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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震指定辯護人 林景瑩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建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代號AEOOO-A111061之未成年男子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童)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就被告如何侵犯其身體、侵犯之部位、案發地點及其有無拒絕等情為完整而明確之說明,且上開2次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是Α童上開2次證述應足採信。至Α童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或有不一,因供述期日距離案發時已遠,且法官係以進逼質問方式詢問Α童,要求Α童詳細敘述歷次受侵害之經過,未審酌Α童年僅7歲,實強人所難,Α童在此情形下,可能因此混亂回答,自無從以Α童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與警詢、偵查時有所不同而認Α童之供述憑信性存疑,原審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Α童、證人即Α童之母親AE000-A111061A、父親AE000-A111061B、祖母AE000-A111061C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對話紀錄2張、Α童肛門傷勢照片5張及被告之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3日廉測字第1121600875號鑑定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⑴Α童於警詢、偵訊、原審歷次證述關於其遭被告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前後不一,憑信性已可疑;⑵Α童之祖母歷次證述內容均有明顯歧異,復與Α童證述有重大出入,且係聽聞自Α童,本質上仍屬與Α童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作為Α童陳述之補強證據;⑶Α童之父親雖稱Α童有情緒波動,但未說明與本案之關聯性,且其聽聞Α童陳述案發過程,但無法具體理解Α童所述,無從判斷其證述真偽;⑷Α童之母親為Α童之主要照顧者,卻未曾聽聞Α童陳述被告有何侵犯或猥褻犯行,亦未察覺Α童有何異狀;⑸Α童之祖母證述Α童有肛門出血或肛裂之情形,固提出疑似肛門流血、馬桶有血照片為證,然除無法確認該等照片係Α童之身體部位或血液,且與Α童至聖保祿醫院檢查全身均正常之結果不同,難認與本案有關聯性,無從補強Α童之證述;⑹被告於測謊鑑定結果雖呈不實反應,但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之「再現性」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有別,在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之前提下,仍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對Α童為妨害性自主之情事,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證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尤以無具結能力之孩童為被害人時,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認知、記憶能力較成人為差,發生錯誤記憶情形較多,或易受暗示或引導式問題影響,而受污染與教導,或富於幻想,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以自己創造、虛構之內容填補記憶中殘缺部分,將主觀臆想情節,充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加以回憶,此現象並非意味幼童說謊,實乃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表徵。因此,為提高幼童證言之證明力,宜由專業人士運用正確技巧協助詢問幼童,避免引導性問題的提出,幼童之親友亦應避免於詢問幼童時介入發問與回答。且因幼童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無法依憑完整記憶對其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加以陳述,其所為之供述,需賴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與事實相符後,方得資為論罪之依據。

㈡關於Α童指訴案發經過之歷次證述如下(因Α童為幼童,故將其陳述內容以問答方式重點呈現):

1.於警詢證稱:(請你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媽媽有時候晚上會帶我去找叔叔〈按:指被告〉,有時候去麥當勞有時候出去玩,叔叔摸我的時候都是在車上,媽媽不在的時候,我也不知到媽媽去哪裡;(叔叔怎麼摸你?)叔叔會手過來摸我,全身都有摸;(叔叔摸妳的時候你有沒有穿衣服?)有穿衣服,伸進去衣服裡面摸;(那叔叔有沒有碰到你尿尿的地方呢?怎麼碰?)有,伸進去摸;(叔叔摸妳的時候,你們在車子的哪裡?)坐在車子的前面;(你跟叔叔見面幾次了?有見面就會摸嗎?)見面至少14次以上,媽媽不再就會摸,所以14次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167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6至28頁)。

