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發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發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公司○○,代號AW000-A11227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為該分公司之○○○○○,2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揮從屬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00日晚間,與該分公司內其他同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餐廳聚餐飲酒,俟同日21時許活動結束後,張○發因與A女居所鄰近故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離去,而計程車行駛至A女位於同市區○○路0段(地址詳卷)居所樓下時,張○發又與A女一同下車,以為A女檢查家中○○為由,隨同A女返回上開居所。雙方進入A女居所後,張○發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假意前往○○確認○○運作情形,適A女趨近了解時,張○發即違反A女意願,徒手將A女推倒至床上,並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至膝蓋處,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A女起身將褲子拉上欲往門邊跑然為張○發擋住,雙方僵持數秒後,張○發仍未罷休,再次將A女褲子往下扯並推倒至床上,又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搓A女外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人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是其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得為證據使用,即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A女於警詢之證述,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A女與甲○○、乙○○、「丙○」、「00000AAAAA」、「00000 000
00 BBB」、「00.CCCCC」、「丁○○」、「戊○○」、「己○○」之對話紀錄、A女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是藉由電子設備,將A女LINE對話、電話通聯記錄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轉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且檢察官提出該等證據,旨在證明A女於案發後之反應及被告於A女離職後持續透過各種管道聯繫A女,而非用以證明A女供述之被害情節為真,性質非傳聞證據。依上說明,該等對話、電話通聯紀錄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為○○○○公司○○分公司○○,A女為該分公司○○○○○,二人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揮從屬關係,雙方於上開時地與同事聚餐飲酒後,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至A女居所,其有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當時雙方都喝了酒,是兩情相悅,A女也仰慕我已久,隔天我跟A女道歉是因為公司不允許有男女間騷擾之情事,我是男性又是主管所以才道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且所為未違反A女意願。茲說明如下:㈠當日A女自己與同事拼酒,被告並未對A女灌酒,計程車係由其他同事攔停,非被告主動叫車,因A女居所與被告住處距離近兩人才同車,自餐廳離開後計程車先經過A女居所,抵達A女居所時,A女因酒意與被告拉扯,被告為免司機久候不耐才付錢下車,被告並非預謀強制性交。㈡下車後A女以剛搬新家為由邀請被告上樓參觀,A女居所大樓有警衛,倘係被告堅持要與A女一同上樓,A女大可請警衛協助或報警。被告先前未到A女居所,故不清楚該處格局,豈可能如A女所指一進門就直衝○○,是A女之指述並不合理。又被告患有糖尿病且身形瘦弱,無法強行控制A女行動,依A女所指被告將其推倒後正面朝上,並違反其意願將其外褲內褲脫去以手指插入陰道,一般人本能應會以腳踢抗拒,若非兩造合意,A女豈會容認被告所為而無任何抗拒。再者,A女向公司申訴時僅表示被告用手指觸摸其私密處,於警詢時稱第二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係遭被告阻擋後,被告將其推倒再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但偵查中卻稱被告先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再將其推倒後以手指插入陰道,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另A女警詢時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後,衝到廁所靠近馬桶,偵查中改稱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做什麼,前後亦有矛盾之處,依A女所提居所平面圖顯示,A女如果在床上應看不到廁所內部狀況,故A女應是與被告一同到廁所,才知道被告有靠近馬桶之情形,倘A女是遭被告強制性交,衡情應不可能隨同被告進入廁所,由此可見兩人間親密行為是經A女同意。