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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明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賴侑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本院認定」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原審宣告之罪刑」欄所示罪刑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間,擔任新北市永和區某美語學校安親班(校名及校址詳卷,下稱系爭安親班)之外聘司機,負責接送學生上下課。明知該安親班學生即代號AD000-A112440號未成年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代號AD000-A112440B號未成年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 )均未滿14歲,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不詳日期之平日下午,駕駛系爭安親班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乙 、丙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美廉社永和福和店(下稱美廉社),各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予乙 、丙 至美廉社購買零食。

復於上開期間內之不同日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乙 、丙 之機會,將系爭車輛停在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之路旁,向乙 、丙表示若不配合自己,以後就不提供100元購買零食,且不得將收受100元一事告知他人等語,隨即違反乙 、丙 意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對乙 為猥褻行為共5次、對

丙 為猥褻行為共2次。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乙 、丙 之機會,各提供現金100元予乙 、丙 至美廉社購買零食,再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乙 、丙 前往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將系爭車輛停在路旁,指示乙 躺在系爭車輛之後座最後1排座椅上,褪去自己及乙 所著內褲後,不顧乙 抗拒表示拒絕,強行以身體壓制乙 ,以陰莖碰觸乙 陰部外圍,因乙 抗拒,無法將陰莖插入A女陰部,且坐在系爭車輛前座之丙 因不耐等待,出言要求返回系爭安親班,甲○○深恐遭旁人發覺事跡敗露,始未繼續遂行強制性交犯行。

二、嗣乙 於112年7月18日晚間,將上情告知母親即代號AD000-A112440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A母隨即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甲○○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57頁至第16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一)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駕車載其與丙 時,各拿100元給其及丙 購買零食;之後,被告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坐在後排第1排座位,要求其坐到被告腿上,對其親吻及以手隔著其所著內褲摸其雞雞(指下體),其有扭動身體抵抗,但被告表示如其不配合,以後就不給100元等詞,次數至少有5次。另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系爭車輛內,要求其到後座最後1排,將被告及其所著內褲均脫下,以身體將其壓住,以雞雞(即陰莖)碰觸其,其有掙扎表示拒絕,被告表示如其不配合,明天就沒有100元等詞;嗣因丙 說想要回安親班,被告才停止動作;其於當天晚上吃火鍋時,就將此事告知A母。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時,有時丙 也在車上,其曾將自己被摸之事告訴丙 ;其不喜歡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等情(見偵56911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50頁至第152頁,侵訴卷第128頁至第130頁)。

(二)證人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除自己遭被告摸下體2次外,尚知乙 遭被告摸2次。第1次是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走到後座,直接將其抱起坐在被告大腿上,以手摸其肚子下面靠近私密處;第2次被告也是走到後座,將其抱在大腿上,以手隔著褲子摸其BB(指下體隱私部位,下同),其感覺麻麻像被電到一樣。其不喜歡被告對其為該等行為,被告曾拿錢給其,要求其不可以告訴別人。第3次被告將車停在路邊走到後座,當時其與乙 在車上,其在副駕駛座,轉頭看到被告將乙抱在大腿上,以手摸乙 BB。第4次是被告先駕車載其與乙

去買東西,各拿100元給其與乙 ,其與乙 買完零食上車後,其坐在副駕駛座,乙 坐在後座,被告將車開到路邊停放後就到後座,其看到被告與乙 後座最後1排說悄悄話;當天乙 下車時,向其表示被告將自己及乙 褲子脫掉等情(見偵56911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62頁至第164頁,侵訴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三)證人A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接乙 下課去吃晚餐時,乙 說有一件事要告訴其,但必須到廁所才能說;之後其帶乙 到火鍋店,

乙 自己去廁所,因遲未見乙 返回,其到廁所找乙 時,

乙 關著門不讓其進去,其問乙 是否有事要說,乙 才開門,向其表示被告載乙 下車買零食,再到後座叫乙 過去,脫掉乙 及被告之褲子,將乙 壓住,用陰莖碰觸乙 ,

乙 說很不喜歡這樣,希望以後不要搭被告的車,也不想去安親班,並稱之前被告會拿100元讓乙 買零食,再到車輛後座,隔著乙 內褲摸尿尿的地方,及親吻乙 等情(見偵56911卷第28頁至第29頁,侵訴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四)證人即乙 之父代號AD000-A112440D號男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父)於偵查中,證稱A母在案發當天打視訊電話向其表示乙 發生本案,並將電話轉給乙 ,乙 向其稱司機(即被告)脫乙 內褲,以被告尿尿的地方碰觸乙;之前其在乙 書包裡發現有糖果,乙 表示是司機拿錢讓

乙 買的等情(見偵56911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五)證人即丙 之母代號AD000-A112440C號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係接獲系爭安親班老師通知,始知被告碰到乙 私密處之事,因丙 與

乙 在車上之時間相同,其遂詢問丙 有無遭被告碰觸,丙表示曾在路邊遭被告摸腹部及私密處,並稱被告會拿錢讓小朋友買東西等情(見偵56911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165頁)。