2.於偵訊證稱:(記不記得跟這個人〈按:指被告〉出去過幾次?)不記得;(跟這個人出去的時候,有其他人一起嗎?)有媽媽;(媽媽都會在嗎?)對;(你跟這個人、媽媽出去的時候,這個人對你做什麼嗎?)他不敢,媽媽在的時候他不敢,媽媽不在的時候他就敢;(他會對你做什麼?)摸我阿;(他會摸你的什麼地方?)全身;(他會不會摸你尿尿的地方?)會,他特別愛摸人家;(除了尿尿的地方,他會不會摸妳的屁股?)會;(這個人會不會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你?)會;(他會尿尿的地方碰你那邊?)屁股;(用尿尿的地方碰你屁股的時候,你會痛嗎?)會;(除了痛以外,有沒有流血?)我前年有流血一次;(這個人用手摸你、用尿尿的地方碰你,是在哪裡?)他家;(那時候媽媽不在嗎?)媽媽常常會把我丟給那個人,自己跑去玩;(這個人除了在他家摸你,會不會在其他地方摸你?)不會;(他用尿尿的地方碰妳的時候,你有沒有穿衣服、褲子?)他會把我的衣服、褲子通通脫掉,連內褲都脫掉;(這個叔叔開車接妳的時候,在車上會摸妳媽?)會;(他摸你哪裡?)摸我全身;(你去過叔叔家幾次?)好幾次;(你每次去那個叔叔都會用尿尿的地方碰妳嗎?)對,他無聊的時候就會摸我,用尿尿的地方碰我等語(偵卷一第73至75頁)。

