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D000-A11237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D000-A112379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2379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成年人,前為代號AD000-A112379之未滿18歲女子(民國89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母親代號甲 之配偶,與A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男明知A女於民國102年1月底至同年9月初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為年僅13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分別起意,各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上開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某週末上午7、8時許(起訴書

記載為102年間之週末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之A女房間內,主觀上自認利用A女沉睡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親吻當時已經清醒但偽為沉睡狀之A女之嘴巴,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1 次得逞。

㈡於上開A女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某週末上午7、8時許(起訴書

記載為102年間之週末上午7、8時許),在上址住處之A女房間內,A女當時雖已清醒但偽為沉睡狀,A男主觀上自認利用A女沉睡而不能抗拒之機會,以下體隔著雙方衣物緊貼A女臀部,並將舌頭伸入(即舌舔)A女耳朵內,對A 女為猥褻之行為1 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甲 、A女胞兄E男於警詢或接受新北市○○區○○國民小學(學校名稱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案被告A男及辯護人均爭執該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4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等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同上卷第91至95、278至28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為A女母親之配偶,與A女同住於上址住處,並曾數度、單獨進入A女房間,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只是單純進入A女房間叫A女起床,擁抱A女並親吻A女臉頰,當A女起床,我就會離開;104、105年間與A女相處情況良好,晚自習A女也是打電話叫我去接她下課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A女的床比較小,躺在床上抱抱,(身體)本來就會碰到,且依A女證詞,可知被告並沒有勃起或以下體摩擦,他是貼著,舌頭沒有伸進去A女嘴巴、手沒有摸A女胸部,目的就是跟A女做一個親子間溫存的動作;若確有本案猥褻情事,以本案犯罪時間皆為週末早晨,被告旋將與家人吃早餐,A女是否可在早餐時間求救?A女怪異反應是否應為甲 、E男所觀察到?甲 、E男是否仍會允許被告於105、106年載送A女上、下課?A女是否仍會在個人簡介中載述「幸福和樂是我們家庭的寫照」?A女何以未尋求心理諮商?若被告對幼童確有性癖好,以被告在國小任職,理應有很多機會下手,但經調閱學校關於被告過往紀錄,均查無此等情事;被告與甲 離婚後,雙方有多起訴訟,甲一直怨恨被告,其行為早已影響年紀尚小的A女,則A女、甲及E男所述情節是否可信,已有疑慮。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期間係A女母親之配偶,與A女同住於上址住處,

並曾數度、單獨進入A女房間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A女一致供證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偵字彌封卷第123頁),足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102年我當時是國中一年級,週末白

天大概7、8點,被告進入我房間後,會躺在我左邊;如果我是正躺,他會把身體轉向我,整個身體貼在我左半邊身體,有抬起頭親我的嘴巴,大概碰2、3秒,還曾經有一次正躺時,被告將舌頭伸進我左耳,當時我已經清醒,只是眼睛閉著裝睡;如果我是背對他,他進來會側躺在我床上,翻成跟我一樣的方向,整個身體貼在我身體;被告做這些動作時,沒有跟我交談,我當下沒有任何反應,因為我從小是單親,我猜想爸爸對女兒都這樣等語(偵卷第15、16頁)。

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間是我13歲、102年

就讀國中一年級的時候,週六早上被告會進來躺在我旁邊,因為是單人床所以其實很擠,一開始我會正躺,他就躺在旁邊很靠近,後來我發現這樣情況,我就會背對他,他就會整個人貼在我背後,可以感覺他整個身體貼在我背後,一開始他沒有做什麼,後來他親吻我嘴巴,舌頭有伸到我耳朵,因為他是整個人貼上來,所以我可以感受被告的下體碰到後背,但他的下體沒有摩蹭行為;印象中被告沒有親我的臉頰跟額頭,我跟被告平常相處沒有出現擁抱或親吻行為;親嘴唇跟舔耳朵不是在同一次發生,在側躺的時候,被告是貼在我背上,並用舌頭舔我耳朵;被告其實不是來叫我起床;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當下我都沒有任何反抗或反應,一開始不知道這是奇怪的行為,只覺得哪裡怪怪的,可能因為從小單親沒有爸爸,不確定這是不對的,後面才知道這是不對的事情;一年後我有跟媽媽(即甲 )講,當晚媽媽就去跟被告說,所以後面就沒有再有這樣的行為,媽媽也有跟哥哥講;我沒有跟媽媽講到舔耳朵的部分,因為那是更誇張的行為,可能那時候想要維持好一個家庭,就不會有離婚,想讓妹妹也有一個完整的家和爸爸存在;高中二年級我心情最不好的時候就會不明地哭泣,當時高中男友來找我的時候,我也是這個情緒,所以我決定跟他說,讓他知道我為什麼有時候突然會哭;大學的時候我是住在宿舍,有時候會跟大學同學聊心事,就有聊到自己這段過去,講的時候我也有哭,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還在我的心裡;本來我覺得就讓這件事過去,但就是MeToo風潮,我會覺得為什麼我要去承受這些不合理的對待,被告又一直堅持說這是父愛表現,我才會在112年○月○日在○○(社群媒體名稱詳卷)說「…這就是性騷擾…」等內容(為保密A女身分,遮隱歷次完整發文日期及訊息);高中二年級的早上被告會載我去學校,是因為覺得路程太遙遠,也只有他可以載我去,所以還是選擇搭他的車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5、147、150至152、156頁)。

