱絡,甲女除將生活瑣事、行程或身體狀況告知被告外,更稱呼被告為「哥」,足徵甲女與被告於111年6月19日同至○○0號會館前,關係已甚熟稔。又被告與甲女於111年6月19日,係先至○○縣○○之○○宮及伯朗咖啡○○店,之後方前往○○0號會館,業據證人甲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侵訴字卷第264至265、267頁),且有被告與甲女於○○○○○○宮及伯朗咖啡○○館所拍攝之照片可佐(見侵訴字卷第213頁),惟證人甲女前於警詢、偵查中卻從未證述此節,佐以○○○○○○宮乃供民眾及信徒參拜之宮廟,伯朗咖啡○○館更為一般風景區,而被告與甲女在此2地點所拍攝上開照片,均為風景照或被告與甲女之合影,未見任何與修行有關之跡象,則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係因被告表示需修行而帶其前往上開地點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3.勾稽以上,證人甲女就關於第一次藥浴部分所為上開證述,非無可疑,尚無法推論出有起訴書所指被告藉由此次行為,確認甲女為求嬰靈之事得以圓滿,且甲女理性思考之自主意志已受被告假借之關聖帝君旨意所操弄之前提事實存在。

(二)證人甲女指訴於111年6月27日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

1.證人甲女固於原審證稱:在○○0號會館000號房內藥浴時,被告藉由神明要求其全裸泡浴始有效果,隨後被告亦全身脫光進入泡澡池,在其背部運氣、拍打,結束後其等同車返回臺北途中,其一再詢問被告可否拒絕使用此種方式治療,亦要求被告向被告之妻及其男友告知此事,但被告表示此事傳出會破壞彼此名譽,並要求其更換通訊軟體,因恐妻及其男友查見其等LINE對話紀錄,造成其深感不舒服及害怕,但其未將上情告知任何人,之後與被告互動明顯改變,均試圖迴避或躲開被告(見侵訴字卷第266至267頁)。惟甲女於111年6月20日,曾以LINE設立相簿上傳其與被告同至○○○○○○宮及伯朗咖啡○○館所拍攝照片,有上開照片可考(見侵訴字卷第213頁),參以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111年6月21日,其與被告、薛○○及薛○○之母同至○○縣內○○○○廟參拜(見侵訴字卷第268頁),並稽之卷附甲女與被告自111年6月19日離開○○0號會館後迄同年月27日至○○0號飯店前之LINE對話紀錄(見侵訴字卷第126至139頁),其等仍維持以往之頻繁對話、互動並告知日常瑣事、行程及身體狀況,甲女猶持續以「哥」稱呼被告,則依甲女與被告同至○○0號會館第一次藥浴後,仍與被告同至宮廟參拜及於LINE維持以往頻繁熱絡互動等客觀情狀,不足認甲女有其所證於與被告第一次藥浴後,對被告深感不舒服、恐懼、害怕,甚至試圖迴避或躲開被告之舉。則證人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確有可疑。

2.又證人甲女於警詢證稱:6月27日下午我們前往○○,開車路上我有跟他說我不要內診,被告說他也不想要,口頭有先答應我不進行內診(見偵字第7416號卷一第14頁)。倘證人甲女上開證述屬實,則甲女於其與被告同往○○途中,實已知悉被告有可能會為內診及如何進行內診,否則應不會向被告反應不要內診。參以證人甲女之證述,其對於第一次藥浴時雙方全裸一節,既覺不妥,且係因恐自身名譽受損而未告知其男友,並非懾於嬰靈鬼神、關聖帝君旨意之說而不外傳,則其何以於111年6月27日,同意與被告同往○○0號飯店,進行可能更進一步內診之藥浴行為,卻仍選擇不告知男友,則甲女於到達○○0號飯店後,答應被告進行藥浴、內診,是否真迫於嬰靈鬼神之說或關聖帝君之旨意,亦屬可疑。