(六)乙 於112年7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接受驗傷時所採集之外陰部棉棒,及乙 當日所著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經送驗後,檢出相同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0473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6911彌封卷第11頁反面,侵訴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七)系爭車輛車行紀錄、被告停車地點之街景圖(見偵56911卷第89頁至第91頁)。

(八)上開證據互核均屬相符,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對乙 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一)按依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則關於強制性交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性器已否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口腔,或使之接合;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已否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為準。亦即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向採接合說,雖不以侵入女性陰道為必要,但客觀上仍須達接合之程度,始稱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證人乙 指稱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要求其躺在系爭車輛後座最後1排,將其與被告之內褲脫下後,以身體壓住其,因其視線遭被告身體擋住,只能感覺到自己尿尿地方的外面好像碰到軟軟的東西,那個東西感覺不是手,應該是被告的雞雞(指陰莖)等語(見偵56911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50頁至第151頁,侵訴卷第128頁至第132頁);且乙 之外陰部經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自始辯稱當天乙 躺在車輛後座最後1排椅子上,其將自己與乙 所著內褲均脫下後,以側身方式,用陰莖碰乙 下體外圍,過程僅約3秒鐘,因乙 抗拒不讓其弄,其未將陰莖插入或接合乙 下體,即穿上褲子回到駕駛座,開車載乙 及丙 回安親班等情(見偵56911卷第12頁、第1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64頁)。證人乙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陰莖碰其時,其有掙扎,且於原審審理期間,經詢問「他(指被告)的下體是碰到妳下體的外面?還是有想要放進去?還是有放進去」時,明確答稱「外面」等語(見偵56911卷第22頁,侵訴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時其僅以陰莖碰觸乙 陰部外圍,因乙 掙扎,未將陰莖插入乙陰部或使之接合等情,即非無憑。又乙 於112年7月18日晚間驗傷時,陰部均無任何明顯外傷,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56911彌封卷第13頁至第15頁),尚無從認定被告之陰莖已進入乙 之性器。再依前開所述,當時乙 視線因遭被告身體擋住,無法看見被告下體與自己下體接觸之情形,僅能「感覺」到被告下體有「碰觸自己尿尿的地方」,且乙有作出掙扎動作,則被告之陰莖與乙 之性器是否已達「接合」之程度,即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陰莖與乙 下體部位有所碰觸,逕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前述性交既遂之要件。

(三)檢察官指稱被告對乙 為強制性交犯行持續相當時間,且被告之陰莖與乙 陰部有所碰觸,應達接合程度(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證人丙 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第4次(即被告對乙 為強制性交犯行該次)將車停靠在路邊之時間,比前3次久等情(見偵56911卷第34頁)。然證人乙證稱被告在車上,以手隔著內褲摸其下體時,都是在系爭車輛後座第1排位置;而被告將其內褲脫下,以陰莖碰觸其之動作,係在該車後座最後1排所為等情(見偵56911卷第152頁)。證人丙 證稱被告將其抱在大腿上摸下腹部、下體時,都是在系爭車輛後座之前排位置;乙 向其表示被告將自己及乙 褲子脫掉該次(即丙 所述前開第4次),被告與乙 係在系爭車輛後座最後1排位置等情(見偵56911卷第162頁、第164頁)。且依乙 及丙 繪製之現場圖所示,系爭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後方共有2排座位,被告係在最後1排座位處,對乙 為強制性交犯行(見偵56911卷第63頁、第65頁)。可見被告對乙 、丙 為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之位置,均為系爭車輛後座前排座位處;而被告對乙 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位置,則係在該車後座之後排座位處。又依前所述,被告對乙 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有脫下自己及乙 所著內褲;然被告對乙 、丙 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時,均未脫去自己或乙 、丙 所著衣褲,業經證人乙 、丙 證述明確(見偵56911卷第151頁、第163頁),則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後,因與乙 一同移動至該車後座最後1排位置,復指示乙 躺在座椅上,再脫去自己與乙所著內褲,均需相當時間,致該次在路旁停留之時間較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對乙 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四)依上所述,被告自始辯稱當日其僅以陰莖碰觸乙 陰部外圍,未將陰莖插入乙 陰部或使之接合等情,尚非無憑。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以陰莖進入乙 之性器,或客觀上已達接合之程度,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對乙 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屬未遂階段。前開公訴意旨容非有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論罪。

(一)乙 、丙 於本案行為時,均未滿14歲,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56911彌封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又被告違反乙 、丙 之意願,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乙 、丙 分別為親吻、觸摸陰部、下腹部靠近下體部位等行為,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7罪)。

(二)被告自承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乙 為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且被告該次係指示

乙 躺在車內座椅上,將自己與乙 之內褲均脫下,以身體壓在乙 身上,用陰莖碰觸乙 ,與被告先前對乙 為猥褻行為之情節顯然有別,足認被告確有對乙 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又被告雖脫去自己及乙 之內褲,不顧乙 抗拒,強行以身體壓住乙 ,及以陰莖碰觸乙 ,而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然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將陰莖插入

