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駿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訴訟參與人 AW000-AD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W000-AD1125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28號、第73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駿宏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事 實

一、王駿宏明知依其當時經濟能力及狀況,並無給付獎金之能力與意願,意圖為自F女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同時於網路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上扮演「主辦」與「關主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主辦」之角色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r.」、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H」,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女子佯稱:可給付報名費參加挑戰,若在15分鐘內以口交方式使關主射精,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360萬元不等之獎金,若挑戰失敗則須與關主進行陰道性交行為作為懲罰等語,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王駿宏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自稱「關主」之王駿宏位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0號4樓之居所內,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人並交付如附表二交付款項欄所示之價金作為報名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則並未給付,並均基於性交動機錯誤而與王駿宏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性行為,其以此方式詐得免費性交之不法利益及向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人詐得如各該交付款項欄所示之價金。

㈡其又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時許,於交友軟體結識代號AW000-

AD112500A號之成年女子(下稱B女 ),並以「主辦」之角色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r.」與通訊軟體LINE暱「H」,向B女 佯稱可給付報名費參加挑戰,若在15分鐘內以口交方式使關主射精,則可獲得1000萬元之獎金等語,使B女 陷於錯誤答應後,B女 遂按指示於如附表三之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各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現金與王駿宏作為報名費,並因性交動機錯誤與王駿宏進行附表三之2編號1至2所示之性行為,其以此方式詐得免費性交之不法利益及上開報名費。王駿宏復基於同上犯意,以「主辦」向B女 佯稱挑戰條件更改為30天進行30次使關主射精之性行為,可獲得高達1000萬至2000萬元之獎金等語,使B女 陷於錯誤,B女遂於附表三之1編號3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三之1編號3至9所示之款項至王駿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墊如附表三之1編號10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三之1編號11iPhone14pro(價值3萬4,900元)予「關主」王駿宏,並基於性交動機錯誤,分別於附表三之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王駿宏發生如附表三之2所示之性行為,其以此方式詐得免費性交及B女 刷卡支付費用之不法利益及上開款項及手機。

㈢又於112年8月30日14時許在交友軟體Goodnight上以「主辦」

之角色暱稱「Zzz」認識代號AW000-AD112500號之少年(00年0月生,下稱A女 ),明知A女 當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及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向A女 佯稱可參加挑戰,若在15分鐘內以口交方式使關主射精,則可獲得100萬元之獎金等語,提供對價誘使原無意與王駿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A女,並使A女 誤認王駿宏有給付對價之意思,而於同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0號4樓與王駿宏進行口交、陰道性交之有對價性交行為各1次。

二、王駿宏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12年8月30日16時50分許至112年9月3日18時53分許,分別以微信及Goodnight通訊軟體暱稱「Zzz」及暱稱「Mr.」接續向A女 傳送恫稱如附表四所示之言語,使A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A女 報警,警察於112年9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駿宏上開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手機3支(iPhone14pro、iPhoneXR、iPhoneXR)、電腦主機1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 、B女 、C女 、D女 、E女 、F女 及代號AW000-A000000-0號即A女 外婆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9、224至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陳稱:對於本案之事實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

178、237頁)。㈡被告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證人等人或以代號

稱之)A女 、B女 、C女 、D女 、E女 、F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128卷第4至14、19至24頁、第61至63、66至67、73至74、94至95、104至105、111至112頁),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人之通訊軟體微信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62128卷第97至102、144至151頁、不公開偵62128卷第3至4、98至99、122至126頁、不公開偵73117卷第34至36頁)。

㈢此外,復有A女 與被告間交友軟體Goodnight對話紀錄、A女

與被告間微信對話截圖、被告微信個人頁面截圖等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62128卷第46至47、62至63、48、49至51、53、57至61頁),原審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被告電腦主機1臺(含硬碟1個及電源線1條)、手機共3支(見偵62128卷第26至30頁)、B女 之LINE BANK轉帳交易紀錄、iPass MONEY紀錄手機截圖(見偵62128卷第68頁)、B女 提出之112年6至8月份刷卡帳單明細(見偵62128卷第69至70、143頁)、B女 與被告暱稱「Mr.」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128卷第69至

