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相儒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凃逸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相儒對被害人己生、丙生、丁生、乙生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相儒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共四十八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林相儒原任職於新北市三重區○○國民小學(校名詳卷,下稱○○國小)擔任代課班導師,明知其班上學生己生、丙生、丁生、乙生及戊生(己生偵查代號AD000-A111027,為000年0月生;丙生偵查代號AD000-A000000-0,為000年0月生;丁生偵查代號AD000-A000000-0,為000年0月生;乙生偵查代號AD000-A000000-0,為000年0月生;戊生偵查代號AD000-A000000-0,為000年0月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屬未滿14歲之女子,且無視於自身與己生、丙生、丁生、乙生及戊生為師生關係,不思對學生正確教導之責,為逞己私慾,明知己生、丙生、丁生、乙生及戊生未合意與其為猥褻之行為,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違反己生、丙生、丁生、乙生及戊生之意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己生、丙生、丁生、乙生及戊生為猥褻行為共53次得逞。

二、案經乙生母親、丙生母親、丁生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暨己生、己生母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相儒(下稱被告)固然對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事實沒有爭執,但爭執意圖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就事實不再爭執,但依被害人5人對事實的陳述,會發現被害人5人有些陳述其實不可能或者記憶不清,又有不一致,且倘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戊生為侵犯行為,衡情戊生對於被告應會相當排斥,但戊生與被告間之互動並無異狀,被告應無侵犯被害人戊生之行為。又被告確實沒有拿捏跟被害人5人的界線,但被告並不是惡意的要去騷擾學生,被告之行為,至多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原任職於○○國小擔任代課班導師,被害人己生、丙生、

丁生、乙生及戊生(下稱被害人5人)均為其班上學生且於本案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屬未滿14歲之女子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19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5人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3、2

1、36、45、53頁),並有被害人5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隱匿卷㈠第1、7、9、4、1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5人

實施強制猥褻犯行(共53次)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己生於000年0月0日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丙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中、被害人丁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乙生於000年0月0日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害人戊生於000年0月00日偵查中各自證述其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明確(見他卷第13頁及背面、第21頁至第22、36至37、45至46頁、第53頁及背面)。觀諸被害人5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均年僅10歲,依其等年齡及心智程度,應均屬思考單純、智慮淺薄之人,對於與性相關之行為更是懵懂無知,而其等上開證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且被害人5人與被告原為師生關係,並無何宿怨,衡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背面),被害人5人當無因不滿被告管教而對被告心生怨隙或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理,並耗費心力、時間製作偵訊筆錄之必要,堪認其上開證詞,洵值信實,堪以採信。

㈢除被害人5人上揭指述被害之情節外,尚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⒈關於己生部分⑴其他證人之證述①被害人丁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己生被被告摸,己生跟

被告距離比較遠一點,被告伸手過去摸己生腰間,地點是在被告教室的辦公區等語(見他卷第37頁)。

②被害人乙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己生被被告摸,伊看過

己生在辦公區被老師從背後伸進衣服,但沒看清楚摸哪裡,伊看到己生被摸是在三年級,其他人是在四年級的時候等語(見他卷第21頁背面)。

⑵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①被告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供稱:(是否與乙生、丙生、丁生

、戊生、己生有肢體上的接觸?)有,他們會主動抱我,…他們後來會主動坐到我大腿上,他們在玩,他們有時就是聊天,我一開始會推開他們,我也有說不願意,我沒有真的很嚴厲去拒絕他們;(你是否有主動以你的雙手觸摸班上同學?)他們坐在我大腿上時,我有摸他們,剛開始是為了把他們移開 ,後來開始跟他們有些打鬧,跟他們有在玩的意思;(你觸摸學生的部位為何?)剛開始是腰,我要把他們抱走,是像公主抱的方式,部分有大腿及腰。另外有些有幾次我自己知道的是我有摸到小朋友的胸部。我記得有摸到胸部的小朋友有乙生、丙生。…我會摸丙生是因為他坐在我大腿上,我當時在導師桌改作業,丙生要看我螢幕看youtube影片,當時天氣比較冷,所以我就拿手冰他…;(被你觸摸的小朋友反應如何?)丙生有說不要,我那時候也是請他離開…;(其他同學是否曾經把你的手撥開、躲開,請你不要再繼續觸摸他們?)(被告沉默)我在回想,我沒有接受到,我當下覺得他們是在扭動,所以我就馬上請他們離開,我講的話很明白,就是 「那就請你們離開」 、「請你們不要這樣子」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包含己生)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及大腿,其在撫摸己生身體時,己生會扭動身體,因此要求己生離開等情。

