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宏選任辯護人 張智旼律師
丁昱仁律師訴訟參與人 B6(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宏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為利後續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聲請裁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限制,故被告必須具有同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事由,且有必要時,始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審理後論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強制猥褻罪、強制猥褻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檢察官、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已提起上訴,案未確定。
㈡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之歷次庭訊(112年11月3日
偵查庭,113年1月22日、5月1日、7日、21日原審準備程序、113年5月31日、6月5日、11日、26日審判程序,114年2月11日、3月18日、6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114年7月30日、115年1月20日審判程序)均依期到庭,先陳報其居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於113年1月24日主動具狀陳報搬遷至嘉義市○區○○街上揭地址;嗣於113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至本院審判期日均陳報其居住於嘉義市○區○○街之上址,核無住居所不明或無一定住居所之情形,有被告於偵查、原審各次訊問、準備與審判期日、本院各次審判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265頁、原審卷一第77頁、第449頁、卷二第97頁、卷三第285頁、第331頁、第433頁、卷四第189頁、本院卷一第265頁、第315頁、卷二第15頁、第93頁、卷三第45頁)。檢察官雖檢附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之「刑事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狀」,陳述被告未曾被諭令繳交保證金,未予任何人身限制,被告現居住地點距離嘉義縣東石、布袋漁港均近,若不予限制出境,其隨時可離境云云(參照檢察官檢附之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刑事聲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狀」),而主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之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語,然其所陳事項僅被告住居所之客觀情狀,尚難認符合逃亡之虞之要件,自難認被告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之具體事實與情狀而有由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意旨及卷存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得由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具體事證,是本件聲請意旨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