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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上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賢 (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1年度侵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賢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賢與代號AE000-A109407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研究所同學,2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酒吧飲酒。林○賢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陪同A女返回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藉故留宿於該處;於同日凌晨5、6時許,見A女不勝酒力,躺在租屋處之床上熟睡,認有機可乘,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躺在A女身後,將手伸入A女所著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A女伸手撥開林○賢之手後,因酒醉再度陷入沉睡。林○賢於數分鐘後,承前乘機猥褻之犯意,躺在A女身後,接續伸手進入A女所著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並隔著褲子以陰莖磨蹭A女兩腿後側中間位置,而為猥褻行為;A女因而驚醒,以手將林○賢之手從其上衣內抽出,將林○賢之身體推至床鋪另一側,並以言詞向林○賢表示「我們是朋友,不可以做這件事」、「你不要再摸我」等語,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林○賢不顧A女以上開言詞、動作表示拒絕,竟將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提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再度伸手進入A女之上衣、褲子內,接續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而為猥褻行為得逞;A女立即起身要求林○賢離去,林○賢遂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離開該址。

二、嗣A女於同日上午將上情告知研究所同學趙○欣、吳○蓉(姓名、年籍均詳卷),並於同日晚間報案,上情始為警所悉。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林○賢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29頁至第132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28頁、第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31552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偵續21卷第51頁至第54頁,侵訴卷第321頁至第331頁)、趙○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續21卷第77頁至第78頁,侵訴卷第338頁至第343頁)、吳○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續21卷第67頁至第68頁,侵訴卷第344頁至第347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租屋處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吳○蓉、趙○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552卷第37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檢察官雖指稱被告第1次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因而驚醒,將被告之手撥開後,被告第2次撫摸告訴人之胸部、以陰莖磨蹭告訴人大腿後側行為,係基於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犯意所為等詞(見本院卷第26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利用其睡著期間,對其為第1次撫摸胸部之行為,當時其背對被告,因為很累,只有將被告之手撥開而已就繼續睡,並未睜開眼睛看被告是否清醒;嗣因被告對其為第2次撫摸胸部及以陰莖磨蹭其大腿後側之行為,其始以手將被告之身體推至床鋪另一側,並以言詞向被告表示「我們是朋友,不可以做這件事」、「你不要再摸我」等情(見侵訴卷第323頁至第325頁),可見告訴人第1次遭被告撫摸胸部時,雖有做出撥開被告手之動作;但當時告訴人因酒醉背對被告入睡,且在撥開被告之手後繼續睡覺,並無其他動作,亦未對被告說話,則被告當時可否認知告訴人撥開其手之動作,究係在沉睡期間,出於下意識所為舉動,或係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即非無疑。自難逕認被告對告訴人為第2次猥褻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告訴人已表達拒絕之意願,猶基於違反告訴人意願之犯意所為。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見告訴人因酒醉熟睡而不知抗拒,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對告訴人為第1、2次撫摸胸部、以陰莖磨蹭告訴人大腿後側等猥褻行為後,經告訴人以肢體推拒及以言詞明確表達拒絕意思,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第3次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足認被告已將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提昇變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乃屬犯意昇高,依據首揭所述,應從變更後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第1次撫摸胸部、第2次撫摸胸部及以陰莖磨蹭告訴人大腿後側、第3次撫摸胸部及下體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檢察官固認被告上開3次行為,均係利用告訴人酒醉不能或不能抗拒之情形所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且上開3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等情。惟按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利用告訴人酒醉熟睡之際,對告訴人為第1、2次猥褻行為,然其為第2次行為後,因經告訴人以言詞及肢體推拒之動作,明確知悉告訴人拒絕之意,卻仍為第3次猥褻行為,顯已將原先乘機猥褻之犯意,提昇變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且3次行為係接續所為,參酌前揭所述,自應將被告轉化犯意前後之3次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並從新犯意,論以強制猥褻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強制猥褻之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侵訴卷第319頁,本院卷第87頁、第12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當時因酒醉,僅約略記得自己與告訴人一起返回告訴人租屋處,不記得自己有撫摸告訴人身體等詞(見偵31552卷第8頁至第10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353頁至第354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一同返回告訴人租屋處前,雖與告訴人一起在酒吧飲酒,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31552卷第8頁、第21頁)。然告訴人證稱當天其因酒醉走路搖晃,係由被告攙扶返回租屋處;嗣其在被告為前述第3次行為後,要求被告離開,被告自行走出該址,當時被告與其對話及行走狀況均正常等情形(見侵訴卷第322頁、第330頁至第331頁、第337頁)。又告訴人於當日凌晨2時32分許,返回租屋處時,確係由被告攙扶行走;且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離開該址之行走狀況正常,並無身體搖晃或步態不穩等情形;之後被告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告訴人聯繫時,亦自承「我知道我犯了大錯」、「我當下做了那些不尊重你的事」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1552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無前科,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深感悔意,親自書寫道歉信向告訴人道歉,亦因本案遭學校處大過2次、接受心理輔導、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及偏差行為輔導,並自行接受心理諮商,目前已休學,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研究所同學,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同意被告借宿在自己租屋處,復於本案發生當日,應允被告留宿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無誤(見偵31552卷第59頁),可見告訴人對被告甚為信任。被告卻利用此信任關係,趁告訴人酒醉熟睡之際,乘機接續對告訴人為第1、2次猥褻行為,復在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之意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第3次猥褻行為,以滿足一己私慾,所為實值非難,並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被告無前科、書寫道歉信、參加心理諮商等,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院亦已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強制猥褻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前述第1、2次猥褻行為後,提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對告訴人為第3次猥褻行為,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所為上開3次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惟原判決理由欄卻記載被告趁告訴人酒醉入睡之際,撫摸告訴人胸部、以陰莖磨蹭告訴人之大腿後側,係出於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並在告訴人明示表達反對之意後,提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及下體(見原判決第6頁第24行至第25行、第28行、第9頁第28行),就被告犯意之認定有所矛盾,容有未洽。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匯款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就被告犯意之認定前後矛盾;且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研究所同學,利用告訴人對己之信任,趁告訴人酒醉不知抗拒之際,對告訴人接續為第1、2次猥褻行為,復在告訴人明確以言詞及肢體推拒而表達拒絕之意後,竟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為第3次猥褻行為,以滿足一己私慾,顯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心理受創甚深,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書寫道歉信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足見其犯後終知悔悟,盡力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等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碩士肄業之學歷,目前在咖啡店兼職擔任門市人員,及從事醫院專案計畫之訪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他人;其於本案發生後,有接受心理諮商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提出其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憂鬱症等,在身心診所就醫之證明,及因本案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大過2次、接受心理輔導、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8小時、嚴重偏差行為輔導教育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再被告無任何前科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佐。而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應係一時失慮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終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和解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告訴人酒醉之際,對告訴人為第3次行為時,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對告訴人為前述3次猥褻行為;惟否認有何乘機或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未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對其為第3次行為時,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詞(見偵31552卷第21頁至第23頁,侵訴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29頁)。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將手伸入其所著褲子摸下體,其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將手指插入其陰道等情(見偵31552卷第115頁);嗣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經提示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後,證稱其對於被告有無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一事,記憶沒有很清楚等情(見侵訴卷第329頁),則被告以手撫摸告訴人下體時,是否確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之下體,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許在醫院驗傷時,處女膜僅有陳舊性裂傷,以棉棒採集外陰部之檢體送驗,經萃取DNA檢驗,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並未檢出DNA量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0980077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31552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21頁),即難逕認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為性交行為。