②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己生部分,時間

有點久,印象中是用書本去觸碰己生的大腿及臀部而已,不是手,不記得有對於在陽台的洗手台隔著褲子摸己生的陰部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

③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記得指導己生

功課,己生站在旁邊,伊課本捲起來,弄己生大腿那邊,意思是己生可以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到被害人己生大腿等情。

⒉關於丙生部分⑴其他證人之證述①被害人乙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丙生被被告摸。伊看到

丙生也是在辦公區那邊,中間下課的時候,被告從丙生的背那邊伸進去衣服裡,摸丙生的背及肚子,都是在衣服裡摸,伊看過一、兩次,方式都是一樣。伊看到己生被摸是在三年級,其他人是在四年級的時候等語(見他卷第21頁背面)。

②被害人戊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丙生被被告摸,伊看過

丙生在教室裡被告座位及陽臺被被告摸過。在陽臺情況跟乙生被摸的方式有點像,但沒看清楚被告摸丙生哪裡。在教室被告座位,丙生的情況跟伊一樣,伊看到被告伸進去摸丙生的胸部、隔著衣服摸丙生的下體,是在課後班課間下課的時候,星期三、四是被告負責的時間等語(見他卷第46至47頁)。

⑵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①被告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時供稱:伊課後班丙生闖

進來,直接坐上伊大腿要看影片,伊用手冰丙生要丙生起來,丙生沒起來,伊就抬起丙生,丙生又坐下來的過程,伊的右手中指或無名指直接伸進去碰到丙生胸部乳頭,然後發現手已經伸進去,伊沒有辦法直接把丙生放下來,放下來後伊手稍微微彎,伊要避免碰到丙生更多的地方,然後伊手微彎把手縮下來,就把丙生刷下去一、兩秒,第二次又伸進去是要調整丙生的胸~內衣翻好等語(見他卷不公開卷二第123至124頁)。

②被告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詳細內容如前揭㈢⒈⑵①部分)

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包含丙生)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及大腿,甚至摸過丙生的胸部,其在撫摸被害人丙生時,被害人丙生有說不要,其請丙生離開等情。

③被告於原審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觸碰到被害

人,但沒有猥褻的意圖,被害人丙生的部分有碰到胸部、肚

子、大腿腿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到被害人丙生的胸部、肚子、大腿等情。

④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109年9月間至110

年8月間部分時間正確,伊沒有摸,是手環抱放著,次數不記得。110年9月間至110年12月間時間部分正確,不是撫摸,有觸碰到衣服內,記得只有一次,是冬天的時候,伊手是伸進去冰丙生,是觸碰,不是撫摸,沒有摸胸部,臀部跟大腿內側伊有隔著褲子觸碰到,次數沒有到20次,次數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到丙生的胸部、臀部及大腿內側等情。

⑤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丙生常跑來伊座

位主動幫忙伊,起初丙生闖入座位時,伊有拉丙生的腳摔傷過丙生,後來對於丙生的行為會比較偏向開玩笑、戲謔方式,伊記得有用手冰丙生、觸碰到丙生胸部,但沒有撫摸,是在冬天發生,冰丙生的時候沒有隔著衣服,伊不是故意去觸碰丙生,也沒辦法確定觸碰到丙生的部分,伊不確定是否有碰到大腿內側、肚子、陰部,碰到是指環抱的時候可能有碰到,伊沒有撫摸大腿內側、臀部,是有碰到臀部,因為小孩身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拿冰塊直接碰觸到被害人丙生的胸部及曾碰到被害人丙生臀部等情。

