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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國華選任辯護人 蔡雨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13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90、30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國華自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在桃園市某發展中心(地址、名稱均詳卷,下稱本案發展中心)擔任生活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負責協助服務使用者之生活起居。詎丁國華明知本案發展中心之服務使用者即代號AE000-A110220號女子、代號AE000-A11029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A女、B女)分別為重度智能障礙、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進入本案發展中心A女與B女之寢室內,利用A女、B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先後撫摸B女、A女之胸部各1次,以滿足其性慾,而分別對B女、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⑴於109年某日晚間7時許,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⑵於110年5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對A女、B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原審判決就上開⑵部分論處罪刑,就上開⑴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就上開⑵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頁、第349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至無罪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對A女、B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B女、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第113頁、第493頁),然本院既未引用卷內相關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其等證據能力部分予以贅述㈡B女於偵查及審判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證人所得之證述,得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雖謂B女於警詢有受到不當誘導詢問,進而難以排除先前污染錯誤延伸到後續偵訊,而認B女於偵查及審判之證述之證據能力已容質疑等語(本院卷第40頁、第91頁、第113頁、第493頁)。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既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其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性,而該次訊問既有社工人員及司法訪談員在場,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審酌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故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難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泛稱B女於警詢有受到不當誘導詢問,即謂其後偵訊證述無證據能力,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B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非可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B女於偵查及審判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已出境而無法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認應以遠距視訊方式使證人甲○○在適當處所具結陳述,接受被告詰問,方認足以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91頁、第113頁、第493頁)。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其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甲○○於112年3月28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原審侵訴88卷第205頁),致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傳喚、拘提不到(原審卷第211頁);後經本院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0條規定,函請法務部向越南提出司法互助事,請求利用遠距訊問程序取得證人甲○○之證述,嗣經法務部以114年7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400580960號函覆:「一、依外交部114年7月18日外條法字第1140205670號函辦理。二、上開來函轉越南外交部領務局所轉越南最高人民檢察院第2573/VKSTC-V13號信函略以:如本案被害人年齡超過16歲,於越南刑法將不構成性侵害犯罪,為確認本案是否構成雙重可罰,爰請貴院提供被害人相關年齡資訊,俾利本部轉復。」等語(本院卷第441頁),而A女、B女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偵30018不公開第3頁、第9頁),是證人甲○○顯然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亦無以遠距訊問方式取得其證述,而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證人甲○○偵訊時之筆錄內容,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回答內容具體、連貫,另參酌甲○○製作偵訊筆錄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就事發經過之觀察、記憶及表達,應仍相當明確,又無跡證顯示甲○○於製作偵訊筆錄之際,有何遭受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訊問之情形,故自前述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綜合研判,堪認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與被告被訴乘機猥褻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甲○○雖未能於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甲○○之偵訊筆錄,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已賦予其等充分辯明之機會,而甲○○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本院復已提供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證人偵查中陳述防禦辯論之機會。依上開說明,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爭執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足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證人甲○○與證人乙○○之證述不符,而認證人甲○○於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人之間之陳述是否相符而得採為論斷依據,乃證據取捨之判斷,核與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之供述證據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1頁至第4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A女為重度智能障礙者、B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於110年5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曾進入A女、B女寢室之事實(原審侵訴134卷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本案發展中心並沒有禁止男性員工進入女性服務使用者的寢室,我進去A女、B女的寢室只是為了幫她們開冷氣、跟她們講話,我沒有觸摸她們胸部等語(原審侵訴134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111頁)。經查:

㈠本案發展中心係提供身心障礙者照護服務之機構,被告自103

年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在本案發展中心擔任照服員,A女、B女分別為重度智能障礙、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且於110年5月間均為該發展中心之服務使用者,並與徐○珊居住於同一寢室;被告在110年5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曾進入上開寢室,並於同日晚間9時26分許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本案發展中心主任乙○○、證人即本案發展中心照服員丙○○於偵查及原審、證人即本案發展中心照服員甲○○於偵查中、證人即A女胞妹於原審證述明確(偵30018卷第155至159頁,偵28290卷第69至72頁,原審侵訴88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第211頁至第227頁、第228頁至第238頁),且有本案發展中心員工手冊、本案發展中心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乙○○及丙○○繪製之寢室格局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他3924不公開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8頁,偵30018卷第59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偵30018不公開卷第3頁、第43頁,偵28290卷第41至55頁,偵28290不公開卷第7頁、第9至10頁,原審侵訴88卷第265至269頁,原審侵聲卷第21頁、第27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足參(原審侵訴88卷第28至29頁、第37頁至48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在本案發展中心任職期間不得進入女性服務使用者之寢室:

⑴查本案發展中心之男性照服員依中心規定不得進入女性服務

使用者之寢室,男性照服員僅負責男性服務使用者之照顧,如協助洗澡、上廁所及餵飯等,女性服務使用者則均由女性照服員負責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發展中心主任乙○○於偵訊(偵30018卷第156頁至第157頁)、證人即本案發展中心照服員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侵訴88卷第216頁),核與被告自承:我在任職期間是負責照顧男性服務使用者,我的工作是幫服務使用者洗澡、餵飯,本案發展中心只有我一個男性照服員等語相符(原審侵訴88卷第26頁),並有明載「禁止閒雜人員進出服務對象宿舍(房間),特別男性人員需經業務相關工作人員陪同方可進入女生宿舍(房間)」等語之本案發展中心全體員工工作需知在卷可佐(偵30018卷第97頁),足見女性服務使用者之寢室依本案發展中心之內部規則確非男性員工可隨意進出。⑵被告雖辯以本案發展中心並未禁止男性照服員進入女性服務

使用者寢室,且其未曾見過上揭工作需知等語。惟被告於100年間至102年間、103年4月間至110年5月24日累計長達9年之期間,均在本案發展中心擔任照服員乙節,為被告所自陳(原審侵訴88卷第26頁),而上揭工作需知乃放置於各班別員工之工作場域,且主管於員工到職時均會對員工說明職務內容,並重點提示工作規範等情,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侵訴88卷第229頁至230頁),則以被告長期於本案發展中心負責同一職務之經驗及專業,對該中心所設規範自難諉為不知,其仍空言以未曾翻閱工作需知等語為辯,已無可信。再衡以寢室與進行日常活動之空間有別,屬個人就寢之私密領域,在與非親屬共居之情形,寢室亦會與共用空間有所區隔,且基於生理差異及管理考量,多使相同性別者居住於同寢,並限制異性任意出入,另為保障隱私,一般多未裝設監視器等錄像設備直接監控房內狀況,於居住者為智能較常人低之相對弱勢者時,因其等抗拒、表達能力皆有不足,為防免其等於此類隱密處遭受性方面之不當對待,故對於進出者之管理多更為嚴謹,以確保居住者之安全,同時亦可免生無端之誤會,此與證人即A女胞妹於原審證稱:我知道本案發展中心有男性照服員不能進入女性寢室的規定,因為我有特地向中心人員確認過,就算不是身心障礙者,一般女生都怕會發生這種狀況,所以我有再三跟他們確定過,因為我認為他們相處上都需要有清楚的界限等語(原審侵訴88卷第160頁),亦為一致,益徵本案發展中心對於男性員工有不得進入女性服務使用者寢室之規範無疑。⑶況被告於110年5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進入A女及B女寢室時,

寢室門外均無其他中心員工在場,且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5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同日晚間9時13分許、110年5月18日晚間9時5分許、110年5月19日晚間9時13分許、110年5月21日晚間9時12分許、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皆在可視範圍內無其他中心員工時進入上開寢室,並於開門進入或離開寢室時數次左右觀望以察有無來人,甚在門口甩動雙手佯作運動,以藉機停留門前觀察四周狀況後再啟門進房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足參(原審侵訴88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8頁),顯示被告對於其進入女性服務使用者寢室之舉乃悖於中心規定此情,當係瞭然於心,否則其堂而皇之進出寢室即可,何須均待無人之際方趁隙為之?其徒言以上詞為辯,不過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取。⒉被告於110年5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進入A女、B女寢室,有對

A女、B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⑴關於B女及A女遭被告乘機猥褻之過程,經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

稱:我認識被告,我都叫他丁大哥,丁大哥會摸我這裡(手指胸部),同一天還有摸同學這裡(手指胸部),他手伸進去衣服裡摸,很痛,他摸我的時候我在睡覺,他摸的同學是A女等語(見偵28290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於原審證稱:

我知道坐在法庭的人是丁大哥,丁大哥對我跟A女兩個人摸胸部,摸來摸去,是在我們睡覺的時候,房間的裡面,外面都是黑黑的,丁大哥摸我胸部,沒有摸其他地方,我有看到丁大哥摸A女,也是摸胸部,會有老師來幫我們開房間的冷氣,不需要丁大哥開等語(原審侵訴88卷第151頁至第156頁)。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證人B女於警詢時已受誘導詢問,難以排除先前污染錯誤延伸至後續偵查、審判筆錄之製作等語,然證人B女雖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惟觀察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經過,均經在場司法詢問員評估其具理解問題之能力後,在社工、司法詢問員之協助下而為上開偵查、原審之證述,其陳述基本事實完整、一致,不僅無受不當暗示、誘導之情,對於人別之指認、受訊問與詰問之各項問題,更能盡其能力具體回答並清楚說明,未見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再審酌B女之智識能力及所處環境,其對性猥褻之意涵及兩性親密行為之理解當係遜於常人,若非確有其事,就其遭猥褻之方式實無陳述如此具體鮮明之理。況B女為本案發展中心之服務使用者,與身為照服員之被告間並無仇恨怨隙,復係因其他照服員丙○○、甲○○之舉報而被動進入司法程序,顯然欠缺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B女上開證詞要非任意虛構捏造所得,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屬可信。至證人B女於本院114年2月5日審判期日作證時,已無法陳述被告是否有上開乘機猥褻犯行之情事,惟證人B女亦當庭陳述:今天辯護人、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我聽不懂,也不曉得如何回答等語(本院卷第349頁至353頁),考量證人B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逾3年8月之久,難以期待證人B女於本院證述時仍能完整、清晰地回憶本案犯罪情節,是尚無從依證人B女於本院無法再次指證被告犯罪情節,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⑵另參以被告本件犯行遭查獲之緣由,乃因擔任本案發展中心

照服員之丙○○前已見被告違反規定進入A女、B女之寢室,故於案發日即110年5月23日值班時,擔憂亦在同日值班之被告將再行不軌,且因身為越南籍人士,中文較不嫻熟,遂於該日晚間8時55分許傳送訊息予該中心之照服員甲○○,請求其上樓陪同查看被告有無踰矩行為,甲○○則允諾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前來等情,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0018卷第15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原審侵訴88卷第211頁至第227頁),且有原審當庭勘驗並請通譯譯述丙○○手機內對話紀錄內容後翻拍之照片附卷可佐(原審侵訴88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71頁),堪信屬實。而甲○○依約前來後之所見所聞,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丙○○傳簡訊跟我說被告會進女生寢室,我就跟丙○○一起過去看,寢室房間有透明玻璃窗,但因為是就寢時間所以寢室是昏暗的,從外面沒辦法看得很清楚,所以我就打開門,門的聲響讓被告發現有人進來,他就站起來,並將手從A女的棉被內抽出來,我有問被告在幹什麼,被告說他在跟A女她們玩,我就走出房門,被告也跟著走出來,當時丙○○在門外,因為我擔心有危險,而請她先在門外觀望等語(偵30018卷第159頁,偵28290卷第71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圖相符(原審侵訴88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7頁),益證B女前揭關於其與A女先後遭被告猥褻之指訴,與卷內事證悉為相符,洵為有徵。

⑶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開寢室冷氣而進入A女與B女之寢室內等語

。然被告依本案發展中心之規定不得進入女性受服務者之寢室,業經詳述如前,其猶泛詞辯稱係為履行照服員職責而進入該寢室,已嫌無據。遑論被告與丙○○均為案發日值班之照服員,於被告進房前丙○○早為A女、B女開啟房內冷氣此節,迭為證人丙○○所結證(偵28290卷第72頁,原審侵訴88卷第227頁),是被告所辯要屬缷責之詞,委無足取。從而,核對證人丙○○、甲○○、乙○○前開證述,再比對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已足認B女於偵查、原審中有關被告對A女、B女為猥褻行為之證述,確屬真實,被告空言泛稱證人丙○○、甲○○及乙○○之證述前後不一,而認證人B女之證述無補強證據云云,無足採信。至A女於案發後送醫院驗證,查無受傷情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他3924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45頁);復採集A女身上檢體送驗結果,於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肛門等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及胸部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均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他3924卷第61頁),然本案經上開證人證述,除得認定被告係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外,並未認定被告另有觸摸其他部位或以口吸吮胸部之猥褻行為,則A女身上未驗得傷勢及未驗得男性染色體DNA反應,自屬當然,無從依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乘機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部分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本案發展中心之照服員,本應悉心照護生理、心理均相對弱勢之服務使用者,其竟僅為逞一己私慾,即利用A女、B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分別對其等為猥褻行為,恣意侵害A女、B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B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實應嚴懲不貸;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未獲取A女、B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B女於原審表示無原諒被告之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再兼衡被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