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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賴禹亘律師訴訟參與人 AD000-A1116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參與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劉○○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D000-A111690成年女子(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如對照表)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先予說明。

貳、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與AD000-A111690成年女子(下稱A女)同為位於臺北市○○區○○街打鼓社團之朋友,被告為A女打鼓老師之胞弟。詎被告㈠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3月1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打鼓教室1樓旁麵攤,違反A女意願,強壓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嘴巴當中,而A女因害怕失去打鼓圈朋友而不敢反抗,嗣渠等朋友林○渡經過上址發現後,被告始停止;㈡復於111年3月19日,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臺北市○○區○○○某熱炒店,違反A女意願,自A女後方抱住A女,徒手觸摸A女胸部,並強拉A女手碰其生殖器,A女當時因害怕遭打鼓團員發現而未反抗,被告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林○渡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A女與林○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內容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有要求A女口交,是因為當下我覺得氣氛是可以,但沒有強壓她頭部為我口交;111年3月19日,並未違反A女意願去碰她胸部、拉她的手去碰我的生殖器等語。

二、辯護人辯護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無證據補強A女單一指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被告自承不慎觸碰A女胸部,然亦無積極證據補強A女所稱被告有對其施行環抱、強拉手處碰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陸、經查: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111年3月12日強制性交部分:㈠被告與A女係在被告胞兄所經營之打鼓教室認識,A女為該教

室之學員,渠等相識多年。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間約7、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打鼓教室1樓旁之打烊麵攤處,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由A女為其進行口交行為,嗣因打鼓教室學員林○渡經過上址發現而停止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本院所不爭執事項(見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6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9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04號卷《下稱偵7204卷》第27至29、85至86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下稱偵6439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二第92至97頁);證人林○渡於偵訊、原審具結證述(見偵6439卷第155至159頁,偵7204卷第118至119頁,原審卷二第177至194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細繹A女之下列指訴、證述內容:

⒈A女①於警詢指稱:今(111)年大約3、4月某日晚上8、9點時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騎樓,那時候我跟被告在抽菸,被告抽完菸後突然把我頭往下壓,要我幫他口交,我只好照做;我有拒絕及反抗,但是被告還是強迫我發生性行為,這次有被一個打鼓教室的同學看到等語(見偵7204卷第27頁、第29頁)。②嗣於112年3月9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109年開始學打鼓,○○區○○街00巷0號是打鼓老師新的工作室,我們都會去那邊上課,被告是老師的弟弟,我們大家都會在那裡吃飯、喝酒、休息,那天我下課後,我自己上來抽菸,被告就跟上來,被告忽然說妳來幫我一下,他用手拉我的手臂,將我拉過去,把我的頭往下壓,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我來不及反應,後來有個同學林○渡上來抽菸有看到我正在幫被告口交,被告就嚇到趕快抽出來,被告在旁邊假裝他喝醉,我叫林○渡不要告訴別人,我們就陸續下去樓下等語(見偵7204卷第85至86頁)。③再於112年3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111年3月12日傍晚,詳細時間不記得,那天在○○上課,因為上課教室不能抽菸,所以我就到1樓打烊的麵攤抽菸,我上去抽菸,被告跟過來,我問被告不是沒有抽菸,他就露出噁心的笑容,叫我趕快幫他一下,我說不要,我當時也不相信他會那麼大膽,因為是半開放的空間,被告把我拉到裡面一點的地方,把我的頭壓下去,把他的生殖器塞在我的嘴巴裡,就被另外出來要抽菸的同學林○渡看到我在幫被告口交,被告趕快把生殖器抽離,並倒在旁邊假裝喝醉,我不知道怎麼辦,就對林○渡比「嘘」,叫他不要講,之後林○渡也沒有問我,我也沒有再說;當時被告要我口交,我說我不要,他就硬壓我的頭,我被嚇到哭不出來;我叫林○渡不要講的原因是因為我會很丟臉,後來我們3個就回教室繼續上課等語(見偵6439卷第91至93頁)。④復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3月12日晚上7點多,我跟被告獨處在打鼓教室旁的1樓麵攤,我原本跟被告在音樂教室聊天,那時候還有別的人,後來我想要抽菸,我就自己上去,被告沒有抽菸的習慣,所以他跟上來的時候,我覺得很意外,我笑笑的說「你什麼時候也抽菸了」,後來他就張望了一下,然後就說「幫我一下」,我覺得很怕,那是一個半開放的空間,我說「這樣會被看到不好」,想要推掉,後來他就一把把我抓過去,是用右手抓我左手臂,再以左手壓我的頭,把我的頭往下壓,把他的生殖器放到我的嘴巴裡,我力氣不及他,只能就範;被告將生殖器放到我嘴巴時,他生殖器狀態是充血的。我呼救沒有用,沒有人,其他同學都在地下室,地下室要經過一個長廊,走樓梯下去,再經過兩扇門,根本就不可能聽得到。我推不開被告的身體,我力氣太小,我掙扎了,但是沒有用。當時被告站著,靠著麵攤桌子,我在他的對面,我忘記蹲著還是跪著在地上。我有含到被告的生殖器,很噁心。我含了1、2分鐘,很快林○渡就出現了,我看見林○渡時嚇到,被告則是裝醉,把他的生殖器拿出來,趴在桌子上,最後我的記憶是我們3個都回到音樂教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7、120至121頁)。