⒊關於丁生部分⑴其他證人之證述①被害人己生於偵查中證稱:伊看過丁生被老師摸,地點好像

在老師辦公桌那邊,老師好像是摸丁生大腿,那時候丁生是站著,老師是坐著等語(見他卷第14頁)。

②被害人丙生於偵查中證稱:伊看過丁生被被告摸。伊忘記丁

生如何被摸,但有好多次,地點是在教室被告的辦公區域,時間是在下課及課後班回教室拿東西的時候,課後班會一起回教室拿東西,被告會趁這個時間叫伊等過去摸,但一次只會摸一個人,所以丁生被摸時,伊在拿東西,有時候是伊被摸,丁生去拿東西,伊沒注意到被告摸丁生的方式等語(見他卷第53頁背面)。

③被害人乙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丁生被被告摸,伊看到

丁生被老師拉到老師的大腿上。伊看到己生被摸是在三年級,其他人是在四年級的時候等語(見他卷第21頁背面)。④被害人戊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丁生被被告摸。伊只有

看過丁生在陽臺被被告摸,伊、丙生、丁生平常會去幫忙打掃陽臺,有一次丁生在打掃完陽臺時,被告坐在陽臺的桌子,被告有摸丁生,但伊忘了怎麼摸,是在課後班下課等語(見他卷第46至47頁)。

⑵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①被告於○○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時供稱:丁生說摸腰和背

是三隻手指頭這樣上下來回摸,伊有一次這樣摸,因為剛量完身高體重,然後丁生變胖,伊說要多運動等語(見他卷不公開卷二第127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丁生腰部及背部等情。②被告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詳細內容如前揭㈢⒈⑵①部分)

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包含丁生)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及大腿,其在撫摸丁生身體時,丁生會扭動身體,其因此要求丁生離開等情。

③被告於原審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觸碰到被害

人,但沒有猥褻的意圖,丁生有碰到的部分之後再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丁生等情。④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110年2月間至110

年12月間部分,伊沒有要求丁生坐在伊座位,很多學生在伊那邊寫作業,丁生是其中一人,丁生坐在伊旁邊,有提醒丁生,觸摸丁生手部跟背部提醒坐姿,次數沒有8次那麼多,沒有伸進衣服,是在腰那邊,丁生坐姿斜側的,伊是觸碰丁生上下上下,是提醒丁生坐姿要正確,次數是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10至311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丁生手部及背部等情。⑤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丁生部分,課後

班時,伊會安排在伊座位附近,但是丁生寫功課偶爾會有姿勢不正確,伊會用手提醒丁生,會碰丁生的腰稍微指正,伊記得碰到丁生的背讓丁生借過一下,胸部可能是碰腰的時候碰到,但沒有伸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到被害人丁生背部、胸部及腰部等情。⒋關於乙生部分⑴其他證人之證述①被害人己生於偵查中證稱:伊看過乙生在老師的座位那邊被

老師摸,是課後班,老師坐在老師辦公桌旁邊的椅子,乙生坐在老師腿上,老師摸乙生尿尿的地方,是兩隻手放在乙生尿尿的地方,乙生當時是穿褲子,是三年級時候的事等語(見他卷第14頁)。

②被害人丙生於偵查中證稱:伊看過乙生被被告摸。伊看過很

多次乙生被被告摸,地點在被告辦公區,被摸的方式跟伊一樣,有看過被告從乙生的衣服下擺伸進去摸乙生的胸部,看過好多次被告用這樣的方式摸乙生,是在四年級時,有幾次是在中午午休時等語(見他卷第53頁背面)。

③被害人丁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乙生被被告摸。伊只有

看到乙生坐在被告旁邊,也有看過被告抱乙生。乙女被被告抱時,乙生背對被告,老師坐下,乙生坐在被告腳上。乙生也有站著,但被告坐著的狀況,但伊沒看到乙生被摸的詳細狀況,只看到兩人身體很靠近,地點是在被告教室的辦公區等語(見他卷第37頁)。