3.再觀諸甲女與被告自111年6月27日離開○○0號飯店迄同年7月19日至0○旅館前之LINE對話紀錄(見侵訴字卷第139至201頁),其等仍維持以往甚為熟稔之互動模式及密集對話,並無異狀,且仍繼續以「哥」稱呼被告,則證人甲女指訴其於111年6月27日在○○0號飯店000號房內,因被告佯藉關聖帝君旨意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詞,實難謂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非無瑕疵,難以遽信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證人甲女指訴於111年7月19日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

1.證人甲女於警詢證稱:他坐在沙發跟我說他會把自己八字壓低,讓其他亡魂進入他身體(起乩),他後來就全裸走進中藥的浴池泡澡,約1分鐘後,他大叫我的名字,我就進去浴室,他突然從浴池衝出來,抱著我的身體並押著我的頭,我當時非常害怕,整個嚇到不敢動,後來掙脫跑去馬桶,他就一直追著我,並將我抱住摀住我的嘴,我掙脫後,跑離開浴室,去床旁的沙發拿手機,他突然從浴室衝出來,大字形趴在床上,我當下整個不知所措,他之前有告訴我,如果他有這樣的情形,要過去叫他名字還要念經,所以我有過去搖他身體,一邊哭一邊叫他的名字,後來他就清醒了,他有說我是張斯凱,他安撫完我的情緒後,就開始推拿(見偵字第7416號卷一第15至16頁);於偵查證稱:被告要我進去浴室,我坐在旁邊的椅子,離他有一點距離,沒多久被告突然變了一個人,口中唸「不要以為張斯凱可以保護的了你」、「不要以為張斯凱在就能保護的了你」,接著被告就全裸衝出來抱住我,作勢要親我,我先打了他一巴掌,並將他推開,我掙脫後跑到洗手台,被告仍一直抱住我,並摀住我的嘴巴,因為被告有先說如果發生什麼事,可以先念經,後來我跑出去廁所,被告就跑出來,並大字形趴在床上,我一直哭,並不斷叫「張斯凱、張斯凱這是你嗎、回來了嗎」,他回應我說「對」,當時我一直哭,被告無法安撫我,我一直說我要離開,他才說那不然叫高○○過來,但卻跟我說如果看到這個場面高○○會怎麼想,我當下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還指責我為何沒將符咒拿出來,跟我說流程還是要做完,於是我在慌張的情況下接受他的推拿(見偵字第7416號卷二第19頁)。觀諸證人甲女上開證詞,其於警詢係證稱被告大叫其名字,並未證稱被告口中唸「不要以為張斯凱可以保護的了你」、「不要以為張斯凱在就能保護的了你」;且證人甲女於警詢係證稱當時被告一直追,其掙脫後跑去床旁沙發拿手機,與其偵查所證述情節不同,甚至證人甲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有安撫其情緒,之後再進行推拿,然其於偵查中卻證稱被告無法安撫,還說要叫高○○過來,且指責其為何沒將符咒拿出來,證述情節有所差異。

2.再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111年7月16日以LINE與被告討論飯店資訊、地理位置、房價補助後,由被告擇定於同年月19日入住0○旅館,並由其訂房(見侵訴字卷第273至274頁),而甲女非僅未告知高○○上情,更告知高○○其係前往友人○○市○○區住處(見侵訴字卷第272、274至275頁),佐以卷附甲女與被告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復未見甲女與被告同至○○0號會館、○○0號飯店後,有任何恐懼、害怕被告之情。則以甲女仍與被告共同搜尋、討論過夜住宿地點。再由甲女訂房,且以外宿友人住處為由隱瞞男友之客觀舉措,均與證人甲女所指被告對其所為行為之強勢態度及惡行難認一致。況依證人甲女於原審所證,可知其等於入住0○旅館000號房後,被告有泡澡、睡覺,且甲女身上攜帶有行動電話,堪認當時甲女行動自由及對話聯繫能力俱未遭受剝奪或限制,倘被告假借鬼神附身並出言恫嚇、強摟告訴人使告訴人極度驚恐後,利用甲女失去理性思考意志而要求甲女全裸進行推拿,並於推拿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甲女下體且以手指插入抽動而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應可於被告入睡後,自行離去、告知櫃臺人員或使用行動電話對外求援。然甲女卻未採取任何保護自身安全之措施而仍與被告留宿房內,迨至翌日始退房並一同離去,衡情論理皆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實難以證人甲女所證而遽為不利被告認定。