⒉由上可知,A女所為歷次指訴、證述,關於口交行為之時間

、地點,及被告以強拉A女手臂、強壓A女頭部等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使A女為口交行為,A女雖有掙扎但未能抵抗等情,前後所述尚稱一致,未見重大瑕疵。惟依前開說明,A女之指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確有相當之真實性,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㈢觀諸目擊證人林○渡之證詞:

⒈證人林○渡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稱:111年3月12日在○○音

樂教室1樓,我看到A女幫被告口交,是在一個麵攤旁邊,我當時從地下1樓音樂教室走上來要抽菸,結果就看到A女蹲在麵攤旁,被告站著,A女在幫被告口交,他們兩個意識到有人走上來,被告立刻就拉上褲子,A女就站起來假裝沒事在聊天,我只是笑笑的繼續抽我的菸,A女後來有靠過來跟我聊天,被告則背對著我拉褲子,被告也有靠過來跟我短暫聊天,很尷尬;當時我走到1樓看到被告面對我,在我左前方,A女背對我,蹲著幫被告口交,我沒有看清楚被告的手放在哪裡,但我確定沒有放在A女的頭上壓著;其實我一上去1樓,他們兩個就馬上站起來,被告馬上轉過去穿褲子,A女跟我閒聊,被告當天晚上還有私訊我說不要把這件事告訴別人。A女當下跟我閒聊,我的印象中是聊上課的內容,可能是問我剛剛上課的狀況怎麼樣。A女當下沒有跟我比一個「噓」,要我不要講,她就是跟我聊天,故作正常,然後閒聊,我忘記被告有無裝醉,倒在桌上的情形;當天我目擊到A女幫被告口交之後,隔了1根菸的時間我們3個人才一起回到教室;就是被告、A女等我抽完菸,然後一來一往的聊,大概10來句上下,抽完就下去了。我們回到教室後,又待到捷運的末班車或是次末班車的時間才離開,這段時間被告跟A女之間都是正常互動;我那時以為是被告、A女私下的玩樂,或他們有曖昧關係,依照我當時目睹的情況,還有他們兩方的互動,我當下沒有覺得有一方是被迫的等語(見偵7204卷第119頁,偵6439卷第155至159頁,原審卷二第180至182、193至194頁)。

⒉是由證人林○渡之上開證述內容,縱有撞見A女在打鼓教室

旁之1樓打烊麵攤處為被告口交,然未看到被告有用手抓A女手臂、將A女頭部往下壓等強制行為,亦無A女有何掙扎、反抗等行為,且無A女比出噤聲動作而要求證人林○渡不要宣揚之舉動,此部分核與A女前開所述之被告實行強暴手段、違反意願之核心細節,均有不符。

⒊從而,從目擊證人林○渡之證述之內容,雖證明A女於上開

時、地為被告進行口交之客觀事實,尚無足補強A女所指訴、證述之被告實行強暴或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為之。

㈣從本案案發地點之周遭環境觀之:

⒈案發地點為B1打鼓教室走上來之1樓打烊麵攤處,核屬大樓

騎樓之公開空間,一面鄰近馬路,另一面則緊靠大樓之1樓大門,該大門係該棟大樓住戶、打鼓教室學生進出所必經之處,該麵攤亦為打鼓教室學生固定抽菸處所等節,業經證人A女、林○渡分別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192至193頁)。並有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6439卷不公開卷第194頁)。