70、142頁)、112年9月13、14日檢察官勘驗採證B女 手機之勘驗筆錄、及B女 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見偵62128卷第67、73至74、76至78頁)、B女 信用卡翻拍照片(見偵62128卷第78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62128卷第83至88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62128卷第109頁)、被告與B女之對話紀錄(手機鑑識匯出)(見偵62128卷第114至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9月19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9150010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B女 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62128卷第137至139頁)、B女 手機內中國信託網路銀行之台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62128卷第140頁)、B女 手機內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2128卷第140至141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62128卷第179至205頁)、B女 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不公開偵62128卷第78頁)、B女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見不公開偵62128卷第79頁)、B女 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不公開偵62128卷第114至121頁)、A女 繪製之現場圖(見不公開偵62128卷第39至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不公開偵62128卷第41至43、52頁)、案發現場1樓GOOGLE街景圖(見不公開偵62128卷第44頁)等附卷可參。

㈣末查:

1.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聯繫稱要進行上開挑戰,並佯稱挑戰成功會有高額獎金等節,然上開獎金完全超過被告當時可負擔之能力範圍,顯見被告自始即沒有要給付獎金之意願及能力甚明,由此益徵其佯稱挑戰之目的,顯然是要詐取報名費及與本案之被害人等人發生性行為,否則當無須刻意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使被害人等人誤認有不同之人,並同意進行上揭挑戰以獲得獎金,足認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

2.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交友軟體Goodnight上以「主辦」之角色暱稱「Zzz」認識A女 ,明知A女 當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對其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足認其主觀上自有引誘及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甚明。

3.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微信及Goodnight通訊軟體暱稱「Zzz」及暱稱「Mr.」接續向A女 傳送恫稱如附表四所示之言語,客觀上足使人因而心生畏懼,故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亦堪認其主觀上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辯稱:伊關於50萬元至360萬元之獎金的錢是從遊戲來,當下可以支付,只是需要去湊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然查,被告就其是否有支付獎金之能力B女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於案發時並無收入也沒有錢,想要取得被害人等人給付的報名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旋即改稱:伊跟他們說可以馬上給付,但伊當下沒有能力支付上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觀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聯繫稱要進行上開挑戰,並佯稱挑戰成功會有高額獎金等節,然上開獎金高達50萬元至360萬元,完全超過被告當時可負擔之能力範圍,此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顯見被告自始即沒有要給付獎金之意願及能力甚明,由此益徵其佯稱挑戰之目的,顯然是要詐取報名費及與本案之被害人等人發生性行為,否則當無須刻意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使被害人等人誤認有不同之人,並同意進行上揭挑戰以獲得獎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辯解,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至其以前詞辯稱其有能力支付獎金云云,經核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表三之1、2」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2、4(即C女 、D女

及F女 )及事實欄一、㈡(即B女 )所示對同一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性交服務利益)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報名費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二編號3(即E女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查:

1.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係就被告詐得B女 、C女 、D女 、F女 等所交付之報名費部分,其漏未論及被告亦有詐得B女 、C女 、D女 、E女 、F女 等人之性交服務利益等節,此情業據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事實及法律適用一併予以辯論(見本院卷第175、222、245至246頁),自已無礙於其防禦權。

2.接續犯:被告藉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如事實欄一、㈠、㈡關於附表二、附表三(含附表三之1、2部分)所示被害人等人後,以詐欺手段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獲取性交服務不法利益或支付卡費之財產利益,就同一被害人分別所為之「詐取財物」之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而對於詐取同一被害人所為而「獲取性交服務」之利益,之犯罪時間亦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在同一計畫內,顯見其主觀上對同一被害人各該「詐取財物」及「獲取性交服務」,分別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次詐取財物行為、各次獲取性交服務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詐取財物」及「獲取性交服務」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於接續犯。

3.想像競合犯:⑴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其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成立吸收行為之一罪,即可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而言。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⑵經查,被告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此部分之被害人並不包括事

實欄一、㈠關於附表二編號3之E女 部分,因被告對E女 部分所為,僅有一個詐欺得利罪;以下所述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均係就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2、4(即C女 、D女