3.又依甲女與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依舊維持相同密集聯繫之熟悉互動模式並皆以「哥」稱呼被告,未見任何異狀,益徵甲女所為不利被告指證,已具明顯瑕疵而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甲女雖又於原審證稱:係因被告態度十分強勢且皆以修行為由,才與被告同至○○0號飯店及0○旅館,其縱使深感恐懼,且一直迴避被告,但身為被告之徒弟,並無拒絕之權利,且被告一直威脅其云云(見侵訴字卷第269、273頁)。惟稽之其等自111年6月27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侵訴字卷第139至211頁),甲女非僅持續如同以往之密集對話、互動而無任何異狀,且仍繼續以「哥」稱呼被告,更於同年7月1日因確診新冠病毒而展延其與被告相約於7月同至花蓮之行程,嗣於確診隔離7日期間,維持以LINE與被告保持頻繁訊息往返及視訊通話之生活態樣,總此均與甲女證述前情相悖,則證人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信度實屬不足,無從逕為被告不利認定。

(五)另依甲女與被告間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1年8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內容尚屬連貫而持續相當時日,顯非臨訟編排,而依此等對話紀錄,尚不足認其等為宗教上之師徒而具有宗教上服從關係存在,亦難認被告有藉由神明、嬰靈脅迫甲女之情,附此敘明。

(六)據上,證人甲女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即難遽採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補強甲女之證述屬實

(一)性侵害案件之證人證述其親眼目睹被害人經歷被害事件後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等證詞,固為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而適格之情況證據;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詞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強證據。

(二)證人高○○於原審證稱:有印象他們去海邊及山上,甲女說被告要帶她去修行,印象中有說去○○,甲女有說不管去任何地方,只要有被告都希望我陪同,知道甲女是因嬰靈的事情去找被告,我跟我的一個朋友,還有甲女一起去找被告,被告當時有跟我承認碰觸甲女私密處,並為該部分進行內診這些事情,被告有用手及手電筒(見侵訴字卷第282至285頁);證人郭○○於偵查證稱:高○○有問對方是否對甲女內診,甲女進入後也問對方是否有對她內診,被告都有坦承,我有聽到,高○○詢問時,被告要坦承不坦承的,都否認此事,直到女生問他,是否對她內診,被告才承認,我能肯定,對方有坦承內診、手深入陰道並用手電筒照射(見偵字第7416號卷二第281至282、284頁),固俱證稱被告坦承對甲女進行內診。惟證人高○○於原審證稱:當時不知道甲女與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19日、6月27日、7月19日去汽車旅館,是後來甲女跟我說的,甲女沒有說要去汽車旅館修行,被告沒有講他違反甲女的意思(見侵訴字卷第281至283、285頁),證人郭○○則僅陪同甲女、高○○前往質問被告,並不清楚甲女與被告間之事。據此,無從以證人高○○、郭○○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已違反甲女意願。

(三)卷內關於甲女於案發後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身心狀況等相關情況證據,無法佐證甲女所為遭強制性交之證述屬實

1.甲女於案發後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身心狀況等相關情況證據如下:

⑴證人高○○於偵查證稱:第二次修行回來後某日,她沒有跟

我說原因,只問我能否帶她去看心理醫生,當時她躲在房間角落,一直哭泣、很崩潰,是哭到無法聽懂講話內容的情況,還會把自己弄得很痛,會捏自己的手,當時看得到指甲痕,第三次回來後,甲女割腕,1次是我開車,在○○社區附近,甲女拿錫箔紙割腕(見偵字第7416號卷二第39至40頁)。

⑵證人薛○○於偵查證稱:甲女精神狀況不好,有哭、發抖、

講話支支吾吾,說自己被侵犯,因為一直哭,講的不清楚,情緒很不穩定(見偵字第7416號卷二第30頁)。

⑶證人張○○於偵查證稱:普渡那天(110年中元節),甲女有

帶人來,甲女與2男性走過來,就去找被告談話,甲女有流眼淚,她在跟降駕後的被告說話,但我不知道為何會哭,當時不知道他們之間發生何事(見偵字第7416號卷二第152至153頁)。