乙 性器,或客觀上已達接合之程度,應認僅屬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此次所為已屬既遂,容有未洽;然因僅屬行為階段之不同,並未變更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7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及1次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行為雖均係對於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其所犯上開罪名,俱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同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應屬障礙未遂,並非中止未遂。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已著手對乙 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性器插入乙 性器或使之接合,應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在其所駕駛掌控之系爭車輛內,對乙

為強制性交犯行,當時車內除被告及乙 外,僅有年幼且坐在副駕駛座之丙 在場,縱使丙 表示要回安親班,仍不影響被告在後座對乙 遂行性侵犯行,可見被告係出於己意中止對乙 實行性侵犯罪,應屬中止未遂(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09頁、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惟查:

1.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而言;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未遂之原因非得以預期,純係本於行為人自發之意思,而中止其犯行或防止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否則,著手犯罪後,受外界因素之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因而消極中止其犯行,即非因己意而無法遂行犯罪,應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前所述,被告在系爭車輛內,對乙 為強制性交犯行時,係於下午時間將該車停在路邊;且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其為該次犯行期間,路人經過該車時,被告即以身體將其壓住,不讓路人看到其等情(見偵56911卷第150頁)。可見當時該車停放位置不時會有路人經過。又被告在系爭車輛後座最後1排,對乙 為此次犯行時,乙 有掙扎表示抗拒,因原本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吃東西之丙 說想要回幼兒園,被告才停止動作等情,業經證人乙 、丙證述在卷(見偵56911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第150頁);被告亦自承其以陰莖碰觸乙 陰部外圍,因乙 抗拒不讓其弄,其才返回駕駛座開車載乙 、丙 回安親班等情(見偵56911卷第16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足徵被告因乙 抵抗,無法順利將陰莖插入乙 性器,且坐在副駕駛座之丙 出言要求回安親班而表不耐,當時被告身處該車後座最後1排,無法及時控制丙 言行,復因該車停放位置不時有路人經過,被告因恐遭旁人發覺事跡敗露,始未繼續對乙 遂行強制性交犯行。參酌前揭所述,顯非出於己意而中止,應屬障礙未遂。辯護人前開主張當非可採。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年事已高,無相類犯罪前科,行為情節相較下尚非至惡,僅一時失慮而為,亦有和解意願,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侵訴卷第197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系爭安親班之司機,不僅未善盡保護安親班學生之責,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駕車搭載年幼學生之機會,對乙 、丙 為本案犯行,對於年幼A童、丙 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嚴重不良影響,使其等璀璨的人生均將因此種下陰霾,犯行極為嚴重;且被告本案犯罪次數、對象均非單一,難謂僅係一時失慮所為,無從認定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然此與其年齡、品行等節,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院亦因此做為量刑考量(如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故原審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六、駁回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審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承認對乙 為1次強制猥褻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此次犯行,表示願與乙 之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然乙 之家屬表明無和解意願等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所為認定並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雖上訴表示其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前所述,原審並無漏未審酌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表示有賠償意願等犯後態度之情形;且A父、A母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此次犯行之量刑基礎並無變更。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否認對乙 為4次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及對丙 為2次強制猥褻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雖對乙 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所為此次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應僅屬未遂。原審認定被告此次犯行已屬既遂,容有未洽。

2.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對乙 為4次強制猥褻、1次強制性交,及對丙 為2次強制猥褻等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各次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3.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其對乙 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僅屬未遂,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判處之罪刑既經撤銷,所定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定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系爭安親班之司機,未善盡保護安親班學生之責,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駕車搭載年幼學生之機會,對乙 、丙 為附表二編號

2、3所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對於年幼A童、

丙 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惡性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但乙 、丙之家屬均表明無和解意願,致未成立和解。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不諱,與其於原審否認之犯後態度已有變更,此乃有利其量刑之事項,應予審酌;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強制猥褻犯行,經原審調查證據及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此部分犯行,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強制猥褻犯行之犯後態度仍有差異,量刑輕重應予區別。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羈押前從事幼稚園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000元,及其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羈押前與女友同住,會補貼女友生活費,無需扶養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再被告前除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乙 、丙 之家屬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刑。

2.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之長短、被害人之人數,併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與前揭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猥褻行為 次數 1 乙 甲○○指示乙 坐在自己腿上,不顧乙 扭動身體表示抗拒,仍以手隔著乙 所著內褲,觸摸乙 之陰部,及親吻乙 而為猥褻行為。 5次 2 丙 甲○○強行將丙 抱在自己腿上,以手撫摸丙 之下腹部靠近下體部位而為猥褻行為。 1次 3 丙 甲○○強行將丙 抱在自己腿上,以手隔著丙 內褲,觸摸丙 之陰部而為猥褻行為。 1次【附表二】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認定 1 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乙 為猥褻行為1次(被告於原審承認之部分)。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乙 為猥褻行為4次、附表一編號2、3所示對丙 為猥褻行為2次(被告於原審否認之部分)。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3 事實欄一(二)所示。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