㈢A女固有於事發翌日前往婦產科看診,但A女僅提出骨盆腔發炎、陰道及外陰部發炎之診斷證明。且觀A女當時正值月經週期,發生陰道感染機率本相對高,且骨盆腔發炎通常為細菌感染,該診斷書無法證明A女急性陰道發炎等係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造成,況且醫生有告知A女其病症不一定是性侵造成,而依台大電子報所載就是女性的陰道感染,致病因素為雙球菌。另倘被告有對A女施以強制力,A女勢必有掙扎反應,但A女沒有驗傷也沒有撕裂傷等外傷之證據,亦與常情不符。㈣A女前主管曾告知被告,A女先前因工作辛苦無法適任而提出離職2次,經主管慰留才留下,而被告就職後發現A女考績連年為乙等,工作有一連串錯誤,被告基於主管職責才督導責難,非惡意針對A女,A女於事發後離職與其指述被告強制性交無關。A女於偵查中提及其於112年2月0日即請○○假安排○○維修並順便面試,可見其於事發前即打算離職。至被告事後對A女態度轉變,係因A女犯錯較少且已提出離職,被告無由再對A女嚴厲。㈤倘A女認被告有對其強制性交,大可立刻向檢警檢舉報案並保留相關證據,然其卻於事發後一百餘日才向檢警報案,並已清洗當日衣物,顯與常情不符。A女應係不滿被告對於自己工作上過錯監督並解為刁難,才於離職後杜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以進行報復。㈥甲○○證稱其聽起來覺得主管有對A女做什麼不雅的舉止等語,此為甲○○主觀想法非其親自見聞,且甲○○亦證稱不知道確切發生什麼事情等語,顯然A女並未向其轉述本案;乙○○證稱被告先前也有對其性騷擾,對被告已有負面成見,且其111年曾遭被告打乙等、調職出納故心有不甘,有配合A女虛偽證述之可能,乙○○所證亦係轉述A女之陳述,為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適格。另乙○○證稱A女於事發後至離職前走路一跛一跛,應與事實不符,蓋A女急性陰道炎、骨盆腔發炎是否會影響走路已有疑問,且該等症狀治療後即得緩解,不可能於事發後2個月期間未獲緩解,A女本人也未提及其走路有一跛一跛情形。此外,乙○○於公司就A女申訴調查時稱A女走路一跛一跛之原因為跑馬拉松,於偵查中卻未提及此,顯為故意誤導檢察官。㈦A女離職後被告雖有聯絡A女,但被告係因遭A女舉報深感錯愕,為與A女確認謊報原因才與之聯絡。㈧公司申訴委員會之調查文書,僅由A女及部分證人片面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尚屬有疑,縱認被告有性騷擾行為,亦與被告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無關。綜上,本案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A女指述之真實性,尚難逕認被告成立強制性交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公司○○分公司○○,A女為該分公司之○○○○○,二人
間有主管與部屬之指揮從屬關係。雙方於112年2月00日晚間,與該分公司內其他同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餐廳聚餐飲酒,至同日21時許活動結束,張○發與A女住處鄰近,故一同搭乘同輛計程車離去,而計程車行駛至A女上址居所樓下時,張○發又與A女一同下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A女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當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可參,堪以認定。
㈡據A女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00日下班後我們單位跟○○有聚
餐,我跟另一名女同事因工作比較晚到,被安排坐在被告左右兩側,我一開始喝啤酒,飯局到中後,被告突然問說要不要喝深水炸彈,被告就倒了烈酒到我啤酒裡,我想說有○○在,所以就給被告面子喝了一杯,喝一杯後我說再這樣喝下去我明天可能沒辨法上班,但被告還是繼續加烈酒到我啤酒裡,我旁邊坐○○,沒辨法不給被告面子,被告有點強迫我喝,最後我喝4杯深水炸彈,再加前面喝的啤酒。聚餐大約到晚上9點左右,結束後以前的慣例是我們會幫被告叫計程車,但本案當天是被告主動叫計程車直接開到我家。到我家之後我本來要付錢下車,被告就搶先付錢,之後就跟我一起下車,我心裡有點疑惑為何被告要一起下車,下車後被告就要跟我一起上樓,我覺得很奇怪,案發前大約2月初我有因為租屋○○問題請○○,被告把我叫進辦公室質問我為何要因為這樣請○○,我一直覺得被告在刁難我,因為請○○的事情萌生離職的念頭,大約112年2月0日左右我才會請○○安排○○維修順便去面試,案發當天我想說被告是不是對我因為○○維修的問題請○○這件事耿耿於懷,我以為被告是要跟我上樓去檢查○○,被告進我家門後就直接往○○走過去,○○一邊是熱水器一邊是○○,他盯著○○看了幾秒,沒多久我也走到他左邊,我想說他到底哪裡有問題,要為了○○問題搞我。因為我的床就在○○拉門旁邊,被告看了○○幾秒後就把我推倒在床上,並把我身上穿的伸縮褲及內褲一起脫掉到膝蓋以下,被告好像有意識到我還有一點點月經,被告就用手侵入我的陰道,之後我坐起來趕緊把褲子拉上來,就想往門的方向跑,但被告一直擋在我前方,後來我們兩個僵持在門邊,我想說拿東西轉移被告注意力,也有跟被告說他喝多了應該要回家了,被告沒有回答我,他就跟我僵持在那邊,幾秒後他很用力的把我褲子往下扯,之後直接把我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他第二次力道更大,且我也比較無力了,所以這次被他侵犯的時間比較久一點,但我還是一樣有坐起來把褲子穿好他才罷休,之後他就往廁所跑,我不知道他去廁所幹嘛,他從廁所出來後我就站在門口跟他說「你真的應該要回去了」,之後被告就自己一個人下樓離開,被告離開的時間約晚上10點左右。