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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志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乘機性騷擾罪)部分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志培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案被告詹志培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等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其特別法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就告訴人之姓名均記載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等罪嫌,分別為有罪(乘機性騷擾)、無罪(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及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03至104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原判決無罪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乘機性騷擾罪)部分:㈠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乘機性騷擾

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係犯前揭乘機性騷擾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貳、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原判決第1至5頁所載)。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騷擾罪,未審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見人證物證俱在,已無可抵賴後,始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乘機性騷擾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例示之各款狀況,其中第9款例示應注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A女之雇主,竟於酒後,利用告訴人主持公司尾牙活動而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其雙手自告訴人身後環抱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不僅破壞職場倫理,且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雖無與本案相似之犯罪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意,然並未與告訴人實際成立和解,既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審酌及此,而就本案被告所為乘機性騷擾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依前揭說明,容屬過輕,難謂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更予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竟不思妥善照顧員工及尊重女性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反利用自己酒後及告訴人主持公司尾牙活動而不及抗拒之機會,乘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不僅破壞職場倫理,並使告訴人身心承受嚴重傷害。經併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收入不固定(見原審卷第326頁)、前無與本案相似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之意,惟未與告訴人實際成立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部分: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罪嫌,均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參、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原判決第5至22頁所載)。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部分,

告訴人係於案發後將近半年之112年3月27日,方鼓起勇氣提出告訴,所記憶之案發經過細節自難免模糊。且告訴人就本件案發時間係111年10月21日,案發地點係位於「I DO汽車旅館」,及被告係趁眾人在KTV區唱歌或使用旅館設施時,乘告訴人因不勝酒力而於旅館臥室內休息時,進入告訴人所在房間,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與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之事實經過,於歷次供述之陳述內容均無明顯差異。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冤仇,自無於案發近半年後,始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而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確可採信;⑵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罪部分,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7日偵訊時始敘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此距案發時間(111年12月31日)亦已半年。然告訴人仍可明確指述此次案發時間為111年12月31日,案發地點為雲林縣四湖鄉之海清宮,及被告係乘跨年期間,眾人酒酣耳熱之際,以徒手環抱及強吻告訴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經過,歷次指述並無不符。參酌告訴人於當日尚曾向其友人林○○求援等情,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確可採信;⑶依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的愛太沈重」、「你不要玩我啦,我真的沒有要玩」、「我跟他們不一樣啦」等語,均已明確表達拒絕被告追求之意,彼此間絕無男女朋友之情意。

惟被告仍頻頻試探,一再向告訴人表達情意。足認被告於告訴人任職期間,長期利用其係雇主之身份,頻頻以言語騷擾告訴人;⑷告訴人因不堪被告長期、多次言語、身體上之騷擾,及前揭性侵、猥褻等行為之侵害,而向精神科醫師求診,經診斷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是倘被告無起訴書所指對告訴人為性侵、猥褻等犯行,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被告於告訴人任職期間,另有前揭長期、多次言語、身體上之性騷擾舉動,告訴人自無可能受有上開精神創傷;⑸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先後3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乘機性騷擾之犯行所示,被告每每於飲酒後,即會對告訴人上下其手,顯見被告係見告訴人個性內向可欺,乃食髓知味,多次利用公司聚餐之機會,對告訴人為上開性犯罪行為;⑹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雖因時間久遠,致告訴人就時間點、非構成要件要素之細節,因多次反覆回憶而有所修正,而就被告本案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行之前後指述略有歧異,然就被告前揭各部分犯罪之主要事實經過及基本情節,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原審未審酌及此,要求告訴人之證述需具攝錄機般之再現性,苛求告訴人就被告前揭各部分犯行之相關細節均需完整再現,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以告訴人之前後指述尚存前揭矛盾或瑕疵為由,全盤否認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自有違誤。

㈢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並須就其他方面調查結果,確與事實相符,始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確具相當真實性;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而非僅係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之證詞是否經具結,前後指述是否一致、堅決,及其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作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尚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有無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其歷次指述尚非無瑕疵可指(參見原判決第7至14頁「理由」欄「參、無罪部分」之「四、㈡」所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參見原判決第14至20頁「理由」欄「參、無罪部分」之「四、㈢」所載)。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除告訴人尚存瑕疵之前揭指述外,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前揭指述之真實性,尚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等犯行,依「罪疑無罪」之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雖指稱告訴人就被告「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係在案發近半年後始提告,另就被告「強制猥褻」部分之犯行,係在案發半年後始提告,而為各該部分之指述,難免因記憶、回想等因素,就細節部分之案情敘述存所歧異,惟其指述之主要事實經過並無明顯差異或不符,又與被告無何冤仇,並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復曾向其友人林○○求援,所為指述應屬可信等語。惟依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仍存有前後未盡相符之瑕疵。