⒉由上可知,本案案發地點並非封閉孤立,且距離打鼓教室

非遠,案發時間約晚上7、8時許,路上尚有人車往來,大樓住戶隨時有進出可能,加之當時為打鼓教室上課時間,常有學員前往該處抽菸,衡情在此環境下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得以藉故拖延、呼喊、發生動靜以爭取學員、路人、住戶之觀望、注意,即得以阻斷犯罪行為人之犯行。

⒊況且在口交過程中,證人林○渡確實出現在案發現場,可見

機不可失,然依據證人林○渡之上開證述內容,A女既未出現害怕、驚懼或掙扎之反應,亦未嘗試向林○渡尋求協助之態度,已生可疑。豈料,A女反而刻意以其他無關之話題與林○渡攀談,以緩解現場之尷尬氣氛,嗣於與林○渡、被告一同在上址閒聊至林○渡抽完菸,始一起返回打鼓教室,之後與被告在教室待至捷運將停駛之際方一同離開,期間與被告互動亦無異狀,顯與一般成年被害人遭性侵害後,所生厭恨加害人情結,顯有不同。

㈤再查,被告與A女在案發後之互動情狀:

⒈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內容(見偵7204卷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可知:

⑴被告於本案案發之當晚,即於111年3月13日凌晨0時56分

許,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傳送1張笑臉貼圖予A女,A女即詢問被告「到家了?」,被告回稱「還在車上」、「明天見啊了」等語。

⑵A女則於案發之翌日即於111年3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

向被告稱:「我月經來了不舒服,今天先不約好嗎」,被告回稱:「好哦」、「那你有要放煙火嗎」、「還是也不要」,A女稱:「我看看下午會不會痛」、「還是你要把時間拿去約別的妹子」,被告則稱:「那還是算了,趕快回家休息」、「沒有妹子」,A女回稱:「你超多」、「我需要更努力滑(3個笑臉圖案)」,被告稱:「今天我也好好休息好了」,A女稱「煙火下次放~」,被告稱:「好,它還沒受潮的話」,A女稱:「好(3個笑臉圖案)」等語。

⒉佐以A女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13日被告有約我見面,但我

不想赴約,找藉口推掉了。本來被告約我去放煙火,我說煙火不要放,我說「我需要更努力滑」,是指滑交友軟體,被告推薦我一個交友軟體;111年3月13日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約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0、121頁)。

⒊是由被告、A女於本案發生後,在密接時間內之互動,A女

並未提及口交之事質問被告,反而主動關心被告是否已到家,並調侃被告及自己之交友狀態,復主動表示下次再約放煙火等情,足見其等之互動尚稱融洽和諧,並無因發生口交一事而有何異常之情形。

⒋另據⑴證人林○渡於偵訊、原審證稱:(111年3月12日後)

過一段時間A女才告訴我,她當天是被性騷擾,A女告訴我更早之前還有過,在被告、A女都沒有講之前,我沒有發現他們有什麼異常等語(見偵7204卷第157至159頁)。及⑵證人蔡○○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19日在西門町熱炒店,當天是慶功宴,被告喝醉、跌倒,大家過去扶被告,A女也過去扶,A女把被告扶回桌邊休息,被告趴在桌上,之後A女在照顧被告,有問他是否需要喝水之類的;我當時看到是A女單獨在照顧被告;A女當時是主動過去扶被告,在當天聚會前被告與A女的互動並無異常,就是正常朋友的互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0、137頁)。⑶證人郭○○於偵訊、原審證稱:111年3月19日熱炒慶功宴當晚被告蠻醉的,接近爛醉,我沒有看到被告去接近A女,我看到的是A女(去接近被告),我看到A女有過去拍被告的背,照顧被告的感覺;熱炒慶功宴後蔡○○說有看到被告有性騷擾的動作,蔡○○問我,我去詢問A女,A女才第一次告訴我她有長期被性騷擾,在A女第一次跟我提到被告對她性騷擾前,我沒有察覺到A女與被告之間相處有何異樣或糾紛;A女跟被告也是就日常跟朋友互動的情況一樣,會說說笑笑打打鬧鬧;在111年3月之前,被告與A女就我看來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他們在互動時會有肢體上的接觸;在111年3月發生這些事情後,A女跟被告之間的互動一開始沒有改變,A女也是說他想要恢復正常,就是大家打打鬧鬧的那種生活,她刻意要表現出正常的感覺,所以當下不只我,還有其他同學也都沒有察覺到任何異狀等語(見偵6439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61至162、166、176頁)。是由上開證人林○渡、蔡○○、郭○○之證詞,111年3月12日發生本案後,被告、A女間仍是維持與之前一樣打打鬧鬧之相處模式,111年3月19日聚餐當晚A女更主動攙扶、照顧酒醉之被告,足見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於本案發生後並未有何異狀或明顯改變。