被告將手指插入我陰道的時間不長,他主要是用手搓我陰部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00日晚上飯局,被告是當時單位主管,我和乙○○比較晚到被安排坐在被告兩側,被告一開始幫我倒啤酒,後來開始用小杯烈酒丟到我啤酒裡,拱我們兩個女生喝深水炸彈,因為被告是單位主管又有○○在場,我不喝好像不給被告面子。9點左右我跟被告一起搭計程車離開,計程車直接到我家樓下,被告那天堅持要他付錢,被告付錢後也下車,因為被告很堅持要上去,想要檢查○○之類的。我讓被告上去是因為有壓迫感,被告堅持的事一定要做到,如果沒有讓他做到,我會被被告怎樣?而且被告在事發前對我態度非常嚴厲、指責、貶低及看不起,但不會有肢體騷擾,所以我沒有想很多,只是認為被告堅持要上去看○○。被告進入我的住處以後,用手指插入我陰道2次過程,因為我那時沒有買床墊,被告推倒我到床上力道很大,可是不至於到手肘關節受傷,就是陰道受傷。我拒絕的方式是馬上坐起來,試圖把被告引導到門口,讓被告離開,但第一次被告未離開又把我拉回床上。第二天我不敢跟其他同事講,還是有去公司,被告有把我叫進去跟我說抱歉之類的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46頁、第147頁),並有其手繪居所平面圖(見偵卷第18頁),可見A女就被告如何進入其居所後違反其意願以手指侵入其陰道2次、搓其外陰部之過程,先後證述一致尚屬一致而無明顯歧異。且被告亦供承其確有撫摸A女外陰部,於案發翌日向A女道歉等情(見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68頁),益徵A女上揭指述,洵非子虛,可以採信。㈢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與「○○」對話紀錄中「○○
」是我,112年2月00日我們有通話1小時12分,主要是講A女公司有聚餐遭主管灌酒,聚餐後A女要回家,原本打算自己回去,主管表示怕他危險,想要送他回家。因為告訴人平常沒事不會聯絡我,我知道他會來找我聊天一定是有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就逼問他,他才開始跟我講這段故事。A女一直說他主管很變態,在聚會場合故意要灌他酒,我也不好意思一直問主管到底對他做什麼事,但他跟我通話的過程中講到一半一直哽咽。過幾天後我還有問他心情有沒有比較好,他跟我提到主管有再找他講這件事,表示當時太衝動(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112年2月00日跟A女通話他有告訴我主管對他做變態、噁心的事情,也有陳述被告有撲向他,我顧慮到被害人,不敢追問發生什麼事,可是在電話中A女一直哭泣很久,一直重複「對他做很噁心的事情」。也有跟我說飯局上主管刻意一直在灌他酒,結束後原本A女要自行離開,主管硬是以安全為由,要和A女一起回去。因為我們平常都是LINE聊天,不太會打通常語音,他一開始說看婦產科,可以聽出來他心情其實不太好,我進一步去問發生何事,他才開始說這段聚餐遭主管灌酒、被告對A女做很變態的事情這段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1頁)。參以A女於112年2月00、00日曾至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陰道及外陰部發炎情形,此有○○婦產科小兒科診所112年5月00日診斷證明書、A女健康存摺就診記錄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5頁、第7頁),且A女於112年2月00日有以LINE向甲○○表示「你方便講電話嗎、想找人聊聊」,兩人語音通話長達1小時12分52秒,同年月00日甲○○又詢問A女「這兩天心情有沒有好一點」,A女回稱「上班時笑不出來、每天面對他覺得心累」等情,有卷附A女與「○○」即甲○○之LINE對話記錄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10頁)。足見A女確於案發翌日即至婦產科就陰道及外陰部發炎診治,此與A女所指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2次、搓外陰部而為強制性交之情節相符。又A女僅向甲○○隱晦提及主管在居所撲向其並做噁心、變態之事,而未告知甲○○本案全部過程及細節,衡情應非刻意、虛構誣指被告,且A女於案發翌日向甲○○提及本案時呈現哭泣許久、心情低落,亦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之反應相符,在在可徵A女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經過屬實。
㈣A女於偵審中證稱其於案發後本無申告意思且不敢申告,自○○
○○公司離職前怕有下一個受害者,曾向同事乙○○表示「請你要注意被告」,隱晦提到本案,因○○○○○「丙○」關心為何離職才又提到本案,但亦有請「丙○」不要講,其離職至新公司後,「丙○」發現○○○○公司升遷名單上有被告,故向長官反應,長官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便以手機、LINE、新公司電話欲與其聯絡,甚至被告太太也打新公司電話來找其,其因辦公室電話一直作響而接聽,與被告太太發生爭執,方至警察局針對電話騷擾報案,經警詢問緣由認涉及性侵而帶A女至婦幼隊做筆錄,報案後A女方發信至○○○○公司人員申訴、接受調查等情(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147頁),並有A女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其與被告、同事「00000AAAAA」、「00
