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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選任辯護人 曾筱棋律師

吳典倫律師陳一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原審審理詰問、相關事證之調查程序後,檢察官更正本案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可預見刑責非輕,且被告係經緝獲到案,其又具美國籍,足認其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以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本院審理後於114年4月23日判決被告無罪,雖依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現因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9月2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訊問時,檢察官當庭表示:原審判決有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鈞院雖判決無罪,但檢察官已提起上訴,仍有撤銷發回改判有罪之可能,原有的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存在等語,被告表示:其臺灣舊戶籍在臺中,目前在國中小學教英文,因舊護照過期,依法應返回美國辦理新護照,始可申請回復臺灣戶籍,方便在臺生活等語,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被告希望回美國收拾私人物品、換發新護照,始能長期在臺生活,沒有臺灣護照或戶籍,無法申辦健保卡等,經洽詢外交部被告要先回美國換發新的臺灣護照才能辦理戶籍、健保卡等,希望可以解除被告的限制出境、出海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6日訊問筆錄第2、3頁)。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被告雖經本院諭知無罪,然被告具美國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在海外生活之資源與能力,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9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