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斯燈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斯燈係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社區」(詳細地址及社區名稱詳卷)之保全人員,代號AE000-A11156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則係「○○○○社區」之清潔人員。詎葉斯燈明知A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葉斯燈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10分間某時許,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趁與A女一同在「○○○○社區」工作之際,在前開社區內某處,違背A女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屁股,對A女猥褻行為得逞。
㈡、葉斯燈復於111年11月15日(星期二)上午9時至上午9時35分間某時許,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與A女一同在「○○○○社區」工作之際,在前開社區內某處,違背A女意願,強行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A女因對葉斯燈前開行為感到恐懼,遂於111年11月15日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葉斯燈照片、求助文字及求救語音檔予常搭載A女上班之計程車司機李○華、社工李恩虹,並經社工人員報警,因而偱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斯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07至111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桃園市平鎮區「○○○○社區」之保全人員,A女則係該社區之清潔人員,且其知悉A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其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均在該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於被告值班期間,A女亦在該社區從事清潔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性交等犯行,其辯稱:我於111年11月12日只有幫A女開門去打掃,開門後我就走了,並沒有摸A女胸部、屁股,另於11月15日當天蔡○生在管理室跟我聊天,管理室很小,如果兩個成年人站在裡面會很擠,而且平常如果A女到管理室打掃,我就會出去外面,我並沒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A女所述就本案發生之地點及方式多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矛盾及與事實不符之情況,應不足做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且證人蔡○生於審理時證述其於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起,便待在管理室與被告閒聊至中午,且當天被告離開管理室也僅有1、2分鐘去幫清潔人員開門,然A女卻係證稱在廁所時間4分鐘,摸她的時間是6分鐘,故A女證述之時間實屬有疑。另依證人李恩虹之證述,A女會因被人責罵,就說某人壞壞,故A女說「阿伯壞壞」,是否即可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稱之不法行為,仍有疑義。又依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A女身上並未檢測出任何男性DNA,然若以A女指稱遭被告手指插入陰道,且持續時間長達6分鐘等情,豈會均未檢測出男性DNA,又依照通常經驗法則,若處女之陰道強行遭手指或異物入侵,被害人應有反抗掙扎,極可能造成處女膜有撕裂傷、陰部有較明顯傷勢,當不會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函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僅有單純紅腫傷勢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位於桃園市平鎮區「○○○○社區」之保全人員,A女則係該社區之清潔人員,且被告知悉A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而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同年月15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均在該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而被告在前揭值班期間,A女亦有在該社區從事清潔工作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侵訴卷第51至53頁、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A女、李○華及李恩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67至69頁;見原審侵訴卷第171至182頁、第191至201頁)大致相符,復有A女之班表、被告之班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語音檔譯文、A女之LINE個人群組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43至49、第55頁),是上開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阿伯(即被告)有於星期六摸我,摸我的胸部、屁股,阿伯於星期二有撫摸我的胸部,還有摸下體的部分(比出撫摸動作),他將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我感覺很痛,我的胸部也很痛,我有傳送語音檔給計程車哥哥,內容是說哥哥怕怕,阿伯對我做不喜歡的事情時,我有說不要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