至於檢察官所指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冤仇,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復曾於嗣後向其友人林○○求援等情,縱認屬實,均尚難作為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確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況依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所示(見原審卷第227至260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在I DO汽車旅館之房間內時,房門並未關上,此與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於該房間內性侵時,被告有一併關上房門乙節不符。另當時林○○既曾先後3次進入上開房間,則被告若確有告訴人所指於該房間內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於林○○進入該房間後,多次關切而試圖與告訴人交談時,告訴人自應立即回應,並趁機向林○○尋求救助,而非默不作聲,或於林○○多次進入該房間時,仍假裝睡覺,放任可作為救助對象之林○○離去,卻獨留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被告與其獨處於該房間內。再參酌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並未於包廂內聽聞告訴人有發出(求救)聲音,嗣由林○○搭載告訴人回家,且告訴人係最後一位下車時,告訴人亦未即時向林○○反應其有遭被告性侵之事等情,益難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

3.告訴人固於公訴意旨所指「本件案發」後之112年1月3日,曾與被告為前揭通訊軟體LINE所示之對話(詳如前揭「㈡、3.」所示,卷證出處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4至46頁)。惟依該對話內容所示,固堪認告訴人經被告頻頻試探後,仍一再表示拒絕,並未接受被告之追求,顯見其等並無男女朋友關係,且依被告於上開對話之發言內容所示,確已對告訴人造成相當困擾。惟上開對話僅係被告表達欲追求告訴人之意念,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等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況依前揭對話內容所示,完全未見告訴人有質問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等性侵行為之發言,此與一般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後,通常會選擇與加害人避不見面、封鎖,或立即在相關訊息內指責加害人,或併要求加害人道歉、負責之情形不符,自無從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前揭對話,指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等犯行之佐證或補強證據,容屬誤會。

4.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3頁)所載,雖堪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惟依此份心理衡鑑報告所示,除可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遭被告性騷擾(即前揭「一、有罪部分」)後,又於同年2月遭被告資遣離職後,有精神方面之問題,並有負面情緒反應,而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性外,尚難遽認其造成原因確與告訴人所指遭被告為前揭「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有關,亦無從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出現前揭急性「創傷後壓力症」,係因遭被告前揭性侵、猥褻等行為所致,尚難憑採。

5.依上開事證,本案除堪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揭「一、有罪部分」所示之乘機性騷擾犯行外,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從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係利用公司聚餐飲酒之機會,先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行等語,自屬誤會。

6.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乘機性騷擾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施瑩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志培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志培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詹志培為代號AE000-A112128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雇主,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8時至21時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公司內,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及觸摸胸部之犯意,乘A女主持公司尾牙活動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伸出雙手自A女身後環抱A女,並觸碰A女胸部,以上揭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並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被告詹志培本件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而其餘被訴無罪部分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就有罪及無罪部分,關於告訴人之姓名記載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貳、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女及林○○於偵訊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被告詹志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證人A女、林○○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5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A女及林○○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A女及林○○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3頁),復經證人A女、林○○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3至

118、127至129頁),並有112年1月13日公司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共4張(見保偵卷第頁39、40)、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5至37頁)、A女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卷第頁41至43)、A女提供其與被告當時之配偶林佳慧間LINE對話紀錄及自述案件經過(見保偵卷第41、42頁)、A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及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保偵卷第59至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起訴書雖在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關於犯罪手段固記載為「...未得A女之同意,強行徒手從A女身後環抱A女,違反A女之意願,觸碰A女之胸部得逞」,然就被告犯意部分則係記載為「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且核犯欄亦記載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又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手段之記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趁A女主持公司尾牙活動不及注意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從A女身後環抱A女,並觸碰A女之胸部得逞」(見院卷第53頁),是堪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應係以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予以起訴,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雙手自A女身後環抱A女、觸碰A女之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雇主,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女性之觀念,並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無罪質相似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之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26頁),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舉措之態度,佐以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志培分別㈠於111年10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I DO汽車旅館」613號房內,見告訴人A女不勝酒力在房內休息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房內,無視A女之拒絕,違反A女意願,徒手觸摸A女胸部與下體,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㈡再於111年12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海清宮,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之拒絕,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環抱A女並觸摸其下體,且強吻A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經過具結,前後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A女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A女之陳述書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與A女一同出現於上開被訴㈠、㈡之時間及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並辯稱:上開時、地我都是清醒的,我不可能做出這種事情,我完全沒有碰到A女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被訴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都只有被害人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害人若在㈠「I DO汽車旅館」遭強制性交後,對被告產生厭惡感、抗拒及害怕,然案發當時包廂內尚有其他同事,被害人長達數分鐘的性侵過程中竟然沒有呼救,且繼續在被告所經營的公司任職,長達數月之久,與常理有違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於上揭㈠、㈡之時間,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因公司活動,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一同出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施○○、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6、29至33、45至47、49至55、113至118、127至129頁),並有A女指認之汽車旅館613號房內格局、111年10月21日汽車旅館613號房之消費明細、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公司近兩年員工所得稅扣繳清冊、公司基本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見偵卷第39、57至61、75至106頁)各1份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告訴人歷次指述關於被告有無以強暴及脅迫方式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非無瑕疵可指:

⒈告訴人於①112年3月27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證稱:111年10

月21日晚上18時許參加公司聚餐,聚餐後有5人即被告、我、甲○○、林○○、施○○一起坐一台車,在21時至22時許續攤去I DO汽車旅館唱歌,但因為我身體不適,進入汽車旅館,當我走進去右手邊房間休息時,裡面只有一張雙人床,我就先躺在雙人床休息,被告趁大家在唱歌時,跑來我休息房間找我,並關上門,在我休息床上一直親我的嘴,扯開我的內衣,吸我的乳頭,撫摸我胸部,我一直把他推開並說我不要,他還是一直反覆此行為,還用他的手解開我牛仔褲拉鍊,我試圖下床又被他拉回去,他拉我回床上後就把他手指伸入我的生殖器達5分鐘,我一直說不要並拉他手反抗,然後我很怕、眼前一片黑、腳底發麻,不知道怎麼辦就躲在棉被裡,很害怕他又會對我怎樣,我就不敢動,他擔心離開太久就跑回去跟同事唱歌,包廂是在23時許結束後,我們一樣是同台車回去,我遭侵害後沒有驗傷,因為我不知道手指伸入我的生殖器算是性侵,(問:被告傷害妳是不是只有上述的一次,還是很多次?)關於性侵部分僅有這一次,因為被告常跟我提到他認識黑道、白道的人,所以我很害怕,都不敢跟任何人說這件事情等語(見保偵卷第26至28頁);於②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0月21日在青埔的河馬海鮮餐廳聚餐後,去I DO汽車旅館唱歌,聚餐時有喝酒,我不太會喝酒,當時我已經不太舒服,(問:到汽車旅館後,妳先做了什麼事情?)因為甲○○也喝醉嘔吐,所以我先陪著甲○○,因為太不舒服了,我就跟甲○○到房間休息,被告趁大家都在唱歌,很多次進房間對我上下其手,被告一開始睡在我的右邊,被告強吻我、撫摸、親吻我的胸部,一直反反覆覆進休息房間,後面還解開我的褲子,想把手放進我的私密處,他有放進去,我有一直反抗說不要、抓住他的手,但我的力氣比不過他,我有要下床,他還把我推回去床上,他好像有說快一點、快一點,我那時候不知道該怎麼辦,我不敢大叫,我就躲在被子裡,我有聽到他好像打手槍的聲音,那時候我同事剛好進來,他才沒有更多的舉動,後來被告還有進來把我的褲子穿上,我那時候閉著眼睛不敢睜開眼,被告侵犯我的時候,甲○○已經被她老公接走了,最後是時間到了,有同事叫我回家,我不敢說出這件事,我就裝作沒什麼事情發生的離開,林○○有攙扶我離開,林○○開車載我們回家,被告很愛面子,我怕講出來會有吵架或爭執的畫面,我才不敢講出這件事情;(問:被告還有做什麼事情?)111年12月31日到112年1月1日,我們有參加被告主辦的進香活動,去南部的雲林虎尾,晚上大家在廟前面的廣場聊天時,被告會趁大家不注意時強吻我、觸摸我的下體,當下我有大叫並且說不要,但被告回我說不會有人看到,因為其他人都在玩、喝酒,也會支開同事叫他們去買酒之類的差事,所以當被告親吻、觸摸我時,旁邊不一定有同事在場,不然被告會趁我站著的時候,偷偷摸摸的跑到我後面戳我私密處或拉我頭髮,當時是在宮廟廣場中的一個涼亭,很多人在場,有公司員工及宮廟的人,林○○也有去,但都沒有人看到,林○○只有看到被告一直想要靠近我,當時我有一直暗示身邊的同事,但他們都不幫我等語(見保偵卷第51、52、55頁)。