3.於原審證稱:(你有跟被告出去過嗎?)有;(是誰帶你跟被告出去的?)媽媽;(你還記得你媽媽帶你跟被告出去的次數嗎?)記得,大概有3次;(〈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1673號卷一第28頁〉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問你與被告見面幾次了,當時你回答說見面至少14次以上了,你還記得嗎?)記得;(所以你記得確切跟被告見面的次數有幾次?)好像是14次,我方才說錯了,確定是14次;(你與被告出去的時候,被告有無對你做什麼事情?)有,他弄我;(他是在什麼樣子的情形下摸你的?)我忘記了;(被告摸你的時候,媽媽是否在場?)不在;(被告有摸你什麼地方?)下面;(是你尿尿的地方還有屁股嗎?)是;(被告是怎麼摸你,是伸到你的衣服褲子裡面去摸你嗎?)是;(每次跟被告見面的時候他都會這樣摸你嗎?)我忘記了;(〈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1673號卷一第28頁〉你在警察局的時候說「跟這個叔叔見面至少14次以上,媽媽不在就會摸」,所以有14次摸你,是嗎?)是,這14次他都有摸我;(被告除了摸你之外,有無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你?)會;(被告如何碰你?)就弄我,我不知道怎麼形容;(他是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你哪裡?)碰我尿尿的地方;(碰你尿尿的地方還是屁股便便的地方?)兩個都有;(被告碰你便便的地方,你有無流血?)我之後在大便的時候有流血;(你是否記得他是如何用他尿尿的地方碰你便便的地方?)他就是弄我啊;(你還記得被告用他尿尿的地方弄你幾次嗎?)我忘記了;(你還記得你便便的地方有流血過幾次?)記得是2次;(這兩次流血的原因都是因為被告他弄你嗎?)應該是;(你方才跟檢察官說你跟被告見面有14次以上,你如何會記得是14次?)因為我一直記得;(你方才說「下面」你都稱它雞雞還是叫它小鳥?)雞雞;(你有無看過被告的雞雞?)忘了;(你方才說被告有弄你,他是如何弄你的?)我不知道如何描述;(他弄你,是用什麼地方用手還是搔你癢,還是打你?還是做什麼?)用手弄我,用手摸我;(用手摸你哪裡?)雞雞;(他用手摸你雞雞的地方在哪裡?在外面、在家裡還是在哪裡,是否記得?)忘記了;(有無在車上?)有;(有無在他家裡?)沒有;(在車上的話,你記得當時是白天還是晚上?)白天;(地點是在哪裡?)在桃園的車上;(當時車上還有誰?)沒有人;(他是一邊開車一邊摸你嗎?還是如何摸你?)就是車停下來的時候,他就摸我;(為什麼你白天人會在外面,你不用上學嗎?)媽媽帶我去的;(媽媽為什麼沒有在車上?)她下去買東西;(所以買東西的時候,被告就摸你雞雞嗎?)對;(你方才有說被告的雞雞會用你屁股,是否如此?)是;(他的雞雞還有碰你其他地方嗎?)沒有;(被告的雞雞有碰你的屁股嗎?)有;(被告的雞雞有碰你的雞雞嗎?)有;(所以被告當時是在車上用他的雞雞碰你的雞雞嗎?)不是,在哪裡我忘記了;(你方才說被告有用雞雞弄你2次,他是弄你哪裡?)弄我雞雞跟屁股;(那是在什麼地方?)忘記了;(你說被告用雞雞弄你屁股,你忘記在什麼地方,你被弄了之後,你有無流血?)沒有馬上流血,在媽媽被趕走之後我才流血的;(被告如何摸你?)伸進去我的褲子摸我的雞雞;(所以被告摸你的時候你有穿衣服嗎?)不是每次都有,不一定;(你說被告跟你出去過14次,這14次你如何計算的?)我都有在算;(你自己有沒有可能記錯?)應該不會;(可是你方才說3次?)久了我可能會記錯;(你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什麼時候見到的?)當時我跟媽媽同住,媽媽帶我去公園的時候見到的;(你後來還有在什麼地點遇到被告的?)公園;(公園遇到被告幾次?)一次,另外一次好像是媽媽騎車還是開車帶我到鐵工廠旁邊,當時被告在旁邊,媽媽就跟我一起上被告的車,但是我忘記我們去哪裡,當時我坐在後座,後來媽媽下車拍風景照、不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伸手摸我,我媽媽大約下車1-2 分鐘,因為當時因為我坐得很前面,被告的手又滿長的,所以媽媽下車之後被告就馬上摸我,隔著褲子碰了我雞雞一下,當時我躲不開,因為我往後被告還是可以摸得到我,之後被告碰完之後就把手伸回去,媽媽後來就上車,但是我不敢跟媽媽說這件事情,因為我怕被告跟媽媽都會罵我。還有一次我幼兒園下課,媽媽沒有來接我,是被告來接我的,我就坐在被告的車上,坐在後座,但是沒有安全座椅,當時被告也是伸手碰我,就是右手掌有一點點伸進去褲子裡面,碰了一下子,大約有5-6秒,就是用壓著我的內褲的方式壓了5-6秒,之後被告就開車載我回家,我回家之後有跟媽媽說這件事情,但是媽媽罵我,媽媽罵我說被告怎麼會弄我,一定是我騙人;(是否還有其他次?)沒有,就只有這2次而已;(所以其他次,被告都沒有碰你嗎?)是;(你為什麼之前說14次都有?)我方才說2次,就是這2次而已;(所以其他次是有見面但是被告沒有碰你嗎?)是;(所以被告只有這2次碰你,沒有雞雞碰你的事情嗎?)有;(雞雞碰你幾次?)2次,在被告家;(你有看過被告的雞雞嗎?)沒有,一次都沒有;(被告會用雞雞弄你嗎?)是;(被告第1次如何用雞雞弄你的?)我忘記了;(被告第2次是如何用雞雞碰你的?)我忘記了;(如果被告有用雞雞碰你的話,你應該有看過被告的雞雞不是嗎?)我2次都剛好沒有看到;(如果被告用雞雞用你的話,你應該會看到被告的雞雞,為何會沒有看到?)因為我是看著被告的頭,我是正面面對被告的,我看被告的身體,沒有看被告的下面,我的視野就是剛好沒有看到,當時被告就是靠近我、弄我,當時我站著,被告也是站著,我看著前面,看不到被告的雞雞,因為當時被告站著,所以被告用他的雞雞戳我的雞雞,我當時有穿衣服也有穿褲子,被告也有穿褲子,被告就是隔著他的褲子跟我的褲子,用他的雞雞戳我的雞雞;(所以被告只有碰你的雞雞沒有碰你的屁股嗎?)他有碰我的屁股,被告也是用他的雞雞碰我的屁股;(碰幾次?)2次;(如何碰?)就跟碰我的雞雞一樣;(他站著、你也站著這樣子嗎?)是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38頁)。