④被害人戊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乙生被被告摸。乙生會

常常趴在被告桌上,有時候是坐在被告椅子上(坐在被告兩個大腿中間),有時候是坐在被告腿上,伊看到被告摸乙生的背,有時候是手伸進乙生衣服裡,有時候是隔著衣服,伊看過至少有二次。伊也看過乙生被被告抱去陽臺,陽臺上有學生的桌子,被告靠坐在桌子上,乙生是背向被告,被告是有點像從背後抱乙生的姿勢,但是伊沒有看到被告摸乙生哪裡,時間是在平常上課課間下課的時候等語(見他卷第46至47頁)。

⑵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①被告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詳細內容如前揭㈢⒈⑵①部分)

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包含乙生)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及大腿,甚至摸過乙生的胸部,其在撫摸乙生身體時,乙生會扭動身體,其因此要求乙生離開等情。

②被告於原審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觸碰到被害

人,但沒有猥褻的意圖,有碰到乙生的背部、肚子、可能有碰到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到乙生的背部、肚子臀部等情。③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有觸碰到乙生

,但手應該沒有伸進去到胸部那邊,腰部可能有伸進去碰到,時間沒有問題,乙生有坐在伊大腿上,伊手在衣角有觸碰到腰部,觸碰到胸部應該是環抱的時候,沒有伸進內衣裡面,但是胸部是隔著衣服,沒有印象環抱的時候有無碰到背部,但沒有摸,地點在伊座位,次數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到乙生等情。

④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乙生是班長,伊

會叫乙生過來協助班級事務,乙生也會跟伊抱怨班上學生狀況,來到伊身邊,有時候抱怨會靠伊比較近,伊有時候會有環抱的動作,有時候是背對,環抱的部分,有時候抱的時候會觸碰到腰,但沒有觸碰到胸部,也沒有撫摸的動作,撫摸陰部的部分,伊不太記得,因為這是在陽臺、洗手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到乙生的腰部等情。⒌關於戊生部分⑴其他證人之證述①被害人丙生於偵查中證稱:伊看過戊生被被告摸。伊忘了戊

生被被告如何摸,是在課後班跟伊和丁生一起回去拿東西的時候,也是看到被告在摸戊生,但沒有詳細看到戊生被摸的情形,伊有看過戊生被摸好幾次等語(見他卷第53頁背面)。

②被害人乙生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戊生被被告摸,被告從

背部伸進衣服內,伊有看到戊生被被告摸背部、胸部及肚子,伊有看過戊生被摸三、四次,都是在辦公區。伊看到己生被摸是在三年級,其他人是在四年級的時候等語(見他卷第21頁背面)。

⑵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①被告於112年3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詳細內容如前揭㈢⒈⑵①部分)

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供認其在教室辦公區域時,被害人5人(包含戊生)曾坐在其大腿上,且斯時其會摸到被害人5人的腰部及大腿,其在撫摸戊生身體時,戊生會扭動身體,其因此要求戊生離開等情。

②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時供稱:次數是一次,伊

那時候坐在座位上,戊生自己進來座位區,有觸碰,移動戊生的位置有觸碰到大腿,但是絕對沒有摸大腿及陰部,是手伸進衣服是要冰戊生,不是摸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

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到戊生的大腿等情。

③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戊生是圍繞在伊

旁邊指導作業,靠比較近會有碰到的部分,記得有一次課後班時候,伊在看寫字影片,戊生回教室拿東西看伊,戊生直接坐在伊大腿上,伊稍微有點不舒服,把戊生抬起來,移開的時候有碰到大腿內側,後來請戊生離開也有冰戊生,冰戊生的腰部及背部,伊沒有去摸戊生陰部、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但供認有碰觸到戊生的大腿內側、拿手冰戊生而碰觸戊生的腰部及背部等情。