及F女 )及事實欄一、㈡(即B女 )部分)所為關於詐取報名費及取得性交利益之罪質部分,並無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亦無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詐欺取財罪為詐欺得利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為詐欺得利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反之亦同),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關於詐取報名費及取得性交利益間,並無吸收關係之適用。惟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意圖為自F女不法所有或利益)、所侵害之法益(詐取報名費及取得性交利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本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詐取報名費及取得性交利益係在同一計畫內,且對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所為之行為實行階段可認為具有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自應認為其所為詐取報名費及取得性交利益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對於各該被害人所詐取之性交利益,相較於詐取被害人等人之報名費,被告詐取與被害人等人性交之利益顯然高於報名費之罪質,質言之,依本案之法益及被害人等人受害之情節,詐欺得利之罪質重於詐欺取財之罪質,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⑶從而,就「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2、4部分及「

事實欄一、㈡」所示,對於同一被害人部分所為接續各次得利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至於就「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並未對E女 佯稱須先行繳交報名費始得參加挑戰,惟被告仍詐使其參加挑戰而因此詐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益,已如前述,故僅應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4.變更起訴法條部分: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㈠、㈡關於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

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B女 、C女 、D女 、E女 及F女 等人之證述:

①B女 於偵查中證稱:我會跟被告性交是因為為了獎金而挑戰

,若無獎金我不會同意,被告自導自演讓我覺得被騙。被告雖沒有使用暴力,但他騙我就是違反我的意願,若被告沒有騙我,我是不會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62128卷第111至113頁)。

②C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微信上的「Mr.」跟我說挑戰15分

鐘口交,報名費為1萬元,若成功讓對方射精的話給我360萬元,一開始是100萬元後來增加。「Mr.」在微信上傳地址給我,我到了後他叫我上去,關主叫我把報名費放在桌上,按下計時器後開始挑戰,後來挑戰失敗關主就說要我拿手機跟「Mr.」講,再跟我說「Mr.」說我無法進行性行為,所以要吞精液,我當時沒有其他反應,擔心若我反抗對方會對我不利,我就聽話照做,但我當下是不願吞精液,但我沒反抗也沒有說不想。被告有壓我的頭,把陰莖塞到我的喉嚨,並射精在我喉嚨。我覺得最後吞精液部分違反我的意願,當時我覺得喉嚨很痛等語(見偵62128卷第94、104至105頁)。

③D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微信暱稱「Mr.」說有舉辦一個活

動,只要口交15分鐘使關主射精,就可以獲得獎金100萬元,我以現金支付2000元報名費,會跟被告性交的原因是因為挑戰失敗後的懲罰。我要提告詐欺,但強制性交部分不用提告,我當下覺得性交是遊戲規則等語(見不公開偵62128卷第94至95頁、偵62128卷第127頁)。

④E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微信暱稱「Mr.」說有舉辦一個活

動,只要口交15分鐘使關主射精,就可以獲得獎金50萬元,如果失敗要跟關主進行陰莖進入陰道的性交懲罰,當天我口交挑戰失敗,故當天與關主進行一次性行為。我沒有支付報名費,我跟被告懲罰性交行為時,我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當時很不舒服,我怕不做的話對方會對我動手,當時被告住處很亂我也怕有藏東西對我不利。被告一直催促我趕快,進行性行為懲罰前我有明示說不要做,被告說如果有進行懲罰可以抽獎拿獎金,但我有說不想要抽獎也不想做,但被告就說我沒有成功依舊要接受懲罰。我害怕被告對我做出不利的事,也是因挑戰失敗接受懲罰等語(見不公開偵62128卷第103至105頁、偵62128卷第124至125頁)。

⑤F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朋友介紹暱稱「安」的人給我

認識,跟我說有一個挑戰活動,在15分鐘內完成口交1次跟性交1次,2次都要射精才算成功,報名費越高獎金越高,我有給付現金報名費2500元,對應獎金是100萬元。第一次就進行口交與性交,雖然性交有讓關主即被告射精,但超過15分鐘就算挑戰失敗。第二次是用LINE暱稱「H」跟我聯絡,這次我沒交報名費,獎金為100萬元,挑戰內容是口交或性交擇一讓被告射精,我進行5分鐘後就放棄了。是朋友覺得我缺錢,認為我應該對這個挑戰有興趣,才介紹給我。我是要對被告提告詐欺及強制性交,因為被告哄騙我是違反我的意願,但沒有暴力威脅或言語威脅,而是以虛假內容欺騙我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不公開偵62128卷第111至112頁、偵62128卷第131至132頁)。