⑷證人林○○於偵查證稱:甲女當時精神狀況不是很好,還在

猶豫是否報案,蠻負面的,她猶豫報案時,拿塑膠片割手,我有看到手一條一條的割痕(見偵字第7416號卷二第169至170頁)。

⑸證人郭○○於偵查證稱:得知甲女疑似遭性侵後,有與甲女

、高○○一同前往宮廟,去宮廟當天有聽到哭泣的聲音,且她悶悶的不講話,也默默的掉淚,高○○、甲女也問對方是否有對她內診,被告都有坦承,我有聽到,甲女情緒有點失控,問被告為何對她內診,好像有哭泣(見偵字第7416號卷二第280至282頁)。

⑹證人潘○○於偵查證稱:在照顧甲女時,所謂精神恍惚是有

時候叫她,喊她名字,沒有理會,前一分鐘正常笑笑的,下一秒就眼神呆滯,整個人放空,我照顧期間,情緒算正常,期間沒有看過甲女哭(見偵字第7416號卷二第284至285頁)。

⑺證人葉○○於偵查證稱:我發現她手腕有多條割腕痕跡,感覺都是結痂的傷口(見偵字第7416號卷三第21頁)。

⑻證人陳○○於偵查證稱:甲女於111年8月6日第一次就診的情

緒低落,聲音小小聲,感覺很害怕,第一次看,可能是事發後出現的憂鬱情緒,甲女已經評估為重度憂鬱(見偵字第7416號卷三第39至41頁)。

⑼證人馬○○於偵查證稱:有聯繫上甲女,在那通電話裡她情

緒上有非常大的起伏,多次哭泣,衛教過程我當下發現她會突然陷入緊繃無法深度放鬆,會自行驚醒(見偵字第7416號卷三第82、84頁)。

⑽證人甲母於偵查證稱:去年(即111年)8月底、9月初時,

她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語氣很沮喪講到後面在哭,做筆錄那次她其實會害怕、沮喪、不敢接觸人群、也不敢看人,全程一定要有家人陪同(見偵字第7416號卷三第12

2、123頁)。⑾甲女與甲母111年9月4日之對話譯文,甲女提及需吃藥控制

情緒、有人群恐懼症、每天晚上都會驚醒,連睡覺都會夢到、睡覺有在抖、下體流血就會想到事發的時候、很髒、很噁心、割腕過大概5次、其中一次送醫洗胃(見偵字第7416號卷三第129、131頁)。

2.依上開證人之證詞、甲女與甲母之對話譯文,固可證明甲女於案發後,有哭泣、情緒激動、睡覺夢到會驚醒,有割腕行為及憂鬱症狀等,惟證人甲女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且觀諸甲女與被告間自11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侵訴字卷第126至211頁),雙方仍持續如同以往之密集對話、互動而無任何異狀,參以甲女於111年8月7日曾傳送「哥對不起」之訊息予被告(見侵訴字卷第212頁),顯然無法排除甲女上開情緒反應、身心狀況及言行舉止,係因事後對於其與被告間為上開行為而感懊悔、自責所致,無從以此等證據補強甲女所為遭強制性交之證述屬實。