000 00000 BBB」、「00.CCCCC」、「己○○」之LINE對話紀錄、A女112年5月00日寄給○○○○公司○○之電子郵件、於112年5月00日20時至21時57分所作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7月00日函(按:載明A女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所員警載往婦幼隊受理妨害性自主案件)、○○○○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專案調查報告(按:載明該公司係於112年5月00日凌晨接獲A女申訴)及申訴人訪談紀錄表(按:載明A女業於112年4月00日離職)可參(見偵卷第10頁、不公開偵卷第6頁、第9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52頁、第62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原審卷第209頁)。
㈤復審酌⑴乙○○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底某個禮拜六○○的那週
,我找A女中午一起吃飯,A女一開始很隱晦的要我小心被告,我逼問他為什麼,我用我自身的經歷引導他說出來,他才慢慢講出來,說被告用手指性侵他下體,當時A女表情看起來很痛苦,我忘記他有沒有哭,他說感覺像是被殺死了一次。在這之前他有看到我遭被告性騷擾,所以才說被告有對他做更可惡的事。A女是3月○○日那週提離職,4月00日還是00日正式離職,A女離職的原因跟被告對他性侵的事相關,A女說因為每天都要看到加害人感到很痛苦。從112年2月00日聚餐結束後至A女離職之間,我感覺事發後A女容易顯得煩躁。
我和A女對話中我說「早知道會被叫進去就不該留你」是因為112年3月底、4月初我跟A女本來說好要一起下班但我要加班,A女留下來等我,結果他被被告叫進辦公室至少半小時,我們約好一起下班是因為要避免我或A女與被告獨處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跟我說那天喝完酒後,跟主管搭上同輛計程車,因為他們住同個方向,計程車先到A女住處,主管就跟著A女下車,因為之前A女曾因家裡○○故障這個理由去請假,主管說「想去看一下○○狀況是怎麼樣」,以這個理由進去A女的家,好像是說A女的床的旁邊窗戶可以看到○○表,主管上去A女的床,透過窗戶去看○○表,接著一轉身把A女撲倒,並以手指性侵得逞,A女當時是這樣跟我說的。這件事是A女要我小心被告,我問A女為什麼,A女才慢慢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第157頁)。⑵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00日後,A女有再跟我談到離職後公司有懲處,被告太太打電話搔擾他,他才去警局報案,他提起這件事時的心情很激動,據我所知A女一開始是默默離職,也未去跟公司申訴,是因為公司同事去替A女申訴,主管一直電話騷擾,甚至被告太太打到公司,且到A女家樓下堵人,A女很生氣才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⑶A女與乙○○LINE對話紀錄顯示,乙○○曾以LINE稱「抱歉早知道會被叫進去就不該留你」,A女則回「你以後也少一個人加班就是、至少讓公司一個人知道以免得你落入他狼手、剛被叫進去又給我提飯局的事,我真的快吐了、真的噁心」,當乙○○表示「其實證據也是時間有限這個你也要想清楚」,A女則回稱「我現在沒辦法提告會影響新工作、而且我不想一直因為官司見到他、跟你說只是希望你保護自己」、「我想說再這樣下去每天面對他,我會撐不住,就每天猛投(指履歷)」(見不公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⑷A女與「丙○」LINE對話紀錄顯示,112年4月0日「丙○」詢問A女怎麼想離職,A女方提及遭被告性侵然表示不打算提告或鬧大,因為怕影響之後工作,但離開前覺得有必要讓其他人知道避免之後發生類似事件。其後係「丙○」主動表示已將A女的事向主管說、覺得應該要說不然良心不安,若被告或陌生電話不要接,112年6月0日A女稱「也是他老婆打公司電話我才氣到直接跑警察局」(見不公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13頁)。可見A女於案發前雖有進行面試求職之舉,然其確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仍要看到被告而感到痛苦,方更積極丟履歷求職,之後才向○○○○公司提出離職,於將離職之際,經乙○○、「丙○」詢問,才被動地說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A女並非刻意、主動向他人說明本案,且其陳述過程亦一再表示不想提告、鬧大、怕影響工作,最後因「丙○」自行向公司主管反應,主管告知被告後,被告及其太太持續設法欲與A女聯絡,致A女無法忍受才向警方報案,A女應無誣指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動機與必要,故A女所指述之情詞,確有相當之可信性。另由A女於案發後不久即離職,在公司會與乙○○一同加班以刻意避免與被告獨處,以及A女於112年3月間向乙○○提及本案時仍呈現痛苦情緒,益見A女所證被告有對其為如上強制性交等情非虛。至A女之同事庚○○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A女工作能力無法達到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辛○○亦證稱其任職至111年1月,任職期間有聽過同事轉述A女要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然A女於案發前縱曾想離職並另行面試求職,然其確係因遭被告性侵後仍要看到被告而感到痛苦,方更積極丟履歷求職,之後才確定自○○○○公司辦理離職完成,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以此主張A女於案發後離職與被告強制性交行為無關,或A女於案發後未保全證據,而於一百餘日才去報案,應係不滿被告工作監督而於離職後杜撰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報復等語,均非可採。㈥被告雖仍辯稱當時為兩情相悅,A女仰慕其已久等語。辯護人
