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玉堯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為第一審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有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曾以美國籍身分入、出境我國,而經內政部移民署註記持有雙重國籍一情,有該署傳真資料暨附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存卷足按(見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卷㈢【下稱侵訴三卷】第351、355頁),參以被告並於偵查中自述旅外多年、中文語言能力僅達小學2年級程度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號不公開卷第90頁),且其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個人檔案記載「來自洛杉磯」,並存有大量位於美國之生活照片及紀錄一情,有其臉書截圖可稽(見侵訴三卷第329-337頁),堪認其移居海外之國籍身分、語言、適應障礙均較常人為低。又考量被告擔任機師工作(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瑜字第11030027200號不公開卷宗卷第9頁)之性質,雖不同國家各有其飛行執照需求,惟國際間率皆有證照或個人累積飛行時數相互承認機制,是具備飛行經驗之機師,或可透過既定機制,抑或重新接受短期訓練而取得他地飛行執照,乃該行業之常情,足認其工作性質在國際間轉換受僱單位實具有相當之靈活性。況被告之2名胞姊均旅居國外一情,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胞姊臉書公開資料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被告二親等關聯資料(其2名胞姊均註記遷出國外)在卷可稽(見侵訴三卷第339、344、345頁),足認倘被告出境至國外,尚有親人提供協助之可能,是其出境後輾轉移居海外之難度顯較常人為低。再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經原審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判決結果雖未確定,惟仍足使常人據以預期上訴審判決之方向(有罪或無罪?)及將來可能面臨之刑期(如有罪,具體刑度水準為何?),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際,非無萌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如經上訴)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甚或出境不歸之高度動機及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本件雖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宣判,惟尚未確定,為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之遂行,暨斟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10日(原裁定理由欄誤載為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原審法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自102年起以臺籍機師受雇任職於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後即長居臺灣,且被告因父母年邁身體狀況不佳,除工作需要進行海外受訓,不曾長時間滯留海外,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未曾遲到或缺席庭訊,訴訟進行期間及原審判決時亦正常飛行國際航程,並以中華民國護照及機師身分入出國境,未有任何刻意滯留海外之情,有原審函詢國境大隊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可佐,並無逃亡之虞。然原裁定率以數張2012年被告求學時照片、雙重國籍身分及親友旅居海外之情事,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惟本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未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是究有何情勢變更之情,未見原裁定詳加論述,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與長榮航空簽立長達15年之工作契約,並有高達新台幣750萬元之違約金條款,原裁定為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被告將無法履行勞務定期飛行訓練更可能喪失機師資格,甚至遭資方求償高額違約金,顯已違憲法工作權及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縱仍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基於憲法保障工作權及比例原則,應以不逾3個月為適等語。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由原審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是判決結果尚未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刑事抗告暨理由狀在卷可參。又被告前經原審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犯強制猥褻罪,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未來面臨之刑責非輕,非無萌生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甚或出境不歸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因此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
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原裁定審酌被告持有雙重國籍、擔任機師工作、被告之2名胞姐均旅居國外及其臉書存有於美國之生活照片及紀錄等情,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旅外多年、中文語言能力僅達小學2年級程度等情,可認被告出境後輾轉移居海外之難度顯較常人為低,且被告復受上開刑之諭知,若許可出境,難期被告日後於上訴審理中會如期到庭,且後續審理程序之案情發展對其更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留不歸或逃亡之動機,對本件後續審判之進行、刑罰之執行程序難謂無影響,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另被告以其在先前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場,且與長榮航空簽立
附有高額違約金條款之工作契約15年,且在國內有固定居所及有年邁雙親需其照顧,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出境、出海,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可見被告有無逃亡之虞,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固定住居所、親人、財產等無必然關係,尚難執此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是被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個人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比較,尚屬輕微,益予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五、綜上,原裁定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事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權保障受限程度,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