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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與代號00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11年4月至8月間,曾在A女位於桃園市○○區○○街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租屋處)同住,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曾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其等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邱○○前於111年9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未經A女許可,擅自闖入A女租屋處,經A女要求其離去後仍拒不離開,A女乃報警處理;又A女因邱○○曾多次至其租屋處騷擾,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同年月1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邱○○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是邱○○明知A女已對其心生恐懼,禁止其進入A女租屋處,且亦不可能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以其自行備份之A女租屋處1樓大門之磁扣,開啟1樓大門後,逕至A女租屋處等候A女,俟A女開啟房門,邱○○隨即強行進入A女租屋處,且不顧A女之反抗,褪去A女的短裙、內褲,將A女抱往床上,壓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下稱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使用代稱或隱匿全名之方式,先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A 女(下逕稱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A 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1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復經檢察官、辯護人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按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認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補強證據仍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故以證人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者,應先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觀諸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詳後述),其聽聞自A女轉述遭被告性侵害部分,尚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依「傳聞法則」不得作為證據;惟其聽聞被告自白性侵害A女,以及被告敘述其性侵害A女時,A女之感受等情,則為證人甲○○親自聽聞自A女之陳述,此部分證述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據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A女之租屋處,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時我與A女為男女朋友,進入A女租屋處,是A女約我見面,而與A女性交,也是徵得A女之同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行為,當天係A女遭另名女子辱罵,乃主動邀約被告至其住處,被告並無侵入住宅之事實。又被告無違反A女之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本案僅A女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A女指述之真實性;另觀諸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坦承性侵害A女,惟對話之初被告一再否認,係受A女話語之刺激,被告其後才表示只愛A女一人,不應再與甲○○糾纏,並稱其有性侵害A女等語,但自雙方對話之氛圍,二人均甚為不悅,被告會陳稱其性侵害

A 女乙節,應係受甲○○一再誣蔑之故。至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高,且A女事後尚同被告出門,復係事隔多日才報警,況A女對於被告與其他女子發生性關係之事甚為不滿,A女非無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我於警詢時稱被告在111年9月19日

下午2時,在我的租屋處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強制性交是實話,當天因為他一直用LINE騷擾我,當時法院已經核發暫時保護令,我要下樓準備搭計程車時,被告突然出現在我租屋處門口,當時被告就硬擠進我家,他跟我說我們分手要發生最後一次行為,我不同意,他就硬來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被告住在我家至111年4月,不到5月我就有叫他走,但他不走,陸陸續續糾纏我不肯走,最後走了,又私闖民宅,我才開始告他。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因為被告傳訊息給我、威脅我,我跟被告說我要去報警,然後被告就用之前偷偷備用的磁卡、鑰匙上來我家,我要開門出去時,被告就硬擠進來我的租屋處性侵我,他說要分手可以,但要跟他最後一次做愛,我不要,他就硬來,當時我穿著裙子,他就硬來,我有打他的頭、身體,因為他000公分,我才000公分,根本沒有辦法反抗,就遭被告硬得逞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是A女就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許,以其自行備份之A女租屋處之1樓大門磁扣,開啟1樓大門後,俟A女開啟房門,隨即強行進入A女租屋處,不顧A女之反抗,褪去A女的短裙、內褲,將A女抱往床上,壓在A女身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瑕疵,洵可信實。

㈡次查,A女因遭被告威脅,嗣接聽來電時均會錄音,而在案發

後,被告曾打電話給A女,希望能與A女復和,對話中經A女質問被告:「你是否性侵我」,被告亦回答:「有」,此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9頁),復有檢察官勘驗A女行動電話內通話錄音之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6頁)。另據證人即A女之友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稱:提示之2022年10月14日至25日之對話紀錄(即偵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記錄,因為被告欠我錢,我一直在跟他催討,他要我自己一個人到他住的地方拿錢,...,被告在對話中也有親口跟我說他有性侵過A女,因為我一直跟被告說他會性侵人,我不敢一個人過去,被告就在對話中說A女被性侵也很爽等語(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且被告與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確坦承其有對A女強制性交,此有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益徵A女指述遭被告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情屬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未經A女許可,擅自闖入

A女租屋處,經A女要求其離去後仍拒不離開,經A女報警處理,A女因被告已曾多次至其租屋處騷擾,而向桃園地院聲請保護令,經該院於同年月1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A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該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是A女於111年9月4日就被告一再騷擾已難忍受,當被告闖入其租屋處,A女要求其離去卻不離開時,A女隨即報警處理,並向桃園地院聲請保護令,顯見A女已不願再與被告在一起,至為明確。被告猶辯稱:111年9月19日,我與A女為男女朋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另辯稱:我與A女性交,是有徵得A女之同意等語,更與

前開事證不符;佐以被告於本案前(按:111年9月4日)即因侵入A住宅犯行,經桃園地院判處拘役20日;本案之後復陸續對A女犯違反保護令罪,再經桃園地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000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00號、112年度簡字第00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事前即對A女犯侵入住宅罪;本案發生後,仍不斷騷擾、恐嚇A女等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告所為上揭罪行之期間包括本案發生之前後,更徵被告於本案係以侵入住宅及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屬實,是被告辯稱A女非無挾怨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39頁),欲證明其係得A女之同意而發生性交之事實。然觀該LINE對話內容,均未言及本案犯情與否之情事,均不足證明被告於本案係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之事實;至被告提出之光碟1份,經本院播放無法讀取乙節,就此被告表示會再補陳,而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另提出之光碟1份,結果為抖音影片及

LINE對話紀錄,其中編號⒈「A女:跪在地上求我還敢威脅我」、編號⒉「A女:人渣垃圾讓你紅遍全世界」、編號⒊「A女:前科累累的恐怖情人」、編號⒋「A女:你一點都沒有反省一點都不知道錯。被告:我有反省好嗎?A女:要原諒你可以呀,你是自打嘴巴100個錄影起來給我看,我就原諒你,不然門都沒有,對了還要打重一點太輕我不要。被告:我叫司機錄影小弟打。A女:你到底有沒有自尊。被告:我的自尊尊嚴都被你...。A女:那你就離開何苦呢?沒有人逼你。

」編號⒌「A女:打那麼輕我叫你親手打你沒有,我要他鼻青臉腫嘴巴爛掉。被告:我叫人去的也,我怎肯能去破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5頁及不公開卷之勘驗筆錄截圖)。而就此節,A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PO文是要叫被告離開我家,不要再來威脅我女兒,這是我還沒有告他之前的時候PO的,後面編號3 、4 、5 的部分被告一直要跟我求和,一直打他自己,一直要我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可見上開光碟內容為被告於本案A女提出告訴前,經A女要求其離開時,被告為求與A女復合之對話與互動,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亦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A女自111年4月至8月間曾在A女之租屋處同住,此據A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僅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並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竟強行侵入A女租屋處,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造成A女無可抹滅之傷痛,致使A女之身心受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且未能與A女和解獲取A女之原諒,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係

對於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