⑶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①依證人等人上開所述可知,證人等人係因被告以微信暱稱「M

r.」或「安」佯稱要進行口交15分鐘射精挑戰,若成功就可以獲得獎金50萬元至360萬元不等之獎金,若挑戰失敗則要接受與被告再為性交行為或吞精液之懲罰,足認上開被害人等人會與被告發生第一次之口交性行為,顯係經過其等同意後參加挑戰而為之,對於挑戰失敗則要接受與被告再為性交行為或吞精液之懲罰B女節,亦知之甚稔,F女難認為被告於挑戰失敗後,有對被害人等人另行使用強暴、脅迫手段,或有其他違反被害人等之意願之情形。誠然,依被告當時經濟能力及狀況,並無給付獎金之能力與意願,卻佯稱會提供上開高額獎金,以此方式與被害人等人發生性交行為,惟此情係屬施用詐術以達成性交行為之目的,依前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本質上尚難認為係使用違反其等性自主意願之方式,就法律之解釋而言,亦非以:「若知道是詐騙行為,就不會與被告性交」B女節,因予推論此情係違反性自主意願,並遽認被告有強制性交罪所指使用「違反性自主意願」之方式。參以被害人等人均為成年人,本已有完整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施用詐術內容是以挑戰成功會獲得高額獎金而已,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前揭施行詐術之行為(以挑戰成功會獲得高額獎金),顯係影響到被害人等人同意性交之動機而屬動機錯誤,故被害人等人既係為獲取高額獎金而為性交行為,縱該挑戰之名目係遭被告所詐騙,就本於性自主而與被告為前揭各該性交行為本身,被告客觀上並未施用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等人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之詐術內容,亦未對於其性自主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傳達任何違反其性自主意願之訊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自不足認為被告所為之詐術已屬其他違反被害人等人之性自主意願之方法,當無從以強制性交罪嫌相繩。此外,本件被告施用詐術內容係提供高額獎金,復未以宗教迷信或其他足以造成壓抑、壓制被害人等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程度,當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並非屬強制性交罪所指違反其性自主意願之方式。

②雖C女 、E女 、F女 認為挑戰失敗後與被告發生懲罰性行為

一次部分,主張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為之,然此部分係其等就挑戰失敗後與被告發生懲罰性行為一次部分,依其個人對法律或事實之理解,似係違反其等之性自主意願,惟被告客觀上究有無施用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等人同意以致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遭破壞、行為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等人之性自主意願所為之意思等節,仍應回歸「證據裁判」及依法解釋之原則予以認定,亦即,有積極之證據證明、合於「違反性自主意願」之法定方式,始足認定上開事實以資適用法律。本院經核C女 、E女 、F女 上開所述,係其等就挑戰失敗後與被告發生懲罰性行為一次部分,依其等之理解,雖認係違反其等之性自主意願,惟被告有無施用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等人之性自主意願之行為事實,僅有各該被害人等人單一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亦非屬於違反性自主意願之行為,故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從而,公訴意旨就B女 至F女 部分,雖認應成立強制性交罪

嫌等節,本院經核此部分與最高法院前揭實務見解有違,容無足採,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部分之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復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法條、事實等一併為實質上之辯論(見本院卷第175、222、245至246頁),自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即A女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且查:

1.接續犯:被告以引誘及以詐術行為而於同日對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2次,被告之引誘及以詐術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2.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少年身分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3.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雖主張此部分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及意圖營利而與A女 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云云,然查:

⑴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參加挑戰,故跟被告口

交並沒有違反我的意願。但後來挑戰失敗後被告以陰莖進入陰道部分我其實很不想發生性行為,當時我的表情就有表現出我不想發生性行為的臉色,我也心不甘情不願,但被告說這是挑戰失敗的懲罰,所以我就完成這次性交。過程中被告要親吻我,我有下意識反抗,被告就說我挑戰失敗要滿足我,我當下就哭出來,被告也有用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是在發生陰道性交過程中,我心情就很抗拒,過程中我有把腳闔起來,但被告還是把我的腳掰開等語(見偵62128卷第20至22頁)。⑵A女 固證稱:被告以陰莖進入陰道性行為部分,其有哭出來

之情緒反應,並有以肢體動作表示不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然此部分僅有A女 單一指訴,依證人即A女 外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其是否有於案發後聽聞A女 轉述此事或見聞A女 之情緒反應等等(見不公開卷第25至26頁、偵62128號第22頁),自無從作為A女 上開單一指訴之補強證據。被告原係以引誘及以詐術使A女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主觀上亦有認知A女 係因為獲得價金或報酬始會同意進行性交行為,對於挑戰失敗則要接受與被告再為性交行為或吞精液之懲罰乙節,A女 於參加挑戰時亦知悉此情,業如前開證述,則其雖證稱當時有上開反應,然僅有其單方面之指述,尚乏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客觀上亦容有合理之懷疑。衡以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 意願、或利用身處A女 當時之情狀致違反意願而從事性交行為之情,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尚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A女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⑶公訴意旨雖就A女 之部分,主張被告應成立係刑法第221條第

1項強制性交罪。然A女 第一次與被告為口交行為部分,A女

已證稱並未違反其意願等節,業據其前開證述,客觀上已難認被告對其有何強制性交之事實。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而與A女 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云云,被告雖有以高額獎金引誘及以詐術使A女 為性交行為,然其並未向A女 收取報名費或詐騙其金錢,卷內亦乏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藉此營利之情形,自亦無從認為其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故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主張,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情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175、222、245至246頁),自已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就A女 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㈢事實欄二部分: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A女 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不公開偵62128卷第27頁、不公開偵73117卷第3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其知悉A女 的年齡為17歲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A女 於其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等情所知甚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查:

1.接續犯:被告先後以如附表四所示內容為恐嚇A女 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2.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然漏未斟酌A女 係少年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情業據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事實及法律適用一併予以辯論(見本院卷第175、222、245至24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復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H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及電腦設備1台(含硬碟1個)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3頁),且有相關對話紀錄可佐,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部分(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IPHONE XR手機並未登入與證人等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IPHONE XR手機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向證人等人收取之報名費如附表二編號1、2、4、⑴所

示及如附表三之1部分B女 所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詐取報名費及取得性交利益係在同一計畫內,對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所為之行為實行階段可認為具有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自應認為其詐取報名費及取得性交利益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且被告對於本案各該證人所為關於詐取報名費及取得性交利益之罪質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對於各該證人所詐取之性交利益,相較於詐取證人等人之報名費,被告詐取與證人等人性交之利益顯然高於報名費之罪質,應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惟原審判決就「事實欄一、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2、4及「事實欄一、㈡」部分,逕以詐欺取財之罪質重於詐欺得利而不再論以詐欺得利罪,似未說明二者之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何以詐欺取財之罪質當然重於詐欺得利而不再論以詐欺得利罪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虞,自有不當之處。

2.原審於理由欄內固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罪之罪質、犯罪模式、時間間隔等情,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見本院卷第38頁),然查,原審於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為之宣告刑,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得易科罰金者(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其於主文欄內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究是否將「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定其執行刑?抑或未將「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等節,未遽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述,事涉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故原審所定上開應執行刑部分,未於理由內詳予區分本案得一併定應執行刑與不得定應執行刑之部分,遽於主文欄內將所宣告之全部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容有未洽之處。

3.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次按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雖屬法官之裁量權,然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同時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且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等,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期間非短(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情節亦