有在那邊做掃地、掃走廊的工作,阿伯摸我有2天,一天是摸我胸部,另外一天是摸我下體、胸部,阿伯摸我胸部跟下體的時候,我有推他,然後叫他不要過來,還有說不行,LINE的語音訊息是我傳給計程車哥哥及恩虹,訊息寫「我哭生命」是怕怕的意思,傳送的男生相片是阿伯,因為阿伯變態,傳送語音是想表達我的心臟碰碰的、很害怕在哭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69至182頁),衡諸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經過,前後陳述大致相符,且證人A女於偵審程序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況A女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又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前開遭被告侵犯過程時,有情緒激動反應,復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對於遭強制猥褻、性交之經過,亦當場顯露害怕不敢表達之狀況(見偵卷第17頁;原審侵訴卷第176至177頁),是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反應核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因該受害而飽受委屈、感受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等情相當,由此更徵證人A女所證稱遭被告為上開強制猥褻、性交犯行之證述確屬可信。
㈢、更遑論被告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猥褻等情,除據A女上開偵、審之指證外,並有下述證據可資補強:
⒈證人李○華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間我是多元計程車司機
,我接送過A女很多次,她之前有於接近中午時傳送語音檔、照片給我。我收到語音時,聽不是很清楚在講什麼,但是她傳的那些訊息,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有點懷疑照片中這個大叔是不是對他做不好的行為,感覺A女心理上有不舒服或受委屈,所以後來我有把語音檔、照片轉傳給A女的社工,讓社工知道這個事情,也讓社工聽聽看語音檔,社工就說會問問看。後來A女下班,她就在我車上哭,大致上意思就是那個伯伯對她有不好的舉動,她有說不要,但拒絕不了,我就趕快LINE她的社工說有問題,請社工回去多瞭解一下,我就送她回機構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計程車司機,曾經接送A女上下班,LINE對話紀錄擷圖的內容是A女傳給我的,那天送完她上班之後,她突然傳了這個照片給我,然後有幾段錄音,錄音我聽不清楚,我趕快就轉發給她的社工,我請她社工看知不知道她在講什麼、有什麼事情。社工說她會去瞭解,當天我載送A女下班時,她一上車就很激動在哭,哭了就講一堆話我也聽不懂,不過意思是她一直說她不要,但是伯伯就一直要,除了那一天外,之前接送A女時,A女並沒有類似哭或是比較激動的狀況,所以那一天我才覺得很特別,覺得不太對、有異常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97至201頁)。另證人即案發時輔導A女之社工李恩虹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月15日當天早上10點30分,計程車司機李○華傳給我看A女跟他對話的紀錄,還有語音檔、被告照片,但因為計程車司機聽不懂A女說的話,所以就截圖、語音檔傳給我,我也聽不懂,所以我就把這些内容傳給通譯的教保組長,但王組長當時也聽不懂。大概到當日11時30分,A女就傳了一份語音檔給我,還傳給我被告的照片,我當下只聽的懂「阿伯壞壞」接著我就跟A女用語音訊息聯繫,但一直無法聯絡上,我請A女在休息時間打給我,她說不要,到了晚上約6點10多分時,剛好是她下班時,計程車司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A女上車時就表示她被阿伯亂摸,當下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教保組王組長,因為我已經下班了,我就請王組長去暸解,接著就是11月16日當天我們就跟A女直接做詢問,我們問了兩次,第二次我們有做更仔細的釐清,她有說阿伯說要帶他去廁所,被A女拒絕,阿伯說這件事情是他們的秘密,不要告訴其他人,A女有說被摸胸部、私密處,下午我們就去警局報案,警員又再問過一次時,A女有說於11月12日被摸胸部、屁股,直到11月15日星期二,阿伯有摸她的胸部,並且有用手指侵入她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LINE對話錄擷圖中,我會打給A女是因為她口語方面的表達其實很不清楚,我在語音中聽不出來她想跟我表達什麼,加上她打了一個「我哭生命」,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她,之後於111年11月16日訪談A女並且製作訪視報告,當時我問她說是不是發生了什麼事,她就說是「阿伯壞壞」,我再問她是不是發生什麼事,所以「阿伯壞壞」,她是說有碰她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91至196頁)。相互勾稽證人李○華、李恩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審中證述情節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其等更無與被告有任何恩怨糾紛,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是其等證述當屬可採。而衡以證人李○華、李恩虹證述情節,A女於111年11月15日,有傳送語音訊息與證人李○華、李恩虹,欲向其等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且更有向證人李○華顯露出受到委屈、激動及哭泣之情緒。另觀諸A女與證人李○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11月15日上午9時35分即有傳送「我說生命哭父伯」、9時36分傳送拍攝被告之相片、接續9時36分、37分、11時44分均有傳訊語音訊息(見偵卷第47頁);再佐以A女與證人李恩虹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至38分亦有傳送3筆語音訊息(見偵卷第43頁),由此益徵A女證述情節當屬可信。