⒍參以本案並非由被害人5人主動揭露報案,且被害人5人於陳

述本案相關被害經過之情緒反應與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在壓力源解除後,性侵害被害人明顯恢復正面平穩的情緒均相符,分述如下:

⑴證人乙生母親於偵查中結證稱:戊生母親連絡伊,說跟戊生

談到身體接觸的事,戊生提到被告有觸碰身體的動作,並且有提到包含乙生在內的其他小朋友有被摸身體,戊生母親請伊問問看乙生。伊問乙生時,乙生很驚訝,有點納悶,一開始不太敢講,有情緒激烈反應、大哭,伊慢慢問乙生,乙生表示被告觸碰的狀況,乙生在發現被告不能對其做這樣事情後,覺得很難過,也覺得很生氣,覺得自己很倒楣,且開始對男老師會害怕及恐懼,要換老師時也一直祈禱是女老師等語(見他卷第22頁背面)。

⑵證人丁生母親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丙生母親跟伊聯繫,問伊

丁生有沒有被被告觸摸身體,不過當時伊出差不在臺北,所以是丁生父親先問丁生是否有相關的狀況。丁生一開始是說沒有,伊回去後再另外問丁生,丁生才說有被摸的情況。在學校性平會議時丁生蠻緊張的,也擔心開庭時會遇到被告,丁生大概在這一年有變得比較容易生氣等語(見他卷第38至39頁)。

⑶證人戊生父親於偵查中結證稱:有一次在家裡跟戊生聊人跟

人肢體距離的事情,戊生說被告會摸戊生,戊生說被告在課後班時,被告會刻意叫戊生,或拉戊生過去,讓戊生在老師座位看影片利用這個時間觸摸戊生的身體。戊生情緒本來就蠻穩定,但發生這件事後戊生更知道要保護好自己。戊生在被告離職後就變得很開心,回到家都笑嘻嘻的,跟以前比有明顯的轉變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

⑷證人丙生母親於偵查中結證稱:戊生母親打電話說戊生有說

被被告觸摸的情形,伊去問丙生被告是如何跟你相處,丙生就說被告會摸丙生,有被摸到胸部、大腿內側及屁股,胸部是會伸到衣服內摸,丙生說被告沒摸到尿尿的地方,性平會時丙生說被告是摸大腿內側靠近尿尿的地方,但是是大

腿內側。因為伊是比較嚴格的母親,丙生沒有跟伊說什麼,但在換了老師後,丙生變得比較開朗,也比較願意分享學

校的事,伊跟丙生說學校對被告處分是被告必須離開學校時,丙生表示很開心,因為不用再被摸了,而在學校性平會調查時,丙生雖然說沒有緊張,但伊在陪同去性平會時,丙生表現地明顯很緊張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及背面)。

⑸證人己生祖母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發現被告開始沒有帶班之

後,己生變得很快樂,跟之前不一樣。伊覺得很奇怪,老師很久沒有來上課了,己生怎麼會很開心,伊問己生出了什麼事,己生才說「老師可能做錯事」,伊有點擔心,進一步問己生,己生就崩潰大哭,哭了一個小時後才跟伊說事情經過等語(見他卷第14頁背面)。⑹證人己生父親於偵查中結證稱:己生在三年級後開始有排斥

上課的情形,在家裡對伊和哥哥會保持距離,以前己生很黏伊,三年級開始變成比較黏阿嬤,晚上比較會做惡夢,這是以前沒有的。己生在四年級被告被停職後才跟阿嬤說這件事,伊回到家後問己生,己生才說在三年級時被被告摸等語(見他卷第14頁背面)。

