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昆霖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昆霖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11136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8月8日經交友軟體OMI(下稱OMI)認識聊天後,於翌(9)日凌晨1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邀約A女至位於臺北市○○區之臺北捷運○○站(下稱○○站)附近逛街。A女於111年8月9日下午5時57分許依約抵達○○站後,被告復臨時更改見面地點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居所(下稱被告租屋處),A女乃於同日晚間7時許依約抵達被告租屋處。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獨自一人處於陌生環境而難以抗拒之心理狀態,違反A女意願,褪去A女褲子,掀起A女上衣及內衣並親吻A女胸部,復於關閉房內電燈後,強壓A女頭部,將其陰莖放入A女口內,經A女推開後,再脫下A女內褲,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陳○勛之證述、被告與A女間OMI及IG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女與友人彭○綺及證人陳○勛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17025717號DNA鑑定書、北區測謊中心112年9月11日1120911-112-7170-8103號鑑定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等當時是很自然地發生愛撫、口交及性交,A女在過程中沒有抗拒,也沒有推開伊的意思,甚至還回親、回抱伊,伊沒有用強制力脫去A女衣褲,也沒有強壓A女的頭為口交或違反其意願性交,事後伊等在現場還有聊天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在偵查期指述就有諸多不一致之處,除了關於何時關燈何時倒地等細節以外,告訴人關於諸如有無何時推開被告如何反抗被告所謂頭部被壓制的時間點等等,跟構成要件重要相關之內容與所述均有歧異,這也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理由,今天再舉一個事例:告訴人在111年10月19日第一次偵訊時(大概事發後兩個月後陳述)告訴人反倒陳述一個與警詢完全部不同的說法,只稱說:「被告在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直接把生殖器放入其口腔」是經由檢察官當庭提醒後告訴人才改稱與警詢所述為主。由此可見告訴人不僅陳述前後反覆,過往指述內容有刻意渲染的情形顯有可議,檢察官上訴理由有提到說被告是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與使A女與其為性行為但是依照為A女的證詞,A女不否認在當下有數次擁抱跟親吻被告的行為,而且從親吻到發生性行為過程不算緊湊,過程中被告也有停頓也有自然的與A女聊天,這些從A女原審交互詰問時A女都不否認。綜上所述,難以認定被告主觀或客觀上有妨害告訴人的性自主權,至於告訴代理人提到告訴人害怕可能遭到不測因此不敢拒絕,但從被告不管事前或事後反應都沒有任何脅迫或對A女有任何不當言詞、限制A 女離開或刪除對話記錄,這些都沒有,姑且不論A女心態認為如何,就被告主觀上顯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要利用A女這樣一個心態所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但參諸客觀事證,依照A女指述被告是在一個完全全暗沒有光線的情況下脫掉衣物然後違反A女的意願為口交、性行為等等,倘若為真,要在此情況下發生性行為,且是違背意願的情況下本來就相當困難,第二A女衣物勢必會有一定程度的破損、損壞情況產生,但是依照當時監視器畫面以及證人陳○勛的證述,當天沒有任何受傷或衣物壞損的情形,接著就社工葉○伶之證述,依照社工之證述A女是向社工表示說印象有拒絕被告,自己好像有跟被告說自己不願意,並非如A女所述有明確拒絕被告,伊等認為依照社工之證述不足以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綜合所述A女證述有瑕疵也缺乏積極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於關閉被告租屋處房間內電燈後,在床
上親吻A女胸部,並接續進行口交、陰道交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8、9、103、104、155至163頁,原審卷第105頁),核與證人A女就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
54、55、113、114、155至163頁,原審卷第183至20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間OMI及IG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友人彭○綺、陳○勛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生字第1117025717號DNA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至35、63至64、121至12
3、133至13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證人A女就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及如何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