⒉從告訴人警詢、偵訊證述,就其於被告上開被訴㈠之時間,

在I DO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後,何以沒和他人求就之緣由,先稱被告曾向其稱認識黑道、白道之人,故害怕而未向他人求救,後又改稱因被告愛面子,害怕講出來會有吵架或爭執畫面乙節,前後不一;況且,於警詢時經員警向其確認是否還有遭被告其他傷害,告訴人明確證稱僅有被告上開被訴㈠在I DO汽車旅館這次,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確認被告是否還做其他事情時,告訴人始證稱被告上開被訴㈡之犯行,而此部分犯行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報警時,歷經兩次警詢筆錄均未曾指述過,告訴人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顯已有明顯瑕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⒊再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21日抵達I DO

汽車旅館後,我跟甲○○、被告、施○○先上樓,我扶甲○○上去,甲○○當時已經醉了,我那個時候頭很暈,我們就一起走,甲○○就跑到洗手檯去吐,我在甲○○旁邊照顧她,林○○在停車比較慢上來,施○○在看環境,被告一直在我後面暗示我要跟他幹嘛,我搖頭說不要,甲○○吐完之後很不舒服,我就把她帶到雙人房的地方,叫甲○○在這裡休息,我就跟林○○、施○○去泡腳區泡腳,這時候我不知道被告在幹嘛,被告沒有坐在我旁邊,後來我很不舒服,林○○就說我不舒服的話進去房間休息,我當時進去(房間)看著甲○○,被告突然從我後面襲擊我,被告把我的衣服從後面掀起來,他的手身進去摸我的胸部,他沒有拉下我的內衣,直接把手身進去摸我的乳頭,在我的耳邊講話,我真的很不舒服就癱軟,然後躺在雙人床的床腳旁邊,之後林○○有進來看到我怎麼躺在那邊(床腳),她就把我拉回到床上左邊睡覺,那個時候房間沒有關門,因為我泡腳進去(房間)的時候,門本來就是打開的,我被被告摸的時候沒有聽到關門聲音就直接被摸,當時房間燈是開的很亮,後來被告、林○○都出去唱歌,甲○○被她老公帶走後,被告又進來房間摸我,我沒有注意到有關門聲,被告這次進來房間是直接把我的棉被掀開,然後拽著我的頭強吻我,被告一直想要摸我的胸部,他有摸到我胸部,他是手直接伸進去摸我的乳頭,沒有掀開我的衣服也沒有脫我的衣服,我內衣還是穿著的,後來被告進進出出,又再進來房間時,他就說「快點、快點」,然後就把我的褲子解開,拉鍊打開,手伸進去內褲裡面,他沒有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一直把被告的手推開並跟他說不要,他的手伸到我的下體就是放進去沒有來來回回,不記得放了幾分鐘,時間很漫長,我有要把他推開,我一直壓著他的手可是我力氣真的不大,我有順勢想要滑下床,可是又被他拽回去床上,當時其他同事在唱歌,唱歌聲音很大,我有尖叫,我有大叫,但是不是大聲尖叫,我是「啊」這樣子的叫,我叫的目的是為了吸引其他同事的注意,我沒有注意門有沒有關上,我不知道有沒有聽到關門聲,後來被告就離開了,他離開之後,我一直覺得很可怕,我的眼睛一直緊閉著,沒多久我聽到有手鍊上下弄的聲音,我就在想該不會他在打手槍吧,當時我的褲子還沒有拉上,棉被是蓋著的,後來被告出去又再次進來時,他覺得不對勁,才趕快把我的褲子跟拉鍊拉上,我當時沒想要自己拉上褲子,是想說有同事看到我沒拉上褲子會保護我,我當時沒有呈現褲子被拉開的姿勢跑出去KTV包廂向其他同事求救,是因為我當下很害怕、沒有力氣、不知道怎麼起來,被告自始自終都沒有掀開我的衣服,是直接把手伸進去摸胸部,被告把我褲子拉上後還有再進來房間,但就沒再對我做什麼事了,被告摸我的胸部都沒有把我的內衣脫掉,也沒有用他的嘴巴,過程中施○○有進來房間一次,被告有假裝說「走啦,去外面唱歌啦」,故意講這個話給施○○聽,被告說他要找我去唱歌,可是我不說我不要,後來林○○、施○○跟被告他們都在外面唱歌,我在房間的過程中,我知道林○○、施○○都有進來房間,我有打開眼睛看到他們,但我沒有跟他們交談,我一直躺在床上休息,當下我不知道怎麼跟他們說這件事,林○○有進來房間2、3次,事後我都不敢跟其他同事說這次的事,因為我知道被告很愛面子,我如果當下有什麼反應,我很怕,後來是時間到了,他們叫我起來說要回去了,林○○攙扶我離開,後來我不敢跟其他人講這件事,我覺得很丟臉,我離職後才提告,因為我很害怕,被告說他黑白通吃,我覺得我報警可能會被吃案,直到離職才敢報警;警詢時我沒有跟警察說到被告被訴㈡海清宮的部分,是因為那次被告沒有性侵我,他就是一直騷擾我、摸我,一開始是在海清宮廣場擺桌吃飯時,我站在我的桌子那邊,我旁邊有其他員工,但是他們的目光都在台上鋼管小姐跟參加活動的人身上,被告就過來我旁邊碰一下、戳一下我的下體,他還會坐到我旁邊,然後要摟我,他快要摟到我的時候我就會求救,我好像有閃到,請其他同事坐在旁邊靠近我,被告會一直叫我坐在他旁邊,我都說不要,我有眼神暗示同事即林○○,我不知道林○○有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摸我下體,但是被告要摳我的下體時,林○○有推開被告,被告坐在我旁邊時會揉我、摸我、拽我的頭髮,被告也有摸我的大腿,他就是會過來摸一下、戳一下、用一下,後來吃飯結束桌子收掉,我上完廁所準備要回去睡覺的地方,現場還有其他同事在討論要不要繼續再喝還是回去休息,我要走過去他們討論的地方的路上,被告就趁大家不注意時,走到我旁邊拽著我的頭親我,我有尖叫,被告趁大家不注意是指可能會把同事支開旁邊的商店買酒,或是大家在很遠的地方,我剛好上廁所回來這樣子,我沒有跟被告獨處,我旁邊都有同事,我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被告強吻我,我尖叫以後就跑去找林○○,這次的事我有暗示其他同事,我在尚語診所只有跟醫生說在尾牙被被告性騷擾的事,後來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時,我有跟醫生說在I DO汽車旅館的事,但沒有說海清宮這次的事等語(見院卷第93至96、99、106、108、113、114、121、122、124至137、139至141、148至153、155、156頁)⒋從告訴人上開歷次證述,可知就被告被訴㈠部分,告訴人到