⑺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係因戊生家人與戊生聊到與

他人間的肢體距離時,戊生始稱被告會撫摸其身體,經戊生母親聯絡乙生母親、丙生母親,並請其等詢問乙生、丙生是否亦遭被告撫摸身體後,丙生母親再聯絡丁生母親請之詢問丁生,而使本案逐漸揭露,而己生祖母因不解己生為何在被告沒有繼續擔任班導師後變得很快樂,與先前不同,故詢問己生發生何事,己生始表示被告有撫摸其身體之事,足見本案並非係因被害人5人主動告知,而是由其等家人主動詢問,始進而引發後續一連串事件,被害人等在告知其家人本案相關情節時,亦無申告本案之意。若認上開揭發情事全係由被害人5人規劃所致,目的是要誣陷被告,殊難想像於揭發當時年僅10歲之被害人5人可以做出如此縝密規劃。⑻再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害人乙生在向其母親陳述案情時

激動、大哭,於事件揭露後,亦有難過、生氣之情緒反應,案發後乙生更害怕男老師;丙生在必須面對並陳述遭被告侵犯之情節前或當下,會有緊張之情緒,在因本案遭揭露而被告不繼續擔任導師後,情緒明顯開心;丁生在必須面對並陳述遭被告侵犯之情節前或當下,會有生氣之情緒;己生在案發之後,有排斥上課、做惡夢及不喜歡與異性有肢體接觸之情況,在因本案遭揭露而被告不繼續擔任導師後,情緒明顯開朗。而依其等所述被害人等於案發之後之身心狀況,核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出現負面情緒之反應;在壓力源解除後,性侵害被害人明顯恢復正面平穩的情緒之情況相符,在在可徵被害人5人所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過屬實。

⒎綜合上開證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事實沒有爭執,但是我爭執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5人實施猥褻行為(共53次)。

㈣被告確有違反被害人5人之意願而為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⒈按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

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又按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該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明知被害人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之年齡僅8或9歲,

年幼懵懂可欺,性觀念未臻成熟,囿於智識、經驗,其等對身為導師之被告所為未必能全然理解,突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不知如何反應,核屬事理之常。而己生、丙生、乙生及戊生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不喜歡被告撫摸其等身體,感覺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13頁背面、第54頁、第21頁背面、第47頁),足見被害人5人不喜歡被告前開行為,其等並未與被告達成猥褻之合意,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學校關於身體不可碰觸部分,會請專家學者來利用綜合課時候上課,印象中是有身體的紅色、黃色、綠色區塊,紅色區塊是胸部、陰部,黃色是腰部、背部、大腿,紅色是不可觸碰的,學生與學生或是老師與學生之間都不可觸碰,黃色是不舒服要大聲說、拒絕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顯見被告亦明確知悉身體紅綠燈,即身體紅燈區表示任何人都不能隨意觸碰,身體黃燈區為親近的人經過同意可以觸碰,綠燈區則為普通朋友可以禮貌觸碰,對於尊重孩童身體自主權,拒絕不當碰觸均應有正確之觀念,實無被告所辯對於學生主動接觸而未與學生保持好身體上距離之情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屬違反被害人5人意願;而被告時任被害人5人之班導師,衡酌被害人5人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被告對其等猥褻行為,並未能知悉該行為之意涵,進而在無法理解被告對其等實行猥褻行為之情況下順從、任由被告對其等為猥褻行為,且被害人5人於案發當時為年僅8或9歲體形嬌小之女童,而被告則為成年男子具有體型優勢,其等即使欲掙脫被告之壓制亦顯難達成,足認被告使被害人5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被告已具備了優越支配地位,其等因處於受到強制之氣氛而沒有為實際的反抗,被告實行本案猥褻行為時,已足以壓抑其等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其等意願,兼以被告實際上亦未徵得其等同意即逕對其等為猥褻行為,自屬以違反被害人5人意願之方法而對其等為猥褻,且被告主觀上亦具有違反被害人5人意願之犯意無疑。