㈢證人A女證詞之憑信性⒈A女於案發後一年,即將本案梗概(遭被告親吻嘴巴)告知甲

,尋求協助,且當時被告與甲 婚姻仍存續中,A女、甲 均無意提出告訴,此有被告於104年10月26日書立承認親吻A女嘴唇之切結書可憑(偵字彌封卷第17頁),故本案要無辯護人所指A女因其母與被告離婚、涉訟,方誣告本案之可能。

⒉參以A 女關於就讀國中一年級期間週末上午7、8時許,在其

房內睡覺之際,各遭被告親吻嘴巴、以下體隔著雙方衣物緊貼臀部,並將舌頭伸入耳朵內;其始終裝睡,期間與被告並無任何對話等案件基本、重要事實及犯罪情狀,前後堅訴不移,且能翔實供述,倘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其得以一致、具體描述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堪信證人A女所述情節,絕非子虛。

㈣證人A女之證詞核與其他事證相符⒈證人即甲 於偵訊中證稱:事隔一年A女才跟我說,當時她是

國中,被告常在早上她半睡半醒時開她房門,但她意識很清楚,算是裝睡,被告會躺在她單人床旁邊,有親她嘴巴,我問A女有無被碰到下體私密處,她當下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等到我要處理時她會再說清楚;當晚我跟被告在車上吵起來,被告就在車上痛哭並承認他的行為,他邊哭邊講知道他的行為是錯的,是性騷擾,但沒有性的成分存在;切結書都是被告自己寫的,但因為今(112)年6月A女講出更多當時被告的行為,導致切結書之內容也不是全部的事實等語(偵卷第21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隔約快一年,A女國中一、二年級,那天下午她跟我講之後,我去學校等被告等到9點多,我說A女已經把被他猥褻的事情全部都告訴我了,被告聽到後有點震驚,然後開始哭,跟我說知道自己的行為錯誤,被告承認有親吻A女嘴巴,可是後面又補一句他真的是父愛表現;我有問A女為何那麼久才講,她說一部分是考量到我的婚姻,因為我是二婚,還有我跟被告生的小女兒才剛出生1、2歲;之後我還是有問A女好幾次,她就會開始情緒很激動地說等到我真的要上法庭的時候,她就會全部講出來;因為發生這樣的猥褻事情,婚姻實在無法維持下去,可是那時候小女兒才1、2歲,我還有跟被告說過「我們暫時不提告你,不代表我們心裡不會痛,只因為我們的小女兒」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59、161頁)。

⒉證人即A女高中時期之男友C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A女

跟我是高中時交往,大約交往一年多後約109年,A女才跟我說這件事情,被告會用性器官在體外貼著A女身體,還有用舌頭伸進她耳朵舔;A女在講述這些事情的時候很難過,講到細節時很緊張,第一次提到時她有哭,之後我也不敢再多提等語(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172、173頁)。

⒊證人即A女大學同學D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稱:在就

讀大一時,A女在宿舍跟我說遭被告猥褻的事情,A女說她繼父會到她房間內,撫摸A女並用舌頭舔她耳朵,讓A女覺得不太舒服;A女講這件事情一開始比較冷靜,但是講到觸摸、用舌頭舔耳朵就比較激動,也有哭;A女說因為這件事算蠻受傷的,就是有因為這件事影響到她後續生活等語(偵卷第3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74至176頁)。

⒋另依本案國小性平會之調查報告,亦載述A女(於該報告中以

乙女代稱) 一度於訪談過程中哭泣而致訪談中斷乙情明確(偵字彌封卷第128頁反面)。

⒌依上所述,A女隨年紀增長,對於兩性分際逐漸清晰、了解,

於向C男、D女及本案國小性平會委員轉述本案案情時,所展現激動、哭泣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情狀相當;而C男、D女所述或上開調查報告所載A女於訴說本案時有上開情緒反應,乃係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適足以作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⒍依證人甲 之證詞(偵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159、161頁),