汽車旅館後,是否立即進入房間休息,隨即遭到被告性侵,抑或是先去泡腳區泡腳後才到房間休息乙節,於審判及警詢、偵訊之證述前後不一,又告訴人究係進房間後,於甲○○還在房間時,其以站立的姿勢遭被告自後方撫摸胸部,抑或是甲○○離開房間後,始遭被告撫摸胸部乙節,於審判及警詢、偵訊之證述前後不符;再者,告訴人遭被告之性侵過程,究竟有無尖叫、大叫,被告有無關上門,又被告有無扯開告訴人之內衣始撫摸告訴人胸部,以及被告究竟有無以嘴巴親吻、吸告訴人之乳頭、胸部,告訴人於審判及警詢、偵訊之證述均互有矛盾,就此等矛盾、不一之處,已非事發過程之枝微末節,而涉及遭被告性侵經過之重要情節、態樣,倘若告訴人確為親身遭遇被告性侵經過,理當對被告究竟有無扯開其內衣、有無以嘴巴親吻其胸部,以及遭被告撫摸胸部時,是躺在床上,抑或是站立,周遭之同事甲○○是否還在場等情節歷歷在目、記憶甚深,自當不會有此反覆不一、矛盾之證述,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主動強調被告進房間時有關上門,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房間門沒有關、本來就是打開的、沒有聽到關門聲音等語,倘若被告進房間時沒有關上門乙節為真,何以告訴人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時卻主動強調被告有「關上門」之舉動,益徵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有所渲染,況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遭被告性侵時不敢大叫等情為真,又何以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同事唱歌聲音會大到無法求救時,告訴人始證述其有尖叫(見院卷第94頁),再經辯護人確認有無尖叫時,告訴人又改證稱「我有叫,但是我沒有、我沒有,我不知道,我只有尖叫」(見院卷第108頁),復經本院以其偵訊筆錄質之時,告訴人再改證稱「我那時候是叫,但是不是大聲尖叫,我是啊這樣子的叫」(見院卷第139頁),就其是否有尖叫乙情,不僅與偵訊證述不符,甚且於同一次審判程序多次證述前後翻異,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已多有瑕疵,難以採憑;再就被告被訴㈡部分,告訴人先於偵訊時證稱係在廟前面廣場聊天時,遭被告強吻、觸摸下體、戳私密處,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被告戳其下體,係在吃晚飯擺桌時,強吻則是在吃飯結束桌子收掉後,大家聊天的時候始遭被告強吻,就發生的經過,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況且告訴人遭被告強吻、戳下體之時點,究竟是在被告支開同事去買酒,或是趁告訴人在距離其他同事很遠的地方,或是被告趁在吃晚餐時坐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不明確,或為包裹式、籠統的泛稱「被告會在趁大家不注意時,過來摸一下、戳一下、用一下、強吻我」,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揉其、摸其大腿,此均為偵訊時未曾指述之行為,況且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最近之警詢時均未曾指述,業如前述,亦未曾於就診時向醫師主訴等情,據告訴人證述在案(見院卷第155、156頁),倘若告訴人於報警時,業已決心將被告對其侵犯之事全盤托出,何以於警詢時僅指述尾牙遭被告性騷擾及I DO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之事,而就遭被告侵犯情節更甚於尾牙遭性騷擾之海清宮部分,未一併報警,益徵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已與常情相違,又倘若其確於海清宮時遭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自當能明確指述係於何種情境下,分別遭被告以何種方式侵犯,又豈會有上開矛盾、籠統、泛稱之證述,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