4.觀諸Α童歷次證述,其於警詢先證稱:被告與其在車上前方座位,被告手伸入衣服、褲子內,摸其全身及下體,時間係晚上,共14次;於偵訊時改稱:被告除在車上以手摸其全身外,還在被告家中,將其衣服、褲子脫掉,以手摸其全身、下體,並用下體碰其屁股好幾次,屁股有流血過1次;於原審先證稱:被告白天在車上手伸進褲子摸其下體,有14次,另有用下體碰其下體及屁股2次,之後大便有流血2次,什麼地方忘記了;之後又改稱:在被告車上坐在後座時,被告伸手隔著褲子碰其下體2次,另在被告家中,被告隔著雙方褲子用下體碰其下體及屁股共2次。綜合Α童之證述,不論是案發之「時間」(白天或晚上)、「地點」(車上或家中或忘記,在車子前座或後座)、「被告行為態樣」(在車上手有無伸入褲子摸其下體,在家中案有無脫去Α童衣服、褲子以下體碰其下體及屁股)、「行為次數」(在車上14次或2次,在家中好幾次或2次)、「Α童屁股流血次數」(1次或2次)等重要之過程,先後明顯供述不一、前後矛盾、反覆,更遑論在原審同一次審理期日時之證述亦前後不同,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所指其警詢、偵查時所述無明顯矛盾或瑕疵,或於審理時係因年僅7歲、距案發時已遠始混亂回答。是Α童所為之指訴,已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憑信性已難遽信。

㈢又證人Α童之祖母、Α童之父親、Α童之母親所證,或前後多有

歧異,或與Α童證述不合,或僅屬Α童證述之累積證據,或無法證明被告有Α童所指性侵害犯行;至Α童之祖母提出之流血照片、被告測謊鑑定結果,或難認與本案有關,或無從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等情,以上均無從作為Α童證述之補強證據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如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㈢至㈦),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是本案除Α童之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依前開說明,Α童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證人Α童之祖母於警詢時證稱:在111年1月26日傍晚時

,我在我住處幫Α童洗澡時,Α童說叔叔(即被告)要跟他還有Α童母親三人一起過年,但Α童說他不想這樣,我就跟他說我會幫你想辦法,之後到了1月29日時,我一樣幫Α童洗澡時,我就問Α童那個叔叔是不是會有將他的手伸進Α童衣服跟褲子裡摸他,然後他就點點頭,又說叔叔還有把他的衣服褲子都脫掉亂摸他,有時還會用叉子、鐵湯匙去戳他的身體,我才確定Α童有遭人猥褻等語(偵卷一第42頁)。而之後Α童父親亦曾問Α童有無遭猥褻及其經過,業據Α童之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是Α童之祖母、父親均非詢問兒童證人之專業人士,與Α童復有照顧者與被照顧者之關係,斯時Α童之母與父係處於協調離婚糾紛之階段,父親更請徵信社調查得知被告為Α童之母外遇之對象(偵卷第38頁至39頁之Α童之父之證述),自難完全排除Α童受其祖母、父親非專業反覆暗示、引導性詢問所污染,導致錯誤記憶之可能性,是Α童所為之證言,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綜上,檢察官上訴未就卷存疑點舉證以釐清真相,其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涉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震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代號AE000-A111061號之未成年男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母親而與A童結識,嗣於110年10月某日起至111年1月底某日止,被告明知A童為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或000-00營業小客車內,脫掉A童衣服、褲子及內褲或伸手進入衣服、褲子及內褲,撫摸A童之生殖器、屁股,以此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共14次得逞,另在為猥褻行為之期間,復將陰莖插入A童之肛門,以此方式對A童強制性交至少2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及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A童之指述、證人即A童之父親AE000-A111061B、母親AE000-A111061A、祖母AE000-A111061C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LINE對話紀錄2張、A男肛門傷勢照片5張及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3日廉測字第1121600875號鑑定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王建震固坦承有於110年11月22日及某次不詳時間單獨駕車接送A童等情(本院卷第58至5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跟A童母親是直銷同事,我有在開計程車,因為A童母親下班來不及接送,有請我接送A童2次,其他時間A童母親都在場,單獨的時候我在車上也只有跟A童聊天,沒有做其他事,測謊報告呈不實反應的原因是因為我在測謊的時候太緊張了等語(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21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童指訴前後不一,A童的父親及祖母則僅是聽聞A童所述,均無證明力,A童祖母提出的肛門照片是在被告驗傷診斷後所拍,與被告無關,測謊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本案也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212至213頁)。經查:㈠被告與A童母親為同事,被告知悉斯時A童為未滿7歲之幼童,被

