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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禮翔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姜禮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履行附表所示內容。

並應完成三場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姜禮翔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上訴狀明確記

載:被告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陳稱:本件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而未針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12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願與告訴人AE000-A111504號之女

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達成和解,希望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尚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品行,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應予維持。

㈢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係量處該罪之低度刑度。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筆錄之部分內容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50號和解筆錄、匯款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98、129頁)。是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部分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筆錄之部分內容,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其既經宣告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觀後效。

㈢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和解筆錄所示之19萬元,以兼顧告訴人A女及法定代理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和解筆錄之屆期即113年10月15日前,支付餘款9萬元(詳附表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㈣此外,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

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3場法治教育課程,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

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內容 姜禮翔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年籍均詳卷)共新臺幣9萬元。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