(四)另證人高○○(見偵字第7416號卷二第40至41頁)、薛○○(見偵字第7416號卷二第30頁)、林○○(見偵字第7416號卷二第168頁)、郭○○(見偵字第7416號卷二第280至284頁)、葉○○(見偵字第7416號卷三第20頁)、陳○○(見偵字第7416號卷三第40頁)、馬○○(見偵字第7416號卷三第82至83頁)、甲母(見偵字第7416號卷三第122頁)所為關於甲女遭被告性侵之證述,均係聽聞自甲女而來;證人潘○○證述甲女遭性侵害之事(見偵字第7416號卷二第286頁),則是因證人高○○轉述而得,均屬直接或間接傳聞自A女陳述之重複性證據,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五)甲女113年8月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內所載其與被告之錄音譯文(見侵訴字卷第293至294頁,僅2頁),內容固載被告承認有按摩、有內診、在○○旅館時有將自己八字壓低而被附身,事後沒有把八字壓回來等情。又依被告所提上開錄音譯文之逐字稿(見侵訴字卷第327至347頁),被告陳述與甲女有肢體接觸、有幫甲女按摩及幫甲女看診、第一次、第二次沒對甲女怎樣,內診時有撥開用手電筒照、八字沒有壓回來。然觀諸前開錄音譯文逐字稿,甲女曾坦認第一次、第二次被告沒對其怎樣,被告並表示有問甲女之同意(見侵訴字卷第345頁),且稱「我需要妳講實在話」(見侵訴字卷第346頁);參以甲女所提錄音譯文僅2頁,內容與逐字稿相較,顯屬疏略,二者內容亦非全然一致,準此,本院認上開譯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又甲女係於原審作證後始提出前開錄音檔,故其於原審作證時,並未就錄音檔內容為相關證述,附此敘明。

(六)至⑴○○0號飯店之外觀及000號房間照片、○○0號會館之外觀及000號房間照片、0○旅館之外觀及000號房間照片暨房間擺設圖、本案神壇之現場照片及內部擺設圖、⑵被告及甲女所持用門號於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及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0號飯店及○○0號會館之帳單明細、0○旅館帳單明細資料、甲女刷卡資料、旅館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本案車輛於111年7月19日之eTag資料、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⑶被告所提供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甲女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修行照片、被告與高○○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文字檔、甲女與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甲母所提供其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對話紀錄文字檔、⑷甲女所抄寫之儀式流程表、⑸馬○○所提供其與甲女往來之電子信件內容、甲女所提供其與馬○○往來之電子信件擷取畫面、⑹○○醫院111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4682號函所附甲女引產手術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手術紀錄、⑺甲女於111年8月6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之○○身心醫學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⑻○○醫院111年12月29日○院醫病字第1110010951號函所附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會診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身體評估單、給藥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林○○所提供甲女割腕照片、⑼○○診所於111年12月19日所提供甲女之就診病歷表、病歷資料、超音波檢查報告、檢驗單報告、⑽甲女就讀之○○大學112年2月10日○○法律字第1120000580號函暨所附課程表等證據,或可證明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間同往前開案發地點、甲女曾流產及甲女事後之反應、有割腕、罹患疾病等情,然仍不足以補強證人甲女前開所證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之證述屬實。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字第7416號卷一第29至33頁),且於偵查時曾否認其與甲女一起進行藥浴及對甲女內診,表示其與甲女為兄妹,是哥哥照顧妹妹,才帶甲女去散心(見偵字第7416號卷三第141至147頁);嗣於原審及本院供稱其與甲女相互喜歡,有為親熱行為,但沒有起訴事實

三、(一)、(二)所載犯行(見侵訴字卷第371至373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前後所辯雖有不一。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不實,並陳稱:於原審時,吳律師跟我說還是要讓我老婆知道事情的原委,並且建議我坦白全部的實情,所以我在原審時就把實情全部告訴法官(見本院卷第123頁),已陳述其前後辯解不一之理由,而其所辯係為隱瞞配偶而未吐實之辯解,與常情難認有違。參以卷附事證既不足認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自難因被告前後供陳不一,即推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五、至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部分(見本院卷第87頁),因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

六、綜上,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認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均聲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原審未予駁回,亦未於判決中交代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證人甲女對於本案重要關係之證述,自始均相一致,被告於原審第二次行審判程序時,始翻異前詞而改稱其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臨訟杜撰之託詞,顯無可採,原審認定事實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對於卷內錄音檔、譯文,甲女對於錄音檔內容所為證述,被告何以供述不一,均未於判決理由中論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

(四)被告與甲女為宗教上之師徒,是藉由神明、嬰靈脅迫甲女,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

二、經查:原審以依卷內現存各項證據資料,均不足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犯行,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原審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之事項,並經本院一一補充說明如上。原判決所為論述,雖較簡略,然其無罪之結論可以維持,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