㈥雖證人即A女之前男友林○弘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與A女曾為

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09年9、10月至110年年底,A女在交往期間有跟我提過被告的事,也有提到在音樂教室1樓被告逼迫她口交,當時被告喝醉了,A女說有人看到,她有跟對方講不要講,我確定A女有將這件事告訴過我,而且我跟A女結束交往後就沒有再聯絡,所以我確定A女是在交往期間說的等語(見偵6439卷第153頁,偵7204卷第173頁)。然查,A女指稱本案遭被告強迫口交之時間為111年3月12日,核與證人林○弘所指之交往期間不符,是證人林○弘聽聞A女轉述被逼迫口交一事,時間與本案不同,不得作為A女指訴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㈦至A女於本案發生後,於111年4月3日以Messenger向林○渡表

示口交之事並非其自願,而係長期受到被告性騷擾,及向打鼓老師表示被告逼其口交等情,此有A女與林○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小○」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204卷不公開卷第125至153頁,偵6439卷第123至127頁);及A女向本院提出其於111年4月3日、111年12月30日在IG之貼文資料(見本院卷第221頁)、於111年12月26日在臉書之貼文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為佐證。然因此部分對話內容、貼文資料,性質上核屬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認可補強A女前揭指述。

㈧另查,A女前於偵查中經送測謊,其鑑定結果雖為:A女測前

會談稱被告在○○音樂教室1樓麵攤旁將生殖器放入其嘴巴,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03051號鑑定書及所附資料為證(見偵6439卷第197至201頁,偵6439卷不公開卷第195至203頁)。然查: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A女確有於上開地點為被告口交一事,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所為係違反A女意願之證明。

㈨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

⒈A女因罹患憂鬱症等精神疾病,自104年間起即於楊○○身心

精神科診所持續就診,此有該診所之診療紀錄在卷可稽(見偵6439卷不公開卷第4至191頁)。

⒉雖A女於111年4月19日就診時,向醫師提及「看到老師的弟

弟就不舒服」、「打鼓班有幾個同學知道之前發生的事情」(見偵6439卷不公開卷第163頁),然此部分係看診醫師依據A女所述內容而為之記載,本屬A女陳述之延伸,自不得僅以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⒊此外,A女於案發後之111年12月27日因服用大量藥物,經

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急診治療,有土城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78頁)。雖A女表示遭被告性侵之情形,進而提起本案告訴,然就服用藥物之原因,證人A女於原審具結證稱:是因為吞藥當天早上,我看到被告和音樂教室其他朋友出去玩的照片,覺得活得很痛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上開服藥原因,核與A女於111年12月29日在楊○○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時,表示見打鼓課同學相約打球照片後,因自己未被受邀而感到難過,覺得沒有歸屬感,因而吞藥等情相符(見偵6439卷不公開卷第181頁)。是以,A女在案發9個月後,所發生之憂鬱情緒、自殺意念,是否與本案口交事件有關,非無疑慮,而無從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有無違反

A女意願,強壓A女頭部,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疑義,依據本案卷附其他證據,尚不足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111年3月19日強制猥褻部分:㈠111年3月19日晚間約11、12時許,被告與A女因打鼓社團友人

聚餐,在位於臺北市○○區○○○之某熱炒店飲酒、用餐乙節,為被告、A女陳述一致,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觸碰到A女胸部之情,為被告於原

審、本院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被告、A女於111年3月24日之Messenger通話內容,A女向被告稱:「你記得週六的事嗎」、「喝醉後」,被告回稱:「我不記得…」、「我失態了嗎」,A女稱:「以後麻煩喝醉,不要再亂摸我」,被告回稱:「對不起」、「真的對不起」等語在卷可稽(見偵7204卷不公開卷第49頁)。