告有多次偕同A童及A童母親外出,並曾單獨接送A童返家及前往補習班各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2至16頁、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A童母親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一第32至34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並有A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A童母親與A童老師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不公開卷第3頁、偵卷一第117至119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A童之指訴,其信憑性存疑:

1.A童於警詢中證稱:媽媽於111年1月1日晚上把我丟給被告照顧,被告有開車載我出去,之後媽媽有時候會帶我去找被告,媽媽不知道去哪,被告會趁媽媽不在的時候在車上伸手進我衣服內摸我全身,摸我尿尿的地方,還會拿湯匙戳我,被告總共摸我14次等語(偵卷一第26至28頁);於偵訊中證稱:在被告家的時候,被告會趁媽媽不在脫我衣物及內褲摸我全身,會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跟屁股,還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屁股,在車上也會摸我全身等語(偵卷一第73至7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我跟被告見面14次,在被告車上,被告會趁媽媽不在的時候,伸手進我衣褲摸我尿尿的地方及屁股,忘了在哪裡,還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我尿尿的地方及屁股,我屁股後來有流血2次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9頁);於本院法官訊問時再改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帶著狗到公園來找媽媽,被告當時沒有摸我,被告第1次摸我是有1次媽媽帶著我搭被告的車,我坐後座,中途媽媽下車拍照,被告馬上趁媽媽下車的時候隔著我的褲子碰我的下體1下,我當時躲不開,我因為怕被媽媽罵,也不敢跟媽媽說,第2次是我下課媽媽叫我搭被告的車回家,我坐後座,被告有伸手隔著內褲壓我下體5到6秒,再開車載我回家,被告只有碰我這2次,另外在被告家,我站著面對被告,被告也站著,被告隔著衣褲用他的下體戳我下體,也有用一樣的姿勢,用他的下體戳我的屁股,各是2次,但我剛好沒有看到被告的下體長什麼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8頁)。

2.比對A童歷次之證述,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車上,趁A童母親不在時會伸手亂摸A童,於偵訊時則稱在被告家中,被告會脫去其衣物亂摸及下體互碰,在車上也會摸A童,於本院審理同一次審理中,則先後就地點、次數、過程等均為不一致之證述,且與先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均不相符,甚至最後證述接觸之次數亦大幅刪減為2次,足認A童關於遭到被告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言之信憑性,實有可疑。

㈢A童祖母AE000-A111061C於警詢中證稱:A童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說不想跟被告一起過年,當時還沒有說這件事,於111年1月29日,我問A童,被告有無摸A童,A童說有,還說被告有脫A童的衣褲,還有用餐具戳A童等語(偵卷一第42至43頁);於偵訊中證稱:A童來我們家住以後,我發現A童肛門有血且皮開肉綻,A童說是被告用下體弄A童,A童母親有帶A童去驗傷等語(偵卷一第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童說被告載A童出去的時候,被告會拿抱枕或手上其他東西甩A童以馴服A童,被告會把手伸進A童的衣褲內摸A童的下體及屁股,還會在A童及另一個女孩上被告的車時,要A童跟那個女孩把衣褲都脫掉,被告接著把車子停在路邊,脫掉自己的褲子,再從前座爬去後座,叫A童跟女孩玩被告的下體及打被告的屁股,還會用自己的下體戳A童跟女孩的屁股,還會邊玩邊跟A童母親通電話,A童說的時候很悲傷,說被告恐嚇A童敢說就要殺死A童全家,除夕之後A童來我們那邊住,我發現每次A童大便屁股都會流血,A童說是因為被告用下體戳A童屁股造成的,我有拍照,總共就診4次,但護士都說不用繳錢,就讓我們回家,所以沒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6頁),是A童祖母歷次證述內容過程均明顯歧異,且與A童證述內容有重大出入,其可信度已然存疑,又係聽聞自A童,本質上仍屬與A童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仍不足為A童陳述之補強證據。且A童於111年1月31日下午5時35分許,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為性侵害採證及驗傷,檢查結果均正常等情,有聖保祿醫院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各1份可佐(偵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5頁),亦無A童祖母所述A童肛門出血或肛裂之情形,倘A童有何因被告行為導致肛門出血或肛裂之情形,自可經由專業醫師之診斷而察覺有異並進一步診治,檢查結果既無上情,自難憑認A童祖母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㈣A童父親AE000-A111061B於警詢中證稱:A童表示A童之母要求

