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善弘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石邁律師曾衡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善弘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A履行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
訴。被告具狀上訴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僅針對刑度上訴,撤回對原審犯罪事實、罪名之上訴等語,亦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可參(本院卷第88、97頁),是被告已撤回原先主張部分無罪之上訴理由,更正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大學朋友關係,被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A女聚餐飲酒後不勝酒力之際,不顧A女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擅對其為本案乘機猥褻犯行,造成A女自案發以來長久之心理陰影,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獲得A女原諒而達成調解,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科技業、獨居、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A女請求原審從重量刑之意見,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親吻之猥褻行為對A女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至被告雖主張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上開認罪及和解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A女成立和解,並已依調解筆錄之內容為部分履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以兼顧告訴人A女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告訴人A女履行調解筆錄所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
㈠10萬元部分,於113年8月16日調解時當場給付,並經告訴人收受無訛。
㈡40萬元部分,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由被告匯款至告訴
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未遵期給付則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