可知其首度質問被告有無本案情事時,被告哭泣並承認有親吻A女嘴巴,此情核與上開切結書所載「本人對○○(即被告與

甲 所生女兒,姓名詳卷)的親密行為,如親吻臉頰、額頭、嘴唇、擁抱等行為,卻也等同對A女約10來次」等旨相符,另依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偵字彌封卷第24頁),被告亦自陳:「我的行為是性騷,讓你感受不好,…我深深的感到自責」、「我們之前還是一家人時,我也承認自己的錯誤」等語。足見被告確有親吻A女嘴巴之舉。則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其事,顯屬畏罪、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⒎尤其,遭受繼父為猥褻之行為,此乃極為難以啟齒之事,若

確無其事,當無隨意向他人或公眾訴說之理,而A女於本案提告前陸續向其母或交誼甚深之高中男友、大學同學甚至數度於社群媒體具名談及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情節(偵字彌封卷第22、23、26頁),此等情況證據適足以佐證A女證詞之真實性。

㈤A 女係00年0月出生,據此推算,A 女於102年間就讀國中一

年級之際(我國國人係於年滿6歲時就讀國小一年級,故A女應係於101年9月初至102年9 月初之期間就讀國中一年級),為年僅13歲之少年,而被告身為A女繼父,自陳接送A女上、下學,對於斯時A 女年紀,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對於正值青春期、陸續出現性特徵之國中一年級女性,擅自進入其房間,主觀上自認對方尚處沉睡之際,進而親吻嘴巴、以下體隔著雙方衣物緊貼臀部,並將舌頭伸入耳朵內等舉措,顯然逸脫一般父愛之展現,而係為滿足個人性慾之猥褻行為,灼然至明。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於未滿18歲之A 女乘機為猥褻之行為,可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A女胞兄E男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週末來叫我起床的時候就只是敲門,沒有進去我房間內;被告對我最多只到摟肩,並沒有其他親密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77頁),被告對於同為繼子女之E男,並未有類如親吻嘴巴、以下體隔著雙方衣物緊貼臀部,並將舌頭伸入耳朵內等舉止;且依A女前述證詞,被告進入其房內並未與之交談或叫喚,益徵被告乃係事後偽以喚醒子女之名義,欲將乘機猥褻犯行,包裝、美化為父愛之展現,自難採信。另關於案發後仍由被告接送A女部分,據證人A女證稱:因路程太遙遠,也只有被告可以載其前往,所以仍然選擇搭被告駕駛之車輛等語,且當時A女已向甲 反應本案梗概,被告因此即未再有相類猥褻之行為,A女因此在現實考量及被告行為業經收斂之情形下,仍選擇與被告同車,並不違常。

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即被告胞弟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長大了以後,我媽媽不至於親我的嘴;我不會舔女兒的耳朵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可見親嘴、舔耳等行為,並非被告原生家庭中長輩對於晚輩之舉止,被告所為已然逸脫一般父愛之展現,實屬無庸置疑。另被告行為時,A女均未抗拒並偽為沉睡狀,被告主觀上自認利用A女沉睡而不能抗拒之機會,遂行本案犯行,且其事後尚能以喚醒A女作為犯案之藉口,則被告選擇於週末上午從事本案犯行,可謂有恃無恐,自難謂有何違常之處。又A女於103年僅將本案梗概(即遭被告親吻嘴巴)告知甲 ,尚未提及將舌頭伸入耳朵內等案發全情,嗣經甲 暫以被告書立切結書之方式了卻此事,則甲 、E男因並未了解本案情節之嚴重性,方任由被告接送A女,亦在情理之中。再關於A女於個人簡介中載述「幸福和樂是我們家庭的寫照」等詞,實乃一般人製作個人簡介時凸顯個人及家庭優點之常情,豈有於類此簡介自揭家庭內性侵害傷疤之理,自無從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何況每位被害人面對性侵害之反應,乃依各被害人之內在意識、生理暨心理狀態及反應能力,抑或自身價值觀、成長暨教育歷程,甚至個人處境難題等因素而有不同,稽之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中,A女自陳「我選擇遺忘的行為」等語(偵字彌封卷第21頁),可徵A女曾選擇以遺忘之方式尋求內心之平復,辯護人所謂A女並未尋求心理諮商云云,無非係強加於被害人之刻板印象,並不公允。此外,本案被告性侵害之對象係針對13歲、已具性特徵之青少年為之,與就讀國小幼童無涉,自無以被告並未曾對幼童性侵害乙節,執為被告並無本案犯行之憑據。㈧證人即本案國小性平會委員陳○○(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這個案件我們審視了很久,我們問很多問題,無法作性猥褻的認定等語(本院卷第231頁),核屬陳述其個人「意見」,而非根據親身經歷事項為「客觀事實」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女兒丙○○及教師李○○,以證明其家庭並未發生猥褻之行為,或被告之個人品格,然該2人均未見聞本案事發經過,且被告之品格證據或可供為證明行為具犯罪之同一性,然尚無從延伸作為認定行為人必無犯罪行為之證據,否則豈非首次犯罪者均無從認定其犯罪行為,且類如本案之家庭成員間性侵害,本具有不易為外人所窺知之特徵,縱令與行為人朝夕相處之同事、友人亦著實難以得知其犯罪傾向,故被告聲請傳喚上開2名證人,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釐清,顯然並無助益,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㈠被告前為A女母親之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故意對A女犯乘機猥褻罪,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