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以外之證人陳述,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職此,縱然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被告被訴㈡海清宮這次,我跟告訴人睡同一間,事發後,告訴人有跟我說被告偷親她等語(見院卷第265頁),然林○○上開所證,乃轉述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因非依憑林○○自己的經歷、見聞A女被性侵害之事實,而屬傳聞證言、具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仍係A女陳述之範疇,無以資為A女指述的補強證據。

⒉又查①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I DO汽車旅館這次,

告訴人先和我、施○○泡完腳之後,告訴人才去房間休息,我跟施○○就去KTV包廂唱歌,我們在泡腳時,被告有在旁邊,他在池子旁邊,後來告訴人去房間休息,我有進去房間2、3次,我第一次進去時,被告是站在床尾、面對房間門(背對床),告訴人躺在床尾,我將告訴人移到床邊,這時告訴人沒什麼知覺,也沒跟我說話,後來我就離開房間,我又再進去房間時,看到被告也是站著的,跟我第一次進去房間時站著的位置一樣,後來被告有跟我出去唱歌,他又有再進去房間,我再進去房間時看到被告在玩電腦,我進去房間時,告訴人都是一直躺在床上,我有跟她講話,但是她都沒有回應,我沒有發現告訴人有什麼異狀,施○○有進去房間1、2次,被告有一直進進出出房間,後來甲○○老公來,我送甲○○離開後,我就回房間拍攝房間的影片,被告當時就躺在床腳,A女是躺在床上棉被裡面,我拍完影片後就去唱歌,房間剩下被告與告訴人,被告在房間的時間比較多,我有進去請被告出來唱歌,我進去房間時被告都在床邊走動,告訴人是用棉被蓋住,房間的門是開著的,我進去房間看跟在外面都沒有聽到告訴人有發出什麼聲音,最後要離開KTV前,被告是在KTV唱歌,告訴人還在房間睡覺,我進去叫告訴人離開,最後我開車載告訴人、被告、施○○一起離開,離開的時候告訴人沒有神情緊張或不一樣,只有說她有點想吐,精神狀況蠻好的,可以正常行走和說話,告訴人是最後一個下車的,她只有跟我說不舒服,沒力沒力的等語(見院卷第227至232、236至2

39、246至254、258至260頁),證人林○○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多次進出房間,且與告訴人獨處在房間內,自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況查②林○○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在房間內,房間門並未關上,更見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房間性侵時,被告有一併關上房間門乙節,與事實不符,再者林○○證述其與告訴人泡腳時,被告在一旁之池子,此情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又林○○證述其進入房間3次,前面兩次被告都是站著背對床、面對門,一次是在玩電腦,倘若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述於房間內以手指性侵告訴人陰道、撫摸告訴人胸部之事為真,林○○進入房間時,被告自無法迅速離開告訴人並呈現站立姿勢,林○○理當會看到被告躺在告訴人旁邊,或是面對告訴人,況且,林○○進入房間時多次試圖與告訴人交談,然告訴人均未回應林○○,倘若告訴人於房間內果真遭被告性侵,見林○○入內關切時,告訴人自當立刻回應林○○並尋求救助,自無可能默不出聲,見其友人林○○進入房間內多次,仍假裝睡覺,放任可以救助之林○○離去,獨留侵犯自己之被告與其獨處於房間內,何況林○○亦證述未於包廂內聽聞告訴人發出聲音,益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有何尖叫、大叫之舉,再者,於離開包廂後,告訴人係由林○○搭載回家,且為最後一個下車,自當可於車上沒有其他人時,立刻向林○○反應其遭被告性侵之事,然告訴人卻未有何神情異常之舉,亦未立即向其友人林○○反應上情,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應為子虛。

