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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侵抗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智遠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智遠(下稱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罪,惟本案有被害人(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指訴及相關事證在卷,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與A女串供,且被告有搜尋「逃亡」相關資訊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為奉公守法公民,平時努力工作,並有妻子為軍職,遭此羈押冤獄之累,而不得不與妻子、家人分開,内心所承受之壓力極大,實感身心俱疲,不堪忍受羈押之重擔。㈡被告有性功能障礙,平時並無性慾,如何可能實施性侵害之不法行為?故被告主觀上不可能具備性侵害之意圖和故意,更不可能會實施性侵害之不法行為;而被告有做的事都已經承認,確實與A女有肢體接觸、親親抱抱之行為,也願意和解。㈢A女是非行少年,經常逃家,且對被告稱其遭受家庭暴力,被告才好心收容A女,但被告現在完全不敢接觸A女,A女先前在被告收押前來找被告,被告立即將其帶去警局,可知被告根本不敢勾串共犯或證人,且沒有要求A女改筆錄的行為,當時是因為不敢讓A女回被告家,又怕有瓜田李下之嫌,才帶A女去警局;且被告究竟有何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原裁定理由亦未臻明確,非但有礙被告行使防禦權,更有法院僅憑主觀判斷之嫌,亦架空無罪推定原則。㈣被告有正當工作,目前有車輛靠行從事貨運業,也有家庭在臺灣,父母年邁需要照顧,還有妻子,被告倘若獲准交保也會努力工作籌措交保金,原裁定認為被告有逃亡可能,並非事實。㈤退萬步言,本案是否無可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更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即非無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云云。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抑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等(原)法定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以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則為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雖否認涉有被訴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然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使用手機以「逃亡印尼」之關鍵字上網搜索相關資訊,此據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直言不諱,並供稱:「(問:手機為何要google「逃亡」)等事宜?因為謊了」等語(侵訴卷第45頁),且有該搜尋頁面翻拍相片可佐(偵3183號卷第167頁),據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自陳:我刪除對話紀錄是因為我知道A女告我等語(聲羈卷第35頁),且依卷內員警職務報告所載:

被告曾攜同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辦理A女撤銷失蹤人口協尋工作,A女稱其前至該局婦幼警察隊報稱遭性侵案並不屬實等旨(偵6841號卷第65頁),被告就此節亦於原審上開訊問時供稱:A女報案後我也確實有與她接觸等語(聲羈卷第35頁),並於本抗告狀陳稱有帶A女去警局之情無誤(抗告狀第3頁),是依上情以觀,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A女之虞。從而,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前述羈押原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要件,本院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原審因而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為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而為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6