亦辯護稱被告未對A女灌酒,亦非主動叫計程車,未預謀對A女強制性交,係A女以剛搬新家為由邀請被告上樓參觀,否則大可請警衛協助或報警;一般人本能應會以腳踢抗拒,A女係因與被告合意方容認被告所為而無抗拒、無外傷,A女有與被告一同到廁所才知道被告有靠近馬桶情形等語,主張被告所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惟按刑法第221條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另有「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樣態,此係指除上開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經查,A女於偵審中已指證於案發當時其有男朋友,且自案發前回推其與被告關係不好至少1年,被告會嘲諷其學歷、刁難其請假,對其態度非常嚴厲、指責、貶低及看不起。而案發當時其拒絕的方式是坐起身並跟被告說「你喝多了趕快回去」,試圖把被告引導到門口,讓被告離開。有點因為被告是主管所以不敢反抗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原審卷第139頁、第147頁);乙○○於偵查中亦證稱A女與被告關係一直不好、A女常常遭被告罵,被告會用言語貶低對方(見偵卷第46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其經常指正A女做錯事且對A女講話嚴肅(見偵卷第38頁),可見被告與A女兩人平日關係已屬不佳,殊難想像A女會與被告兩情相悅或有何仰慕之情,進而於夜間主動邀約被告至其居所參觀,或同意與被告為性交等親密行為。再者,A女係礙於被告主管身分擔心受不利對待,不敢對被告所為劇烈反抗,但其已有如上言語、舉動表示拒絕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仍繼續對A女為如上性交、猥褻行為,所為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且難僅以A女身體他處無明顯外傷,即認被告所為未違反A女之意願。另A女於警詢時雖稱被告衝去廁所、有看到被告靠近馬桶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此尚無從證明兩人即有一同到A女居所廁所或合意為性交行為。此外,本案並未認定被告於聚餐、搭車時即預謀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且不論被告是否有於聚餐時刻意對A女灌酒或主動叫計程車,均不影響被告經A女同意進入其居所後,有前述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㈦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不清楚A女居所格局不可能一進門就直衝○○
,且A女向公司申訴時僅表示被告用手指觸摸其私密處,於警詢時稱第二次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過程,係遭被告阻擋後,被告將其推倒再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後衝到廁所靠近馬桶,但偵查中卻稱被告先將其褲子內褲脫下,再將其推倒後以手指插入陰道,不知道被告去廁所做什麼,前後證述不一、矛盾而有瑕疵等語。然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陳述,有時因理解、記憶及描述能力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但若無重大瑕疵,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A女手繪居所平面圖顯示(見偵卷第18頁),A女居所為套房
,且大門至○○之間僅有床鋪,被告進門後自行辨識○○位置、趨前查看○○應無困難之處。
⒉關於被告第二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過程,A女於警詢證稱
:被告又把我推倒在床上,又開始對我做一樣的事情,就是把我褲子脫下來。然後又用手指插入我陰道,手指一直來回動,我有試著坐起來幾次,後來我有坐起來,我一樣把我褲子穿起來,他就衝去廁所,我有看到他彎下腰靠近馬桶等語(見偵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證稱:他很用力的把我褲子往下扯,之後直接把我推倒在床上,並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他第二次力道更大,且我也比較無力了,所以這次被他侵犯的時間比較久一點,但我還是一樣有坐起來把褲子穿好他才罷休,之後他就往廁所跑,我不知道他去廁所幹嘛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見A女於警詢、偵訊僅係就被告將其推倒在床上、將其褲子脫下之順序所證略有出入。而衡以A女係於112年5月00日報案接受員警詢問,而於112年8月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兩次詢訊問已有近3個月間隔,且距離案發之112年2月00日均有數月之久,就被告行為之順序及案發後被告在廁所做何事,此等細節性事項記憶漸忘,致前後證述略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況且,A女就被告主要犯罪情節即有將其褲子扯下、推倒在床上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情,其證述內容並無重大落差或瑕疵可指。