A童不得向其陳述與被告有關之事,其僅有察覺A童每次返家都有點易怒及情緒化等語(偵卷一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A童祖母播放A童自述被侵害的錄音,我有詢問A童,但A童講得不是很具體,我也聽不太懂,主要是有說摸下體、屁股、脫衣服、拿針筒戳A童,說的時候都算平靜,我們有帶A童去醫院檢查,但醫生都說無法認定侵害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7頁),是就A童情緒反應部分,A童父親於警詢中僅述及有情緒波動,而未說明該情緒反應與本案之關聯性,於審理中則未提及,又A童父親僅片斷聽聞A童之陳述案發過程,而無法具體理解A童所述,本院自無從判斷其證述之真偽性。

㈤A童之母AE000-A111061A證稱:被告是我朋友,我從110年10

月起,有帶A童與被告見面過好幾次,我曾經請被告幫我接送過A童2次,第1次是從A童就讀的幼兒園到我之前住處,第2次是從幼兒園到補習班,2次的車程都約5、6分鐘,被告都沒有異常的延滯,A童下車也沒有特別反映過什麼事情,A童不可能去過被告的家,本案是因為A童祖母於111年1月31日傳訊息給我說被告有猥褻A童,叫我不要讓被告跟A童接觸,我剛好當天因為跟A童的父親有糾紛報案,A童的父親要帶A童走,那時候是我在照顧A童,我知道A童身上沒有異狀,但我怕A童被動手腳,就堅持要A童先去驗傷,驗完傷才讓A童離開,確保A童當時的狀況,驗完傷醫院就幫我們通報警察介入調查等語(偵卷一第32至35頁、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是A童之母未曾聽聞A童陳述被告有何侵犯或猥褻行為,於其照顧期間或A童與被告接觸後,亦未察覺A童之異樣,倘被告有何不當行為,A童之母為該段時間之主要照顧者,應能發現A童之異常狀況,似與A童所述不符,又A童母親雖曾委託被告載送A童2次,然既均無異狀,自無法逕自推論被告上開期間有何侵犯或猥褻行為,而作為A童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A童祖母固提出疑似肛門流血照片2張、馬桶有血照片1張及衛

生紙有血照片2張,以佐證A童確有肛門出血之情形,有照片5張可佐(偵卷一第121至129頁),然上開照片均係該部分特寫,而無法認定是否確為A童之身體部位或為A童所有,又前已說明A童於111年1月31日在聖保祿醫院檢查全身均正常,且依A童祖母及父親所述,顯然是在111年1月31日後由渠等照顧A童期間所發生,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上開照片與被告行為之關聯性,況血便可能性很多,可能係因A童排便過於用力、或係個人體況,也有可能另有其他不明原因,仍無法補強A童上開證述。

㈦至被告於偵查中同意進行測謊,並就測前會談否認有用東西

插入那個人的肛門、撫摸那個人的隱私處,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3日廉測字第112160087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19頁)。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迄今尚難祇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之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於無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之前提下,仍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猥褻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有所懷疑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