2.檢察官雖指稱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性平會調查訪談紀錄、告訴人之母證述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有性侵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6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通話時,雖指稱被告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但被告於對話中未予承認,此有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續21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代號AE000-A109407A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中,僅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以LINE語音功能向其表示告訴人與同學喝酒後,由該名同學陪同返回住處,嗣該名同學有摸告訴人之胸部、陰部等情(見偵續21卷第68頁),亦難據以認定被告除為事實欄所載猥褻行為外,尚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行為。至於告訴人向學校性平會申請調查後,性平會固認被告有撫摸告訴人胸部、以下體磨蹭告訴人大腿後側、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下體之行為,因而作成被告之行為成立性侵害之決議等情,此有性平會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附卷供佐(見偵續21不公開卷第31頁至第53頁);惟學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設置性平會,係為落實性別平等教育之具體成效,及規劃、辦理性別平等教育、調查、處理與性別平等教育法有關之案件,與法院認定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如何論罪科刑,要屬不同範疇,是性平會之決議對於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並無拘束力。故檢察官以前詞指稱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詞,當非有據。

3.綜上,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將手指插入其下體一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為事實欄所載猥褻行為外,尚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行為。故檢察官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語,即非有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備註 A女 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 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前,給付伍拾萬元;於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前,給付拾伍萬元;於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前,給付拾伍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A女指定之帳戶。 A女指定之帳戶詳如本院卷第139頁和解筆錄所載。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