頗為嚴重(含事實欄一、二部分),其於網路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上扮演「主辦」與「關主」,分別以「主辦」之角色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r.」、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H」、「Zzz」等方式,明知其自始即無意給付挑戰關卡獎金之意思,竟分別向本案之被害人等人施行詐術,佯稱:可給付報名費或以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使本案之被害人等人參加挑戰,若在15分鐘內以口交方式使關主射精,則可獲得高額獎金,若挑戰失敗則須與關主進行陰道性交行為作為懲罰等語,使被害人等人因而受騙,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對被害人等人所造成之心理創傷非輕,業據A女 之法定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訴訟參與代理人、B女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44、246至247頁),參酌證人等於案發後經社工輔導或心理諮商之相關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9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對被害人等人所生所造成之心理創傷甚鉅。其中就事實欄二部分(詳附表四所示),竟不知悔悟,又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恐懼,實值非難。

⑵其次,被告以上開方法對被害人等人施行詐騙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頗為惡劣,犯罪所生危害亦牽連甚廣、被害人人數眾多,且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A女 ,明知其當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及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提供對價誘使原無意與被告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A女 ,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嚴重之不良影響,事後更接續向A女 傳送恫稱如附表四所示之言語,使A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對A女 所為之恐嚇行為,卑劣至極,造成A女 惶惶不可終日,更應予以嚴懲;審酌如附表二所示C女 、D女 、E女 、F女 交付款項及性行為之次數、B女 於附表三之1、2所受之損害頗為重大,B女 遭被告所詐騙而匯款金額、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之次數更甚於其他被害人等人(詳附表三之1、2部分),並詳參被告對A女 所為附表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惡劣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之量刑顯失比例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⑶是以,參酌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該詐欺得利等罪,其最重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衡酌被告對A女 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節綜合以觀,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詳附表一編號1至7「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度),以本罪法定刑之刑度衡之,其所量處之刑度顯有不當,顯未完全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對各該被害人等人所造成法益受破壞之程度(含金錢損失及與被害人等人性交行為之重大性、反社會性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法益侵害等節),是原審所為各次量刑審酌事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有不當之處。

⑷本案發生迄本院判決時近1年之期間,被告絲毫未與任何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其於本院所提出之和解方案,除願意賠償B女 總金額70萬元外,其餘被害人每人各賠償10萬元,每月分期給付1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然被告入所前月收入僅1萬餘元,根本無力負擔上開金額之賠償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見被告不僅未能展現積極態度讓證人等人感受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以求得諒解,更憑空提出超過其能力負擔而無法達成之調解或和解方案,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被害人等亦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司法訟累之苦,其身心所受之痛苦煎熬,不言可喻。

⑸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院詳加審酌被害人等人所受法益侵害

之程度頗重,且綜合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及部分被害人不願意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判決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刑度(詳附表一編號1至7「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度),有過輕而未審酌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法益受損之情節重大等節,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不當、量刑上未充足反應被告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則為無理由,此部分詳本院前開所引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就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即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罔顧本案A女 為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以獎金誘惑及詐術方式使A女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對A女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頗為嚴重之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另以施用詐術方式詐騙B女 、C女 、D女 、E女 、F女 等人,致使其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或遭受性交服務之損害(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又B女 因被告之詐騙行為所支付之價金及使被告取得之利益如附表三之1所示,所受財產上損害甚多、復因被告如附表三之2所示遭詐騙而與之進行性行為之次數非鮮,並參酌上開被害人等人於案發後經社工輔導或心理諮商之相關資料(見原審不公開卷第39至66頁),足認其等因被告上開各次所為,所受之創傷甚重,被告以上開方法對被害人等人施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頗為惡劣,犯罪所生危害亦牽連甚廣、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含部分被害人不願意和解),而被告入所前月收入僅1萬餘元,根本無力負擔上開金額之賠償等情,F女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足見被告不僅未能展現積極態度讓被害人等人感受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以求得諒解,更憑空提出超過其能力負擔而無法達成之調解或和解方案(詳前述),兼衡被告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工作,經濟狀況現由其弟負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對被