㈤辯護人雖另辯稱:乙生於接受性平會訪談時,詢問乙生陳述

座位區所涉之事實後,乙生表示無其他行為讓其感到不舒服

等語,於偵查中卻稱被告有於陽臺為侵犯行為、丁生於接受性平會訪談時,並沒有陳述關於國小陽臺之遭侵害的事實,在偵訊時卻一改先前之陳述,而主張於陽臺在被告以畫圈圈 方式撫摸、戊生於接受訪談時,表示有時候會感覺被告碰觸 到自己胸部,係隔著衣服碰觸,也會摸大腿,於接受性平會訪談及偵查中卻供稱:被告自戊生大腿撫摸至戊生陰部,再將手伸進衣服,自腰部向上繞圈摸至胸部等情,被害人5人前後證述不一,堪認被害人5人所述顯有瑕疵,且倘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戊生為侵犯行為,衡情戊生對於被告應會相當排斥,但戊生與被告間之互動並無異狀,被告應無侵犯被害人戊生之行為云云。然:

⒈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除被害人5人之指述外,亦有上述各項補強證據均

足以確保被害人5人指證確具相當真實性,而被害人多少會因詢問者之詢問方式、重點不同、回答當下之感受等因素,客觀上就細節部分存有不一致之情況,其證述內容縱有些許出入,並不違常情,是以,尚難僅因被害人5人對於被害情節所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而逕認被害人5人就其等全部被害情節所述皆不可信。

⒊又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

因人而異,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諸多因素,均會造成影響,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遭受性侵害之事實。被害人戊生固於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時陳述,其喜歡打羽球,所以下課時會跟被告打羽球(見他卷不公開卷二第84頁),可見被害人戊生對羽球有特別喜好,然被告為被害人戊生的班導師,而依被害人戊生當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對於性事尚屬懵懂不知抗拒之階段,則被害人戊生無被害意識,對於其與被告之互動並無明顯異狀,乃屬當然,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並無對被害人戊生有性侵害之行為。㈥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

亦即在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對被害人5人以附表所示方式之行為,顯係刻意針對被害人己生大腿、陰部、被害人丙生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被害人丁生腰部、背部及腹部、大腿外側、胸部、被害人乙生胸部、背部、陰部、被害人戊生腰部、胸部、陰部為之,且被告觸碰次數非單一,碰觸之時間亦非短暫,更非僅以手指碰觸瞬間,已與一般玩笑、嬉戲之性質不同,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無強制猥褻之意圖云云,核無足採。

㈦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行為,至多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之罪云云。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私密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對被害人5人以附表所示方式之行為,係刻意針對被害人己生大腿、陰部、被害人丙生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被害人丁生腰部、背部及腹部、大腿外側、胸部、被害人乙生胸部、背部、陰部、被害人戊生腰部、胸部、陰部為之,且被告觸碰次數非單一,碰觸之時間亦非短暫,更非僅以手指碰觸瞬間,非屬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之情形,即該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性騷擾」而已。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共53罪)。㈡被告所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均係就被害人

為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為被害人5人之導師,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對被害人5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認不宜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本院審酌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㈣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至於接續犯,則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然則,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其一再違犯,其非屬集合犯,應一罪一罰,向無異論。再觀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並非同時或密接發生,則被告就上開53次強制猥褻之行為,均係分別對被害人5人之性自主法益獨立造成侵害,在刑法評價上得以單獨成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5人各次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行為,各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對被害人戊生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部分)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關於對被害人戊生部分之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戊生的代理班導師,竟為滿足個人性慾,無視被害人戊生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並罔顧被害人戊生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被害人戊生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強制猥褻犯行,參之被害人戊生身心受創之程度,又被告犯罪期間長達1年多(109年9月至110年12月),堪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強制猥褻犯行為法理所不容,應嚴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戊生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戊生因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強制猥褻犯行所受之損害,甚至當得知被害人戊生的家長無意與其談和解後,竟表示要將用來談和解的款項改作為委任辯護人的費用,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差,並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先前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暨被告自述需照顧雙親之家庭環境、在咖啡機公司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5次)。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被告否認之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可採。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

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對被害人乙生、丁生、丙生及己生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關於被害人乙生、丁生、丙生及己生