⒊雖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海清宮那次(即被告被訴㈡部分

),我看見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被告故意坐在她旁邊,我看見被告摸告訴人大腿,我趕快叫告訴人換位置等語(見偵卷第頁51);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海清宮的涼亭摸告訴人、抱告訴人,被告從後面摟她的腰、摸她的左大腿,我有推開被告等語(見保偵卷第7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海清宮那次,告訴人一直被被告摸大腿、摸腰,好像有對她幹嘛我不太清楚,我有聽到告訴人大叫把被告推開,被告好像會一直摸告訴人,告訴人不舒服,我發現不管告訴人坐哪一邊,被告都會去靠近告訴人,被告在摸告訴人時,現場沒有人制止被告,因為大家有點喝多了,沒有人看到實際狀況,我看到被告摸告訴人大腿跟腰,因為我當時坐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坐在我跟被告中間,當時是大家在吃晚餐,我跟被告、告訴人同一桌,我就叫告訴人換位置,後來吃飯結束時,告訴人有大叫,我把被告推開,當時被告跟告訴人是站在桌子後面,結束後在涼亭聊天,被告跟其他同事討論要去續攤,我和告訴人都在那邊,我跟告訴人說我們不要去續攤,我們就先回去睡覺,被告有說要再去買酒回來喝,買酒的時候,我跟告訴人、被告都留在現場,現場有6、7個人,都是站著聊天,一直聊到買酒回來,我跟告訴人就回去睡覺(見院卷第232、238、262至264頁),觀之林○○上開證述,其於警詢時僅證稱在「吃晚餐的桌上」被告「摸告訴人大腿」,嗣於偵訊時改證稱「在涼亭」時,被告摸告訴人大腿、摟腰及抱告訴人,其進而推開被告;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好像」對告訴人幹嘛,其不太清楚,又證稱被告摸告訴人時,沒有人看到實際狀況,其見聞被告摸告訴人大腿跟腰是在「吃晚餐的桌上」,吃飯結束其因為告訴人大叫,其就把被告推開,就被告究竟係在涼亭或是在吃晚餐的桌上摸告訴人大腿及摟腰,被告有無摟告訴人腰、有無抱告訴人,以及證人林○○推開被告究竟係因其見聞被告摸告訴人大腿還是因聽聞告訴人大叫等節,證人林○○前後證述多所矛盾,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或用「好像」、「不太清楚」、「沒人注意到實際狀況」等模擬兩可之措辭,倘若其確有親身見聞被告猥褻告訴人之經過,豈會有此多所矛盾、含糊之證詞,林○○上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者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海清宮那次都沒有人看到被告對我做的事,林○○只有看到被告一直想要靠近我等語(見偵卷第55頁),更見證人林○○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此信。

⒋而證人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I DO汽車旅館那次(即被

告被訴㈠部分),抵達現場時告訴人可以自由走動,我一進去就去泡腳,我跟告訴人及林○○都有去泡腳,我泡完腳之後就去KYV包廂,告訴人好像是躺在房間的床上,被告也有進包廂,後來我有看到被告在房間裡面,我進去房間2次,我有看到被告在房間化妝台翻抽屜,他說他想看一下抽屜裡有沒有什麼東西,他翻完抽屜之後就跟我出去房間,告訴人一直都躺在床上,看起來沒有異狀,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話,房間沒有門,被告是斷斷續續來往KTV包廂,最後離開時一樣是林○○開車,告訴人從頭到尾都可以自己走路,離開的時候告訴人外觀看起來沒什麼異狀,她看起來只是很想睡覺,事後回到公司,被告跟告訴人相處狀況跟平常一樣;海清宮那次(即被告被訴㈡部分),吃飯時我只有看到被告搭告訴人的肩膀,我跟被告、告訴人、林○○同一桌,告訴人坐在被告跟林○○中間,用餐過程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大叫,後來告訴人有換位置,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摸告訴人私密處,吃完飯桌子收掉後,就解散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支開其他的同事讓他可以和告訴人獨處等語(見院卷第271至277、281、298至301頁),施○○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汽車旅館時,曾有進出房間之情形,然其證述進入房間時,僅看見被告在翻找抽屜物品,亦未見被告有性侵告訴人之犯行,況其證述汽車旅館房間沒有門,告訴人在房間及離開時並無異狀,甚且可自行徒步離開,事後與被告之相處亦無異常,更見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可採;而於海清宮時,施○○既與被告、告訴人及林○○同桌用餐,且於用餐完畢後,尚一同在涼亭直到解散,倘若被告確有侵犯告訴人之情事,施○○理當能親自見聞,而施○○亦證述被告公司已經倒閉,其現已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見院卷第269頁),施○○與被告已無利害關係,其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維護被告之理,堪認施○○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益徵林○○上開證述顯有迴護告訴人之詞、告訴人上開證述顯屬子虛,均不足採信。⒌復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於111年10月21日I