㈢被告有無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自A女後方抱

住A女,徒手觸摸A女胸部,並強拉A女手觸碰其生殖器之疑義。經查:

⒈業據A女⑴於偵訊中證稱:111年3月19日在○○○的熱炒店內,

被告忽然從後面抱住我,摸我的胸部,用他的手抓我的手碰他的生殖器,我當時有掙扎等語(見偵7204卷第86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3月19日我與被告見面,我們晚上8點多去西門紅樓看朋友表演,後來去吃熱炒,可能有20幾個人一起去,熱炒店是在○○○。被告後來喝醉,之後又性騷擾我,性騷擾我的時間很晚了,我猜是晚上11、12點的時候。被告從我後面,伸他的右手搭到我的肩膀上,假裝他喝醉要攙扶,但他的右手就往下伸,抓了我的右邊胸部,不是碰到,是抓的,手指陷到肉裡的那種抓,我當時站著,被告除了摸我胸部,還有以左手抓我的左手碰他的生殖器,隔著褲子,他很熟練這個動作,我跟被告站在桌與桌的中間;我本來沒有要主動去攙扶被告,是被告自己靠在我身上,被告先抓胸部,然後再拿我的左手去摸自己的生殖器,這過程大約持續幾秒的時間,摸胸部跟拿我的手去抓生殖器這兩個動作幾乎同時,可能隔1、2秒,動作時間有重疊;被告當時從後面抱住我,我可以往前走,但是被告已經抓我胸部,拿我的手碰到他的生殖器,我走開還是不會改變這件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

1、122頁)。⒉另據目擊證人蔡○○⑴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看到事情,但不

確定是不是性騷擾,是111年3月19日在○○○熱炒店,當天是慶功宴,當天喝很多,劉○○喝醉跌倒在地上,大家都去扶他照顧他,A女把他扶回我們這一桌,劉○○就趴在桌上休息,我在旁邊發呆,就看到劉○○的手去摸A女的胸部,也有看到劉○○的手去抓A女的手來摸他的下體私密處,我只有看到這樣,當天是禮拜六,我沒有詢問他們,我是隔了禮拜一才問A女,她第一反應跟我說是性騷擾,說她之前也遇過一樣的事等語(見偵6439卷第155至159頁,偵7204卷第118至119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述:111年3月19日晚上聽完表演會,去○○○吃熱炒;被告當時跌在桌跟桌中間,A女是主動去扶被告,當天聚會前被告與A女的互動沒有異常,就是正常朋友的互動,A女把被告扶到位子上後,照顧被告,有問被告是否需要喝水之類的;我看到是A女單獨在照顧被告;被告坐在A女右邊,我坐在A女左邊,我看到被告趴著,用左手枕住頭部,以右手穿過自己的身體,去摸A女胸部,還有拉A女的手摸自己的生殖器;被告的手停留在A女胸部大概幾秒鐘,有抓,是被告自己將手收回來,中間隔一小段時間,不是馬上,再用右手拉A女的手去摸自己的生殖器,幾秒鐘後A女就把手抽回去,被告沒有抓住A女的手不讓收回去;A女沒有任何反應,表情也沒有,也沒有任何掙扎或推擋的行為,A女把手從被告生殖器那邊抽回後沒有離開位置,A女就繼續坐在那邊,後來我記得我好像準備要回家,就叫A女要不要一起走,但我不記得這中間隔了多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41頁)。

⒊互核A女、蔡○○前揭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之行為模式:

⑴A女係稱被告及A女當時均係站立之姿勢,被告自後方靠

在A女身上,先以右手抓摸A女胸部,再以左手拉A女之左手觸摸自己之生殖器,兩個動作時間上有重疊、幾乎同時,A女當時有掙扎等情。而證人蔡○○則證稱:當時被告當時係趴在桌上,A女坐在被告旁邊,被告以右手抓摸A女胸部,隔一陣子之後,再以右手拉A女之手觸摸自己之生殖器,A女當下並無任何反應、表情、掙扎或推擋之行為等情。