為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本院卷第20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下體隔著雙方衣物緊貼A女

臀部,並將舌頭伸入(即舌舔)A女耳朵內,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性自主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尚以下體隔

著雙方衣物緊貼A女臀部,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以審理。㈤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係借由乘機猥褻罪之原罪,再加上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成為獨立之罪名,要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與本院認定不同,已有未洽,且其認定被告以下體隔著衣物「摩擦」A女臀部,亦與證人A女證稱:

他的下體沒有摩蹭行為等情有別(原審卷第150頁),難謂允當。被告執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有如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身為學校教師,理應較諸一般常人有更加完整、強化之性別意識,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人倫,乘機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嚴重戕害A 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應予嚴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取得A女諒解或為彌補過錯之行為,此等犯罪後態度尚無從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念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本院卷第5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教師乙職、需扶養妻子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性自主法益屬無法量化之高度個人專屬性法益,暨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犯意,另於102年間之週末上午7、8時許,在上址住處,假藉喚醒告訴人A女(下稱A女)起床之名義,側躺於A女之單人床左側,抬起頭親吻A女嘴巴或以舌舔A女耳朵,以此方式對A女為4次猥褻之行為得逞(即扣除前揭本院認定之2次乘機猥褻犯行外,被告尚有4次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猥褻之行為),而A女因年幼懵懂,且囿於被告為其繼父,均裝睡不敢反抗,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司法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且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佐證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甲 、C男、D女及E男等人之證詞、上開切結書、調查報告、被告與A女、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並與其辯護人各以前詞置辯。

肆、經查:

一、本案除前揭本院認定之2次乘機猥褻犯行,證人A女得以清楚證述被告該2次犯罪具體行為態樣外,各據證人A女於本案國小性平會詢問時證稱:確實的次數我記不清楚了,至少有超過3次以上(彌封卷第128頁);於警詢時證謂:遭被告以相同的方式強制猥褻,次數超過5次以上(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時證述:這樣的行為大概6至7次(偵卷第16頁);次數應該差不多是6次,但時間、頻率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38頁),無法堅訴其餘遭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復無從具體描述其餘各次遭被告為猥褻之行為之態樣、日期或頻率,自難以此不甚明確之證詞,逕認被告尚有前揭本院認定之2次乘機猥褻以外之犯行。

二、關於被告如何遭被告為猥褻之行為乙節,甲 、C男、D女及E男等人之證詞,抑或上開調查報告,均屬傳聞證據,且屬於與A 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證人甲 首次以本案質問被告時,亦未向被告確認犯罪次數及歷次態樣,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被告係向甲 坦承親吻A女嘴巴1次(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三、依被告與A女、甲 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顯示A女、甲 就本案犯行質以被告(偵字彌封卷第21、24、27、91至93頁),然此尚無從執為證人A女此部分不甚明確之證詞之補強證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A女之指訴尚有上開可疑之處,且無從補強,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坦承6次前往A女房間叫A女起床,且於切結書坦承對A女親吻臉頰、嘴唇、額頭、擁抱10來次,可見證人A女之證詞,並非無其他佐證等語,固非無見。然查,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頻仍前往A女房內,親吻臉頰、嘴唇、額頭、擁抱共計10次,然所謂親吻臉頰、額頭等行為,業據證人A女否認其事,且切結書記載之行為態樣、次數籠統、概括,尚難證明被告確有親吻A女嘴唇「2次」以上之事實。據此,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