部分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雖仍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乙生、丁生及其父母成立調解,與丙生與己生部分,亦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及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生部分給付50萬元、丁生部分給付50萬元、丙生部分給付60萬元、己生部分給付60萬元),業據被害人丁生父母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且有被告與乙生、丁生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至369、381至383頁),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其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則均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害人乙生、丁生、丙生及己生之部分予以改判。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併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生、丁生、丙生及己生的代理班導

師,且為智慮健全之人,竟罔顧倫理及被害人等均為受其保護教育之人,於被害人乙生、丁生、丙生及己生年紀尚幼,身心發展及性自主觀念意識均未臻成熟之情形下,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對年紀尚幼之渠等女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又被告犯罪期間長達1年多(109年9月至110年12月),被告如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實應嚴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其與被害人乙生、丁生、丙生及己生成立調解及達成和解,並已依調解及和解之條件履行給付,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退休之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咖啡機及咖啡豆販售業務,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與被告對被害人乙生、丁生、丙生及己生等下手實施侵害手段、方式之程度,及被害人等於案發後有前述身心受創反應,可知被害人乙生、丁生、丙生及己生身心受創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應執行刑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考量被告為本案附表所示強制猥褻犯行之犯罪期間,其罪質與所實施之手段相類,均係利用擔任導師之機會所犯,被害之人數暨次數,整體犯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原審曾定之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辯護人請求諭知被告緩刑部分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本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本案如係數罪併罰,係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有期徒刑2年,始得宣告緩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諭知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

刑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次數 1 己生 109年9月初某日(己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學期開學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坐在椅子上,上下撫摸站在自己身旁的己生的大腿正後面約2、3分鐘。 1次 109年9月初某日(上開犯行後的第2、3天)之平常課上午某節下課時 國小陽臺洗手臺 被告靠坐在洗手臺上,命己生背對著自己坐在自己大腿上後,隔著己生褲子撫摸己生陰部約2、3分鐘。 1次 2 丙生 109年9月至110年8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上、下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的胸部、腹部、大腿內側靠近陰部之身體部位、臀部約數分鐘。 5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將丙生拉坐在自己大腿上,讓丙生背對著自己,然後由丙生後方經由丙生上衣衣袖將手伸進丙生衣服內,再上下左右撫摸丙生的胸部及隔著丙生的衣服撫摸丙生大腿內側、臀部。 20次 3 丁生 110年2月至110年6月之在校期間某日(丁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的午休時 國小陽臺 被告坐在陽臺椅子上,先讓丁生站著並背對著自己,然後將雙手放在丁生的腰間,然後用畫圈圈的方式撫摸丁生約1分鐘。 1次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丁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中間下課時或平常班課間下課時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讓丁生站在自己身前或坐在自己身旁,隔著衣服撫摸丁生的背部及腹部、隔著褲子撫摸丁生的大腿外側、伸手進丁生衣服內撫摸丁生背部。 8次 被告讓丁生坐在自己身旁,然後隔著衣服開始撫摸丁生腰部,並由下往上逐步撫摸到到丁生胸部。 2次 4 乙生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乙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坐在椅子上,讓乙生背對著被告,然後自後方經由乙生上衣衣袖伸手進入乙生內衣並撫摸乙生的胸部、經由乙生上衣的下擺伸手進入乙生衣服內並撫摸乙生背部,歷時約2、3分鐘。 5次 國小陽臺洗手臺 被告坐在陽臺洗手臺,讓乙生背對並坐在自己的大腿上,然後經由乙生上衣下擺伸手進入乙生衣服內並撫摸乙生的背部、隔著褲子撫摸乙生陰部,歷時約2、3分鐘。 5次 5 戊生 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在校期間(戊生就讀國小四年級上學期)的課後班下課時間 被告擔任代課班導師的班級教室辦公區域 被告坐在椅子上,讓戊生背對並坐在自己的大腿上,然後經由戊生上衣的下擺伸手進入戊生衣服內由下而上撫摸戊生的腰部至胸部、用食指及中指繞著戊生的胸部好幾圈、隔著褲子用繞圈圈的方式撫摸戊生的陰部 5次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