⑵顯然2人就被告及A女當時之位置、姿勢、被告之動作暨

時間間隔及A女事後之反應等重要情節,所述內容甚為迥異,是依證人蔡○○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與A女之陳述相互印證,而不足以作為擔保A女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⒋雖A女於本案發生後,以Messenger分別向林○渡、打鼓老師

表示被告摸其胸部被蔡○○目睹等情,此有A女與林○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7204卷不公開卷第129頁,偵6439卷第125頁),然此部分對話內容,性質上屬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難認可補強A女前揭指述。

⒌從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有無強制猥

褻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除A女之上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有積極事證加以補強、佐證,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提出告上證一、告上證二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惟查:

⒈告上證一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未經任何人簽署確認,自難作為本案之依憑。

⒉雖告上證二之文書上有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81頁),

惟據被告當庭陳稱簽署之原因為:因為A女與我關係很差之外,A女與其他共同朋友關係也很差,導致她無法繼續在打鼓社上課,是我希望能與A女及共同朋友回復以前的朋友關係,這張的打字是我打字的,我簽名的,我簽好名字之後拍照就傳去給共同朋友,是他們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觀諸文書內容,核與被告被訴本案罪嫌,並無實質性關鍵內容,無足作為本案之積極證據。

㈤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A女,詰問告訴人書狀所述

內容,及楊○○身心精神科診所、土城醫院病歷資料記載與本案有關的部分乙節。惟查: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A女在楊○○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土城醫院急診狀況,有

身心科診療紀錄(見偵6439不公開卷第4至191頁)、土城醫院2024年6月13日函及檢附之A女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78頁)在卷可查。

⑵業經原審傳喚A女到庭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8至125頁)

,已就本案之重要爭點、A女之吞藥原因、身心狀況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依法進行調查程序,認無重覆詰問此部分之必要性。

⑶另檢察官聲請詰問A女之書狀內容、在楊○○身心精神科診

所、土城醫院急診時之身心情狀,縱使A女到庭作證,所為證詞仍屬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況且A女前往土城醫院急診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9個月,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核屬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㈠就本案111年3月12日被告強迫A女口交部分,A女已證述口頭

表示拒絕乙節明確,且A女當時姿勢為跪或蹲,被告抓準A女害怕旁人發現之心理進而控制A女而強迫口交,衡情A女口中含著被告生殖器之情形下,當下恐難以呼救,且音樂教室與案發麵攤為上下樓層並需經3道門,當時有鼓聲,而麵攤已打烊,馬路上已少有行人經過,其他人自難聽聞被告與A女聲響,原判決未慮及上開各情而逕為不利於A女之認定,恐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至於證人林○渡證述A女互動正常等語,及A女與被告事後仍有通訊軟體對話互動,實因A女已受驚嚇不知所措,畢竟性侵害事件恐危及A女人際關係而不敢於第一時間求救,甚而對於被告委婉拒絕邀約,亦屬合於情理。況且,被告與A女並非處於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或互相曖昧追求時期,亦非約定定期發生性關係之「砲友」關係,被告僅抓住A女畏懼失去朋友之心理而趁虛侵犯,致A女身心受創,亦有尋求心理諮商協助,原審逕自否認A女未具有「一般性侵被害人」之情狀,卻未整理考量個案不同被害人之差異性,反而倒果為因,單憑A女與被告事後通聯即認無性侵害,亦屬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

㈡就111年3月19日部分,被告既已坦承有在案發熱炒店抓捏A女

胸部,證人蔡○○與A女均有證述被告抓A女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甚明,且A女事後於同年月2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是否記得當天之事,被告先回以「我不記得…」、「我失態了嗎」,A女則傳訊「以後麻煩喝醉不要再亂摸我」,堪認A女不同意被告之逾矩行為,況被告當時是否酒醉已無法查證,惟被告利用飲酒後假藉酒意趁A女不注意或不及反抗而抓A女隱私部位與強拉A女手部去摸其生殖器等行為,至少有性騷擾犯意與犯行甚明,原審未能審慎認定被告與A女當時情狀與心理因素,似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A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地,有口交、摸

胸、抓手摸生殖器等客觀行為,仍不得逕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刑法同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㈡又上訴書所指性騷擾罪部分,因A女在土城醫院急診,經通報

、提起本案告訴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依法不得受理,併此指明。

四、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綜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之評價、判斷,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僅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補正應負之舉證責任,徒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被訴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諭知無罪之判決,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