再對照A女之班表(見偵卷第31頁),堪信應係A女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開始上班至9時35分間之某時,因遭到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產生害怕、不知所措之反應,遂欲將此事以訊息方式告知證人李○華、李恩虹,衡情一般人突逢此等遭人強制性交之經歷,心中所受創傷及恐懼,應屬甚為巨大,自當會有害怕反應及向他人傾訴,以尋求他人之幫助,故觀諸A女事後之處理反應,可見A女前開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應確屬事實,此亦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遭受逢性侵害事件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創傷迄未平復、情緒異常表現之反應相符,綜據前情,均足以強化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憑信性。
⒉又就A女遭受強制猥褻之犯行,另有A女自行於LINE個人群組
之紀錄,於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記載「我說父伯下去是」、下午3時46分記載「我說下去父伯是不要不知道我哭生命不要身體」(見偵卷第49頁),而此等「哭」、「生命」、「父伯」等字眼,亦與其於111年11月15日傳送與證人李○華、李恩虹之訊息內容雷同(見偵卷第43至47頁),雖A女因其身心障礙導致其所記載之文字內容文義模糊,然其中均已提及「哭」、「不要」、「父伯」等文字,部分更與其向證人李○華、李恩虹求救時所傳訊息相同。又佐以A女傳送之訊息中語音內容,其中多提及「阿北變態的」、「抗議變態的」「真的怕怕」等語(見偵卷第55頁),由此可知A女係因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心生負面情緒遂以上開言詞發洩、求助,由此更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是上開訊息內容均足補強證人A女之證述。復對照A女之班表(見偵卷第31頁),堪信A女應係於111年11月12日上午10時開始上班至12時10分間之某時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應非子虛。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不足採信之處,以下逐一分述之:
⒈辯護人以:證人A女之證述顯然有前後不一等語為被告提出辯
護,惟查A女之訪視紀錄固有記載,其於111年11月12日遭被告摸胸部及屁股之地點,係在地下室及樓梯間,另於11月15日,係遭被告帶至管理室廁所後,觸摸臀部並強行褪去褲子,復以手指侵入陰道內等節(見原審侵訴卷第221至222頁),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1月12日之案發地點是在廁所,11月15日之案發地點是另一個大廁所,而且被告是用手從褲頭伸進進去摸到裡面再插到陰道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77至181頁)。惟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告訴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告訴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告訴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就其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及性交之部位及發生地點均係在社區內等基本情節,歷次所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復有證人李○華、李恩虹之歷次證述、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訊息可資補強,堪認A女所述應非虛構之詞。至A女固就上開辯護人所指之情節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然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且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觀察力或個人之年齡、心智發展程度、精神狀態而有所差別,自難期待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復兼衡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依其生理及心理之狀況,其記憶力本就較一般人薄弱,實難苛求其就本案犯行以外之枝微末節事項加以牢記而就細節為毫無遺漏之證述,又審酌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作證時之情緒反應,堪認案發時對於A女之心理衝擊應係至為重大,當下即有可能無法意識或完整記憶所有情節,實難苛求A女事後能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細節,故自不因A女部分陳述情節之出入,即遽認A女所為整體被害情節之證述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⒉辯護人又以:證人蔡○生證述於11月15日上午8時30分起,便
待在管理室與被告閒聊至中午,且當天被告離開管理室也僅有1、2分鐘去幫清潔人員開門,然證人A女確係證稱在廁所時間4分鐘,摸她的時間是6分鐘,是證人A女證述之時間更屬有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參酌證人蔡○生於原審審理時,辯護人係就111年11月11日該日情形詢問證人蔡○生,證人蔡○生方證稱當日從上午8點半待到11點半、被告離開大約1、2分鐘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03至204頁),是證人蔡○生之證述內容既非針對案發時(即111年11月15日)所為,辯護人憑此認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已非有據。況被告亦自承有離開管理室幫清潔人員開門,足見被告亦不否認有與清潔人員A女單獨相處之機會,另A女罹患中度身心障礙,其對於週遭事物感知能力未必如一般常人,更遑論其於遭受被告意料之外之性侵害行為,於驚懼交加下所為遭侵害時間長短之感知及事後回憶推想自未必均與事實相符。甚且證人蔡○生於000年0月00日所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時以相距1年8月有餘,則證人蔡○生對於被告離開管理室為A女開門之時長亦係其自行推敲回憶,未必均係精準而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證人蔡○生、A女上開未必精準之時長回憶,以此即認必不可能發生本案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另以:依證人李恩虹之證述,A女說「阿伯壞壞」,