行為乙節,前後證述情節尚非一致,且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符,非無瑕疵可指: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時伊進到被告租屋處,被告向伊
保證不會發生什麼事情,聊天聊到伊的身高,被告說要確認,就把伊拉起來突然抱著伊,開始親伊的耳朵、嘴巴、脖子及臉頰,當下被告要親伊嘴巴時,伊有用手阻擋他,伊有拒絕,一直說不要,被告又繼續親,後來被告把伊壓在床上,脫我褲子,也有把伊上衣及內衣掀起來親伊胸部,伊中間有推開他,但他又回來繼續,伊與他的力氣懸殊無法阻止他,他叫伊幫他口交,但伊說不要,他還是壓著伊的頭,以生殖器進入伊的口腔,他後來脫伊內褲,用生殖器進入伊的陰道,他說有射精一點點,被告沒有徵求伊同意,違反伊的意願,伊有一直反抗,有推開他,也有大喊不要、伊不要他那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然其亦同時證稱:被告沒有恐嚇也沒有逼迫,我不知道算不算強暴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有對A女施以員警所詢上開列舉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乙情,已生疑義。
⒉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伊等坐在被告租屋處地板上
聊天,被告說他想看伊身高,把伊抱起來,他試圖想要親伊,一開始有擋掉,後來就推不開,他把伊推在床上,有把衣服、內衣掀起來,親胸部,手摸到陰部、陰唇,當時被告關燈後把伊推在床上,伊躺著,他違反伊的意願直接把生殖器放入伊嘴巴,伊就把他推開,伊把他推開後就坐起來,後面他想要繼續,又把伊頭壓下去,我說不要,這時候沒有口交到,伊在床邊是躺著,整個人傻掉,沒什麼力氣,他脫伊內褲,伊一邊拉著內褲,一邊說到底要幹嘛,他中間有停頓,伊有放鬆,之後衣服、內褲還是被他脫掉,之後他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伊一直大喊不要,說很痛,伊喊很多次後他才停等語(見偵查卷第113、114頁),其此時所證案發時「推開被告」之時點為「口交進行時」、「頭部遭被告壓制」之時點為「口交後,被告欲再次口交時」等語,核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證「推開被告」之時點為「親吻胸部時」、「頭部遭被告壓制」之時點為「口交進行時」等語,已有出入,其更另外敘及案發時曾與被告拉扯內褲此一未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則證人A女就案發時有無及何時「推開被告」或「頭部遭被告壓制」,被告又曾否強脫其內褲等本案重要事實情節,前後證述已難稱一致。
⒊又觀察證人A女於偵查中就被告當面質問及檢察官提問之下述
反應:(被告:那時候先聊天,互相擁抱、接吻,之後才發生關係,她沒有明確的拒絕)我有一直閃躲、避開,還問被告到底要幹嘛……在被告租屋處我一點都不覺得輕鬆,都是被告在動手,我被抱住,嚇傻,他親我臉頰、耳朵、脖子。(被告:那時候是互相,她也有親我臉跟嘴巴……妳沒有閃躲……妳如果不要為何沒有拒絕?)那是你家,你的地形優勢。(被告:在進行的時候妳有抱我,完全沒有把我推開。)你一直壓著我,我有說不要。(被告:如果不願意不可能抱著我吧……她沒有拉著衣服不讓我脫,也沒有擋著,也沒有問「你到底要幹嘛,沒有人第一次這樣」。)有,而且不只一次,我非常肯定。(被告:那發生的時候妳為何要抱我,妳親我幹嘛?)社會案例這麼多,我也是靠臉吃飯,對外貌很在意……(檢察官問:被告關燈,走去摸妳,妳沒有反抗,被告怎麼把生殖器放入陰道?)我當時腦袋空白,我不知道到底能做什麼,關完燈,被告先把生殖器放在我嘴巴,有口交,但不是我自願的……(檢察官問:性行為多久?)(被告:我有拔出來換姿勢,總共四次)不是,他放進來我大喊很痛,他抽插幾次後把生殖器拔出來,只有那一次,後來他就問我要不要吃事後藥等語(見偵查卷第156至160頁),在被告當面向證人A女質以案發時A女實際上並無拒絕動作,甚至有抱被告、親被告等行為時,證人A女並未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有「推開被告」且「頭部遭被告壓制」等情節反駁被告,復未向被告質以被告斯時所為之客觀上足以壓制、違反其意願之具體行為舉措,反係對於被告上揭質問時有未予正面答覆之情,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情節是否屬實,即難遽為論斷。
⒋再核諸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問:……當被告抱妳的
時候,妳當時是沒有做推開被告的動作?)對,但是後面他想要再親我或是什麼的時候,我開始就有把頭轉開或是手在擋之類的,可是也不敢反抗太大力……(問:……妳有說被告有壓制妳,在此過程中妳有無成功把被告推開過?)沒有,都是他自己突然離開……那時候力氣就是我要去抵擋他的行為,都沒有成功抵擋到,剛好就是推那一下,他剛好就是有離開,所以我也不知道是他自己離開還是我把他推開……(問:被告把他生殖器放在妳嘴裡的過程中,妳有無說不要或有推拒的行為、舉動?)就是敷衍幾下,就想要把他推開,沒有帶感情,完全就是隨意那種,我不知道是不是剛好他要離開的時候我剛好有推那一下……(問:聊天聊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就突然把他的生殖器放到妳的陰道裡面,是否如此?還是中間還有發生什麼樣的事情?)這部分沒有印象。(問:被告把他的生殖器放到妳的陰道後,妳有沒有做什麼樣的反應?)我有大喊很痛、不要,我大叫了好幾聲才停,沒有印象有把被告推開的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9
3、194、201、202、205、206頁),其明確證稱於案發過程中並沒有推開被告之舉動,被告於口交及陰道交過程中復無何具體之客觀強制行為。是觀證人A女歷次所證,其就被告客觀上「有無」及「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行為乙節,前後證述確有齟齬,非無瑕疵可指,則被告本案所涉情節是否屬實,仍應再核以卷內其他客觀事證為佐,始足認定。⒌又證人A女雖於原審中證稱:當天伊的衣服是被告脫的,伊那