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俱屬有違誤及不當所致,且本案亦經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本院經核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1.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H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及電腦設備1台(含硬碟1個)等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部分(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需宣告沒收。2.又被告向證人等收取之報名費如附表二編號1、2、4、⑴所示及如附表三之1部分B女 所交付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本院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明示亦就沒收部分提起此上訴,然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含不予沒收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既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此部分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C女 王駿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HE XR手機壹支、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含硬碟壹個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駿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D女 王駿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HE XR手機壹支、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含硬碟壹個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駿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E女 王駿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HE XR手機壹支、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含硬碟壹個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駿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即F女 王駿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HE XR手機壹支、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含硬碟壹個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駿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5 如附表三之1及附表三之2所示即B女 王駿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HE XR手機壹支、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含硬碟壹個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之1款項或物品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駿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6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A女 王駿宏犯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HE XR手機壹支、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含硬碟壹個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駿宏犯引誘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7 犯罪事實一(三)及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即A女 王駿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HE XR手機壹支、IPHONE 14 PRO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含硬碟壹個及電源線壹條)均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駿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附表二:C女 、D女 、E女 、F女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性行為 1 AW000-AD112500B(C女 ) 以暱稱「Mr.」佯稱:可給付報名費1萬元參加挑戰,若在15分鐘內以口交方式使關主射精,則可獲得360萬元之獎金等語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0號4樓 1萬元 口交2次 2 AW000-AD112500C(D女 ) 以暱稱「Mr.」佯稱:可給付報名費2000元參加挑戰,若在15分鐘內以口交方式使關主射精,則可獲得100萬元之獎金等語 111年12月1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0號4樓 2000元 口交1次、陰莖進入陰道性交1次 3 AW000-AD112500D(E女 ) 以暱稱「Mr.」佯稱:可參加挑戰,若在15分鐘內以口交方式使關主射精,則可獲得50萬元之獎金,若失敗要跟關主進行1次陰莖進入陰道之性行為等語 112年7月22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0號4樓 無 口交1次、陰莖進入陰道性交1次 4 AW000-AD112500E(F女 ) ⑴以暱稱「安」佯稱:可給付報名費2,500元參加挑戰,若在15分鐘內以口交與陰莖進入陰道之性交方式使關主射精各1次,則可獲得100萬元之獎金等語 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0號4樓 2,500元 口交1次、陰莖進入陰道性交1次 ⑵以暱稱「H」佯稱:可參加挑戰,若在15分鐘內以口交方式使關主射精,則可獲得100萬元之獎金等語 112年1月10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0號4樓 無 口交1次附表三之1:B女 交付款項或提供利益編號 時間 款項或物品(新臺幣) 1 112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0號4樓 交付現金9萬元 2 112年6月29日14時43分許 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3 112年6月30日00時4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4 112年7月8日15時52分許、53分許 匯款5萬元、1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5 112年7月10日23時4分許 匯款47512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112年7月13日20時37分許 匯款327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7 112年7月15日12時44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8 112年8月12日14時44分許 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9 112年8月6日21時16許於B女 連線銀行領款 於被告居所交付現金1萬元 10 112年8月3日至5日 B女 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支付被告至日本旅費共6萬元 11 112年7月2日 B女 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購買蘋果廠牌iPhone14pro手機1支交付被告附表三之2:B女 與被告性行為編號 時間地點 進行性行為 1 112年6月25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0號4樓 口交1次、性交1次 2 112年6月29日18時35分許在B女 居所 口交1次、性交1次 3 112年7月2日9時7分至12時24分許在B女 居所 性交1次 4 112年8月3日下午某時在日本東京 性交1次 5 112年8月3日晚上某時在日本東京 性交1次 6 112年8月4日下午某時在日本東京 性交1次 7 112年8月4日晚上某時在日本東京 性交1次 8 112年8月21日7時42分在B女 居所 性交1次 9 112年9月3日10時42分在B女 居所 性交1次附表四:

編號 軟體 時間 內容 1 Goodnight 112年8月30日16時50分許 給你考慮,今天12點到了,就真的 2 Goodnight 112年8月30日20時31分至54分 真的要公開嗎?哈 你挑戰的內容阿 不怕被知道喔 3 Goodnight 112年8月30日21時2分 因為你先沒信用的,所以這是懲罰 可以從你的ig看到 你的挑戰 失敗的畫面 做一次而已 你都做過一次了 就把它做完 才一次 4 微信 112年8月30日 16時26分 小心外流 ig好像蠻多朋友的 5 微信 112年9月1日 12時52分 IG關掉,我也知道你朋友有誰,沒用~ 6 微信 112年9月3日 18時53分 發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