是否即可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稱之不法行為,已難據此認定,且證人李恩虹、李○華之證述均屬傳聞及主觀臆測所為意見陳述,難以補強A女單方面指述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證人李恩虹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聽不出來A女的語音想跟我表達什麼,所以我就有跟A女通話,當下其實是有點聽不太清楚,加上當時A女在那邊工作時,有時打掃不乾淨會被阿姨罵,然後當她被阿姨罵時會跟我說「阿姨壞壞」,所以其實我當下認為她可能因為打掃的部分,可能也是遭被告罵之類的,所以才會講出「阿伯壞壞」這樣的反應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92至193頁),觀諸證人李恩虹前開證述,其係因當下無法聽懂A女所表達內容,方會自行猜測A女當日傳送語音訊息之用意,辯護人執證人李恩虹臆測之說詞推論A女說「阿伯壞壞」,亦係歸因於A女遭責罵方為前開言詞,而非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所為云云,自非有據。況A女不僅傳送「阿伯壞壞」之訊息,同時亦有傳送「阿北變態的」、「抗議變態的」「真的怕怕」等語音留言給李恩虹,此有該訊息截圖及語音留言文字稿為憑(見偵卷第43頁、第55頁),由此足徵A女係因遭性侵害而向社工及司機求救,而非與本案無關之事。另證人李○華、李恩虹均係證述A女有傳送訊息,且證人李○華更證稱有感受到A女心中害怕之感覺,是證人李○華、李恩虹之上開證述內容,皆為其等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A女聲稱遭強制性交後,尋求救助之心理狀態、情緒害怕之異常反應,自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李○華、李恩虹所為證述係屬傳聞及主觀臆測,不得作為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云云,自非有據。
⒋辯護人再辯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A女
身上並未檢測出任何男性DNA,然若以A女指稱被告手指插入陰道之狀況、持續時間長達6分鐘等情,豈會均未檢測出男性DNA,又依照通常經驗法則,若處女之陰道強行遭手指或異物入侵,被害人應有反抗掙扎,極可能造成處女膜有撕裂傷、陰部有較明顯傷勢,當不會如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回函之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僅有單純紅腫傷勢云云。惟查,參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111705134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固記載:「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等情(見原審侵訴卷第223頁),然觀諸採證之日期為111年11月16日,距A女證述遭強制性交之11月15日已係翌日,則本件未能採集到被告DNA之原因,非無可能即係因A女已有為清洗或其他動作致無法檢出,自無從僅以未驗出DNA即遽以反推被告未用手指性侵A女下體之事實。況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故記載A女之陰部處女膜無裂傷、處女膜與小陰唇間4至6點鐘方向有約8×8mm紅腫處(見原審侵訴卷第81至85頁),佐以A女陰道內確有8×8mm紅腫,此與A女所述被告有違背A女意願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情節相符,自足做為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至處女膜有無裂傷,與被告手指伸入A女陰部之深淺、力道、方向等有關,尚不能徒憑此即逕認被告未對A女以手指性交之認定,況依A女為心智缺陷之身心障礙者,突逢此等狀況,非無可能因過於恐懼不知如何應對,是辯護人執一般人強行掙扎之反應,逕予推論A女之證述與傷勢不符合云云,當非有據。
㈤、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蔡○生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111年11月15日被告有無離開管理室及離開時長多久等情,然暫不論案發時距今已2年有餘,證人蔡○生是否能清晰回憶兩年前某日被告是否有離開管理室及離開時長多久等節,況證人蔡○生亦曾於原審證稱:清潔人員需要的話,被告必須離開幫忙開門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204頁),由此可知被告亦會離開警衛室以協助清潔人員,則被告自有與A女獨處之機會,況被告對A女所為犯行已有上開被害人指訴、證人證述、求救訊息及驗傷報告足資佐證,則被告再次聲請傳訊證人蔡○生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核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其後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徒手撫摸A女胸部,再觸摸A女臀部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涉犯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為滿足一己性慾,竟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並嚴重侵害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更使A女身心受創並留下恐懼之陰影,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7年6月,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