DO汽車旅館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多為工作之聯繫,亦未見告訴人有於對話中質問被告對其性侵之情形,甚且於111年12月31日海清宮之後相隔3日之112年1月3日,被告傳送「可以不要氣了嗎」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甚且回「我沒有生氣」,被告則一再稱呼告訴人為「寶貝」、「愛你」,然而告訴人亦未指責被告對其多次性侵、猥褻之行為,反向被告回應「你的愛太沈重」、「身分不一樣」、「你要誰沒有為何偏偏要找我」、「你外面很多小姊姊也需要你」、「我跟他們不一樣啦」、「你就亂槍打鳥」、「你不要玩我啦,我真的沒有要玩」等多所男女情愛之隱諱、曖昧用語予被告,有該訊息之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保偵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上開之舉與一般遭他人性侵後,對加害人或選擇避不見面、封鎖,或立即在訊息內指責加害人,並要求加害人道歉、負責之情形相迥,反與一般男女曖昧關係之訊息相似,被告是否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已屬有疑。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訊息裡嚴正跟被告說怎麼可以隨便碰我的身體,是因為我怕他生氣,我怕他就是針對我這些事情,我就是用婉轉的方式拒絕他等語(見院卷第146頁),然觀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稱「我只要你」,告訴人則傳送「吃大便」,待告訴人傳送「渣男我真的見多了」,被告傳送「我又不是」時,告訴人隨即反駁被告稱「我知道你是」,被告傳送「來啦」,告訴人隨即傳送「不要」予以拒絕(見保偵卷第46頁),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並非不敢拒絕被告,甚且敢直接反駁並指責被告是「渣男」,或叫被告「吃大便」,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相處狀況,並非完全屈服、迎合被告,亦非擔憂得罪、拒絕被告,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⒍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其上雖略謂:「...符合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高,屬重度憂鬱、焦慮範圍,經常擔憂自己做不好,缺乏信心不敢嘗試新事物,對事物多負向思考,情緒轉變有時較大,有矛盾的情緒表露態度,經常有焦慮、憂鬱與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整體而言,個案在經歷非自願的身體侵犯後經常有侵入性症狀,持續逃避與事件相關之刺激,有負面認知與情緒,對事件起因與結果會責怪自己不勇敢與他人的視而不見和不信任,明顯感受到自己與他人疏離,對男性容易神經緊繃,過度警覺,並因此而減少外出頻率,有睡眠困擾,上述情形明顯影響其社交與日常生活功能,症狀持續時間超過一個月,故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性高。」,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1份在卷可考(見保偵卷第63至69頁),然此報告係因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尚語身心診所就診,診斷出適應障礙症後,又再於112年3月17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後,始於112年5月2日進行心理衡鑑等情,有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心理衡鑑報告單之「主訴問題」各1份在卷可佐(見保偵卷第59、61、65頁),故此報告除可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遭被告性騷擾後,又於同年2月遭被告資遣離職後,進而有精神上之問題,且有負面情緒反應,進而創傷後壓力症之可能性高外,尚無法認定係因被告被訴㈠、㈡所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發,況且被告被訴㈠、㈡之時間距離告訴人最近一次就診之時間或相隔近4月、近2月,顯相隔一段時間,反觀被告性騷擾告訴人之時間即112年1月13日以及告訴人遭被告資遣時間即112年2月初,顯與告訴人就診及心理衡鑑之時間甚為接近,自難排除告訴人上開負面情緒及創傷後壓力症可能性高之原因,係於尾牙時遭被告性騷擾或遭被告資遣等事件所導致。是依上開說明,亦無從以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此部分涉犯1次強制性交、1次強制猥褻犯行,而被告始終予以堅詞否認,在現今刑事訴訟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即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同此結論),則依卷內現有事證觀之,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前揭指證之真實性,且無其餘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法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1次強制性交、1次強制猥褻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

卷宗目錄代號: 一、【保密不公開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1298號卷稱「保偵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1298號卷稱「偵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侵訴85號卷稱「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