⒊A女向○○○○公司申訴時,申訴書雖以文字記載遭被告「觸摸私
密部位」二次,然其於該公司調查口頭陳述稱被告「用手侵犯我私密處」二次,有該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申訴案申訴人訪談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57頁、第63頁),而其於案發後除告知乙○○遭被告用手指性侵下體外,於偵查及原審審時復結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二次,且於案發翌日至婦產科就診經診斷有陰道及外陰部發炎情形,已如前述,故難僅以前開申訴書記載即認被告僅有觸摸A女私密部位,而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舉。
㈧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之事實,經A女證述明確,且其證
述具相當可信性,已如前述,而其所證並有如上被告關於其有撫摸A女外陰部、於案發翌日向A女道歉之供述,以及甲○○、乙○○親自見聞A女於案發後情緒反應之相關證述、A女與「○○」即甲○○、乙○○之LINE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等可資補強,且互核相符,自堪認定。辯護人仍以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甲○○所證為其主觀想法;乙○○有配合A女偽證之可能,○○○○公司關於性騷擾調查結果有疑義等節,主張被告未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不可採信。
㈨觀諸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00日晚間,而A女係於112年2月
00、00日至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陰道及外陰部發炎,已如上述,且依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其係因為下體「隔天真的痛到受不了」、「醫生當下問我怎麼會有這個傷口」等情(見偵卷第28頁),可見A女係因下體相當疼痛而就醫,且就醫時醫生尚且詢問A女為何會有傷口,可見A女於就診時非無傷口之情,且係於案發翌日之密接時間隨即前往就醫,足徵與前晚遭受性侵害之事實相關;其因傷口感染而造成陰道與外陰部發炎,至有可能,自無法排除A女之發炎症狀係受外力傷害所衍生而造成;況細繹該診斷證明書雖未有A女受撕裂傷之記載,然因該次就診之目的並非驗傷,診治之醫師對於非重大明顯之傷口詢問原因而略未紀錄,而僅就主要之症狀為診斷記載,亦無違反常情之處,自難以該診斷證明書無「撕裂傷」之記載,逕認A女下體無遭受性侵害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法採納。至於A女同日證述:醫生跟伊說傷口不一定是性侵害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28頁),然該醫師亦非明確表示傷口非性侵害所造成,僅可說明該醫生認為造成傷口之原因多端,其未判斷原因為性侵害,但憑此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不足為採。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婦產科小兒科診所,關於骨盆腔、
陰道及外陰部發炎之原因,欲證明A女陰道感染並非性侵害所致之事實。惟陰道感染之原因亦可能為陰道之傷口進而細菌感染所致,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
於強制性交犯意,撫摸A女外陰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二次、搓A女外陰部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強制性交罪,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其性自主權,對其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甚至以A女因仰慕而與之發生親密行為等語置辯,於案發後其與家人持續欲與A女聯絡,A女不堪其擾而報案,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其諒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上述之犯罪手段、情節、對A女造成損害及影響非輕,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
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上揭刑之量定,可見原審係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並請求從重量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