時候一直在阻止他脫,被告脫伊的衣服沒有經過伊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惟其復證稱當時所著衣物在離開被告租屋處時,並無任何壞損或拉鬆的情況(見原審卷第196頁),且依案發後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女於離開被告租屋處時外觀上亦無衣著不整、凌亂之情(見偵查卷〈不公開卷〉第33頁),又A女於案發當日晚間旋即前往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僅陰部有陳舊性裂傷,其餘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不公開卷〉第75至79頁),上開客觀情狀均與證人A女所證述遭被告違背其意願脫去衣物,並強行為口交及陰道交等過程中所可能造成之衣物損壞或身體傷勢不相符合。從而,自難遽認證人A女上開證述情節屬實,而逕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㈢復由證人A女於原審中所證稱:伊一開始被抱住的時候,伊的
手是垂下來的,後面被告突然說伊怎麼沒有抱他,這樣很沒有禮貌,伊也是有點敷衍抱了兩下就鬆開了,伊也有親被告,但不是伊主動的,後面也是敷衍,被他親到之後就是稍微敷衍回應一下,跟被告口交時也是敷衍幾下,沒有很認真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4、198、20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當面對A女所為之質問內容,即案發時A女有回抱、回親被告並配合口交等語(見偵查卷第156至157頁、第159頁),確屬實在。是被告基於上開事實認知,繼而對A女為擁抱、親吻、口交及陰道交之行為,主觀上即難遽認係以強制性交之犯意所為。此由證人A女證稱事發後被告在現場還有一直要靠近A女、試著跟A女聊天,且A女沒有馬上要求離開被告租屋處,被告後來也沒有阻止A女離開,案發後也沒有威脅A女不能將此事告知他人等情(見偵查卷第57頁,原審卷第18
8、189頁),益徵被告應無性侵害A女之主觀犯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違背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之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㈣且按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有關聯性,但
與被害人證言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適格性。故如以其他證人資為補強被害人之證言者,即應就該證人之「證詞組合」分別其內容類型而為不同之評價,其被評定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之傳聞供述),即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經查:
⒈A女於離開被告租屋處後,雖旋即向友人彭○綺傳送Line訊息
表示:「我…又被強姦了」等語(見偵查卷〈不公開卷〉第121頁),且證人陳○勛於原審中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30分有撥Line語音通話跟伊說她去了網友家然後被性侵,她在電話中情緒很冷靜,但不是伊平常會聽到的語氣,所以伊覺得應該算是害怕吧,伊請她在家裡等,伊去找她,碰面後陪同她去報警、驗傷,當時她外表看不出來有任何異狀,但是情緒非常不安、緊張,伊必須要一直安撫,是一種害怕跟內疚,覺得自己好像又被侵犯,在伊看來是一個非常複雜的情緒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4頁),然上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及證人陳○勛就A女轉述之性侵經過,依上開說明,性質上均屬於與被害人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⒉至證人陳○勛所觀察到的A女事後害怕、不安、緊張、內疚等
情緒反應,固認屬實,惟由證人陳○勛所另證稱:A女緊張是因為被體內射精,她怕會懷孕這件事情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211頁),A女上開情緒反應之原因與A女當時轉述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有無關聯,抑或僅係擔心因而懷孕所致,尚難究明,自難執此情況證據作為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⒊另證人即現代婦女基金會擔任社工之葉○伶於本院證稱:A女
多半對這個案件有很多的焦慮跟擔心,多半她有時候會呈現出對外會覺得不公平或比較憤怒的情緒,對自己就會有些覺得自己不夠好,才會讓這件事發生的後悔反應。記得是當時她對於要去對質庭有掙扎跟考慮很久,因為她不想跟被告見面,伊記得一進入法庭時她對於太靠近會很緊張,那時候伊等有稍微協助她,就是被告跟伊之間隔了幾張較遠的椅子,如果沒有記錯,伊是坐在被告跟告訴人中間,她不想跟他那麼接近,有呈現一些很抗拒的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131頁),然A女此部分的情緒反應,尚難排除是對偵查庭對質之焦慮與擔心,況此種負面情緒反應之間接事實,非與構成要件事實直接相關,固可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然以此情緒反應之存在,尚不足以逕認必與A女指訴之遭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間,具有因果關聯,無法進而補強A女所為指訴屬實。㈤末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
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固委請經測謊專業訓練之檢察事務官對A女實施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經測謊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受測人對下列問題無不實反應:「一、妳有沒有大喊不要並出手阻擋他(Yoyo【按即被告】)親妳、脫妳褲子?答:
有。二、在他房間,妳有沒有大喊不要並出手阻擋他親妳、脫妳褲子?答:有」等情,有北區測謊中心112年9月11日1120911-112-7170-810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5至235頁),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測謊鑑定既欠缺科學上之再現性,於審判中已無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料使用,況本案證人A女就本案案發經過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並與客觀事證未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供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均如前述,故無從再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所用,進而遽認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強制性交犯行,自不待言。
㈥綜上所述,本案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強制性交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就有無及何時「推開被告」或「頭部遭被告壓制」,被告又曾否強脫其内褲等節,固有前後不一致或未盡完整之處,惟考量告訴人當時遭到壓制,情緒甚為緊張、害怕,本難期待其精準記憶案發時之全部細節而毫無歧異之處,而告訴人之證詞除前開不一致之處外,其餘有關雙方一開始聊天,後來被告拉告訴人來擁抱、親吻,推告訴人到床上,脫掉告訴人内褲以並強行插入生殖器等過程,堪認大致相符,縱使告訴人因慌亂之際,無暇細記或完整敘述自己被害之詳細情節,仍無礙於其所述之憑信性,原判決僅因告訴人就部分次要内容證述不一致,即全盤否定其證述,顯對告訴人過苛,並背離性侵案件之常情。參照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當下不只一次表示拒絕,且極為抗拒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行為,但受限孤身一人在被告住處,擔心人身安全遭到危害,不敢激烈反抗,只能按著衣物消極抵擋,及以言語表達「不要」,因此告訴人在此過程中衣物並未損壞或受傷,惟原判決卻忽略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只要被害人無意願為性交行為,縱使被告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等暴力方法,仍應該當強制性交罪,縱然告訴人因不諳法律,未能明確表述而稱沒有恐嚇也沒有逼迫等語,但告訴人既已多次強調有說「不要」,明確表達無意願為性交,告訴人於原審亦明確表示,伊於案發過程中,有試圖伸手抵擋,但因為被告力氣上的優勢,告訴人不敢大力反抗,及以言語表達「不要」等情。然原判決忽略告訴人歷次所證,均已明確表示有說「不要」等客觀事實,竟以告訴人也有被迫回抱、回親等行為,認定被告無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顯無論據,蓋擁抱、親吻、口交與性器之接合,親密程度差異甚大,尤其兩人才第一次見面,縱然告訴人為自身安全,在遭到被告強抱、強吻後,為免遭到更加暴力之對待,而有敷衍被告之舉,但告訴人既已多次拒絕,性自主決定權受到損害,被告之行為即已該當強制性交罪責無疑,又原判決以證人陳○勛證述A女緊張是因為被體内射精,她怕會懷孕這件事情等語,則告訴人A女事後感到害怕、不安、緊張、内疚等情緒反應,究係與遭到被告性侵害之事有關,抑或僅係擔心因而懷孕所致,尚難究明,認定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乙節,參以證人陳○勛完整之證述,提到「(問:她當時的情緒是什麼樣的情緒?你說跟平常不一樣情緒,她有什麼樣的情緒反應,可否詳細說明?)就一種害怕内疚,跟覺得自己好像又被侵犯,在我看來就是一個非常複雜的情緒,雖然可能不會哭或什麼之類,可是她就會一直在重複這件事情。(問:她怎麼樣的表現讓你覺得有這樣的情緒?)她一直跟我說她是不是很髒、她是不是很髒。」等語,此為性侵害被害人之典型反應,可見告訴人稱遭強制性交乙情,絕非憑空杜撰之詞,原判決就此略而未見,顯有疏誤,此既為證人陳○勛本於其親身經歷、體驗告訴人身況所為之證詞,非屬於傳聞證據,可得為告訴人不利被告指訴補強證據,原判決有上開無誤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A女之指訴、案發後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與友人彭○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其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有明顯前後不一,且其證稱受性侵害當時有抱被告、親被告等行為,而有違反常情之瑕疵,案發過程中並沒有推開被告之舉動,被告於口交及陰道交過程中復無何具體之客觀強制行為,再證人陳○勛雖證稱告訴人事後有向其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並出現負面情緒反應等語,惟對於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係聽聞告訴人所述,自屬為告訴人之同一、累積性證據,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做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均詳述如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