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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W000-A112201(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告訴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江○輝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W000-A11220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2201(下稱聲請人)為被告江○輝(下稱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被害人,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就被告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