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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新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蔡新智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據被告提起上訴,並否認告訴人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A女就本案遭被告以強行撫摸胸部、親吻、解開內衣、脫去安全褲及內褲、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情節,均據其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法院結證明確,縱經排除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亦與原判決所整理引用A女之證述內容(參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㈢)相符,且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除上開A女警詢供述證據以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搭乘A女駕駛之車輛時,已經喝的很醉,對事實記憶不清,但並未對A女為猥褻行為,A女之單方指述不實,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亦僅有聲音而未拍攝到猥褻影像,亦查無其他如被告DNA等證據,請求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經勘驗本案案發之111年3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至5時30

分許間A女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認被告確有不顧A女反對仍撫摸A女、拉扯脫下A女褲子及內褲強迫A女接吻之行為,並有憂心A女報警而當場道歉、安撫A女之舉動,且A女於過程中持續拒絕、抗拒及哭泣,亦有於被告下車後向友人陳述抱怨被告行為之語(參原審卷第74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於111年3月13日凌晨駕車送被告回去,途中依被告要求將車停靠路旁,被告就突然摸我胸部、強吻我、把我拉到副駕駛座上抱在他身上、強脫我的安全褲、內褲及內衣、摸我下體,我有一直說不要及叫救命,被告還是一直摸我,後來因車子熄火很熱,我才趁被告發動車子開冷氣移動回駕駛座,並開車到人多的地方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127至133頁),且被告除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確有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A女等語外(見偵卷第9、100頁),並有於事後傳送道歉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A女(參偵卷第59頁),綜合上開證據觀之,可認被告於明顯知悉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仍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而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允當,與法並無違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均據原判決駁斥如前,A女所為指述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勘驗筆錄、被告供述及LINE訊息可茲補強,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僅在工作場合認識

而為A女之客戶,對A女之工作具一定程度影響力,卻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未能尊重A女性自主決定權,無視A女多次拒絕抗拒,而以強暴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所為非是,考量A女之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並衡以被告上訴後仍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及其自述具右眼失明之症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新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新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蔡新智因前往AE000-A111147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工作之卡拉OK店消費而結識A女,於111年3月12日晚間,蔡新智前往上開卡拉OK店飲酒,並要求A女駕車載送其返家,於111年3月13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之0號對面,蔡新智示意A女路邊停車,旋於同日清晨4時47分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出言反對,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及親吻A女,並脫下A女之內衣及內褲,撫摸A女之下體,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新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在卡拉OK店認識A女,A女在店裡面叫我老公,我於111年3月12日晚間喝了很多酒,A女說要送我回家,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撫摸A女的身體,而且A女事後還找人恐嚇我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13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間與A女飲酒,並搭乘A女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返家,途中A女駕駛自用小客車停靠桃園市○○區○○路00之0號對面,再由A女載送被告返家之事實,且車內對話內容如本院112年11月23日勘驗行車紀錄器之譯文所示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A女之證述(偵卷第23至31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26至13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4至102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由本院112年11月23日勘驗譯文,可知:

⒈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凌晨4時40分許,要求A女將車停靠路邊

後,A女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有說「救命啊」、「你下去。為什麼要這樣子」,接著有汽車座椅之摩擦聲,A女又說「我不要啦」、「你不要勉強我咩。你不要動啦。」、「你幹麼這樣子啦。」,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說「你抱我一下,抱緊我。」,A女說「把你的手給我移開」,被告又持續要求A女抱緊,A女要被告不要使用強迫的手段,說被告這樣得不到其的心,被告接著表示「手走開。」、「我不會對你怎樣。」、「手走開。」、「腳抬高。手走開。老婆。」、「你抱緊老公就好了。」,A女要求被告不要脫其褲子,被告要A女腳抬高,A女則制止被告稱「不要弄啊。」、「不要弄。你真的很丟臉耶。」,被告說「不會,老公愛你為什麼丟臉。」、「我不管。你這次我不要讓你去上班的話,你就不用去上班了啦。」,A女開始哭泣說「我不要。」、「我只想回家。我求求你好不好。不要這樣子對我。」、「我不想聽,我不要」、「我真的不要咩。你為什麼要這樣子?我真的不喜歡你。不要勉強我,好不好」、「為什麼會這樣子。我求你放過我。」,被告說「做。做。好不好。」,A女拒絕,表示「因為你這樣子對我不好。你哪有這樣對我,我真的不愛你。我也沒騙你什麼,可是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從頭到尾我也沒騙你什麼,是你這樣子對我,對嗎?」、「我們都成年人,你幹麼要這樣子?你真的要的話,這邊也有啊,你為什麼要勉強我,不願意。為什麼?我今天信任你,跟你出來,可是你要這樣對我。從頭到尾我跟你出來,我沒跟你要求過什麼,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5至79頁)。

⒉被告又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持續向A

女表示「啊,你不是要去告」、「來,我讓你去告,好不好?要不要?來,我讓你去告。」、「你不是要去告?」、「你是不是要去告?」、「來,我讓你去告。」、「你有沒有講要去告?」,A女仍在哭泣,說「我這樣子,告了嗎」,被告說「我讓你去告啊」、「你不是要告」,A女反駁被告說「是你從頭到尾都是你在威脅我,是你從頭到尾非禮我,那我說我告你,我錯了嗎。」,被告說「蛤。我讓你去告個夠。」、「手走開」、 「這樣可以了。好,你回去了。」,A女要求被告停止,被告反要求A女穿上褲子,並再次詢問A女是否要去報警,A女表明回家意願後,被告則再次要求A女穿上褲子,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被告則開始向A女道歉:「老婆,對不起。」、「我現在跟你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A女表示什麼都不會告後,被告則質問A女:

「你告我什麼」、「你要告我什麼」、「你要告我什麼啦」,又說「我這麼愛你」、「因為我愛你啊,你不愛我啊」、「你騙我。」、「騙我感情」,A女則持續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前則仍向A女要求「來,我親一下」、「我親一下就好,親一下就好」等語(本院卷第79至93頁)。

⒊被告於同日凌晨5時26許下車後,A女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

與其友人通話表示「他今天來店裡消費,然後又說要出去,然後叫我去…差點把我強姦」、「那一個」、「我一直求他放我走,他就不要,一直把我…用的我全身好痛」、「他就喝一喝,他又叫我送他回家」、「送到一半他就叫我迴轉旁邊停,我以為是要幹麼,結果他就在車上就要強姦我,我不要」、「我覺得好痛喔,把我褲子脫下來,一直給我挖雞八。我就說你再給我…你再這樣的話,我要告你」、「我就要跑,他還給我抓回來」、「把我內褲都脫了,你知道嘛,不給我走,我說你這樣子的話,我講我告你。他說你告我什麼。我說我告你強姦我。他就硬要脫我的褲子,在那邊拉」、「你喜歡我不能這樣子對我啊,你喜歡是慢慢來的,然後你要強姦我」、「沒有給他脫,衣服脫不下來嘛。從我那個、那個衣服這樣的一直卡在我的肩膀這邊,好痛,把我的褲子一直拉下來」、「他在車上就要強姦我,真的很過份耶」、「就我鞋子也沒穿、我褲子也沒穿,我就開車,開到有人的地方,開到加油站旁邊,他才不敢怎樣」等語(本院卷第94至99頁)。

⒋由上開過程可見被告確實有不顧A女反對撫摸A女及脫下A女的

褲子、內褲等拉扯行為,且有強迫A女與其接吻,被告也憂心A女會就其行為報警,故有當場向A女道歉及安撫A女等舉動,A女則於被告下車後,向其友人陳述被告所為行為等情。

㈢又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工作的地方認識

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間與被告飲完酒,我於111年3月13日凌晨送被告回去,被告途中要求我將小客車停靠路旁,我以為已經抵達了就熄火,被告就突然摸我的胸部,親我的臉及脖子,還把我拉到他坐的副駕駛座,坐在被告的身上,強脫我的褲子、內褲及內衣,我說我不要,他還是一直在摸我,還有摸我的下體,我有叫救命,被告還是一直在摸我,因為車子熄火變得很熱,被告後來有發動車內冷氣,我趁機移動回駕駛座後開車到人多的地方,等被告下車後,我有跟朋友說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偵卷第23至26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是A女就被告撫摸其胸部後強拉其到被告身上,脫去A女內衣、褲及接續撫摸A女,嗣經A女乘隙掙脫,待被告下車後告訴其朋友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未有何顯難採信之處,已堪採信。由A女所述,可知其當日無脫下身上衣物,也無與被告為撫摸及接吻等親暱行為或性行為之意,被告卻有數次撫摸A女胸部、下體及強脫A女之內衣、內褲等拉扯行為,在A女表示拒絕,被告仍以行為逼迫A女為之,且有強迫A女之舉動,與上開本院112年11月23日勘驗譯文所示之案發過程大致相合,A女所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情,應非虛妄。

㈣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在車內有撫摸A女胸部及親

吻A女等語(偵卷第9頁、第100頁),由上可見被告確有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A女之行為,且對照上開勘驗譯文,實際上被告先後也有脫去A女褲子、內褲等行為,所為均係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舉。被告雖辯稱認為是與A女之間情侶正常之行為等語,然由上開勘驗譯文觀諸當天案發經過,可知A女固然願意載被告返家,不能排除其2人間確有一定之情誼,但是一旦面對被告要求、甚至動手撫摸A女及脫去A女衣物之舉動時,A女均表示拒絕並抗拒,也明白向被告說「我不要這樣子」,已足認定A女當時不願意和被告為任何與性相關之親暱行為,被告卻不以為意,仍一再強迫A女為之,顯然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

㈤被告雖一再以因酒喝太多,已不記得當天做了什麼事情等語

置辯,然依被告歷次供述及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情形,被告撫摸A女及脫去A女褲子後,仍憂心A女會報警求助而希望A女不要提告,並於事後使用LINE傳訊息與A女稱:「對不起讓你受傷害了」、「請原諒我的衝動與無知」、「親愛的老婆,對不起讓你受傷害了,讓你受委屈了,請你原諒我的魯莽衝動,坦白說,我一直想好好來保護你疼惜你,卻因為我的無知而造成你的傷害,請你原諒我的失態」等語(偵卷第59頁),是被告明顯知悉其在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堪認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地之經歷記憶明晰,並無其所辯有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自非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顧A女之抗拒,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並脫去A女衣褲,顯非一般禮儀或社會通念中基於親誼所為之舉動,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屬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之行為;且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前述猥褻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數次有強摸A女、強拉A女衣物之強暴方式等違反A女之意願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係在工作場合認識,被告為A女之客人,被告對於A女之工作顯然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但被告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未能尊重A女,無視A女當時多次拒絕與抗拒,反以前開強暴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非是,考量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13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